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寶賜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兼送達代收人)
陳民華黃春斌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7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等單位,共同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南方澳(下稱南方澳)第一漁港拍賣碼頭,查獲原告以○○○00號(編號:CT0000000 )漁船運輸私菸進港,計有都寶香菸、鑫選香菸、D&B 香菸、雲門香菸及MM大亨纖細200 支裝濾嘴香菸等8 款私菸共28,650包(下稱系爭菸品),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289,250 元(每包45元×28,650包),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涉有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1日府財菸字第104015400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處1 倍之罰鍰計1,289,25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查獲時間為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地點為
南方澳第一漁港漁獲拍賣碼頭,查獲過程係原告與船員陳學松以塑膠袋盛裝7 條香菸回家路上碰到海巡人員張柏川,張員好奇詢問,原告回以所提為香菸後,張員仍不確定漁船上是否尚有菸品,當場告以如主動誠實回答,可認定船上菸品為「拾獲」而非「走私」。因原告本即欲先行卸載船上生鮮魚貨、返家騎車就醫後,主動報繳船上剩餘香菸,故誠實回答船上仍有菸品,並配合開啟船艙取出。則此部分菸品是否仍如原處分所稱係「遭查獲」,非原告報繳,顯有疑義,並影響原處分裁罰金額計算,亦與訴願決定稱原告駕駛○○○00號漁船於同日13時25分報關進港,經第七海巡隊會同其他海巡及查緝單位,查獲原告在該漁船搬運系爭菸品計28,650包等語不符。
㈡原處分計算罰鍰金額,因未扣除原告主動報繳、與船員准許攜帶、潮濕無價值菸品數量而有違誤:
⒈未扣除原告主動報繳部分:
本件除原告上岸時攜帶之7 條香菸外,海巡人員本不知船上是否另藏菸品,原告既然願意誠實告以船上仍有菸品,應可認係主動報繳。原處分未扣除船上菸品數量,逕以全部菸品數量計算罰鍰金額,即有違誤。
⒉未扣除准許原告及船員2 人准許攜帶數量部分:
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將處分依據由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變更為同條項第5 款「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且引用財政部
103 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 號公告(下稱
103 年12月23日公告):「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㈠菸:捲菸
5 條(1,000 枝)……」,可見原告連同船員共3 人可攜帶共15條香菸,原處分仍以經清點之28,650包菸品,每包45元計算,裁處罰鍰1,289,250 元,未扣除上開准許攜帶香菸數量,即有矛盾。
⒊原處分計算罰鍰曲解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定「現值」意義,且未扣除潮濕無價值菸品數量:
⑴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運輸私菸處3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僅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條文既以「現值」而非「通常市價」為構成要件,即應視個案查獲私菸情節,覈實認定查獲私菸「查獲時現值」若干,而非以同類品「通常市價」逕行計算罰鍰金額。查系爭私菸於原告打撈上船時,大部分已經海水浸濕或受潮,無法以正常使用方法吸用,原告亦係經過挑選,才能檢選出7 條情況相對良好香菸攜回返家,然在實際使用前,原告亦不能確認該7 條香菸究竟是否仍能正常吸用。惟原處分未附具理由及相關證據說明何以系爭私菸全部仍有正常吸用可能?查獲時現值是否超過50萬?以及何以無庸扣除經海水浸泡、受潮之菸品數量。
⑵被告引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
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 項規定,認為第45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然該規定對「現值」之定義已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6條文義,尤其系爭菸品大部分均經浸泡海水、受潮無法使用,如仍不顧查獲物客觀情狀,逕以查獲數量計算罰鍰金額,將形成個案裁罰係以客觀上已無價值之查獲物數量計算,發生情輕法重情形,難認合乎法規原意。
㈢原處分未審酌本案係因原告拾獲漂流物而起,及原告甫入
港不及報繳,並系爭私菸無客觀經濟價值而無不法獲利可能等情節,仍予全額採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第2 項,已經授權行政機關為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自須依個案情節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否則即生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係因原告拾獲漂流物而起,應受責難程度本即無法與一般專營運輸私菸業者相提並論,且原告於海上拾獲漂流物後,已經決定主動報繳,僅先行拿取其中7 條香菸欲供家人使用,又因漁船進港後需儘快將船上新鮮魚貨卸下,再加上原告意外受傷需回家騎乘機車先行就醫,而不及於甫入港或被告認知之時間提早報繳而已,可知除手提上岸之7 條香菸外,原告並無私運其他系爭私菸之故意。況自原告報關入港至被告所稱查獲時止,不過短短一個多小時,原告主張需先行卸載船上生鮮魚貨、就醫處理傷口,洵有正當理由,被告全部置而不論,逕將原告視為一般常業運輸私菸不肖業者予以裁罰,自屬違法。此外,系爭私菸打撈上船時,大部分已經海水浸濕、受潮,全無市場經濟價值,亦無將之轉售、流入國內菸品市場,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可能,海巡人員查獲後亦無從再以拍賣變價方式充實國庫,原處分上開各情未予審酌是否減輕處罰,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據第七海巡隊通報及查得資料,原告係○○○00號
漁船船長,104 年6 月10日4 時57分駕駛該漁船由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報關出海,同日13時25分報關進港,經該隊會同其他海巡及查緝單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南方澳第一漁港拍賣碼頭,查獲漁船船艙內載運菸品,經清點結果,計有2 款都寶香菸、2 款鑫選香菸、2 款D&B 香菸、雲門香菸及MM大亨纖細200 支裝濾嘴香菸等8 款菸品,合計28,650包。經送請進口商協助鑑定結果,為未經合法進口之菸品,既非屬合法進口菸品,亦非屬原告或○○○00號漁船自用菸品,即係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私菸,且符合財政部96年7 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 號函關於「運輸」之釋示,是原告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第2 項、第46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1,289,250 元(以各項稅費核算白牌菸之售價每包45元×28,650包)處以1 倍之罰鍰計1,289,250 元,並沒入私菸28,650包。
㈡另據第七海巡隊製作訪談(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明知運
輸私菸是違法,海上撿拾來路不明私菸以漁船運輸,拾獲後未主動通報有關機關,進港後亦未主動向治安機關報繳,即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要件。至原告訴稱海巡人員稱如主動誠實回答,可認定船上菸品為原告「拾獲」而非「走私」乙節,經被告重新檢視第七海巡隊訪談(調查)筆錄、現場處理照片等相關卷證資料,查無書面文件或資料可資證明,且原告撿拾私菸藏匿船艙未通報而被查獲,其運輸私菸之違章事實即已成立,原告稱卸載船上生鮮漁獲、返家騎車就醫後,擬主動報繳船上剩餘香菸,係屬被查獲後倒果為因卸責之詞,無從據以免除行政罰責任。
㈢本案查獲菸品數量28,650包,非屬合法進口之菸品,原告
稱係拾獲並可扣除自用菸品數量云云,惟既為拾獲,即非屬其自用,且超過一定數量,依法認屬私菸,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將所查獲28,650包私菸全數沒入,於法有據,無原告所稱扣除自用菸品數量之適用。再走私集團利用漁船走私菸品,為規避查緝常以海上丟包接駁運輸,並為避免菸品因海水受潮,在菸品外箱(50條裝紙箱)內外側各封包一層大型塑膠袋、再裝入有塑膠膜封包之條裝菸品,條裝菸品內裝10入有塑膠膜封包之小包裝菸品,菸品經過上述層層保護已不易因海水受潮,且本案查扣菸品雖外箱受潮,但未損及箱內條裝菸品,被告查扣當時檢查條裝菸品均屬正常可吸用,未有原告所稱受潮不堪吸用情形。
㈣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稱菸品之「現值」計算,係指查獲時
該項違規菸品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非以菸品可否吸用為現值計算。系爭菸品未標貼售價,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採該菸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計算如下,每包20支裝紙菸關稅2.7 元、菸稅1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營業稅約2.2 元、製造成本約6 ~8 元、管銷費用約3 元,合計每包各種成本及費用約45.7~47.7元,再參酌市售菸品價格(參考市售菸品盤商開立發票),以每包45元現值應屬合理,故被告以查獲28,650包菸品,每包45元計算罰鍰1,289,250 元,並無違誤。又本案經被告審認無減輕或免除其罰之適用,因係第1 次查獲,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以1 倍之罰鍰計1,289,250 元,為適法之處分。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七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告訪談(調查)筆錄、○○○00號漁船走私案相片、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述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菸品現值之計算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扣除原告主動報繳、與船員准許攜帶、潮濕無價值菸品數量是否可採?被告按查獲物現值處以1 倍之罰鍰,有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 百萬元為限。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運輸乙詞,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㈠菸:捲菸5 條(1 千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亦分據財政部以96年7 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 號函釋及103 年12月23日公告在案。
㈡另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
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 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 倍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 倍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 倍罰鍰。……(第2 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之。」第46點規定:「(第1 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 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㈠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㈡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經核該要點乃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㈢查原告係○○○00號漁船船長,與僱用之大陸籍船員陳學
松、陳蓮共3 人,駕駛該船於104 年6 月10日4 時57分向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報關出海,同日13時25分報關進港,經第七海巡隊會同其他海巡及查緝單位共同查獲漁船船艙內有大量菸品,經清點結果,計有都寶香菸、鑫選香菸、D&B 香菸、雲門香菸及MM大亨纖細200 支裝濾嘴香菸等
8 款香菸共28,650包等情,有第七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告訪談(調查)筆錄、○○○00號漁船走私案相片、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 ~18頁);並參以原告於查獲後接受第七海巡隊訪談時,自陳上開菸品是「在蘇澳港港口拾獲的,我負責開船由大陸船員2 名負責打撈」(原處分卷第5 頁),可見該等菸品非屬原告及2 名大陸籍船員自用菸品,且其數量亦超過前揭財政部103 年12月23日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之數量,是依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原告將之載運進港,已構成同法第46條第1 項所定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應無疑義。
㈣又系爭菸品既係原告海上撿拾而非屬原告及船員因自用而
攜帶上船或在境外購買之菸品,且超過公告數量,則其全數均屬私菸,自無適用財政部103 年12月23日公告以超過公告數量部分始認屬私菸可言,原告主張計算查獲私菸數量時應扣除依據財政部上開公告准許原告及船員2 人攜帶之15條香菸,核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除其上岸時攜帶之
7 條香菸外,其餘在船艙內查獲之菸品應可認係其主動報繳,於計算查獲物之數量時應予扣除,以及受潮而無價值之菸品亦應扣除云云。惟原告主張主動報繳及受潮菸品應自查獲菸品數量中扣除乙節,於法並無所據,且依卷附原告104 年6 月10日訪談(調查)筆錄所載可知,原告在海上拾獲系爭菸品時並未向蘭陽台或治安機關報案,進港後亦未於安檢人員檢查時告知船上有私菸(原處分卷第5 頁),原告逕以其在查獲前有與船員商量是否要報繳系爭菸品,並在海巡人員要求開艙檢查前回答船上尚有香菸,主張本件係其主動報繳,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屬可採。此外,被告已否認查扣之系爭菸品遭海水浸濕受潮之情,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被告庭呈系爭菸品之樣品(查獲
8 款菸品各1 條),其包裝完整,並無受潮痕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3頁、第95~102 頁),是原告稱系爭菸品多已受潮無法正常吸用而無價值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查扣之系爭菸品因未標貼售價,故被告以菸品產製及銷
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計算,亦即每包20支裝紙菸關稅2.7 元、菸稅1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營業稅約2.2 元、製造成本約6 ~8 元、管銷費用約3 元,合計每包各種成本及費用約45.7~47.7元(本院卷第74頁),再參酌市售菸品價格(參考市售菸品盤商開立發票價格,見原處分卷第85頁),認系爭菸品每包現值45元,並據此計算查獲系爭菸品現值共計1,289,250 元(每包45元×28,650包),與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尚屬無違。從而,被告以原告運輸私菸違章事實明確,且係第1 次查獲,並審酌本案情節、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認原告無減輕或免除其罰之適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第57條第1 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處1 倍之罰鍰計1, 289,25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未審酌本案係因原告拾獲漂流物而起,及原告甫入港不及報繳,並系爭私菸無客觀經濟價值而無不法獲利可能等情節仍予全額裁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向第七海巡隊調取原告104 年6 月14日訪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傳訊證人第七海巡隊小隊長張柏川,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