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子民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00年0月00日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3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告何子民之父何山田、原告之姊何欣玲、原告之姊王陳秋桂(下稱何山田等3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0年0月00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6,0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嗣因訴外人蔡怡忠以101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被告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被告始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通知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原告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6,313元(即本金273萬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並撥入被告之市庫。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6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本件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本件被告2,57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計算與原告間互負債務而互為抵銷後,尚須給付原告1,589,636元,遂於105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函知原告:「有關臺端與本府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互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本府將於105年1月29日就抵銷後尚須給付金額匯入臺端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請查照。」原告認被告拒絕返還剩餘誤扣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被告恣意扣款,原告基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違法執行而受領之1,478,099 元暨加計利息,洵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何子民之被繼承人何山田係於98年4月25日死

亡,距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之日即98年6月12日未滿2月,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復據被告何子民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辯稱因何山田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何子民亦未申報遺產稅等語,亦足認何子民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子民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則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何子民對於被繼承人何山田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自何山田繼承任何遺產,未依本院判決意旨全數返還扣押執行金額2,736,063元及利息,於法難謂有據。

⒊被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因繼承而取得何山田之

任何遺產,則何山田等3 人縱因冒領系爭補償費而應負返還義務,原告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就何山田對被告或地政局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應繼承何山田對被告或地政局所負之債務為由,而主張其因執行行為而受領2,736,063 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何山田死亡時,其權利義務固由原告承繼,但本件不應由原告負擔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

⒈何山田育有1 子5 女,但90年1 月間向被告辦理系爭補償

費之請領手續,卻是由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代理所為。原告為何山田之獨子,對於此事毫不知情,無從知悉何山田90年2 月間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⒉何山田自第2 任配偶李玉好死亡後,與劉炯鈴女士長期同

居至98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未與何山田同財共居,無從知悉系爭補償費債務存在,進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原告清償此一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且何山田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予原告。

⒊被告遲至102 年2 月6 日才因第三人之陳情乃將錯誤核定

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由此可見,被告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提存及領取補償費之過程有明顯疏失。不論是何山田或是原告,不能因被告之長期怠惰失職、與有過失而承擔不利後果,原告不應負擔返還責任。

㈢原告早在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事件(起訴狀附件5),提

出被繼承人何山田之全民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原證1),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原證2)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原證5)、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3),可徵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零,被告在另案並未爭執前揭資料真偽及效力,本件又稱原告有繼承遺產1,478,099元,自有未合。㈣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事實即原告有繼承遺產舉證,亦未

就原告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予以舉證推翻,遽謂原告未舉證無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無遺產等語,難謂有據。

⒈訴外人郭東明固然於90年2月8日向被告領取補償費2,736,

063元,然而郭東明縱然於90年2月12日有將100萬元匯入何山田大湖郵局帳戶(被證4),但該100萬元金額並非系爭補償費之三分之一(2,736,063/3=912,021),領取補償費與匯款時間亦非緊接,能否謂該匯款100萬元與何山田欲領取912,021元之補償費有關聯性?尚待究明,90年間郭東明與何山田間有無金錢往來之其他原因關係?非被告事後憑空臆測,即可貿然採信!⒉原告所負的給付義務,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

既判力乃限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原告方與何欣玲、王陳秋桂負給付責任,則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斯時遺產範圍多寡,才是重點,被告答辯狀提出90年間被證2、3、4資料,與遺產範圍係屬二事,無從認定何山田90年2月12日帳戶轉入的100萬元於98年4月25日繼承發生時仍屬於遺產。

⒊不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或同條第4項規定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何山田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如認限定責任顯失公平者,應由債權人證明。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法僅負有限清償責任,自無由原告舉證繼承遺產多寡之理,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㈤何山田係於98年4月25日死亡,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係於98

年6月10日公布增訂,自公布日施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受有868,000元之贈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等語,自非有據。

⒈民法第1148之1條係於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

0142881號令公布增訂(原證6),此新增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98年6月12日起發生效力。而何山田早於98年4月25日死亡,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其後修正、增訂之新法規,法理至明,本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⒉退萬步言,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本件原告為何山田之繼承人,原告之女何蕙珊與何山田為祖孫關係,伊對於何山田並無繼承權。原告在何山田98年4月25日死亡前2年,並未自何山田取得任何財產之贈與!㈥證人何蕙珊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原證7)自96

年12月起至98年4月25日期間均由何山田使用,業經證人證述甚詳。自98年6月19日起迄今則由何蕙珊支配管理該帳戶之金錢,則何山田固然有於96年12月4日跨行匯入868,000元,此匯款與原告無涉,難謂何蕙珊該帳戶之款項為原告繼承何山田之遺產。

⒈證人何蕙珊於105年8月19日在本院證稱:「我爺爺叫何山

田,帳戶是96年12月開戶,是爺爺在使用。」問:(96年12月4日86萬8仟元)是否知悉有這筆錢?「我不知道。存摺都是我爺爺在使用。」問:大湖郵局的帳戶從96年12月開戶,到98年4月何山田死亡間,帳戶的使用情形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情,因為是我爺爺在使用。」問:大湖郵局帳戶是證人父親在使用嗎?「不是。」問:這個帳戶從你爺爺死亡後,都是證人在使用嗎?「是的,都一直在我這邊使用。」由上可知,何蕙珊之內湖大湖郵局帳戶在何山田生前非由原告使用,何山田於96年12月4日自其富邦銀行轉帳存入何蕙珊帳戶(被證6、7),難謂係何山田對於原告之贈與。

⒉觀諸何蕙珊之內湖大湖郵局帳戶提款、存款明細可知,98

年6月19日有取款70萬元,據何蕙珊表示係用來辦理何山田之後事喪葬費用,準此,當時何山田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主張該帳戶款項為何山田之遺產,何山田生前並未向何蕙珊主張僅借用她人頭開戶而已,該郵局帳戶自屬何蕙珊所有。

⒊該帳戶在98年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仍有利息入帳,及

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6月止,證人之每月薪資按月匯入該郵局帳戶(見原證7第4頁、第5頁),其後均係以小額提款方式陸續有使用該帳戶,由此益見證人何蕙珊所述實在,該帳戶確實由其使用迄今。

⒋台北市議會陳情案會議紀錄(被證5),並未如被告所稱

:「原告自承何山田大湖郵局帳戶為原告自己平常收受租金所用,何山田才會匯款至何蕙珊帳戶,何蕙珊帳戶亦為原告所使用云云」,該會議紀錄之協調過程及結論未見被告此項臨訟之主張,況查,何山田大湖郵局帳戶及何蕙珊帳戶如均為原告自己使用,就不會有何山田贈與財產予繼承人之問題。而何山田名下帳戶生前之匯款,是否係處分自有資產?匯款有無贈與之意思?均非第三人可貿然臆測,被告一則認為何山田大湖郵局帳戶為原告自己收受租金所用,一則稱何山田匯款行為係將自己財產贈與繼承人,所辯仍有斟酌之餘地。

㈦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類推適用民法

第1150條規定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應解釋為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以求公平。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民法第1150條本文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民法繼承編權威學者亦主張喪葬費用應自繼承財產扣除(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編,2009年9月修訂五版,第114頁,見原證8),故本件何山田縱然留有遺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先扣除繼承開始時之費用即喪葬費用,始符法律精神及孝道倫理。⒊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死亡

,原因為心肌梗塞(原證9),於98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景仰廳舉行家祭、公祭告別式及火化,隨後安放中台禪寺附設萬里天祥寶塔,有相關資料(原證10)可稽,委託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支出至少有728,680元(計算式:628,380+100,300=728,680),加計預先購買寶塔骨灰存放費用11萬元(原證11),喪葬費用至少為838,680元,而何蕙珊大湖郵局帳戶固然有於98年6月19日取款支應7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何山田之必要喪葬費用,從而,退萬步言,即便認為何山田在何蕙珊之大湖郵局帳戶留有712,700元之遺產(假設語氣),然而其仍不足支付應先扣除之繼承費用(喪葬費用),故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仍係零,被告以原告在繼承遺產868,000元之範圍內對其負清償責任置辯,要屬無據。

㈧被告固然否認何山田之喪葬費用支出728,680元置辯,然查

:⒈何山田之喪葬事宜係由台北市殯葬同業公會理事郭東修(綽號:冬瓜)辦理,除有治喪費用明細表(原證10第2至第5頁)外,有名片(原證12)、匯款單(係原告之員工高嘉蓮於98年6月23日匯款62萬元至郭東修之銀行帳戶,原證13),但因郭東修已於102年9月1日過世(原證14),無從苛求原告提出亡者簽名之單據。

⒉何山田確實於98年4月25日死亡,家屬於98年6月14日在台

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景仰廳設奠家祭、舉行公祭隨即火化,相關費用支出均屬必要合理,原告復已舉證有於98年6月23日將部分費用匯款予殯葬業者(原證13),不容被告恣意否認,違背人情世理。

⒊臺北市為首善之區,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支出為

全國之冠,眾所周知,而內政部建置之「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其中「殯葬知識庫」-「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原證15)與何山田喪葬之支出明細(原證10)相較,後者並無鋪張浪費不必要之花費,何況支出家中靈堂布置18,000元、殯儀館規費88,700元、國樂14,400元、誦經師父5名15,000元、毛巾禮品28,080元等項目均屬實際費用,與社會經驗法則相符。

⒋至於費用明細表備註欄手寫之「頭七、三七、五七、滿七

及天祥立大牌、入塔之費用共計100,300元」,係符合遺屬宗教信仰及地方風俗之支出,蓋作七祭祀準備供品進行儀式屬於民間信仰風俗,應予尊重,原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支出838,680元尚不及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100萬元扣除額,自應如數認列,而無挑剔否准之理。

㈨茲就被告105年9月23日答辯二狀,原告反駁如下:

⒈被告固以原告請求給付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

算之利息,乃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應加計利息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前向原告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何山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063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105年1月27日公函(見本院卷第19頁)說明三及105年4月6日公函(見本院卷第21、22頁)說明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數額1,478,099元(計算式:90年2月28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之利息566,078元加上912,021元=1,478,099元)〔見本院卷第20頁〕,係以何山田、何欣玲、王陳秋桂等三人於90年2月28日領取大何卻之徵收補償費2,736,063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加計利息至102年7月29日扣押原告何子民存款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同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主體間,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利息,原告則不得對之請求利息,豈為事理之平?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⑵次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97號判決(原證16

)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按日連續處罰)罰鍰事件的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係以:「經查有關罰鍰處分被撤銷後,已繳納罰鍰之返還義務,尚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規定,就再審被告請求之利息,在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予以准許等語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返還之5億4千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可見另案與本件案情有異,所涉之爭點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選為判例,僅屬個案之見解,被告難以該判決理由之意見,作為其有利之論述依據。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見答辯二狀附件1),否定說之理由係就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否主張加計利息之討論,本件被告係代表直轄市並非國家,二者不可相提並論。被告為直轄市乃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地方制度法第2、3、14條規定參照),並非國家。(2)除國家之外,直轄市、縣、鄉鎮等地方自治團體,均為公法人,但其法人人格各異(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參照),國家行政與自治行政不同主體之權利義務,不應混淆。被告為臺北市之機關,依事務或地域之不同,從事地方公共事務,其權限、地位與國家有別。承上,被告並非至上之國家,系爭補償費亦非國家收入、非歲入或法定預算、經費,非政府完成法定施政計畫之作業經費,與「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國家並未受有任何利息利益,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之立論有別,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貿然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

字第10200200601號函向何子民等三人催討補償費2,736,063元及利息,旋又逕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受領原告之銀行存款,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從而,被告應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所受利益為金錢,即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利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請求利息,方屬衡平公允,被告自承於102年8月27日將扣押之2,736,063元撥入市庫,自無不許原告請求償還利息之理。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099 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原告應於繼承何山田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912,021元及利息,共計1,478,099元,原告主張未繼承任何遺產,自應負舉證之責。本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拾參元,及自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免負返還責任,自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引用本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理由

,惟前揭案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原告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何山田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或無繼承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月9日士院木家宜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通知(見本院卷第61頁),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其次女王陳秋桂於41年10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除何子民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何山田之遺產由原告何子民一人繼承,確屬無誤,至於原告主張其無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雖繼承何山田死亡後之權利義務,惟不應由其負擔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理由:

⒈訴外人郭東明代理何山田等3 人於90年2 月8 日領取系爭

補償費2,736,063 元(見本院卷第64頁),經被告以支票發放上開款項(支票受款人為「何山田、何欣玲、王陳秋桂」,票號:SF0000000 、發票日90年2 月8 日、金額2,736,063元),並經存入郭東明之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2年1月3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20000008號函及附件支票、傳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而郭東明旋於90年2月12日將100萬元匯入何山田大湖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69頁),應足證明何山田確係受有郭東明代理而領取之系爭補償費。

⒉原告主張縱使何山田有領取補償費,亦經何山田晚年日常

生活支用一空,該利益早已不存在。惟原告應依本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給付被告本息共1,478,099 元(即本金2,736,063元應分擔額三分之一及利息566,078 元),與何山田錯誤領取補償費之不當得利是否仍存在,並無關聯,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何山田全國贈與資料,其上記載「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惟何山田於98年4 月25日死亡,其於96年12月

4 日曾匯款約86萬元予原告之女何蕙珊,而就本案爭議於10

5 年1 月5 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協商時(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曾自承何山田大湖郵局帳戶為原告自己平常收受租金所用,才會匯款至原告之女何蕙珊帳戶云云,由此可見,訴外人何蕙珊帳戶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何山田於死亡前2 年內,至少有匯款86餘萬元至何蕙珊帳戶,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原告所受被繼承人何山田之贈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原告主張其並未受有任何何山田遺產,自非無疑。

㈤被告依本院103 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告912,021 元及利息566,07

8 元,合計為1,478,099 元。依此與被告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273 號判決,應返還原告2,736,063 元及利息331,672 元,合計為3,067,

735 元,兩者債權債務依民法344 條第1 項抵銷後,被告給付原告1,589,636 元,並無違誤,自無對原告負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及本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等案件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關於本金1,478,099元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卻領取系爭補償費,遂於102年2月6日函向何山田等3人催討原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然原告主張其並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被告恣意扣款,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有理。

㈡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何山田係於98年4月25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之1所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係於98年6月10日總統令公布增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98年6月12日起才生效,且立法者並未另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所增訂民法第1148 條之1之規定,自不能適用於於98年4月25日死亡之何山田;基此,被告主張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其於96年12月4日曾匯款約86萬元予原告之女何蕙珊,何蕙珊帳戶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何山田於死亡前2年內,至少有匯款86餘萬元至何蕙珊帳戶,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原告所受被繼承人何山田之贈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縱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系爭86萬元尚不得視為原告所受何山田之遺產。以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因繼承而取得何山田之任何遺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還返原告1,478,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所謂其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免負返還責

任,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參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本件被告2,57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原告僅係就於繼承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原告既已主張其未繼承何山田任何遺產,則被告認原告仍應負本件清償之責,此部分乃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㈣被告另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於98年6月10日增訂前,本件應

類推適用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一節;按類推適用係填補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即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觀之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條文。」,足認民法第1148條之1之增訂,所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係為配合民法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本條所規範者與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所規範之事物本質,尚非同一,自無類推適用問題;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乙、關於利息部分: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直轄市乃地方自治團體,依事務或地域之不同,從事地方公共事務,其權限、地位與國家有別乙節;惟查,本件與地方自治、國家之權限劃分無涉;被告機關為直轄市乃地方自治團體,雖非國家,然均屬公法人之性質,並無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此性質與國家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

原告1,478, 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本件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即不得請求加計之利息。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