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號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原 告 李懷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法訴字第1051350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嘉義縣警察局99年8月30日詢問筆錄及被告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宗中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100年9月15日偵查筆錄、101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4月3日偵查筆錄關於原告陳述部分及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1至168頁、第240至243頁告訴人所提告訴及補充理由狀關於原告部分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碧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刑泰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盧映潔向原告等多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被告以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下合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判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原告為向訴外人盧映潔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案件之卷宗,被告審查後,以104年11月20日北檢玉贊102偵續一28字第79705號函回復原告略以,本件申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告若日後有提起相關訴訟,再請承審法院依法向該署調取(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檔案法第17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知,在刑事程序確定後,關於刑事訴訟卷宗之閱覽,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須有法律為依據方得限制之。為提起其他訴訟,係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同之正當閱卷事由,不得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盧映潔(下稱盧君)因不服網路上批評之言論,而濫行向上百人提起訴訟,而原告於網路上之合法言論,亦經遭盧君懷恨在心,導致盧君濫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做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出聲請交付審判之駁回裁定後,盧君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遂告確定。因盧君違反相關法規侵害原告之情事極為明顯,原告欲提起訴訟向盧君主張權利,因此向被告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以取得盧君違反法規之證據,進而行使法律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因此,原告向被告閱覽卷宗之目的,係為對於無端提起他案告訴之盧君提起訴訟,自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訴訟上之正當聲請,更遑論本件刑事程序中,並無所謂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之情事存在,因此被告依法自應准予本件閱卷之聲請。豈料,原告依法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竟然遭到被告予以駁回,使得原告受法律保障之閱卷權遭到侵害,被告駁回原告之閱卷聲請,顯然違反檔案法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而屬違法。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經查,該件刑事訴訟程序早已偵查終結,相關刑事案件亦已偵查終結,因此准予原告聲請閱卷並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故本件之閱卷聲請依法應予以准許。依據訴訟閱卷原則,為釐清系爭案件之告訴人是否於告訴程序中,以違反我國法規之方式侵害原告法益,原告聲請閱卷範圍之請求範圍自包含「全卷」,以及系爭案件之偵訊「光碟」,惟原告僅為提起訴訟所需而聲請閱卷,因此本件刑事訴訟中與原告無關係之卷宗與證物,並不在請求範圍之列,例如僅涉及共同被告之卷宗與證物或系爭案件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以及檔案法第17條。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5、7、8款與本件事情並無關聯。又查,原告請求閱卷之部份如前所述屬可分,原告聲請閱卷係為另案提起訴訟之用,若與閱卷目的無關之他人個人隱私資料,並不屬於原告聲請閱覽之標的,因此並不會涉及閱覽他人個人隱私資訊,因此不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再查,系爭案件則既已於102年12月26日宣告確定,則自無所謂「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之前,已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並蓋有被告收發章。於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之前,原告已多次電詢承辦之書記官,因此依據其指示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以及「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以進行閱卷程序,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十分了解原告申請閱覽卷宗之標的;且於原告提出閱卷申請後,被告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要求原告補正其他申請要件,顯然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事項已完備,而合乎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明定之相關程序要件,欲申請閱覽之標的已充分為被告所知悉。另查,律師閱卷要點係於79年10月26日由法務部法檢字第15530號令訂定發布,並於92年3月6日由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1006號令修正發布,因此可知被告所陳述之「律師閱卷要點」僅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因此不得由該行政規則限制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又原告聲請閱卷之目的係提起訴訟,自非僅限於民事訴訟,若所發現之事證符合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且時效仍於法律之追溯期內,亦在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內。
(四)本件訴訟雖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但原告所申請閱覽之標的並不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資訊,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不能成為否准本件閱卷申請之理由。原告所申請閱卷之標的,僅及於與原告有關之歷次書狀、證物、筆錄、光碟,原告並無意申請閱覽其他共同被告之資料。此外,「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之同案共同被告郭宇翔,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蒐集或使用其於本案之相關資料,應無不妥。系爭案件程序,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而告確定,使系爭案件僅歷經偵查階段而未達起訴階段,因此原告於該件刑事案件程序中並無閱覽卷宗之權利,本院自應命被告准予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資料,以保障原告受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保障之權利。
(五)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已載明原告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係為了向無端提起告訴之告訴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可知原告之目的係為了提起民事訴訟,並非訴追犯罪。被告憑空指摘本件原告有另行提起刑事追訴之可能性,但絕大多數之民事責任往往皆伴隨有刑事責任甚至行政責任,若僅應當事人有權提起該等訴訟,便限制人民因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事由申請閱卷之權利,豈非無端懲罰人民行使權利。不但有違法治國原則,亦有傷行政機關於人民心中之形象,間接使得司法受人民信賴之程度日漸低迷。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據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嘉義縣警察局99年8月30日詢問筆錄及被告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宗中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100年9月15日偵查筆錄、101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4月3日偵查筆錄關於原告陳述部分及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99年8月30日警訊錄音光碟及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1頁至第168頁及第240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所提書狀關於原告部分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前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以對無端提起前開偵查案件告訴之訴外人盧映潔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為由,聲請閱覽上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被告嗣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該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若原告日後有提起相關訴訟,再請承審法院依法調閱。
(二)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簡稱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偵查卷之事由係「為了向無端提起告訴之告訴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此顯與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所定得准許受委任律師閱卷,需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原告聲請,自於法有據。原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充為本件起訴理由,惟細繹前揭判決理由六所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等話,前揭判決顯亦認定聲請閱覽刑事偵查卷宗,需具備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所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事由,始為正當及合法。準此,本件原告所提出聲請閱卷事由係「為了向無端提起告訴之告訴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核與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
(三)原告復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5號判決,充為本件起訴理由,惟參諸前揭判決主要理由四,可知前揭判決所認定得准予聲請閱覽之刑事偵查卷內資料,僅以相關偵查案件中聲請人自己陳述之筆錄及錄音光碟為限。惟本件原告聲請閱覽之標的乃系爭偵查卷卷內全部資料,而系爭偵查卷包含多名該案中其他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訴外人盧映潔歷次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相關調查資料,足認原告聲請閱卷標的,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所容許範圍。
(四)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雖以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而申請閱覽卷宗,惟原告於閱卷後,尚難排除不會以閱卷所得資料,對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盧映潔提出涉有刑法誣告、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此觀原告訴稱「因盧員違反相關法規侵害原告之情事極為明顯,原告欲提起訴訟向盧員主張權利,因此向被告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以取得盧員違反法規之證據」等字語甚明,是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而申請閱卷,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審酌原告閱卷聲請之目的係包含上開決議所揭櫫「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
(五)縱認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仍屬行政處分性質,且本院有審判權,惟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聲請閱覽之系爭偵查卷,實係包含告訴人及人數甚為眾多之其他被告之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其內容顯係涉及他人未公開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均屬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特定目的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本件原告申請閱覽他人個人資料,顯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依此,系爭偵查卷內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爰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被告管有之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為檔案法上之檔案且依據檔案法辦理歸檔在案。據上,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請求閱覽如其聲明所示之卷宗,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
1、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8條定有明文。
⑴前揭第18條立法意旨載明:「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
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⑵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於現代民主國家中
,不僅「重要」,且係「必要」;蓋唯有透過資訊公開所造就之對話、溝通,才有共治共享可能,才能成就效率、效能,方合於當代民主與人權意涵之治理,且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取向為「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又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然公開究非唯一、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職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規定「豁免公開」事由規定。又為免課予公務員過重的責任,並為盡量實現資訊公開之原則,並參酌下述檔案法第18條立法理由,機關於合理預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此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若干款(第3、
6、7、9款)設有但書規定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
⑶又政府因申請而提供資訊之方式繁多,得按政府資訊所在
媒介物之形態,給予重製或複製品、閱覽、抄錄、攝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參照),或令其使用原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參照),或者於單一文件中遮蔽部分而公開其他(學說上所謂分離原則),其方式之選擇同涉及「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之權衡。機關就上開裁量,應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從而,人民對機關就其持有資訊是否豁免公開以及如何公開此等裁量處分之作成,通常僅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然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對之即有作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1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7款分別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前揭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4、又按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5、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分別略以:
⑴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⑵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
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6、綜上法律及說明可知:⑴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亦無由行政法院審理管轄之問題。
⑵至於在刑事偵審程序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
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由行政法院審判管轄。
⑶再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
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故,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等人涉及因不滿告訴人盧映潔在公共電視「爸媽囧很大」節目中,公開支持廢除死刑之言論,各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網址為http://www.ptt.cc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討論區,發表留言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⑴100年6月30日被告所屬檢察官做成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
不起訴處分書;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告訴意旨為:原告於99年4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網址為http://www.ptt.cc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暱稱「literature2」,發表「支持廢死的全部都是過太爽的腦殘」留言(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⑵101年12月3日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被告續查後,被告所屬檢察官於101年12月3日做成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⑶102年7月21日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被告續查後,被告所屬檢察官做成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⑷102年8月30日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做成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⑸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不服上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
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成102年度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2、104年11月16日原告委任黃慧敏律師向被告提出「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稱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系為了向無端提起告訴之告訴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云云(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04年11月20日被告以北檢玉贊102偵續一28字第79705號函略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駁回原告之閱卷聲請(即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並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當庭翻閱令原告知悉後,原告更改聲明詳如上述;其中系爭案件卷宗並無「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99年8月30日警訊錄音光碟」之資訊。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偵查及交付審判程序終結,系爭案件經被告依檔案法歸檔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系爭案件歸檔後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准複製系爭案件(刑事訴訟程偵查卷宗,即被告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中,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100年9月15日偵查筆錄、101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4月3日偵查筆錄關於原告陳述部分,及該嘉義縣警察局告訴人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有關原告部分資料;次查被告亦陳稱系爭案件屬檔案,業經依檔案法辦理歸檔在案,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相關於原告陳述或指述原告犯嫌部分,參照首揭說明,於被告踐行分離原則(即將非原告陳述部分予適當遮掩)後,核自有理由(即被告應准原告複製),應予准許。同理,被告辯稱為廣義刑事司法案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云云,核無足採。
(四)再查,本件經詢問後原告明確陳稱申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乃預備對訴外人(刑事案件告訴人盧映潔)提起民事訴訟,必須閱覽資料才能決定是否對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明確,核非被告答辯所稱「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又查本件原告申請之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卷宗,其中有關原告個人筆錄部分,無涉他人之個人資料,至於告訴人告訴狀部分,亦可將本件原告以外之其他當事人姓名等有關個人資料適當遮掩,踐行前述『分離原則』(即排除第三人資料)後予以提供,並無被告所稱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不能提供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申請閱覽資料包含第三人個人資料,原告申請閱覽第三人個人資料,顯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云云,亦有誤解本件原告請求及本院前揭法律見解,自亦不足採。
(六)至原告聲明複製嘉義縣警察局99年8月30日警訊錄音光碟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查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訴訟程序卷宗(即被告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後,確認並無原告請求之系爭錄音光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檔案法之檔案,亦非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機關之光碟片(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之資訊),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系爭案件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歸檔後,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嘉義縣警察局99年8月30日詢問筆錄及被告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宗中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100年9月15日偵查筆錄、101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4月3日偵查筆錄關於原告陳述部分;及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1頁至168頁、第240頁至243頁告訴人所提告訴及補充理由狀關於原告部分之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法撤銷,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見解相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即請求複製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99年8月30日警訊錄音光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