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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耀聰

梅振豪麥雅鈞被 告 簡榮照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斷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緣內政部民國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

號函准予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嗣原告以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1號公告徵收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4-3地號等980筆土地,其中包含被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8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至100年9月21日止,並於100年8月23日至9月21日期間受理抵價地申請作業。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提出申領抵價地申請,該抵價地申請書中載明「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即被告)願負清運責任」經被告簽章表示同意,原告爰於100年11月21日核定發給抵價地在案。

㈡嗣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5

月1日起陸續開工,於101年9月20日起進場鑿除地坪時,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地底下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回填,原告爰於101年11月19日及20日邀集所屬之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土地所有人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所在地號及範圍情況。因當時現場已全面開挖,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及為免影響工進,爰請施工廠商代為清除、處理,惟並未先行通知被告清運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原告以相關廢棄物及垃圾清除(含集中、運棄、處理)所衍生之費用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機關核算,被告應負擔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69萬2,420元,於104年7月27日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1336656號函請被告依前開抵價地申請書內容,償還其代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惟被告並未繳納。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23日區段徵收前

自負有維持系爭土地秩序狀態之責任,又本件抵價地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並由被告自行簽名確認,顯見被告就上述文字已併同抵價地申請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在公法上應履行之責任義務已由雙方契約約定,惟探求契約之真意,「清運責任」應非單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可包含負擔原告代為清運所付出之成本。原告所發現之廢棄物年代久遠,應屬徵收前或開工前所掩埋,又於徵收前根本無從由地表現況查知地下情形,原告勢必無從追查行為人,且土地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故難以要求其於期限內清除。且原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抵價地前,相關區段徵收程序尚非完備,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任意進場施作區段徵收相關工程,況廢棄物多位於鐵皮屋地坪下方,在工程開工前原告實無從於地面上得知其存在,自無從於抵價地核定前得知各宗土地地下是否有廢棄物,甚且依現有土地徵收法令,原告無從要求原地主應清除相關廢棄物,否則得拒絕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規定。再查,本開發案內土地被徵收之原所有權人達940人,且多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申請領回抵價地,倘因少數廢棄物清理案件致工程及土地點交時程延宕,恐造成更多社會成本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此外,原告考量發現廢棄物時,系爭工程刻正進行中,為利工區管理及周邊行人安全,遂請施工廠商代為清除、處理並負擔清除費用。原告發現地底下有廢棄物回填時,即於101年10月9日邀集原告所屬環保局會勘,並請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款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清除;亦於101年11月19日及20日辦理現場會勘,惟被告並未到場,且被告於收訖會勘紀錄後至原告請求清運費用前,均未表達異議,本件被告免除負擔廢棄物清除費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因額外增加廢棄物清除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之實,縱原告未限期請被告自行清運,亦無礙後續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土地之義務,如因政府部門徵收原即埋有廢棄物之土地,造成徵收機關在行為或責任人不明並拒為清償之情形下,因清運相關系爭土地廢棄物及垃圾(含集中、運棄、處理)所花費之成本,進而轉嫁於社會大眾,將徒使實際行為人坐享不法利得,而失公允。

㈡另本案廢棄物經承攬廠商現場收測,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機

關審核該區域總量體為923.78噸,嗣經套繪地籍圖分屬兩地號內,其中713.91噸屬系爭土地。又廢棄物清運之計價,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005章廢棄物處理工程第二節「施工要求」及第三節「丈量計價」內容,依類別分別統計計算之,而期間因廢棄物集中、清運、處理所衍生必要費用,係由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按政府採購法程序,經工程變更設計訪查市場價格及議定其單價計算所得。另因開挖整體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且坐落位置不一,無法即挖即運至土資場,故系爭土地廢棄物先於102年4月22日開挖並進行載運集中堆置,再於102年5月28日將區內堆置部分一次清運裝載至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徵收案第四分標工程廢棄物清運重量申報資料所顯示之時間無誤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系爭土地曾於88年9月至9

5年2月間,出租予訴外人王列盟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故系爭土地地下之廢棄物應為訴外人王列盟所回填。又被告所簽立之抵價地申請書,其上雖載有「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代為清運,原告亦表示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代為清運,本件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清運處理之費用。復依系爭工程101年11月19日及20日之會勘紀錄,會勘當時並未請地政事務所在場測量、指界確認廢棄物所在土地之確實位置及面積,故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廢棄物存在?存在廢棄物之區域面積若干?並無確切之依據可供憑查。而原告所提出之清運廢棄物之照片日期,與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重量申報資料所載之清運日期不符,故原告計算被告應分擔清運費用之證明顯有不符,殊難採信。況系爭工程101年11月19日及20日之會勘紀錄所載發現廢棄物之土地為13筆地號,依清運申報資料所載之清運數量為923.78公噸,依本件清運費用明細表所載為713.91公噸,原告僅憑「推算」二字即認定被告應分攤之比例竟高達77.28%,並未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及可信之證明,其請求顯無可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相關文件,亦僅為原告與承攬單位之工程契約約定,非逕得作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計價方式。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亦無依上揭相關文件之內容將系爭營建混合物予以分類並計算重量,益證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確無可採。

㈡再查原告既表示本件應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限

期命被告清除,方屬適法,然原告所屬環保局並未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廢棄物,即由原告自行清運,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相違。又原告既曾通知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勘,顯原告並非無法查認相關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而係疏於查認,否則被告亦可提供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供原告調查。且系爭土地徵收案與公共衛生無關,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範疇,原告據以為主張自無理由。且原告既主張無從查考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卻又要求被告負擔清運費用,難謂無前後矛盾之處。況原告於清運前非不能通知被告,就是否由被告清運?如由被告清運,相關清運作業如何進行?時程為何?是否會影響區段徵收工程作業?等情事,由兩造及施工單位進行協調,惟原告未經通知被告即逕行清運,難謂無疏怠之責。此外,本件係因原告辦理區段徵收,徵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故該申請書係被告依法提出之申請,兩造並非契約之關係。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故被告取得之抵價地,係系爭土地遭原告徵收所應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而來,並無原告所稱之「獲利」,何來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本院卷第17頁)、原告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1號公告(本院卷第18至22頁)、系爭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原告100年11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91731號函(本院卷第24至27頁)、原告所屬地政局101年12月11日北地區字第101308977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8至36頁)、原告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1336656號函(本院卷第37至39頁)、系爭徵收案第四分標工程廢棄物清運過程相關照片及攝影檔截圖(本院卷第42至46頁)、系爭徵收案第四分標工程廢棄物清運重量申報資料(本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徵收案第四分標工程廢棄物清運抽驗單(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55頁)、內政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原告所屬地政局101年10月19日北地區字第1012740216號函送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臺北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005章「廢棄物處理工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上之協議為據,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運費用169萬2,420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事實行為,性質上即屬上開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有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稱公法上原因,包括基於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法令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依公法契約(即抵價地申請書之同意清運廢棄物之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主張對被告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

㈡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

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第3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第5項)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43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43條之1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再依內政部所編製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伍、

七、(四)、5.:「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查定之市價,並未考量相關費用負擔(如廢棄物清理費用、污染防治費用等),如有廢棄物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空氣污染等環境汙染情形,應回歸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第108頁),故經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倘依上開規定申請抵價地者,其土地面積係依原應領之抵價補償費折算而來,又補償費係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評定,而廢棄物存在與否,並非被徵收土地市價調整之因素,故折算抵付之抵價地面積並未因該筆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而有所不同,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準此,被告因系爭徵收案所取得之抵價地面積,與清運土地之掩埋廢棄物之間,並無對價關係,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簽立協議書(按指抵價地申請書)

,表示「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即被告)願負清運責任」而發生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等情。惟查,被告所簽上開抵價地申請書內之承諾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無非係陳述其土地所有人之清除廢棄物之法定義務,是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願負清運責任之書面承諾,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況且,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公法契約,此參學者蔡茂寅論述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91年8月,87期,頁24-25)所載:「切結書的法律性質,應依其內容判斷之。一、如其內容僅係針對一定之事實有所證明,則屬事實行為之性質,至多僅屬觀念通知而非法律行為。二、如若切結書之內容係在單方面承諾負擔義務或拋棄權利,而無與行政機關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者,即應解為人民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如其合法性並無問題,人民即應依其切結內容,受到拘束,惟如前所述,此時之切結書亦得視為處分外之負擔。

三、人民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如若構成與行政機關所為之雙方法律行為的一部分,而得解為要約或承諾者,則此等切結書亦得構成契約(尤其是行政契約)之一部分。」等語即明。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本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則被告於抵價地申請書承諾重申該項義務,自非平行關係之「承諾」行為,而屬原告作成核發抵價地之授益處分時,被告所應負之「負擔」而已(如「負擔」未履行,亦僅抵價地應否核發,核發後能否廢止抵價地核發處分之問題)。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尚不因該抵價地申請書之承諾,而發生清運廢棄物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訴稱其與被告間因上開承諾而發生廢棄物清除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而具有公法上原因為財產上給付,據以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尚非可採。

㈣況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之協議書(按指抵價地申請書

),表示「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即被告)願負清運責任」為行政契約,亦難謂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2.本件係原告自行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而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抵價地申請書,其上雖載有「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代為清運,原告亦表示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代為清運,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可知原告欲請求被告清償代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或原告採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必以原告曾對被告依前開規定為行政處分為前提,必被告置行政處分於不顧,原告始有代為清理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之問題至明;另依抵價地申請書上之承諾所載,縱然被告願負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惟原告未命被告限期清除前,並不得逕行代為清除而請求給付清除處理之費用,原告主觀上本於抵價地申請書所載被告之承諾,就超出約定外之部分為給付,不僅與債之本旨不符,且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違反其意願,被告依前揭承諾,本僅負清運責任,可見原告超出承諾外之施作,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且原告受有之損害乃基於其未限期命被告清運前即自行代為清運廢棄物所致,亦非被告所導致,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難認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取。㈤原告雖主張探求契約之真意「清運責任」應非單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應可包含負擔原告代為清運所付出之成本。且土地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故難以要求其於期限內清除。原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抵價地前,無從要求被告應清除相關廢棄物,否則得拒絕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規定。又本開發案內土地被徵收之原所有權人達940人,倘因少數廢棄物清理案件致工程及土地點交時程延宕,恐造成更多社會成本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原告考量發現廢棄物時,系爭工程刻正進行中,為利工區管理及周邊行人安全,遂請施工廠商代為清除、處理並負擔清除費用,縱原告未限期請被告自行清運,亦無礙後續請求權之行使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乃特別針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為由行政機關代清理之規定,又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僅得於權限範圍內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予以規制,使發生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法律效果。易言之,行為人縱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律明定之效果予以執行,非可恣意而為,其非屬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者,行政法院無從判令准許主管機關之請求。本件被告於抵價地申請書,其上僅載有「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此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行為人之義務相符,縱原告欲就其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求償,亦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縱欲依抵價地申請書上之承諾,仍應限期命被告清理後,如被告逾期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代為清理並請求給付清理費用,要無另闢他徑,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依公法契約(即抵價地申請書之同意清運廢棄物之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