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國振(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道
謝永樑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以103年12月17日北○中人字第103752859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而原處分自103年12月18日開始執行,至104年12日18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原告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99年4月26日接獲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電告,被告家長反應原告與學生(下稱A生)有感情困擾,由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9年6月4日作成第990426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經校性平會99年9月14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4日調查結果決定書)決定,以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校園師生戀行為屬實,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記大過2次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討論議決,並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解聘,移送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討論議決。被告就原告記大過2次懲處案提經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原告記大過2次,報經新北市教育局99年10月22日北教特字第0990996392號函同意考核會決議,經被告99年10月27日北○中人字第0990005189號令以原告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定記大過2次處分。原告不服,申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100年6月17日申訴決定申訴駁回後,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以被告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懲處部分,再申訴有理由,該部分被告及新北市申評會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據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據以提經考核會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處分,並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01年5月2日北教特字第1011664549號函同意核定,被告以101年5月9日北○中人字第1015462449號令知原告。
(二)另被告就原告聘任案,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8日提經校教評會審議,並於99年11月12日提校教評會決議,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原告。被告以99年11月15日北○中人字第0990005513號函附99年11月12日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予原告,並檢附99年11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相關資料,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16日北教國字第0991111998號函核定(下稱新北市教育局99年12月16日核定)後,被告以99年12月21日北○中人字第0990006171號函(下稱第一次解聘處分)知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為有理由,被告應依據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新北市申評會申訴決定,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新北市申評會所為申訴有理由之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告解聘原告之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667號訴願決定將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教育部申評會102年1月7日重為再申訴決定(下稱教育部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仍認再申訴有理由。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48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將教育部102 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新北市教育局99年12月16日核定及第一次解聘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遂將原告之解聘案重行提經103 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同意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並以原告收受原處分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新北市申評會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4年9月14日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40108366號函送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9年間被告依規定組成之調查小組先後提出4次調查報告,校性平會原對原告之懲處建議為記小過2次處分,迭遭新北市教育局退件重審,校性平會迫於無奈,乃逐次加重處分為1次記2大過並解聘原告,始獲新北市教育局核准。
足徵新北市教育局未尊重及干預校性平會之專業判斷。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教育部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及第一次解聘處分等。復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起訴,全案確定。被告擬向新北市教育局撤銷不適任教師通報,新北市教育局仍屢屢退回校教評會決定,校教評會迫於無奈而為解聘原告之決定,新北市教育局旋即核准之。惟被告是否停聘原告,為校教評會之權限,應由校教評會就具體個案為判斷,其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而新北市教育局屢次以「不予核定」退回重審之手段迫使校教評會再為解聘原告之決定,原處分既係基於新北市教育局之不當干涉而做成,顯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而應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同時做出記過及解聘之處分,均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衡諸一行為不二罰係基於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所派生,被告同時對原告為記過及解聘之處分,記過處分即足以懲戒原告行為,被告另以原處分解聘原告,除重複評價原告之行為,亦屬過當而無必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應予撤銷。
(三)行政院102 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被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為解聘處分,而所謂解聘處分,解釋上自包含解聘原告一年之原處分。本件原因事實既經校性平會認定無誤,而校教評會做成之第一次解聘處分既經行政院102 年
6 月20日訴願決定認違法而撤銷,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解聘處分,更不因解聘時間為一時或永久而有差別,被告再次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政院102 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既已確定,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解聘處分。
(四)訴願決定以教育部102年12月2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2年第7次審查會議,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後函報教育部之時點,與教育部審議學校該等案件之時點分屬修法前後,所適用之規定有所變更。考量教育部審酌學校所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應以審議時之法規狀態為準,爰決議敘明以教育部審議時之法令規定為審核依據,並同時並列學校所報教師行為時適用之法令,以明其行為於修法前亦具有可罰性。然教育部內部上開決議,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相違,不應適用,且上開教育部內部決議使原告於本件應適用之法令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而第一次解聘處分既遭撤銷,被告第二次對原告之懲處,自不得再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影響原告教師身分此權利侵害較大之方式。原處分適用法條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以情節非重大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解聘原告1 年。然原告於發現A 生行為有異後,曾多次通報被告,請學務主任協助處理,被告亦曾對該生進行心理輔導,原告亦為此留職停薪主動迴避。校教評會、新北市申評會、行政院多次認定本件原因事實情節尚非重大,無解聘必要,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違反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並以情節非重大為由,以原處分解聘原告1 年。
原處分仍因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恐難以再任教職,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將歷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及103年11月27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准,新北市教育局有審查其開會程序及實體是否有瑕疪及是否核准之權限。校教評會雖數次作成不同意解聘原告之決議,係因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使校教評會似誤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
(二)102年7月11日前(即行為當時之舊法)教師法規定解聘教師均為永久解聘,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教師法規定永久解聘原告。經校教評會多次討論,並已審慎考量比例原則後,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聘原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業已評估手段與目的之間之衡平性。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連接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被告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應考量而未考量、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且業經校教評會核實審議、具體個案判斷,該判斷亦有高度屬人性,當然有其判斷餘地。
(三)若教師之具體違法不當行為確已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當然亦有符合考核辦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乃屬當然。不因其教師主張已受考核而免其教師法第14條之具體審視及判斷,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不當行為事實均已客觀存在,其違反聘約情形尚不因行政院102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而不存在或認定其行為均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得依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理由予以審視原告之不當行為,並依法審議原告聘約,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件訴願決定亦認為再次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更可證明被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原告之行為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嗣教師法因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而修正第14條,並將原終身不得聘任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審酌「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或「終身不得聘任」之不同效果,其行為非難性與手段間已有相當平衡機制,對原告更為有利,而原處分已屬解聘中最輕之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2.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10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4.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5.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6.94年3月30日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7.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二)又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乃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衡酌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12款,並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而依其情節輕重及有無改正可能性,區分可否再為人師及與重返教職合理區隔期間之法律效果。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應遵守之義務,且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解聘或不續聘,亦為實務上所累積之案例情形,並無將實務上所累積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之案例類型予以排除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關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法律已授權賦予教師組成之專業團體教評會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依判斷餘地之理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教評會對於教師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予以糾正。綜此以論,國民中學對其聘任之教師,經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判斷該教師是否成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行為,基於對判斷餘地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介入予以導正。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99年4月26日接獲新北巿府教育局電告,學生家長反應原告與A生有感情困擾,經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9年9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記載:「……(二)本案事實認定過程:
關於洪oo師與o生課後接觸之爭議事項:⒈根據行為人洪女之陳述,承認自己與o生談話時間確實過久,甚至利用晚上其他同學均放學的時間,單獨與o生留在校園談話,o父亦證明此一事實。洪師亦會與o生利用簡訊互動內容有時談及自己的婚姻狀況,o父表示曾看過兩人在一天之內傳了27通簡訊,對話內容親密。o生提及曾多次和洪師於放學後,約在校外見面(地點為公園或臺北市),並曾經翹課和洪師獨處一天,對此,洪師表示是因o生要求如果她不請假陪他,他仍會蹺課,洪師才答應,並且o生要求下隱瞞家長,不告訴家長o生的行蹤。父母對此一事件極不諒解,表示兩人忙於工作,還需為孩子失蹤煩惱,四處尋找,洪師不該隱瞞o生與他同在之事實,並提及若找不到o生時,打電話給洪師,通常即能有o生的消息。綜上所陳,專案小組認為洪oo師與oo生課後接觸之情況,確已不符師生應有之分寸與界線。⒉關於洪oo師與oo生是否有過當親密行為之爭議事項:洪師與o生七年級下學期時開始有較密集的輔導,證人o師、o師、o生亦提及此一現象,o生曾在聯絡簿中表示喜歡洪女。兩人均承認親吻、擁抱等行為,且不止一次,會有爭執甚至互打巴掌的情形發生,洪女亦認同這並非正常師生關係,但因擔心o生的不諒解,故未將此事告知他人,也未尋求協助。o生父母聯絡簿及簡訊中均發現曖眛之對話。綜上所陳,專案小組認為洪oo師與oo生確有違反師生倫理之親密行為發生。四、調查結果:專案小組全體委員於訪談當事人、證人後,經會議討論,認為證詞證據足以證明兩人之間確有親密行為存在,故判定本件校園性騷擾案件成立。……」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故原告有與A生親吻、擁抱等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親密行為,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自述有從事教育工作19年之資歷,行為時自當知悉教師與學生間於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亦得預見該行為於師道尊嚴之損害,且前開行為之禁止,亦明文於上開94年3月30日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中,又教師之言行影響學生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較一般人高,原告未能嚴守師道且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違反專業倫理關係,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洵堪認定;且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明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原告所為違反專業倫理行為(師生戀)除損及被告校譽、未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外,更傷害A生,未能導引A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此違反專業倫理行為(師生戀)縱非屬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然亦已違反上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
3.又查:據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記載略以:「……審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所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則解釋同條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其情節重大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非難性與同條項第9款規定之情狀相當,而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究其嚴重程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其手段與目的之間顯失平衡,新泰國中解聘訴願人即有可議。」等語,而將被告第一次解聘處分、新北巿教育局99年12月16日核定、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此有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頁)。
4.另查:案經被告依上開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聘任案,重行提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以原告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審酌原告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同意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並以原告收受該函次日起生效,此有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等附於申訴卷及本院卷可參(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申訴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6頁至第181頁)。而上開被告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解聘處分顯係因新北市教育局不當干涉而來,原處分顯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應予撤銷;又被告再次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1.觀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學校對已聘任之老師,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查:被告將歷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及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即新北巿教育局核准,故新北市教育局對於被告所報上開校教評會決議,自得審查其程序及實體是否有法律上之瑕疪,而有准駁之權限,合先敘明。
2.經查:新北市教育局先以103年2月27日北教中字第1030340353號函略以:「……貴校自應審酌洪師之行為事實及情節輕重,重新審議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54頁),請被告再議原告聘任案;又以103年7月29日北教中字第1031345635號函復原告略以:「……臺端縱依行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48號判決情節重大程度未達解聘程度,惟經本市新泰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疑似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故請學校依相關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覈實審酌教師聘任問題……」等語(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69頁);另以103年9月4日北教中字第1031586268號函覆被告略以:「……縱依行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48號決定,該師予以解聘有違比例原則,爰決議撤銷原解聘處分在案;惟當時解聘處分係依解聘時之教師法規定,尚無1年至4年不得聘任之比例原則考量;貴校仍得依該師涉及事實情節,審酌討論該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嚴重程度,俾保障學生權益……」等語(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71頁至第72頁),均係建議被告校教評會應詳予審議原告聘任案。是新北巿教育局所為上開函文,均係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之立場,為保障校園安全及師生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逾越權責之情事,自難認原處分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3.次按受理訴願機關經審理後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應按事件性質而定。查: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雖將被告第一次解聘處分撤銷,惟尚非謂被告不得就其違法情節再予審認。嗣經被告依上開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聘任案,重行提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以原告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審酌原告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同意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業如前述,自難認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已對原告處以一大過(原處以兩大過,遭教育部駁回改處以一大過),此次另對原告為解聘處分,顯已構成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
1.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解聘案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請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乃係被告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處分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原處分對原告而言雖屬不利益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並非係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考核辦法與教師法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共秩序,教師如已違反專業倫理(師生戀),經查證屬實,已非考核會所能處理時,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規定予以審議,被告自應分別予以處理,故被告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處分;又被告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稱有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原處分以行為後新修正之教師法解聘原告1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又縱使本件得適用新修正之教師法,原處分解聘原告1年,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參照。
2.觀諸前揭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並參以修正草案審查說明所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可知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僅就第1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有所修正,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及增列第9款、第11款規定,且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各款款次外,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增列第6項規定,使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此外,併將第2項前段所定教評會審議通過門檻,由原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提高至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以求慎重,且於第2項後段訂定前開違法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者,教師得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渠等人員工作權益。又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將原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3款,及修正同條第2項規定。
3.又因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關於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侵害教師之工作權,遭司法院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立法機關在該法律失效前,依解釋意旨修正違憲法律,修正後之法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並非全新之法律,而是修正前之法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在修正後之範圍內之延續。換言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範圍內,具有法秩序之同一性。準此,被告就原告聘任案,原適用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第一次解聘處分,嗣經行政院102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將教育部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新北市教育局99年12月16日核定及第一次解聘處分均撤銷,業如前述,而被告依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議原告聘任案時,因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已施行,原告自不得適用遭司法院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自應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上開行為合致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且有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決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即係將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聘措施,由原終身不得聘任之效果,修正為得視行為之輕重程度或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得審酌1年至4年不得聘任或終身不得聘任之不同效果,其行為非難性與手段間已有平衡機制,且與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相較,自屬對原告更為有利。故本件被告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並踐行相關程序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至教育部102年12月2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2年第7次審查會議,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後函報教育部之時點,與該部審議學校該等案件之時點分屬修法前後,所適用之規定有所變更。考量教育部審核學校所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應以審議時之法規狀態為準,爰決議敘明以教育部審議時之法令規定為審核依據,並同時並列學校所報教師行為時適用之法令,以明其行為於修法前亦具可罰性等語,此有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即決議敘明以教育部審議時之法令規定為審核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5.另按教師聘任後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係屬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再被告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依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審酌原告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乃屬「解聘」處分中,期間最短且最輕之處分,足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所為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出開會時間為103年1月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7日等審議原告聘任等事宜之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所製作「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即原證22)全文及附件;新北市教育局103年3月28日北教中字第1030507355號函等證物。惟查:上開審議原告聘任等事宜之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提供原告;又被告所製作「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係原告申訴救濟途徑中,被告所製作,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提供原告;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3月28日北教中字第1030507355號函,僅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回覆被告之函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提供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分別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及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8頁、第238頁),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上所論,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命被告提出上揭文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