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詹兆謨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廖繼斌(執行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被告之執行長廖繼斌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繼斌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會置董事長1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董事互選之。」「本會置執行長1人,承董事會之命,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本院卷第51、52頁)經查:
被告之原董事長陳士魁請辭,業經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16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1285號函准予免兼(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新任董事長尚未改選,是被告之代表人即不能行使代表權,其執行長廖繼斌主張被告確有應訴之必要,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廖繼斌為被告之執行長,係由被告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所聘任,且承董事會之命,綜理被告業務,對於被告業務,自知之甚詳,應有能力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又廖繼斌經本院徵詢結果,亦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57頁)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廖繼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