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政敏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孫東志(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聘任之一般教師,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發現原告疑似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乃於
104 年2 月12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校長孫東志、教務主任黃桂蓉、學務主任潘金花、教師會代表楊金龍、家長會代表蔡惠玲、國語領域代表黃麗紅、數學領域代表張麟偉、高年級導師代表吳蘭英、科任教師代表葉承輝、輔導教師杜佳憶)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完成後,被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小組第2 次會議於104 年3 月4 日召開,決議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嗣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召開疑似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決議列2 個月輔導期間(104 年4 月7 日至104 年6 月
6 日),並訂定輔導計畫,期間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成員包括校長孫東志、教務主任黃桂蓉、學務主任潘金花、教師會代表楊金龍、家長會代表謝素瑛、國語領域代表黃麗紅、數學領域代表張麟偉、高年級導師代表吳蘭英、科任教師代表葉承輝、輔導教師杜佳憶、外聘教育專家學者王瑞芸、謝瑞榮、張世璿,嗣經被告103 年度調查小組於104年6 月15日決議,輔導結果並無成效,將輔導結果提請被告教評會審議,經被告104 年6 月18日103 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下稱被告104 年6 月18日教評會)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予以解聘,並經被告以10
4 年6 月28日稻國人字第1040001994號函報花蓮縣政府,經該府教育處以104 年7 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40142918號函被告核准,被告遂以104 年7 月27日稻國人字第1040002307號函(下稱原處分)將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定結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據「具體事實」,逕自作成解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理由均非具體,違反明確性原則,致原告無從表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是被告有說明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之義務。又原處分之原因事實,被告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1第6款第2目規定,先後3次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顯見情節輕微,申誡為已足。惟被告對相同事實,一反先前「情節輕微」之認定,改以最嚴重程度之「解聘處分,非無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告製作「事件記錄表」及「稻香國小賴政敏教師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載事實,除認定事實錯誤及查無實證之違誤外,其未審酌原告依法享有教學自主權,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㈡、教評會就原告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事實」未經實質審查,且無實質評議即作成結論,非無裁量流於恣意之違法,亦不合正當法律程序。教評委會未針對「解聘」外(包含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專任聘約及兼職聘約,評審委員會無非針對被告兼任導師部分進行審查,未針對專任教師部分進行審查),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之可能,直接作成最重大之「解聘」處分,構成裁量怠惰及不合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被告列謝素瑛為當然委員,構成教評委員會組織違法。依教育部制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家長會代表得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惟謝素瑛僅係被告之家長會委員,並非家長會會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家長會之人,被告逕以謝素瑛為家長會代表作為當然委員,應認為其組織違法。且教評會之委員孫東志(即被告校長),依照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內容說明」,理由15涉及其處理抽閱考卷有無行政過失、理由16涉及其抽閱習作有無行政過失、理由26涉及其有無不當管教學生、理由27涉及其有無言語傷害學生黃○○及家長,未盡親師溝通之責,上情孫東志均為事件當事人,且涉及自身行政責任有無,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應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教評會之委員吳蘭英,其擔任導師之六年丙班學生胡○冠,為被告提出「內容說明」理由23之違規學生,可見該事件調查結果及其責任歸屬,涉及吳蘭英應否負擔未盡監督之行政責任,應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教評會委員張麟偉,其數學科考題命題是否不當,影響原告是否教學不力之判斷,為被告提出「內容說明」理由11應調查之重要事項應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又依被告製作及提出「事件記錄表」之「103 年12月31日」記錄,可見張麟偉指控原告告知學生錯誤訊息,誤導學生及家長,造成其班級經營上極大困擾,並指稱原告嚴重逾越教師本分,並且造成該班導師名譽受到損害等語,作為其簽呈校長舉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事由,可見張麟偉為其指控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應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被告提出「內容說明」之理由
1 至8 ,張麟偉製作數學課之觀課紀錄,其內容有無不實,與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應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教評會委員黃桂蓉,其為被告提出「內容說明」之理由14、15、16、17、20、23之事件當事人,並為觀課記錄之製作人,其事實糾之調查及觀課紀錄製作有無不實,顯與黃桂蓉間有利害關係,應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㈣、104年6月18日教評會作成之程序違法: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理由1至7,全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104年6月18日教評會無從審議;理由10、11、13、22,依104年6月18日教評會錄影檔案光碟顯示,被告未經教評會審議作成解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提出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其上並無任何評審委員、記錄人員或其他與會人員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證明其文書之形式或內容為真正,亦無文書製作人之簽名蓋章,無從依其形式外觀判斷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亦非公文書,自無推定形式為真正。且教評會錄影光碟並無任何評審委員投票之情事,評審委員謝素瑛自上開會議影片時間2分20秒離席,至4分16秒回座;再自4分26秒離席,至30分03秒回座,未參與處分理由12至25之審議;評審委員朱苓尹自34分30秒離席,至40分08秒回座,未參與理由26至27之審議,其未參與審議部分,均應不得參與表決,否則應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外,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內容說明」所載事實理由,未經教評會審議者,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法定裁量機關,應不得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改由行政法院代替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免架空行政機關之人事行政權限。
㈤、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會議記錄未記載其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明理由,罹有瑕疵而違法。被告提出「內容說明」文件,係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就處分之具體事實提出說明,應認為係行政訴訟程序之追補理由,被告前於教評會調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均無從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己辯駁,假若允許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方才提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明定之「具體事實」,既未經法定人事行政機關(即教評會)審議,及訴願機關之審查權均將落空,影響原告依法享有之行政救濟權,自不應准許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
㈥、被告未證明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教評會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
1.依據被告提出「巡堂記錄」及「五丙教室日誌」所示,原告教學符合學校課表安排,依教材內容及課程計畫上課,被告迄未能以理由說明原告教學有何不當,足以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至「情節重大」之理由。
2.被告提出「教室日誌」所載內容,未見原告有何「未能確實批改作業、指導學生訂正作業」之情形,自不能證明「於輔導期間,未能確實批改作業、指導學生訂正作業」之事實存在。
3.被告提出「104年5月6日、104年4月27日作業調閱記錄單」所載內容,顯見原告其學生作業封面填寫完整、書寫整齊、內頁保持乾淨、日期清楚,104年4月27日大部分追蹤訂正、104年5月6日小部分追蹤訂正及訂正有誤,不能證明「未善加規劃回家作業」「未能確實批改作業與督促訂正」之事實存在。
4.被告提出蓋有「教務研發處第一組組長徐蓓蓓」職章之便條紙影本,作為理由13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未能善盡教師職責,批閱考卷未詳實致批閱、給分錯誤,損害學生權益」之事實存在。且原告否認收受上開便條紙,否認該便條紙形式真正,否認其記載內容為真實,被告未能證明便條紙所載內容為真正。
5.被告提出「104年4月16日觀課錄影最末段」,不能證明「延宕抽閱期中試卷,並以『不能在午餐、午休時間打擾』為由,拒絕配合抽閱期中評量考卷,以致行政延宕」之事實。
6.被告主張「104年4月28日晨會報告觀於作業抽查內容…」,無非為事實主張而已,並非證據方法,自不得以其自己撰寫主張事實之文件,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提出「內容說明」文件,載稱「教務主任陳述……」「外聘專家張校長陳述……」「外聘專家謝校長陳述……」云云,均不過為傳聞書面或被告自己撰寫主張事實之文件,無從證明「於輔導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之事實。至被告提出104年5月20日「花蓮縣稻香國民小學通知單回聯」載明原告因檢閱數學課本及習作係「為今天的回家作業」等語,顯見其考量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應當優先於校務行政便利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雖遭被告記申誡乙次之處分,尚非「情節重大」。
7.被告提出「1.104年6月1日數學課教室日誌登載第十一單元長條圖和折線圖(繪表),起迄頁數119-122頁,當日回家作業數課119-125頁,數習90-91頁,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2.104年6月1日聯絡本回家作業數課本p.121-p.125,數習p.90、p.91、國習p.95、p.96。」「3.隔天p.121-p.125是由同學互改、訂正後也是同學改訂正,有的人有被批閱到,有的則無。」「結論:1.104年6月1日五丙教室日誌登載進度為數課本119-122頁,但當日回家作業為數課本119-125頁,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2.104年6月2日由同學互改數課作業,學生訂正後也仍由同學批改訂正。回家作業以學生互改,訂正後仍是同學互改,恐造成教師無法掌握學生學習,學生作業未完成,或訂正不確實的情形,損及學生權益。」云云,所述並非真實(原告全部否認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僅有事實之描述,未說明其認定事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4項「教學不力」「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應認其處分違法。
8.被告提出「教務處教學組公文」「賴老師104年5月20日回覆公文說明及其請學生自述沒上台的原因(賴老師自行發文給教學組文件)」,僅能證明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因時間因素,未能背妥國語演講競賽之講稿,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未盡指導之責之證據。況,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係針對教師「教學不力,情節重大」之行為責任,並非結果責任,法治國家殊無結果責任可言。被告僅憑原告任教班級之學生參加演講比賽結果不佳,依此結果對原告作成處分,並未指出原告有何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無端牽連處罰原告,難謂合法之處分。
9.輔導小組建請被告發文請原告說明期中評量班級學生數學成績低落原因及如何進行教學改善,原告已經向輔導人員說明教學改善情形,並非全無積極作為,遑論上開「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應係源自教育部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附件四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參考基準」,該基準係以「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為要件,原告教學班級之數學成績,自期中考平均分數53.94,大幅提升至期末考平均分數76.11分,與其他班級之差距自23分縮小至14分左右,顯無「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之情形,被告依據教育部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附件四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參考基準」時,顯未注意原告「有效教學」及「成績進步」之實情(即未衡量不合「「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而有涵攝錯誤之違誤。
10.被告提出「五年丙班校園生活問卷訪談記錄表」「學生問卷」,僅能證明實施校園生活問卷訪談及原告繳交「初步訪談記錄表」之事實存在,不能證明原告未依限繳交「初步訪談記錄表」,致學務處行政遭延宕之事實存在。被告製作「初步訪談記錄表」其「訪談結果」欄位係勾選方式,原告經與每位學生詳細訪談後,依照被告既定之方式勾選「類似的事件仍偶爾發生,經老師介入處理後,學生間已能和平共處。」,並無未依限繳交「初步訪談記錄表」,致學務處行政遭延宕之事實存在。
11.被告提出「導師事件報告」載明:「時間:2015/3/8」,互核其理由22之處分事實為104年5月8日,顯見其為不同時間之事件,自不足為證明處分事實存在之證據;遑論,該紙「導師事件報告」並非原告所製作,其上無原告之簽名蓋印,殊不知其文書製作人惟何人?自不生公文書或其他法律效力。且原告積極處理學生情緒不穩之情形,除瞭解學生情緒不穩之原因,並即時通知護士及家長協助處理,事後並追蹤社工處理情形,並無任何不妥。原告處理學生偶發事件之證據資料(即「導師事件報告」),未經提供予教評會,致該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提出「學務處公文」認原告未通報學校,造成學生學習權受損,惟依據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記錄文件,並未顯示原告處理有何不當,此外,依據「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記錄文件,該偶發事件係學生情緒失控,即「ADHD( 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之正常情緒反應,顯非「依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之管教問題,被告認原告未依「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8條規定處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法規適用之違誤。
12.被告迄未提出「1.五丙學生飲酒事件說明報告」之相關資料,且「2.104年5月27日下午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因導師到場未做任何說明,經委員表決給予申誡一次。」僅為陳述事實,自非適法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處分事實存在。復被告提出「104年5月20日約莫下午3點以上賴老師在健康中心陳述的內容」「104年5月20日下午2點前面談學生,學生均答不知老師在何處」均為事實主張,並非證據方法;至被告既未提出「考績會列席說明時的錄影檔案」,復未說明錄影檔案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處分事實存在。
13.被告主張理由25其處分事實之事證為「104年4月24日老師回應:有問過學生與家長,學生皆不願意,在尊重學生下,所以做此安排。」「104年5月15日因剛進教室,教室原是封閉,所以開窗後情況有改善」,惟該被告陳述事實之「內容說明」,並非證據方法,顯未盡舉證之責。
14.被告主張理由26各項處分事實,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從觀課錄影檔案光碟觀之,亦查無被告主張之事實存在,不能證明處分事實存在。
15.被告主張依據「黃○○母親於校長室的會談記錄」,作為原處分理由27之證據資料,但迄未提出「黃○○母親於校長室的會談記錄」,且未說明該會議記錄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不能證明處分事實(即「於輔導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存在。
16.被告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所為審議,尤其「103年度第1學期月考數學科之平均分數自53.94分,大幅提高至76.11分」「103學年度花蓮縣學生基本能力檢測,五年丙班之平均分數為48.11分,全市之平均分數亦不過為50.67分,可見五年丙班之基本能力測驗分數與全市之平均分數相差無幾」均未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知悉,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教學不力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生裁量違法。
17.原告第1次提出投稿,因文章數不足遭被告退件,第2次投稿內容則因李○蓉文章涉嫌抄襲而退件,第3次投稿則無任何文章抄襲而刊登。其中,第2次投稿出現學生抄襲網路文章,實因被告臨時於該班學生放學前約10分(即下午約3時30分),臨時通知第1次投稿退件,要求原告於立即補交第2次投稿,原告非無上網搜尋類似文章,但未能發見文章抄襲之情事,經學生協助繕打、排版後,旋於該日下午5時許提出第2次投稿,縱因倉促間未能即時發見文章抄襲之錯誤,學校急於要求原告補件之特殊狀況,及網路搜尋、篩選及比對文章耗時甚鉅,尚且不一定得檢索出抄襲文章,實難強求原告於急迫之際,非得檢索出抄襲文章不可,不應全部歸責於原告,至少不應認為「情節重大」。至原告於發見文章抄襲後,旋即指導學生訂正重寫屬實,並給予正面鼓勵以待責罰並無不當,被告僅以第3次投稿無該名學生之文章為據,率而推測原告未指導學生重寫,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㈦、原處分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原告參加花蓮北區教學研習活動,為全校教師最積極者,非無精進教學之努力。至被告人員鼓勵原告參加研習活動,其建議之南區研習活動,因有車程及時間上之困難,即原告下課後無法及時趕到會場,固未報名參加,非無正當理由;另則被告人員推薦之研習課程,已為原告參加結業之研習活動,遂不再重複報名,非無正當理由。上開研習課程之參加與否,本為原告個人之自由,被告強要原告參加花蓮南區來回車程約3小時,時間上斷無可能之研習活動及重複報名已結業之研習活動,其推薦已難謂適當,復無視原告積極參與北區之研習活動,詎認原告「改善及精進教學的態度消極」,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原告參加何種研習活動,僅涉及其自身成長之權益,既非教學行為,亦非校務行政事項,復與學生受教權及校務行政全無關聯性,被告以無關聯之事實,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事,可見原處分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1.被告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係以該行政處分檢附之附件一,即「稻香國小賴○○教師輔導期成效調查結果」,為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解聘原告之事實理由。被告調查小組認為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之具體事證,多達27項之多。被證8「內容說明」及被證11「相關人員說法及事證」之各項證據,均為被告作成原行政處分之卷證資料,原告將被告提出屬於卷證資料之「內容說明」,曲解為「追補理由」,殊屬違誤。
2.被告前於召開104 年6 月18日教評會會議時,已通知原告列席,並讓原告暢所欲言,而原告係在最後意見陳述時,才臨時以口頭表示「評鑑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未迴避」,惟並未具體指出究竟何位評鑑委員?因何事由?而有應予迴避之情事,會後亦未以書面敘明,被告根本無從處理迴避問題。又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主張全體教評委員均須迴避,惟此乃原告主觀片面之詞,抑且等於原告與所有委員均有嫌隙,不但與常理不符,縱有其事,亦為原告人際關係不佳,並非委員有何迴避事由,被告教評會組織並未違法。
3.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會議,家長委員會代表為「謝素瑛」,並非「楊金龍」,楊金龍係以「教師會代表」身分擔任此次教評會委員。且104 年6 月18日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之紀錄為人事室主任「杜周億」,原告稱該會議紀錄,無任何紀錄人或與會人之簽名及否認有何逐項討論之事實存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實體部分:
1.原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要件,不惟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甚亦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應採低密度審查,除非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係根據輔導期間原告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未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之情形。原告竟將被告根據輔導期間,調查小組及外聘學者觀課紀錄,逐一縷陳原告各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曲解為「僅為抽象瑣碎之指摘」、「未拿出明確證據」,及「與事實有悖為無端之控告,嚴重毀原告之名譽」,與事實不符。
2.被告在原告進入輔導期之後,不僅安排張麟偉老師(數學領域代表)、黃麗紅老師(國語領域代表)、杜佳憶老師、吳蘭英老師及葉承輝老師等多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甚至延聘王瑞芸、謝瑞榮及張世璿3位教育專家學者共同輔導原告,原告稱被告未安排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與卷證資料不符。
3.被告原處分所檢附之「稻香國小賴○○教師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係由被告調查小組完整之調查報告精簡而成,實則被告內部調查小組完整之調查報告中,已於第一時間,將原告各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證,於內容說明「相關事件佐證」欄內,逐一縷陳,並詳述人、事、時、地、物及根據觀課紀錄摘要說明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內容鉅細靡遺,上開「稻香國小賴○○教師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之「內容說明」部份,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應限制公開文件,且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卷證資料」,因此被告並未於送達原處分時一併提供原告,無原告所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理由均非具體,違反明確性原則情事。
4.被告解聘原告,係依據「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及「處理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輔導小組莫不根據輔導期間所見所聞及所掌握之具體事證,包括觀課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巡堂日誌、五丙教師日誌、抽查作文、抽查國語、數學習作、103學年第二學期班級成績一覽表、五本連絡簿、教務處教學組公文、訪談紀錄表、學生問卷、導師事件報告、五丙學生飲酒事件說明報告及黃○○母親於校長室會談紀錄表等事證,作成原處分,不但事證具體,而且明確,其中外聘委員在輔導小組會議中,更直陳「她的教學數學比國語還要慘,時間、長度、體積所有概念都是錯的,包含四則運算。」及另有輔導小組成員反應「我們觀課時,她的粉筆都是摔的,這是事實」、「他有時候連一些概念都講錯」及「老師講25×0.10,學生說為什麼不寫成25×0.1」、「其實小朋友已經懂了」及「小朋友還會糾正她什麼地方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或教學不力之嚴重程度,由此可見一斑。而原告以單一特定事項懲處僅為「申誡」,主張原處分「解聘」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乃將二者混為一談,亦非可取。
5.被告解聘原告,係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所有調查輔導、討論過程均有詳實完備紀錄,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又「稻香國小賴○○教師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已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參考基準,詳細說明事實歸屬類別,其中理由1 至13為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參考基準所定「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之情事;理由14至20,則為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參考基準所定「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之情事;至若理由21至27則屬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參考基準所定「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說明何者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尚有誤會。
6.被告據以解聘原告之理由1至7、14、15及25,均為根據輔導小組觀課結果加以認定,而輔導小組成員不僅每次觀課均製作「稻香國民小學入班觀課紀錄表」,對於各項評鑑指標,按原告表現水準分別在「優異」、「良好」、「尚可」或「待改進」欄位勾選,並由觀課人員簽名,甚且按照原告實際上課狀況,根據錄影光碟作成「觀課紀錄」及提出「觀課回饋」供原告參考,歷次觀課紀錄暨教學改善建議書面資料,均送達原告簽收,原告在簽收觀課紀錄之後,並未對上開觀課紀錄記載之客觀事實提出爭執,或要求更正,卻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出爾反爾,對於其先前簽收之觀課紀錄暨教學改善建議書面資料,拒不認帳,全盤否認,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上開「稻香國民小學入班觀課紀錄表」、「觀課紀錄」及「觀課回饋」等,均為輔導小組根據實際觀課內容所製作,除有觀課人員簽名以外,復由原告簽收在案,均為公文書,被證八之「內容說明」,亦復如是,均應推定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原告雖欲推翻其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有力之反證,僅空言主張上開觀課紀錄及內容說明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6月28日稻國人字第1040001994號函(第7頁)、被告10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2-22頁)、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調查小組第1、
2、3次會議會議紀錄(第23-31、32-44、47-52頁)、104年3月24日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第53-61頁)、104年4月15日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第62-66頁)、被告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68-72頁)、104年4月22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第73-77頁)、104年4月29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第78-82頁)、104年5月13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第83-86頁)、104年5月20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第90-92頁)、被告103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94-97頁)、104年6月4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第103-110頁)、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調查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第113-114頁)、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15-12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40142918號函(第24頁)、被告104年7月27日稻國人字第1040002307號函(第25頁)、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5日104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書(第26-38頁)、被告102年8月1日聘書(第234頁)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解聘原告,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 分之1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 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又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第6 條規定:「(第1 項)本會由校長召集。……(第2 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1/2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1/2 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2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2/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通過。(第2 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第8 條第2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第2 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 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㈡、次按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四、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二)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四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安排1 位至2 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2 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 個月為限。
……(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 款第4 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 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附表
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蓋以教師乃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者,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肩負國民教育之責,故藉上述嚴謹之處理流程,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排除不適任之教師,以維學生受教權之品質。
㈢、經查,被告係因學校行政單位、教師及原告擔任導師之五丙家長等人,發現原告於擔任五年丙班導師學期中至學期末期間,有多起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由教務處主任黃桂蓉於104 年2 月6 日臚列具體事由及檢附觀課紀錄,提請校長組織調查小組進一步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07-211 頁簽及觀課紀錄影本),經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8 次教評會審議(9 名委員有
6 名出席),決定由校長召集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見原處分卷第12-14 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調查小組第1 次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含校長、教務處代表、學務處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領域代表、導師代表、科任教師代表、輔導教師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進行調查,正式啟動調查機制(見原處分卷第23-31 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104 年3 月4 日召開調查小組第2 次會議( 見原處分卷第32-44 頁會議紀錄、簽到表影本) ,經查證原告有「(一)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1 、學生平時成績給分不確實。2 、作業批改錯漏多、日期不確實、學生學習成績低落。3 、未依課程進行授課。4 、教學內容嚴重偏離教學目標,不能掌握教材脈絡與前置經驗,教學準備明顯不足。5 、期末數學科命題信效度不佳,經審題會議及行政主管建議修正,賴師拒絕配合。6 、學生期末考卷批閱錯誤、給分錯誤,賴師考卷寫上正確答案。7 、賴師稱該班學生受傷無關乎導師,不願意盡教師補救教學之責任。(二)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1 、未善盡親師溝通之責。2 、班級經營不佳。(三)於教學、訓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1、成績單導師評語未依評量規定進行修正為『質性描述』,且將期末考卷留置與成績單一併發下。2 、怠於執行導護職務、恐造成學生安全不受保障。3 、觀課曾受阻、造成行政延宕。4 、怠於督導班級整潔區域、導致環境衛生髒亂。(四)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1 、曠職。2 、造成他師與家長、學生產生對立糾紛,導致名譽受損。」爰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查證屬實,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有輔導之必要,並將查證及處理結果以被告104 年
3 月9 日稻國人字第1040000705、1040000706號函(見本院卷第12-13 頁;原處分卷第45-46 頁)分送原告及花蓮縣政府。被告且於104 年3 月18日召開調查小組第3 次會議( 見原處分卷第47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組成輔導小組(成員含校長、教務處代表、學務處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領域代表、導師代表、科任教師代表、輔導教師及外聘教育專家學者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並初步研訂輔導改善計畫,104 年3 月24日召開教師輔導小組會議(見原處分卷第53-57 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擬定具體輔導期程計畫。爾後即由輔導小組著手進行輔導,輔導方式:「一、教學輔導:每週由調查小組成員、外聘輔導員(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輪流進入原告各任教科目教學現場,進行教學觀察( 錄影或錄音),每週至少2 次觀察,其他未錄影之任教科目現場,仍由處理小組教師及家長成員輪流觀課。並隨時可與原告進行教學晤談或給予教學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檢討、具體改善與實踐,提升原告教學品質,發揮教師專業。
二、班級經營輔導:每週由處理小組全體成員,輪流觀察原告任教班級之晨間、午餐、午休、導師時間至少各2 次,並隨時給予原告班級經營輔導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貫徹導師責任制,具體教導學童品格行為與秩序管理,具體實施學生心理和生活輔導,使學生正常發展,養成健全人格。
三、行政事務輔導:每週由主任、組長輪流觀察其行政工作配合執行及其他交辦有關教育之事項。並隨時予原告行政配合之輔導改善書面意見,以協助原告參與教學有關之行政事務的推動,並實際推行學校各項交辦工作。四、親師溝通輔導:全體處理小組成員、家長會推派家長委員代表協助原告與家長間之互動,正確傳達學校訊息予家長,使家長充分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並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有效加強原告與家長間之意見溝通,促進校園和諧,以發揮整體輔導的功能。五、學生作業輔導:不定期抽查其任教科目習作及相關作業或作品。六、其他:(一)安排參與校內外有關領域教學、班級經營、情緒管理、親師溝通及正向管教之研習。
(二)不定期由處理小組與原告交換意見,相互溝通,改善教學不力情事等事宜(見原處分卷第59頁被告103學年度原告輔導期程計畫),輔導小組並於104年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6月4日舉行輔導小組會議,針對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改進意見(見原處分卷第62-66、73-86、90-92、103-110頁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且由輔導小組成員於104年4月7、8、15、20、
22、24、29日、5月4、13、14、15、26、27、28日、6月3、4日為觀課(輔導)晤談(見本院卷㈠第91-177頁晤談簽到表、觀課前會議紀錄、入班觀課紀錄表、觀課紀錄及建議、回饋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後,於104年6月8日召開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全體成員10人出席,見原處分卷第111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決議:「……為求慎重,需再次審閱輔導小組提供之內容後,於6月15日再進行輔導有無改進成效之審議。」嗣於104年6月15日調查小組由全體成員出席決議,認原告經2個月輔導期並無改進成效且不需延長輔導期,提交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1 3-114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被告乃於104年6月18日召開教評會,通知原告列席,由教評會9名成員全體出席(包括校長孫東志、家長會代表謝素瑛、教師會代表楊金龍、教師張麟偉、羅忠華、朱苓尹、周慧怜、黃桂蓉、吳蘭英)決議:「本案委員針對調查小組所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及賴師(即原告)陳述意見逐項充分討論(內容如附件),經與會委員8人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8票同意解聘,0票不同意解聘……通過解聘。」(見原處分卷第116 -120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報經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後,而以原處分檢附「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有關認定原告:1.未能妥適安排教學時程;2.未能掌握核心概念,妥適安排教學內容;3.未能正確教導主要教學概念,經常說錯或弄混教學內容知識;4.未能依照教材內容,規劃適當的教學方式;5.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情形,並妥善處理學生的回答及問題;6.未能採取適當的教學策略,提升學生學習的專注力;7.未能妥善規畫作業以及確實訂正作業;8.於輔導期間,未能依課表進行教學活動,或是私自調課,且未能依課程計畫教學,以致於學生活動與教學活動無關;9.於輔導期間,未能確實批改作業及督促、指導學生訂正作業;10.未能善加規劃回家作業,且未能確實批改作業與督促訂正,批改錯漏多,損害學生學習權益;11.教學成效不彰,以致學生學習成績低落;12.未善盡指導監督之責,仍將網路的效率投稿本校校刊,損害學生權益;13.未善盡教師職責,批閱考卷未詳實致批閱、給分錯誤,損害學生權益;14.未能於上課前瞭解彈性課程之教學內容進行教學;15.延宕抽閱期中試卷;16.於輔導期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17.以尚未教學的內容作為作業,以及回家作業在學生互改後,未能收回訂正檢討,以致造成學生作業未完成,或訂正不確實,損及學生權益;18任教科目未盡指導之責;19.輔導期發交給原告至今未收到回復;20.在輔導期程未能依輔導小組建議參與相關研習;21.未依限完成校園生活問卷訪談紀錄表,致學務處行政業務遭延宕;22.對於學生偶發事件未做妥善處理;23.未善盡導師督導之責,致學生週三下午留校後發生校安事件;24.導師於放學後留學生在教室,但不願意盡維護學生安全責任,有違校園安全之責;25.未善盡導師班級經營之責;26.未能適當處理學生不當行為;27.
未善盡親師溝通之責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具體引述觀課紀錄或課堂狀況),通知原告,揆之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無具體事實,可資審議系爭解聘案,原處分且未記載其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准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云云,要非可採。
㈣、次查,被告104 年6 月18日教評會委員出席委員謝素瑛係經稻香國小家長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教評會家長會代表,有花蓮縣稻香國民小學103 學年度第1 次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6-278 頁),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6 月18日教評會委員謝素瑛僅係被告之家長會委員,非家長會會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家長會之人,被告以謝素瑛為家長會代表作為當然委員,其組織違法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104 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人事室主任杜周億製作,有簽及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15 、117 頁),且經原告於當日與會,其中有關原告於會中陳述之摘要紀錄,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係與原告陳述要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106 年7 日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紀錄形式之真正,自屬無疑。再上開教評會係就原告「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之書面內容進行審議,並經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始為表決,前已述及,審議期間自104 年6 月18日13時30分至同日下午16時20分結束(見會議紀錄記載),期間委員謝素瑛、朱苓尹縱曾分別離席不到2 分、6 分、甚或25分不等,尚難執此即認其等對審議之事實有何不清楚,而無法參與表決情事。原告主張其等不得參與表決,否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另錄音、錄影無非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綜覽教評會設置辦法亦未規定應就審議程序全程錄影,依原告所陳:「(指被告提供之104 年6 月18日錄影光碟)在後段要進行表決,還有一些很重要的討論部分都沒有錄影,根本看不到教評會有表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5頁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被告錄影係有中斷。是被告提供原告之教評會錄影光碟既非連續,自不能率爾推論書面紀錄未獲錄影交付原告部分即屬不實;況為求與會人員無所顧忌,暢所欲言,本不應將會議決議前之討論過程錄音、錄影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此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學校對前項之申請(即閱覽有關資料及卷宗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甚明。故原告主張上開教評會議錄影光碟,未見委員投票情事,可見該次會議未經審議通過解聘及該會議紀錄記載投票表決之內容不實,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違法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㈤、復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規定之迴避制度,包括第1 項規定之評審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一定親等血親、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事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及第2 項之當事人申請迴避。當事人之申請迴避計分2 款事由,第1 款乃有同條第1 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第2 款則以有具體事實,足認教評會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為要件。同條第3 項並明定,審查事項之當事人申請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同條第4 項另規定,評審委員有同條第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亦應由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是當事人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2 款之事由,申請教評會委員迴避,除舉其原因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倘未說明其原因、事實並加以釋明,其申請自非合法,以免當事人任意干擾及延滯審議程序,且不容於審議程序終結後補正,否則將致審議程序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法秩序安定性之要求。經查,依被告104 年6 月1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於會中僅泛稱:評鑑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未迴避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會議紀錄影本),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名委員及其應迴避之原因、事實,乃原告所不爭,難認原告業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出迴避之申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會中未具體指明應迴避之委員及其事由,被告無從處理迴避問題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於上述審議程序終結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教評會委員孫東志(即被告校長)乃被告提出解聘內容說明理由15、16、26、27當事人;委員吳蘭英於上開內容說明理由23涉有應否負未盡監督之行政責任;委員張麟偉數學科考題命題影響原告於上開內容說明理由11是否教學不力之判斷,且係指控原告不適任之當事人之被害人;委員黃桂蓉乃上開內容說明理由14-17 、20、23事件之當事人,並為觀課紀錄之製作人,其等具利害關係人,足認其等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因原告未於被告10
4 年6 月18日教評會審議程序依規定為迴避之申請,已無從審酌,要無可採。
㈥、再查,原告有上述「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經觀課老師簽名之入班觀課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8-124 頁)、觀課光碟、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巡堂紀錄、教室日誌、學生作文、國語、數學習作、104 年5 月6 日、104 年4 月27日作業調閱紀錄單、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班級評量成績、學生基測成績、被告103 學年度第4 、5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分別關於原告拒絕學校抽閱期中考考卷、拒絕輔導委員抽閱學生作業及留學生在校疑似未盡督導之懲處案)、報告書、通知單回聯、原告說明書(學生棄賽原因)、被告104 年5 月26日稻國教字第1040001624號函(通知原告就任教之五年丙班數學平均分數落後同年級班級20分以上,提出說明)及簽收清單、原告參加研習紀錄、被告104 年5 月14日稻國學字第1040001501號函(告知原告班級學生發生緊急狀況請於第一時間通報學生事務處或輔導人員)及簽收清單、審閱紀錄等件影本(見被告105 年7 月21日陳報狀提出之被證11,置放卷外)在卷可憑;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巡堂紀錄」及「五丙教室日誌」、「教室日誌」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5行、倒數第9行);因無證據足認小學學童之習作及考卷係由學校保管,是縱被告未能提出學童習作原本及考卷,尚難執此即認習作影本及審閱紀錄不足為據。原告主張觀課紀錄並未記載文書製作人,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洵無可取。而有關上開調查結果各細項說明:1.未能妥適安排教學時程:茲以被告列舉其中之104年4月16日觀課內容為例,該堂複習分數的乘法,上課時間自15時0分至15時40分(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觀課紀錄表),經原告花16分鐘處理擦黑板、收資料、寫聯絡簿、常規檢討等經營班級事務,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10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見被告所認並非無據。2.未能掌握核心概念,妥適安排教學內容,及3.未能正確教導主要教學概念,經常說錯或弄混教學內容知識: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5月27日觀課內容為例,被告認定原告在上課說明邊長10公分正方體容積時,是寫10立方公分乘以10立方公分,而且有把立方公分說成立方公升,而且有說100萬立方公分等於100萬立方毫升,並且在解釋學生算術100100100=100萬毫升時,原告解釋1公升等於1000毫升,所以把100萬立方公分轉算成100萬毫升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觀課光碟:原告在說明邊長10公分正方體容積時,在黑板寫10立方公分10立方公分,後來說寫的好亂,隨即擦掉,說可以把立方公升的單位直接轉換到毫升,嗣稱100萬立方公分等於100萬立方毫升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同上筆錄);再以104年5月13日國語課教授蘇軾「飲湖上初晴後雨」乙詩為例,原告於上課逾3分鐘時,發現學生吃口香糖,花超過1鐘時間處理後,在黑板要寫「蕩」字時,寫不出來,經學生告知原告「蕩」上面有草字頭,原告嗣在下面寫「盪」字,並告知沒有草字頭的盪,是湯下面有一個皿,並問學生盪鞦韆的盪,是上面的草湯蕩,還是下面的湯皿盪,復再追究學生吃口香糖乙事,並解釋二個蕩、盪的意思,於逾上課8分鐘後,說明此為昨天教的字,方進入詩句之授課,先詢問昨天回家後誰有練習寫一遍,誰會背誦這首詩,並教學生背誦,再帶學生念詩的標題,解釋標題的意思,並探究作者寫詩的心情,直到上課12:30(即12分30秒,下同)還在探究作者的心情,12:35說上課不能吃東西,12:42時發現學生在玩蜥蜴,叫學生去前面拿塑膠袋把蜥蜴放進去,放在紙箱內。並問學生會怕蜥蜴嗎?會怕的舉手,13:19問學生在傳什麼?14:09又問蘇軾的心情,問學生當時蘇軾看到的情狀,問學生初的意思是什麼?經學生回答初戀,接下來探究初的意思,17:00問學生初晴的意思?有學生回答是剛開始晴天。再問學生初晴是什麼意思,有學生回答是第一個晴天,再問學生晴代表什麼意思?再問學生初晴是什麼意思,有學生回答是剛剛放晴,17:46左右,原告說下雨過後天氣剛剛放晴,18:00時把標題意思解釋完。18:17時問學生湖水什麼樣?有學生回答湖水波動的樣子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確實(見本院卷三第110-111頁106年7月11日筆錄),可見被告上開認定係有憑據。4.未能依照教材內容,規劃適當的教學方式,與5.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情形,並妥善處理學生的回答及問題: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4月8日觀課內容為例,依原告說明當日上課內容係:A:第一單元:珍愛時光(1~ 3課),依序進行第1課複習、文體、背誦兩首詩歌、兩首詩歌大意、主旨、提問;第2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第3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及統整歸納第一單元(此統整時間未達1分鐘)。B:第二單元:藝術天地(4~7課),依序進行第7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第6課複習大意(逾7分鐘)、主旨、提問;第5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第4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原告對光碟檔案意見表),足見被告認:「今天的教學是以複習各課大意為主,但除了第1課由教師歸納大意外,其餘各課在內容提問後並未再進行歸納大意的活動。教學過程中缺乏具體操作,無法讓學生在聽、說、讀、寫方面實際的操作,以致未能達成教學效果。」、「提問和講解未適當分開經常混合在一起。提問後沒有等學生回答教師就會馬上講出答案,因此當讓學生誤以為不用回答……」等節,尚非無憑。6.未能採取適當的教學策略,提升學生學習的專注力,及25.未善盡導師班級經營之責、26.未能適當處理學生不當行為;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4月10日觀課內容為例,經本院勘驗104年4月10日原告上美勞課錄影光碟結果:影片30分左右,坐在黑板前面的洪姓學生開始哭泣,原告趨前幫他換筆,教他畫圖,學生繼續啜泣。原告本來在教洪姓學生,30:53原告離開該學生到黑板,洪姓學生繼續哭泣,31:28原告趨前,學生持續哭泣,學生後來趴在桌上哭,學生越哭越大聲,學生邊哭,原告走到黑板一邊教學,學生繼續哭,哭聲可以聽見,33:00有學生站起來走動,學生繼續哭,學生越哭越大聲,原告繼續繼續跟學生互動教學,學生持續哭泣,33:46時學生開始搖桌子。學生繼續趴在桌子上哭,原告繼續跟其他學生互動,未予置理。該名學生持續哭泣,越哭越大聲。35:35原告再趨前到該名學生前面,這時候有學生站起來在鏡頭前走動,有2名學生擋住鏡頭,該2名離開鏡頭後,35:41可見該名洪姓學生離開座位,之後聽到甩門的聲音,並聽到開始嚎啕大哭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陳稱:「當時學生進去他們的工具室,裡面只有水槽、抹布及可坐著的地墊,在裡面大聲哭泣……」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顯示此部分認定亦據事實而為。7.未能妥善規畫作業以及確實訂正作業: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4月28日觀課內容為例,被告說明:「觀課人員翻看某生課本,發現第六單元73-76頁未做完,而今日是上84頁,……另外一位學生5…從78-82頁中不僅老師尚未批閱,而且有算錯的題目,也有沒寫的題目,也有未按題目的要求寫出直式算式。」已經原告表示觀課人員確有於觀課中翻閱學生課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原告對光碟檔案意見表),堪認並非憑空捏造。8.於輔導期間,未能依課表進行教學活動,或是私自調課,且未能依課程計畫教學,以致於學生活動與教學活動無關:就被告據104年4月29日教室日誌記載:該日第九課僅上2節課程就結束,第十課1節上完下一節國語課又上第八課1節,接著上統整單元2節,接著上第十課形式深究1節、第十課習作1節等所為上開判斷,原告固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時指稱此係教室日誌筆誤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1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該教室日誌所為之調查結果,自難認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情事。9.於輔導期間,未能確實批改作業及督促、指導學生訂正作業: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僅聲稱:作文部分日誌所載的日期確實有指導,學校抽查的時間比其他班級早,學生已經寫在稿紙上未謄上,學校抽查沒有當天歸還也影響批改與學生的謄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8頁),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辨明。10.未能善加規劃回家作業,且未能確實批改作業與督促訂正,批改錯漏多,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乃經被告依上述作業調閱紀錄單、習作、五年丙班學生聯絡本,而認定原告數學習作批閱錯誤比例超乎正常值,且數學概念錯誤(百分率與小數、式與分數、成本與定價、被乘數與乘數、容積與體積、列式與移項),部分學生課本練習題不僅均未完成,且未能確實要求補寫及訂正,甚至有上一次定期評量範圍之作業。觀之上述104年4月27日、5月6日作業調閱紀錄單查閱意見分別記載:大部分雖有追蹤訂正,惟訂正題多仍有誤,卻打勾訂正完成,有等第,唯2號一單元錯好幾題得A+,教師逐題批閱,但未察覺錯誤稍多;小部分未追蹤,只是有的為甲、有的為A,批閱稍多錯漏,部分訂正後仍有誤,但打勾,第8課是否尚未訂正未說明,故前幾本有張貼註記,請加強批閱仔細度、正確性等,顯非無據。又上揭學生習作均載學生姓名,核其字跡生澀、且筆跡均有不同,是雖係影本,本院仍認具證據力。原告空泛主張該等習作因係影本即無證據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等習作形式或實質上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疑慮,尚非可採。11.教學成效不彰,以致學生學習成績低落:已據被告提出承辦人徐蓓蓓製作之103學年度第二學期班級評量成績一覽表、學生基測成績附卷可考。觀之上開班級評量成績一覽表記載五年級班級國語、數學平均成績依序為90.33分、70.49分,而原告任教之五年丙班成績依序為
88.94分、53.94分,成績均在平均分數之下,數學不僅差距甚大且平均為不及格,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準備程序㈣狀),對照上述舉例之原告數學授課情形,則被告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學習成績低落,係因其教學成效不彰,即非無據。12.未善盡指導監督之責,仍將網路的效率投稿本校校刊,損害學生權益:已據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陳稱:「有關12項網路抄襲投稿部分原本僅投稿2篇,淑娟老師希望多1篇就直接提供學生的另一篇,後來淑娟老師發現是抄襲的,不是沒有請學生重寫而是學生目前還在進行中。」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18頁),並有該作文影本附卷可考。原告嗣於訴訟中否認被告所提出學生作文之形式真正及該事實,要無足採。13.未善盡教師職責,批閱考卷未詳實致批閱、給分錯誤,損害學生權益:業據被告提出由教務研發處第一組組長徐蓓蓓依職權所為之審閱紀錄為證,且未據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爭執給分錯誤乙事。原告嗣於訴訟中空言否認上開審閱紀錄之真實云云,尚無可取。14.未能於上課前瞭解彈性課程之教學內容進行教學:茲以被告列舉其中之104年6月2日觀課內容為例,該堂乃彈性課程,上課單元乃「美化校園─校園裝置藝術」(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課紀錄表影本),40分鐘的課程,原告進行11分鐘的影片欣賞,4分鐘的影片討論,17半分利用投影片進行美感教育討論等情,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準備程序狀㈧附表及卷三第112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明:根據其103學年度稻香小五年級課程計畫,此節應有學生作品產出,以呈報校本課程之成果資料,原告整節課只進行影片觀賞、討論等活動,並無作品產出,顯未能於上課前瞭解彈性課程之教學內容進行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答辯狀㈧),自非無據。15.延宕抽閱期中試卷:已據被告提出教務處教一組長徐蓓蓓之報告書在卷可採,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亦不諱言:「午餐、午休都是正課時間,學校不應該打擾學生作息,提閱期中考試卷為何不預先告知,影響批改及學生訂正時效。」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18頁),原告且因此事由遭懲處申誡,原告嗣於訴訟中否認其情,洵非可採。16.於輔導期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所陳:「抽閱習作,各項作業我都預先規劃一整週,抽查影響學生作業,無以各種方式拒絕抽閱,僅是因為必須將作業批改完成交還學生寫作業。」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8頁),已見原告確未配合抽閱之情,原告且因此事由遭懲處申誡,原告嗣於訴訟中否認該事實,實無可取。17.以尚未教學的內容作為作業,以及回家作業在學生互改後,未能收回訂正檢討,以致造成學生作業未完成,或訂正不確實,損及學生權益:被告係依104年6月1日五丙教室日誌登載進度為數課本119-122頁,惟當日回家作業為數課本119-125頁,翌日由同學互改數課作業,學生訂正後也仍由同學批改訂正為上開認定,並提出教室日誌及該班同學數學習作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104年6月1日五丙進度為數課本119-122頁,而當日回家作業為數課本119-12 5頁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顯示被告上開認定,非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乃有誤解,無可憑採。18.任教科目未盡指導之責:被告係以學藝競賽國語演講原告任教之五年丙班3位學生均現場棄權之事實,而為認定,並有原告104年5月25日出具之說明:「本職當日為六年級學藝競賽國語演講評審,當日本職有鼓勵學生上台比賽。」在卷可憑,參之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所陳:「學生未參加比賽,當時擔任評審並不知情,沒有把責任歸責學生僅請學生說明理由,老師也有告訴他們要盡力,學校也有學生放棄比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9頁),顯示原告說明其當日有鼓勵學生上台比賽乙情,容非事實,則被告上開認定,亦非無憑。19.輔導期發交給原告至今未收到回復:業據被告提出被告104年5月26日稻國教字第1040001624號函及簽收清單為證;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所陳:「輔導期發文給賴老師至今未收到回覆,學校認為我是不適任教師還要我提出來不是很奇怪嗎?輔導老師不是要協助我而不是找我的問題。」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應屬無誤。20.在輔導期程未能依輔導小組建議參與相關研習: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所陳:「教務研發處主任提供相關研習資料,因不合適及時間無法配合故僅參加本校1次研習,收穫很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9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研習紀錄,足見被告所認係屬事實。21.未依限完成校園生活問卷訪談紀錄表,致學務處行政業務遭延宕: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所陳:「校園生活問卷因本人會議很多,加上觀課及每堂科的進度無法抽空填寫,最後也有填寫。」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9頁),已見原告確未依限完成上開問卷之情。原告嗣於訴訟中主張其無未依限繳交云云,委無可採。22.對於學生偶發事件未做妥善處理:被告係以104年5月8日上午第一節課原告擔任導師班級洪姓學生發生情緒失控問題,原告未依被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8條規定,於第一時間通報學生事務處或輔導人員為據,並提出被告104年5月14日稻國學字第1040001501號函及簽收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所陳:「洪生因前一天沒有去補習班也沒有寫作業,情緒失控及影響班上上課,沒有通報學校是因為已經跟母親溝通,由母親帶回溝通,因此沒有通報學校。」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9頁),足見原告確未通報學校之事實。23.未善盡導師督導之責,致學生週三下午留校後發生校安事件,及24.導師於放學後留學生在教室,但不願意盡維護學生安全責任,有違校園安全之責:被告係以104年5月20日下午五年丙班3名學生留在該班教室為據,並有該班學生在教室飲酒事件說明在卷可參;即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亦自承:
「(23.部分)學生買啤酒事件只有1位學生是本人留下來,其他是自願留下來,並有告知老師有事要處理……(24.部分)他們是自願留下來,家長並沒有意見」等情屬實(見原處分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係有所憑據。27.未善盡親師溝通之責:被告係以原告擔任導師之五年丙班黃姓學生參加英語競賽練習過程,經家長反應身心受創,原告未於家長為此表達時,向家長說明校方及指導張老師讓黃生於晨會上台練習之用意。而由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8日教評會所述:「黃生競賽乙事本人非指導老師,是張老師與家長溝通問題,張老師也沒有盡指導責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9頁),亦可顯示係有其事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教評會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云云,仍非可取。
㈦、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解聘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解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所屬教評會係依事實認定原告有上述迄至輔導期結束時,仍未能根據教材內容及性質,輔以操作、討論或是其它方式進行教學,而常以「學生講解」、「口述」等方式,進行重要概念的教學,以致於經常發生學生學習意願及參與程度低落的情形等諸多事由,綜合判斷評價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而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要件,被告據而為原處分,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未明教師參加研習除充實自我內涵外,亦有助於教學智能之提昇,而小學為國民教育之基礎,教師之授課內容及方式,涉及知識之傳遞及學生人格之型塑,影響個人人格之養成及智識之培育,係具專業及屬人性事項,教評會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猶以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