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宏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文魁(鄉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華
參 加 人 李黃敏(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
李錫進(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錫萬(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華(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良(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麗秋(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府訴字第1040204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即承租人李國杞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訴訟中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李黃敏、李錫進、李錫萬、李麗華、李麗良及李麗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李國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美字第2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承租人李國杞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16日○鄉民字第0000000000E號函(下稱前處分)准許原告收回自耕,承租人李國杞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5日府訴字第104012373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04年11月6日○鄉民字第104001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承租人李國杞續訂租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承租人李國杞於訪談筆錄中表示其長子李錫進、長孫李榕文2人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嗣改稱自90年起即未共同生活,核不足採。再參諸李錫進、李榕文之要保書所載住所均為李國杞居住之新南路住址(按:102年整編前門牌),莊敬路00號則為其他收費、聯絡地址,足見渠等係以李國杞之住址為永久住所,渠等與李國杞既有同住一址之事實,收入所得即應列入計算。又李國杞全戶102年度利息收入合計187,437元,以當年度1年期年利率計算,存款約有1,400至1,500萬元;且其子李錫萬出售坐落宜蘭市○○路○○巷00之00號0樓之2房屋(下稱東港路房屋)及基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超過218萬元,被告僅依綜合所得清單計算李國杞全戶收入,認其家庭收入不足支應家庭支出,與事實不符,且不合邏輯。
(二)參加人雖稱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面收入變化,而非靜態面財產累積成果,惟若係以資本利得為主者,其於取得利得之瞬間即存入銀行而成為靜態財產,故其家庭支出永遠大於動態收入,顯非合理。再者,如依參加人主張,東港路房地之購屋成本應屬靜態成本,即不應列入家庭生活支出予以扣除,則李國杞全家102年度扣除生活支出後應尚有收入1,841,459元。
(三)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視承租人是否具有社會救助法家庭生活補助之資格,以審酌其是否將因耕地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始符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基於本案之特殊性,李國杞之家庭存款、投資等動產金額,與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金額,均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收回自耕,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4年2月10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處理工作手冊)為行政規則性質,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二)承租人李國杞已檢附資料證明李錫進、李榕文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乃重新審核,將李國杞戶內人口計算更正為6人,並依據其戶籍資料、訪談筆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相關證據資料,核計李國杞一家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82,086元,102年度生活費用為866,972元。經核其102年全年總收入582,086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920,627元後為負338,541元,其收益小於支出,表示不足以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由李國杞續訂租約,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答辯: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於審酌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應僅就「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具體核算之,尚難僅憑戶籍登記形式認定。李錫進及李榕文確實居住於莊敬路00號住處,與李國杞並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當地○○村村長陳長壬開具證明書為憑,並有李錫進、李榕文之人壽保險單地址、李榕文之銀行印鑑卡及預備役報到卡地址;及李錫進配偶游玉梅之水電費繳費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地價稅繳納通知地址等資料可稽,足證李錫進一家確係實際居住於該處地址,與李國杞無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同居之事實,故於計算李國杞全戶收入時,自應排除李錫進及李榕文之收入及生活費用。
(二)至於被告103年之訪談筆錄,李國杞係依據被告之問題「您的配偶及其他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人數若干?」為回答,該問題既係詢問「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李國杞自僅能就戶籍內成員回覆;惟戶籍之戶與民法所稱之家涵義尚非相同,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103年訪談筆錄之問題,即認定李國杞一家之成員,原告執此主張李錫進及李榕文應計入參加人之一家,實有誤會。
(三)另李錫萬於102年度出售東港路房屋及基地,其成交價金雖為285萬元,惟於扣除仲介委託費後,實際所得只有250萬元,且該房地於82年購入之原始成本為275萬元,足見李錫萬出售上開房地,並無所得;至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記載財產交易所得21,470元,係因稽徵機關未取得該筆交易資料,逕依該房屋評定現值214,700元之10%設算所得額,實則該筆交易之取得成本高出售價款,並無所得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鄰近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李國杞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03年度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件審核情形表、前處分、前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83-94、210-212、186-191頁)及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1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袓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以原處分准由承租人李國杞續訂租約,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嗣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第19條第2項增訂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於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二)次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訂103年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5.……(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經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與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無違,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而為各地方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就此,103年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上開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依承租人李國杞之戶籍謄本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08、109頁),其設籍居住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同一戶內設籍者有承租人李國杞與其配偶李黃敏、長子李錫進及其子李榕文、次子李錫萬及其子女李清源、李依如、李依姍等共8人。惟依前揭說明,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全然相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尚難僅以戶籍登記形式認定之。本件承租人李國杞之長子李錫進及其子李榕文,雖與承租人李國杞設籍同址,惟李錫進父子與李錫進之配偶游玉梅早於90年間已搬離上開戶籍址,全家遷至游玉梅名下之宜蘭縣○○鄉○○路○○號住居生活迄今,僅餘李錫進父子之戶籍登記未變更,渠等實際上未與承租人李國杞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李錫進、李榕文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繳費通知單地址、莊敬路住址地村長出具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李榕文之銀行印鑑卡記載通訊處、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莊敬路住址之水、電費明細、游玉梅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74、146-153頁);復參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游玉梅既為李錫進之配偶、李榕文之母,於社會通念上,渠等本為同居生活之家屬,李錫進、李榕文與游玉梅全家在游玉梅所有之莊敬路住處同居生活,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洵堪採信。故被告以李錫進父子與承租人李國杞非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予以剔除,核認承租人李國杞之家庭成員計有其本人、配偶李黃敏、次子李錫萬及其子女李清源、李依如、李依姍共6人,即無違誤。原告徒言承租人李國杞陳述前後不一;且李錫進、李榕文於要保書所載住所均為李國杞之住址,莊敬路址為其他收費、聯絡地址,應認等均以李國杞之住址為永久住所,即有同住一址之事實,收入所得即應列入計算云云,核與前揭說明及證據不合,委無可採。
2.承租人李國杞收益部分:⑴查承租人李國杞及配偶李黃敏,均年滿65歲,屬無工作
能力者,而李國杞102年度有利息收入66,214元、老人年金42,000元、承租耕地收入53,655元(需列為抵減項目);配偶李黃敏有利息收入32,172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渠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2年度所得清單)、李國杞之訪談筆錄可參(見原處分卷121-123、104、105頁)。另依承租人李國杞之次子李錫萬及其子女李依如等3人102年度所得清單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25、126、128-130頁),李錫萬有營利所得4,819元、利息所得50,489元、財產交易所得57,692元;李依如、李依姍、李清源分別有利息所得各10,561元、13,685元、14,316元;李依如另有薪資所得8,720元。又依上開103年處理工作規定,李錫萬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勞動部公布102年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全年薪資收入;另李依如、李依姍、孫李清源等3人於102年度,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者(見原處分卷第109、114頁),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收入,故被告據以核計102年度承租人李國杞全家成員收入為582,086元(見本院卷第94頁)。
⑵惟查,李錫萬102年度所得清單記載之財產交易所得57,
692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係其出售東港路房屋(及公設)之所得,因李錫萬未提供該筆交易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故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逕依該房屋評定現值214,700元之10%計算其所得額,實則,李錫萬以285萬元出售上開房屋及基地,經扣除仲介委託費35萬元及原始購入成本275萬元,即無所得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30、237-243頁),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李錫萬10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東港路房屋102年度房屋稅課稅明表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46-252、265頁),故依上開證據,參加人主張李錫萬出售東港路房屋及基地,因取得成本及費用支出大於成交金額,並無所得,此部分收益應予剔除,即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李錫萬出售上開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超過218萬元云云,尚無可取。又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之規定,李錫萬之長女李依如於102年度尚就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係屬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故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收入,惟其102年度實際上獲有薪資所得8,720元,核屬該年度之收益,被告列入計算承租人李國杞之家庭收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謂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李依如屬「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薪資收入者,故其薪資收入8,720元應予扣除云云,顯誤解該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即有未洽,併予指明。
⑶原告雖復主張承租人李國杞與家人之利息收入合計187,
437元,應以利息收入反推計算本金,作為可否維持生活之標準,惟查,103年處理工作手冊以同一戶內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除為簡化調查程序之目的,無非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收入面之變化,而非靜態財產之消長,因決定是否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對承租人家庭所生之影響,並非僅在於該年度之財產清算。況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乃為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方向,有其政策上之目的,故前開處理工作手冊,採取與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及工作能力認定之規定,且於出租人、承租人一體適用,尚難認有違法違憲,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綜合所得清單計算李國杞全戶收入,認其家庭收入不足支應家庭支出,與事實不符,且不合邏輯云云,亦非可採。
3.承租人李國杞支出部分:⑴生活費用:承租人李國杞、配偶李黃敏、次子李錫萬及
子女李清源、李依如等5人分別住居於宜蘭縣、基隆市(李依如住宿於○○○○宿舍),應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計渠等全年生活費用各122,928元(10,244元×12月=122,928元。另李錫萬之次女李依姍就讀○○○○○○大學,住宿台北市○○校舍,應準用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核計其全年全年生活費用為177,528元(14,794月×12月=177,528元)⑵保險費用:承租人李國杞支出健保費用3,876元及農保
費用936元,合計4,812元,有保險費繳費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15頁)。次子李錫萬支出個人健保費用6,741元、國民年金費用9,128元,合計15,869元;另李錫萬之子女李依如、李依姍、李清源3人及李國杞之配偶李黃敏等4人之健保依附於李錫萬,其健保費均為6,741元,其中李黃敏係健保加保眷屬第4口減免健保費,核計李錫萬102年度支出健保費合計26,964元,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處分卷第116、117頁)⑶房租支出:李依如、李依姍住宿校舍費支出分別為15,9
00元及18,000元,有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出具之繳費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10-113頁)。
⑷故依上開證據,被告核計102年度承租人李國杞全家成
員支出總額為為866,972元(見本院第104頁計算明細表),核屬有據。
4.承上,承租人李國杞之次子李錫萬於102年度出售東港路房屋及基地,並無所得,被告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資料,認定其有財產交易所得57,692元,核計承租人李國杞全家成員收入合計582,086元(見本院卷第94頁),經扣除其全家成員全年支出866,972元,及因收回耕地須抵銷之承租耕地收入53,655元,為負數338,541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固有未洽〔正確金額應為負數396,233元(計算式:582,086-57,692=524,394;524,394-866,972元-53,655=-396,233元)〕,惟被告認定原告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李國杞不足以維持生活之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其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李國杞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認其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計算承租人李國杞收益及支出結果,認原告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承租人李國杞續訂租約,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