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沈柏耀原 告 莊于葶上一、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原 告 洪聖超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原 告 沈喬玫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陳思合 律師陳建佑 律師原 告 謝邑霆
劉庭安上五、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原 告 陳玥靜
郭叡上七、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原 告 林運鴻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上五、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原 告 陳俞君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原 告 吳濬彥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許程筑 律師原 告 張議井
郭姵妏上十二、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陳柏舟 律師蔡文傑 律師原 告 李孟芝原 告 童詠瑋上十四、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原 告 童智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院長)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許恒輔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林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103年4月27日,由上百個民間團體所組成之全國廢核行
動平台,發起佔領台北市○○○路之不核作運動,原告等參與以和平靜坐方式佔領忠孝西路之行動。時任台北市市長郝龍斌、時任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渠等明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採理性和平靜坐之抗爭方法,惟郝龍斌竟不恤現場民眾身體之安危,於103年4月27日晚間於台北市警察局下令強制驅離,並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開始展開驅離行動。警方以強力水柱直接攻擊民眾後再以警棍揮打、盾牌剁足等警械攻擊之方式驅離現場群眾,致原告等受傷。又本案係公務員於前述驅離行動時為違法之執法,原告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於被告等當有求償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行政院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玫、
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
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
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
、沈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就原告沈柏耀等16人上開聲明第1至第4項之請求,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三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醫療費及慰撫金,依最高法院見解,應為國家賠償案件,然原告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是本院並無管轄權限,應移送有管轄權限之法院。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略以:「國家賠償
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足認,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就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等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類損害賠償本質上屬國家賠償事件。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
純依國家賠償法及警械使用條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