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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賈文琮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龔雅雯訴訟代理人 趙昭君

李宗翰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403914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首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0月29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725663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前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任職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水商工),依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者,核敘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之行政處分。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任職淡水商工,依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者,核敘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00元,合計600元之行政處分。嗣因被告於105年7月28日以新北教人字第1051422832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敘原告任職淡水商工教師之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00元,合計6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生效,原告因而於本院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任職淡水商工,依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者,核敘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之行政處分,乃原告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替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旨在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之否准而無法實現,原告起訴之最終目的,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滿足其申請之行政處分,至於撤銷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處分,僅屬附帶性質。是以,行政機關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如先後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均未能滿足原告之請求者,若原告於行政機關最初否准其請求時,曾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程序要件。原告對被告以前處分核敘其自104年8月1日起任職淡水商工教師之本薪450元,年功薪150元,合計4薪級600元,認為違法侵害其權利,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未獲救濟,繼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雖另以原處分改核敘原告本薪500元,年功薪100元,合計600元,惟原告對原處分所敘薪級仍有不服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申請敘薪之事件,既已對被告初次所為未滿足其請求之前處分,踐行訴願程序,則其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敘其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即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新北市104年度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淡水商工任職,被告根據該校檢送之相關證明文件,於104年10月29日,以前處分核敘原告本薪450元,年功薪150元,合計4薪級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5年7月28日作成原處分,改核敘原告本薪500元,年功薪100元,合計600元,惟原告仍未甘服,並為前述聲明之變更。

三、原告主張:伊於8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任職臺北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協和工商)專任教師共計23年,90年8月自師範大學修滿碩士課程40學分並取得結業證書,故符合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下稱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4薪級,本職最高薪提至第8薪級500元,敘薪金額應為625元。況伊業經私立協和工商於90年9月採計提敘4薪級(原薪級290,提敘4薪級至370),自101年8月1日起之薪級已達625元,其後轉至淡水商工任職時,依照教育部70年12月18日台(70)人字第46295號、88年5月25日台(88)人㈠字第88053107號函釋意旨,原進修學分已提敘之薪級應予維持,不因轉任同級學校而受影響。原處分卻僅採計伊職前年資,提敘23薪級,核定薪級為600元,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任職淡水商工,依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者,核敘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8月1日係初任公立學校教師,被告辦理核定敘薪級時,依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即大學畢業,且具合格教師證,以180元起敘,加計其職前年資23年,敘薪合計為600元;原告雖於師範大學修滿碩士課程40學分結業,惟依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規定,僅得因此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4級,且提敘後不能超過500元,故被告提敘原告本薪為500元,年功薪為100元,並無違誤。又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適用之敘薪制度非完全一致,原告主張其初任公立學校教師應比照私立協和工商薪級銜接支薪,並非可採。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起支提敘薪級,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及教育部96年3月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辦理,與原告進修取得40學分班結業提敘薪級之採計,乃根據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辦理者,所適用規範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提敘4薪級,亦非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4至20、82、8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104年8月1日任職淡水商工,應依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採計其90年8月自師範大學修滿碩士課程40學分並取得結業證書,作成核敘其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65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按即93年修正敘薪辦法及其附表與所附說明),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為司法院101年12月28日公布之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準此,教師之敘薪核計事項,因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合於憲法規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因而要求立法者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即104年12月28日前),完成教師待遇制度之法制化;惟在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敘薪辦法,以第2條:「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8條之1:「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同辦法附表㈠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下稱敘薪標準表):「……薪級3、薪額625;薪級4、薪額600;……薪級27、薪額180,起敘標準:⒈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⒉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⒊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⒋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等規定,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㈡次按提敘薪級制度之設計,旨在提供教師於依法任用之後,

依其學歷或對其未具教師任用資格前之職前年資,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酌予核計為教師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係屬授予利益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此種關於給付行政之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為主管機關之教育部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社會發展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資源有限之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之限制,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係教育部針對教師以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修滿40學分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提敘原則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條:「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修滿40學分,取得結業證書,並合於本原則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4級,本職最高薪並提至第8薪級500元。」第2條:「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其現職應為公立中小學教師(含校長),且其進修時之職務應為公私立中小學教師(含校長)或教育行政人員,其進修並應經本職機關學校首長推薦或同意者。」等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闡述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㈢經查,原告參加新北市104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

式教師並分發至淡水商工任職,被告依原告於104年8月1日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領有合格教師證,前於8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任職私立協和工商專任教師共計23年,自27薪級180元起敘,並採計職前年資23年,提敘23薪級,核敘4薪級600元,另因原告於90年間在師範大學修滿碩士課程40學分並取得結業證書,再依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規定,將其本職最高薪提至500元,故以原處分核敘原告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00元,合計為4薪級600元,經核與前揭敘薪辦法及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條文規定均無不符,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既修滿碩士課程40學分結業,除本薪應核敘

為500元外,尚可提敘4級,且年功薪最高可至625元;況伊於101年8月1日起,即經私立協和工商核敘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故被告應核敘伊薪額為625元,其中本薪為500元,年功薪為125元,方屬適法云云,並援引公立國小教師薪額一覽表之「學術研究費」欄所載:「【註】……C、研究所進修四十學分結業者,本薪最高至500元,年功薪最高至625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教育部70年12月18日台(70)人字第46295號函釋(下稱教育部70年12月18日函):「中等學校教師暑期在大學研究所進修40學分,經提敘薪級後,轉任其他同級學校服務,原進修學分已提敘之薪級應予維持,不因轉任同級學校而受影響,又進修結業後未返回原校服務,亦未提敘薪級者,於再至其他同級學校任教時,仍可依規定提敘薪級。」與該部88年5月25日台(88)人㈠字第88053107號函釋(下稱教育部88年5月25日函):「本案教師前經修畢40學分結業並提敘4級在案,按上開(即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規定,其經核定提敘4級時,已同時核定其本職最高薪准予提高為500元,故其日後調動同級學校或任教其他科別,應仍予維持。」為據。惟查:

⒈原告於104年8月1日初任淡水商工教師時,被告依其最高學

歷為大學畢業,自27薪級180元起敘,另採計其任職私立協和工商專任教師之23年職前年資,提敘23薪級結果,其薪級為4薪級600元,已逾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所定本職最高薪提敘之上限500元。是原告雖因曾於師範大學修滿碩士課程40學分並取得結業證書,符合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所定提敘薪級之要件,然已無從再依該原則第1條規定,於其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4級,則被告以原處分核敘原告薪級為4薪級600元,其中本薪依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規定,提至最高之500元,另100元則為年功薪,並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引用之公立國小教師薪額一覽表「學術研究費」

欄附註部分,係將具有博士學位、碩士學位、或曾於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等學歷之公立國中小教師,本薪及年功薪之上限金額各自為何,予以分別列記,亦即該附註C記載「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者,本薪最高至500元,年功薪最高至625元」,乃指具有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學歷之教師,所得核敘之薪級,至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625元,非謂對其敘薪得不問學歷、服務年資等事項,一律核以該最高之本薪或年功薪額。原告於104年8月1日係初任公立學校教師,被告依其任職時最高學歷以27薪級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立學校教師之23年職前年資,提敘23級,核敘其為4薪級600元,復因其符合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2條所定資格,將上開600元薪額中之本薪提敘至最高之500元,其餘100元為年功薪,已將原告任職當時符合提敘薪級要件之所有因素均列入考量,核與前引敘薪辦法條文、敘薪標準表及其說明第4點等規定,均無不合。原告忽略其於初任淡水商工教師時,依大學畢業學歷核計起支薪級,加計職前年資所提敘薪級600元,已超過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所定提敘薪級之上限即本職最高薪500元,無可能再依該條規定「最多提敘4級」,卻指摘被告未對其核敘具有研究所進修40學分結業學歷者之最高薪級即年功薪625元為違法,委不足採。

⒊再查,教育部70年12月18日函及88年5月25日函,係針對原

即為公立中小學之教師,於暑期在大學研究所進修40學分,經提敘薪級後,轉任其他同級公立學校服務之情形,認該公立學校教師原進修學分已提敘之薪級應予維持,不因轉任同級學校而受影響;至於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日起,經私立協和工商核敘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私立協和工商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上說明,公、私立學校教師適用之敘薪制度既非相同,則原告擔任私立協和工商教師期間所敘定之薪資,於其轉任為公立學校之淡水商工教師時,無從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之轉任,予以銜接支薪,原告援用情節不同之教育部上開2函釋,主張其業經私立協和工商核敘之薪級即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於轉任淡水商工時應予維持而不受影響,容有誤解,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於104年8月1日初任淡水商工教師時所具最高學歷,自27薪級180元起敘,並採計其擔任私立學校教師23年之職前年資,提敘23薪級至4薪級600元,另因原告曾在師範大學修滿碩士課程40學分結業,再依進修班結業提敘原則第1條規定,將其本職最高薪提至500元,以原處分核敘原告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00元,合計為4薪級6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結論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敘其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