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李志宏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文魁(鄉長)
參 加 人 李國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杞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出租人)與參加人李國杞(即承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美字第21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16日壯鄉民字第0000000000E號函(下稱前處分)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04年11月6日壯鄉民字第104001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