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詹兆謨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廖繼斌(執行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士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請辭獲准,且被告執行長廖繼斌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裁定選任廖繼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父親詹能立原為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36年3月2日清晨6點於市府宿舍附近遭殺害,伊領取舊臺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5元),其他本省籍死者遺屬、日本人、挪威人可領取新臺幣600萬元,此違背正義公平原則。又立法規定:「受損害於公權力者,可獲賠償,但已領取撫卹金者不得申請」。此規定有誤,人命應該平等對待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作成賠償新臺幣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㈡依原告所述,其父詹能立原任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36年3月2日清晨6點,於市府宿舍附近慘遭暴徒槍殺,並已領取撫卹金20萬元(舊台幣)。惟依賠償條例第2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伊基於行政院之委託,受理二二八事件賠償金之申請,一切行政行為之踐行均恪遵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陳情自述其父詹能立遭暴徒槍殺後,並已領取撫卹金20萬元(舊台幣)等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登記;且亦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伊函覆原告之陳情函,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該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落
實歷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第1項)第1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第2項)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3分之1。
(第3項)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項)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
(第2項)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第3項)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及「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規定:「受難者賠償金基數由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董事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董事會)核定之。」可知,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受難者或其家屬,除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外,得向被告申請賠償,由被告董事會核定賠償金基數,不服被告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被告具有准否賠償及核定賠償金額之權限,申請人如對被告之決定不服,應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㈢原告於103年9月間分別申經總統府、行政院等轉交被告要求
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答辯卷第2至12頁),經被告以103年10月13日(103)二二八貳字第091030700號函予以否准(答辯卷第13頁),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對該復函表示意見(答辯卷第16至17頁),經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103)二二八貳字第091030823號函予以答復(答辯卷第18頁),原告又於105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答辯卷第20頁),仍經被告以105年3月31日(105)二二八貳字第101050241號函予以回復(答辯卷第22頁)。原告再次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補償費(答辯卷第25至27頁),經被告以105年4月20日
(105)二二八貳字第101050299號函予以否准(答辯卷第28頁)後,未據原告提起訴願乙節,業經行政院法規會105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081574號函覆:「本院並未受理詹兆謨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之訴願案」(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