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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玉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守琛

陳俞蓉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威仁變更為葉俊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王偉華結婚,民國104 年7 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內政部以原告前以白方玉之身分與王偉華結婚,於101 年5 月8 日入境,並核准在臺依親居留,於102 年10月17日出境,於104 年2 月12日經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以涉嫌偷越國邊境罪移送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原告有為方便出入邊境,利用白方玉之戶籍資料先後於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門騙領普通護照、港澳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情事,有事實足認原告曾於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且持用冒領之證照,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4 年9 月18日內授移北桃服蓉字第10409542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2 年10月17日出境之日起算5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無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冒領證照之情事:

1.緣原告母及前配偶白振興結婚後定居浙江省,嗣與原告生父阮道發交往並生下原告,先由白振興於浙江省以白方玉申報戶籍資料,嗣經生父阮道發接回福建省扶養,並以己姓為原告取名阮玉申報戶籍資料,原告成年後搬回浙江省與母親同住,於辦理暫住證(臨時戶口)時經告知已有戶籍登記,始以白方玉之名直接辦理身分證。

2.原告同時有兩個戶籍登記,乃因年幼時經抱養所致,加以當時大陸地區戶政系統尚不完備,並非原告故意或經同意所為,況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已辦理註銷白方玉之戶籍登記。又原告確實於100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王偉華(下稱王君)結婚,並於101 年5 月18日入境及核准在台依親居留,均係使用本人之原有身分,未從事任何非法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已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原告身分。

3.原告於白方玉之戶籍登記註銷前確有此身分,原告對自己之戶籍登記自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無溯及既往,被告否准原告來台依親居留,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夫妻共同生活之權利等基於正當合理信賴所成立之基礎法律關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指稱原告虛偽陳述,除有確定判決外,尚須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始可,不得出於臆測。原告經抱養之事實如前所述,且自其於民國00年出生起至104 年6 月2 日間於大陸地區均無犯罪紀錄。被告雖曾有3 段婚姻關係,然法院針對特定婚姻訴訟標的類型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否判斷始生對世效,行政機關對此之實體判斷不具對世效。原告前兩段婚姻均以離婚收場,均無重婚,其間以白方玉或阮玉之名申請來台均遭拒致婚姻關係無以維持,自無規避行政管制之虞,原告尤珍惜此段婚姻關係,被告僅以上情即推認為原告假結婚等,更是以國籍區別歧視人格,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原告3 段婚姻過程:

1.原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廖廷誠(原名廖弘軒,下稱廖君)結婚,93年5 月19日廖君始終未到機場接機,僅以電話接受訪談,原告遭拒絕入境係因「配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非因虛偽婚姻,後因雙方感情無以維持,經大陸地區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判決離婚,並於同日發生效力(被告誤認婚姻期間),至有無經臺灣地區法院認證並非離婚之生效要件,況被告拒絕原告入境,如何辦理認證。

2.原告嗣於97年6 月10日在浙江省溫州市民政局與余順義(下稱余君)辦理結婚登記,雖原告期間共5 次申請來台團聚面試未過,然卻係因原告無法證明婚姻真實,與行政機關應負法定舉證責任有違。且原告於97年12月5 日第2 次申請來台團聚之陳述與余君相符,移民署於98年2 月2 日亦確實有核准發證。嗣後因移民署翻覆說詞,否准原告來台,余君因長期無法與原告相處,乃以離婚收場。

3.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在浙江省溫州市民政局與王君辦理結婚登記,且依中國涉外婚姻法規定,原告於浙江省申請結婚登記,其上係載白方玉之名,於法無違。原告嗣於10

1 年3 月2 日申請來台團聚,101 年4 月19日核准發證,

101 年5 月8 日通過面談,准予入境。於101 年6 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獲准,於102 年10月17日出境返家探親。嗣於103 年10月28日向浙江省騰蛟派出所註銷白方玉戶籍登記,並於103 年12月3 日主動投案告知曾使用白方玉身分而獲不起訴處分,前述抱養經過業詳載於該不起訴決定書。嗣於104 年7 月27日戶政事務所將白方玉更正為阮玉,並於同日再次聲請來台團聚,經本件原處分否准在案。

(三)縱原告申請來台之過程有違法瑕疵,然被告未審酌原告原告並非故意於大陸地區取得雙重身分,且僅係單純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未造成任何法益之侵害,原告顯無主觀上之犯意,違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未審究原告之可責性及危害程度,逕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不予許可入境期間最長5 年,顯與比例原則相悖。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婚姻真實性,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人民是否單身、或曾否離婚,均有追求幸福之權利,被告不應為差別待遇。再者,被告否准之理由乃因原告年幼時經抱養所致,實難歸責於原告,原告係以其原本身分與王君結婚,並無虛偽陳述,亦未從事不法活動。縱被告所述可採,依不起訴決定書可知係屬情節輕微,被告依前揭許可辦法規定竟處5 年禁止入境期間,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許可原告入境團聚依親居留。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入境期間自出境之日(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算兩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以阮玉身分於92年11月19日與廖君結婚,93年4 月14日入境,因面談未通過拒入遣返,而廖君於面談筆錄中表示,有為原告及渠胞姊欺騙等情事。後原告以白方玉身分於97年6 月10日與余君結婚,自97年7 月21日起共計5 次申請來臺團聚,惟皆因面談未通過、未通過國境面談拒入遣返逾期未補件等原因而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2 人於99年12月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再以白方玉身分復於100 年7 月13日與王君結婚,101 年5 月8 日以團聚事由入境,並於101年6 月11日經許可來台依親居留,之後原告因大陸通行證之有效期限至103 年2 月22日,故於102 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於換發大陸通行證時,始為大陸公安機關查覺原告有利用白方玉的戶籍資料騙領普通護照、大陸通行證之情事,原告才於103 年10月28日前往浙江省平陽縣公安局騰蛟派出所註銷白方玉身分,並因涉嫌偷越國邊境罪於104 年2月12日為大陸寧德市公安局移送。本案雖經決定不起訴,惟依該不起訴決定書意旨,原告確有為方便出入國邊境,遂利用白方玉之戶籍資料先後於寧德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門騙領了普通護照、港澳通行證和大陸通行證之情事,但因原告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不需判處開罰,而決定不起訴。

顯見大陸地區亦不容許一人持有2 個身分證明,原告既已知本身有2 個身分證明,並未主動積極向大陸有關機關辦理更正,直至返回大陸地區辦理證件未能成功,才被動前往註銷白方玉身分。

二、另原告以白方玉身分與余君及王君結婚,歷次申請時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居住地址皆為「福建省寧德市○○○○ 段婚姻之臺灣配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皆由福建省之機場入境;另原告與余君及王君之2 段婚姻係經由原告在臺親屬介紹認識,且渠與余君之面談紀錄中皆表示現職係寧德市市區的服裝店員工。有關原告使用白方玉身分期間,不僅居住於福建省寧德市,工作地點亦在同省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庭所原告因此時期到浙江省平陽縣發展而與余君、王君認識交往,辦理登記結婚僅能依大陸地區規定使用浙江省戶籍之白方玉身分之理由,顯無可採。又原告明知大陸地區未為戶籍統整,致有2 個身分證明,而未及時向大陸有關機關辦理更正,反而使用該二身分3 度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及入出境,有規避國境管理、檢查之故意,被告爰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2 年10月17日)起算5 年,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9 月18日內授移北桃服蓉字第1040954242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行政院105 年2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25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蕉檢公刑不訴( 2015) 11號不起訴決定書(本院卷第106 至

107 頁)、中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5)閔寧證台字第1176號公證書(本院卷第111 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4 至115 、119 頁)、中國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2011)浙溫華證民字第000043號結婚公證書(本院卷第121 頁)、騰蛟派出所證明(本院卷第174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移民署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 至16頁)、原告歷次入台申請書及面談紀錄(原處分補充答辯卷第17至5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利用「白方玉」之名義,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且持用冒領之證照之行為?

二、被告以原告曾有上情否准來台團聚,及不予許可期間自102年10月17日出境之日起算5 年,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三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一、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四)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有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1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至5年。…」

二、原告有利用「白方玉」之名義,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且持用冒領之證照之行為: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0 年7 月13日以白方玉身分在浙江省溫州市民政局與與王偉華結婚,於101 年5 月8 日以白方玉身分入境,並核准在臺依親居留,因大陸通行證之有效期限至103 年2 月22日,故於102 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於換發大陸通行證時,為大陸公安機關查覺原告有利用白方玉的戶籍資料騙領普通護照、大陸通行證之情事,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公安局騰蛟派出所於2014年11月27日將白方玉的戶籍身份予以注銷,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到寧德市公安局投案,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於

104 年2 月12日以涉嫌偷越國邊境罪移送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嗣經不起訴),原告台灣配偶王偉華於

104 年7 月27日至被告所屬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將白方玉更正為阮玉,並於同日再次聲請來台團聚,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原告涉犯重婚罪函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因認有事實足認原告曾於依進入許可辦法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且持用冒領之(白方玉)證照,爰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

2 年10月17日出境之日起算5 年,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在大陸地區同時有阮玉、白方玉兩個戶籍登記,乃因年幼時經抱養所致,加以當時大陸地區戶政系統尚不完備,並非原告故意所為,原告與王君結婚,於浙江省申請結婚登記,依中國涉外婚姻法規定,其上係載白方玉之名,於法無違,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入境及核准在台依親居留,均係使用另一合法身分(白方玉),未從事任何非法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已於103年10月28日註銷大陸地區白方玉之戶籍登記,並於104年7月27日更改原告身分為阮玉。原告於白方玉之戶籍登記註銷前既確有該身分,即非持用冒領之證照,亦未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亦未規避行政管制,原處分違反信賴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查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記載:被不起訴人阮玉幼年時因被浙江人喚蘇香抱養,吳蘇香又為其申報了「白方玉」的戶籍身份,2004年,被不起訴人阮玉為了出便出入國邊境,遂利用「白方玉」的戶籍資料先後到寧德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門騙領了「普通護照」、「港澳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2014年11月27日,浙江省平陽縣公安局騰蛟派出所將白方玉的戶籍身份予以注銷。同年12月3日,被不起訴人阮玉到寧德市公安局投案。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寧德市公安局抓破獲經過……被不起訴人阮玉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22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決定對阮玉不起訴(見原處分卷第22-24 頁)。由前揭不起訴決定書內容可知原告在註銷前,確有大陸地區「白方玉」的戶籍資料,但並非合法使用,其於大陸地區僅得合法使用阮玉之戶籍資料,但原告竟以「白方玉」名義申請騙領「普通護照」、「港澳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22 條規定,其再以所騙領之前揭證件以白方玉名義自97年7 月21日起至99年6月14日間申請來台團聚(均因面談未過而未能入境)及10

0 年3 月2 日至101 年6 月4 日申請入境、依親居留獲准(見本院卷第162-163 之原告準備書狀附表及被告補充答辯狀證物卷第1-2 頁),即有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且持用冒領證照之情事,蓋原告白方玉之身份若係合法,單純註銷即可,原告何必向寧德市公安局投案?有何自首之可言?觀諸原告於曾以阮玉之名與廖廷誠(原名廖弘軒)結婚並於93年1 月2 日申請來台團聚,經內政部移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電話方式訪談,廖強軒稱:「(問:這次她來台證件是誰申請?為何今天你沒來接機?)證件是我去境管局申請的,但我申請之後就連絡不上阮玉,連他來台的姐姐霞、姐夫也連絡不上,電話都不通,我就覺得奇怪,直到兩天前,阮玉打電話要我去機場接機,我很不爽,而且懷疑她到底要幹什麼?今天下午又打電話叫我去機場,我在沒有了解真相之前,不想去接他……她和姐姐又騙我,所以請你不要讓她進台灣……」(見被告補充答辯狀證物卷第5 頁訪談紀錄),可知原告阮玉並無結婚真意,因而未通過該次面談致無法入境,而原告有此次紀錄後,若再以阮玉之名結婚申請入境,將很難通過面談,故而嗣於97年間,原告非但不主動向移民署通報「白方玉即阮玉」,反而隱匿此事實,於97年6 月10日以白方玉名義與余順益結婚、100 年7 月13日以白方玉名義與王偉華結婚,並以白方玉名義申請入境及居留,直到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公安局騰蛟派出所將白方玉的戶籍身份注銷,才不得不由原告台灣配偶王偉華於104 年7 月27日至被告所屬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將白方玉更正為阮玉,並以阮玉名義聲請來台團聚,原告顯有使用非法之白方玉身份用以逃避管制之故意,自不得主張其過去非法使用白方玉名義之狀態值得信賴。從而,原告申請入境、居留時,隱瞞重要事實,持用冒領之證照,用以逃避管制情節重大,被告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2 年10月17日出境之日起算5 年,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許可原告入境團聚依親居留之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入境期間自出境之日(102年10月17日)起算兩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