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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錫芬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90087號信箱代 表 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8-146、428-166及428-177等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之克勤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不得拆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之克勤新村,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市○○○○道路用地,不能申請建築使用,僅能維持原眷舍外觀作為古蹟使用,被告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系爭建物於53年間興建時之第一次公告地價,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至系爭建物雖於35年12月31日後始興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要件,惟系爭土地既屬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同條第2項規定,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又克勤新村眷戶曾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承辦人員同意保存該眷村零散戶現況,規劃為眷村文化園區,被告卻對包括伊在內之克勤新村眷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其等應拆屋還地,該民事判決如經強制執行,即無法恢復原眷村歷史風貌,被告自應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專案保存系爭建物原貌,不得拆除,以保存眷村文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函請臺北市政府專案保存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狀,不得拆除。

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係屬民事糾紛。又克勤新村非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列管之眷村,不適用眷改條例,且原告引用之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未賦予其訴請被告命臺北市政府專案保存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被告前以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該判決未據原告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38、139、13至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意旨,可知原告如欲藉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所請求,被告僅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並未賦與原告得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提起聲明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非有據。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國防部與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前揭規定授權,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下稱選擇審核辦法),其第2條規定:「(第1項)選擇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一、北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縣)。三、南區: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第2項)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6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1至2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3項)各區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擬具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決議有選定之必要者,不受第1項之限制。」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乃立法者為達成同條例第1條所定保存眷村文化之目的,課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其轄下已騰空待標售、惟建物尚未拆除之國軍老舊眷村中,選擇1至2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之義務,並非賦與人民得要求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維持特定建物原狀,不得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關於前揭選擇審核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區之眷村中,何者應基於保留眷村文化之需要予以保存,係由各區地方政府決定後,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國防部提出保存之申請,國防部僅能就各該申請案件應否准許予以審核,其與所屬機關並無指定或要求各區地方政府應將特定眷村予以保存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負有請臺北市政府保存系爭建物所在之克勤新村,以維護原眷村歷史風貌之義務云云,依上說明,並非可採,其根據該規定,提起聲明第2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函請臺北市政府專案保存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狀,不得拆除,因不具備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應函請臺北市政府專案保存系爭建物原狀,不得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