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105考臺訴決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蔡璧煌變更為李逸洋,嗣後變更為郭芳煜,茲由新任代表人郭芳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39 、129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9月1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除外)及103 公申決字第230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除外)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9 月1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及103 公申決字第230 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58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因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 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20087455號令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以及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據於同年10月9 日將其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列入102 年9 月之績效評核減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4 月22日103 公申決字第006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後又不服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將其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循序提起再申訴,復經該會103 年8 月26日103 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2.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以公地保字第1040012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所請,原告經於同年10月15日到被告閱覽及影印資料後,就其申請被告未准閱覽部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5年2月1日105考臺訴決字第33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8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參本院卷p68-9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參本院卷p93-119)。另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法院雖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機關,而訴訟卷宗亦屬政府資訊,然訴訟卷宗之公開因刑事訴訟法另有閱卷規範而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因此人民亦不得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法院提供訴訟進行中之卷宗資料,當然法院也不能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之例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規範限制刑事訴訟法規範得以閱卷之人之閱覽卷宗權利,各類訴訟卷宗及證物僅能分別以各類訴訟個別之訴訟法有明文限制閱卷者方得限制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對於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同條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民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及抄錄卷宗之行為。行政訴訟法之閱卷限制僅有行政訴訟法第9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範,除了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提供閱覽,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範裁定限制閱覽,則須注意同條第5項之抗告權規範。原告聲請閱覽之卷宗內容係關係本案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限制規範之情形,如果原告不知悉,將無從對於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辯論。
2.請求被告提供103公申決字第0068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供原告閱覽之部分除外)部分:
⑴請求提供內政部警政署、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公函部分(參
本院卷p187-188):被告並未說明其駁回請求之依據,違反檔案法第17條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之規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提供103 公申決字第0068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全部內容,僅係例示列出內政部警政署、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公函,因此不論係對原告配偶陳情所為之回復,或者機關間行文者均在請求之列,並無所謂無法特定之情形。
⑵請求提供103 年3 月24日於被告保障事件審查會103 年第11
次會議陳述意見錄音錄影複製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陳述意見錄音錄影本身並非機關內部之函稿或簽呈意見,故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參照),亦非保訓會委員表達審議意見之稿件,僅係保訓會為審議再申訴事件而蒐集得認定基礎事實之客觀證據,因此並非再申訴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況本件已經再申訴程序終結,本無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閱覽卷宗規定之餘地,蓋其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相同均屬程序規定。因此被告主張其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而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惟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之規定已不能適用本案,而被告又未另提其他法律依據及理由拒絕提供,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於訴願決定終結前補正之,因此不能於訴訟中再補充主張新的法律依據或理由,故被告主張其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因欠缺保密之法律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有說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係滿足知的權利,故已符合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之要式。
⑷原告所需相關資訊,內容均僅涉及渠等之公務執行過程之意
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對象,故不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
⑸被告保管之前開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部分資料是各機關作
成之最終決定亦有部分資料因作成再申訴決定而結案歸檔,因此本案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均顯不可能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餘地。
⑹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既具備公益性且不該當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 項第4 、6 款之情形,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僅是程序規範而非實體權利,準此本案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並不具依法令不得公開之情形,顯與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要件不合。
⑺本案具有公開之公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歷次書狀
舉證證明被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之懲處與再申訴決定係以扼殺原告配偶言論自由以及侵害原告及原告配偶家庭權之目的與手段,因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配偶為行政懲處之目的已不正當,故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公開相較於不公開更能保護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正當權益,準此本案原告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均顯不具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之情形。
3.請求被告提供103 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參本院卷p189,已供原告閱覽之部分除外)部分:
⑴原告請求提供102 年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部分:被告103
年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即已公開部分考核事實,因此顯然考核事實得與其所主張之內部意見分離而提供原告,被告卻未為之,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
⑵被告有義務具體列出卷宗內文書屬於內部單位擬稿及其他準
備作業之資料之項目,原告有說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理由係滿足知的權利,被告認為原告未提及閱卷理由,容有誤會。
⑶被告103 年9 月1 日函稿部分:被告103 年公申決字第0230
號案件已作成再申訴決定,既再申訴程序業已終了,實不可能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之規範。
⑷被告103 年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決定書稿、被告處理意見
書部分:被告103 年公申決字第0230號案件已經終結而歸檔已如前述,準此已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之適用餘地。且亦無從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之限制閱覽規範透過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適用於本案。
⑸102 年年終考核表部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746
號,登載於考核表內關於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是可以分離提供給原告的,因為其並不涉及考績評定之內部意見,故就此部分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⑹102年平時考核紀錄表、102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
部分: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不能適用於本案,故顯無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之情形。
4.台中市警察局指原告有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乃屬不實,而其指摘原告任由配偶多次投訴(參本院卷p151-154),更因其論理基礎推論原告默許原告配偶陳情濫控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實,而影響機關聲譽與公務秩序之部分更因原告配偶係合法行使一般人民之陳情權利且陳情所憑之事實均經中市警局間接承認為事實,台中市警察局本不能因自身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告配偶歧異就認定其影響機關聲譽或者公務秩序,更何況機關並無人格權,為何會有名譽損害,誠非無疑,然既原告配偶之陳情依據均為屬實且所陳之事項又涉及警察風紀之高度公益性事項,顯屬高價值言論,且陳情所憑之事實均為屬實已代表其言論實屬善意,因此影響機關聲譽或公務秩序之說詞亦顯然不實。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9 月1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及103 公申決字第230 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參檔案法第1 條:「(第1 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1 項)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2 項)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法務部102 年7 月16日法律字第10200134080 號函釋略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
2.為確保充分討論及多元意見呈現,故在呈現最終結果前不宜公開辦理過程中資訊,縱使在結果出現後亦不應該將討論過程公開,否則將有礙多元意見之彙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相同,故縱使在保障事件決定後,仍不應將討論過程公開。退步言之,縱肯認保障事件經決定後,無保障法之適用,保障事件之檔案仍有政資法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申訴卷宗中不得供閱覽之部分,於法未合。
3.被告103公申決字第0068號再申訴決定書部分:⑴原告申請閱覽內政部警政署、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公函部分
:原告如認上開公函範圍可得特定,則應具體敘明範圍,而非至訴願程序始指摘被告應予判斷,況其已於104 年10月25日到會閱覽及複製,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所訴,並不存在訴訟利益。
⑵原告申請103 年3 月24日於被告保障事件審查會103 年第11
次會議陳述意見錄音錄影複製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經被告歸檔管理之檔案,優先適用檔案法,依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規定,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機關得拒絕閱覽。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4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再申訴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被告得拒絕閱覽。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5 日102 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限制公開,係為避免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或加以攻訐等情形,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原告所訴,顯有誤解相關法令,仍不存在訴訟利益。
4.被告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原告申請閱覽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紀錄表部分:
⑴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5 日102 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
意旨,係認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如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應屬得公開之範圍。原告申請閱覽之上開考核紀錄,或有機關長官之評分、記載除事實以外之對其個人評論,已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仍不予公開為宜。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該判決意旨,亦不存在訴訟利益。
⑵原告對被告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判決理由載明: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等資料,核其性質,乃中市保大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公開或閱覽,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自不應准許確定在案。
⑶原告前亦向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申請閱覽102 年度及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經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否准後,亦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其餘再申訴事件卷內文書,核非屬服務機關據以為管理措施之資料,而係被告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茲以原告並未敘明閱卷理由,自無從同意所請,原告所訴於法亦有未合。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人員保證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103 公申決字第0230號、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參本院卷p15-20、157-168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參本院卷p69-91)、最高行政法院10
5 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本院卷p93-119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20087455號令(參本院卷p150)、102年11月28日中市警人字第1020109722號函(參本院卷p151-154)、陳情狀(參本院卷p217-218)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部分否准提供原告其所申請之上開文件,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⑵檔案法第1 條:「(第1 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
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1 項)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
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 項)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3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2.關於原告104 年9 月14日申請,閱覽「103 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及「
103 公申決字第230 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原告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之內容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委由被告依序整理上揭兩項卷宗不得閱覽範圍一覽表(第68號卷宗,參見本院卷p182以下,共4 頁,共43項。而230 號卷宗,參見本院卷p186,共1 頁,共8 項),其餘部分均已提供原告閱覽,本院並給予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讓原告陳述意見(參見本院卷p136),原告亦陳明未經閱覽部分,就是原告要請求閱覽部分(參見本院卷p187-189)。
3.關於第68號卷,共43項部分:①被告103 年5 月1 日函稿(頁1 )。
②被告103 年第5 次委員會議紀錄、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103 年3 月24日陳述意見紀錄(機關代表部分)。
③檢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同年12月函該大隊同仁。
④中市保大中隊長劉某報告。
⑤檢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⑥被告保障事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機關代表)、視訊報到單、被告103 年3 月18日函稿、處理意見書。
⑦中市保大102 年度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⑧中市保大行政組102 年12月9 日簽。
⑨中市保大行政組102 年9 月3 日簽。
⑩中市保大102 年9 月份二中隊員警績效評核成績表(頁15
0 )。⑪被告103 年2 月17日函稿。
⑫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市保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陳情員警責任。
⑬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同年12月份函該大隊同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9日函查處利某情形。
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2 年度第5 次會議紀錄。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102 年11月7 日簽。
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102 年5 月23日簽。
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102 年6 月14日簽。
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2 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
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年度第
3 次會議資料。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102 年9 月4 日簽。
㉓中市保大102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
㉔被告103 年1 月10日函稿(頁430~431 )。
㉕被告就申請停止執行事項擬辦文稿。
㉖中市保大102 年10月風紀狀況評估會議紀錄。
㉗中市保大102 年9 月份二中隊員警績效評核成績表(頁495)。
㉘答覆電子信箱陳情資料。
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102 年12月9 日簽。
㉚中市保大懇談紀錄、關懷疏處報告。
㉛102 年10月至同年12月輔導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度10月份風紀狀況評估審核小組會議紀錄。㉜中市保大督察組102 年11月25日簽。
㉝張隆名102 年10月至同年12月輔導紀錄表(頁684~686 )。
㉞被告103 年1 月10日(頁695~696 )函稿。
㉟陳情檢舉資料。
㊱被告103 年5 月1 日函稿(頁1~2 )。
㊲銓敘部函轉陳情資料。
㊳被告103 年5 月9 日函稿(頁1~2 )。
㊴被告103 年5 月9 日函稿(頁1~2 )。
㊵被告104 年9 月25日函稿、公務電話紀錄。
㊶被告105 年1 月30日簽。
㊷被告105 年1 月22日簽。
㊸被告103 年第5 次委員會議紀錄。
經查,關於函(簽)稿、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機關代表意見紀錄、檢舉資料(陳情檢舉資料)及其相關調查結果之告知與答覆、各項(調查)報告、績效評核成績表、查處關係人函、懇談紀錄、關懷疏處報告、輔導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6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範圍,依法應不予提供;則被告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而否准申請閱覽,或屬被告決定擬辦之文稿及其決定準備或審議之文件,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84條而否准申請閱覽,應屬有據。然而,以下各項有加以說明之必要: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同年12月函該大隊同仁(⑭之內容與本項同),這是關於檢舉資料檢察署他字案偵結之函覆說明,一份是針對相關之機關,一份是針對該機關之特定關係人(而非給該機關之所有同仁)這屬於檢舉結果之告知。⑬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這是關於檢舉人請求刑事法院保權證據之書狀及准否之裁定,當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範圍,且卷狀上載明「偵查中」字樣,行政機關自無由准許;倘相關聲請事件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必要,自得向法院閱卷而知悉,該部分准否閱卷有刑事訴訟法可循,自無影響其權益,亦此敘明。
4.關於230 號卷宗,共8 項部分:①被告103 年9 月1 日函稿。
②被告103 年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決定書稿。
③中市保大考績人數統計表、考績評分清冊。
④被告處理意見書。
⑤102 年年終考核表。
⑥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中市保大其他同仁)。
⑦中市保大人事室簽該大隊102 年考績委員會第8 次會議紀
錄、102 年平時考核紀錄表、102 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
⑧被告103年7月7日函稿。
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上揭有關函稿、會議紀錄、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均屬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而原告所屬機關之考績人數統計表、考績評分清冊,以及原告個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依法應不予提供;則被告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而否准申請閱覽應屬有據。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之法律意見,並非判例不足以拘束本院,而其稱登載於考核表內關於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是可以分離提供,與本案情節是年度考績綜合斟酌:整個機關之考績人數統計、考績評分清冊,以及個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裨益週延考量團體與個人之衡平關係,而有所不同。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原告就陳情檢舉之相關資料與相關機關處理結果之陳述意見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