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原為羅瑩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太三,業據被告法務部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5年10月7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狀,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號駁回抗告;嗣原告再於106年2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抗告狀,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74號駁回抗告。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