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金芳
蓋如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9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彭金芳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金芳係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女子,以其與我國籍男子即原告蓋如九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結婚登記為由,於103年12月22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3 月5 日訪談原告蓋如九及以電話訪談原告彭金芳後,審認雙方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以104 年3 月26日內授移北北服駿字第10409517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彭金芳申請來臺團聚。原告2 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被告就訪談事實之認定有以下違誤:⒈找飯店部分:原告彭金芳誤以為訪談人員問及103 年7 月29日原告蓋如九第1 次赴陸之情形,因此稱飯店係原告蓋如九與林銀漢一起找的。⒉換洗衣服部分:臺灣地區認為所謂衣服包括內衣褲,惟大陸地區幅員廣大,各省對於衣服之認知可能有所不同,原告彭金芳因此認為未幫原告蓋如九洗衣服。⒊交付聘金部分:原告蓋如九未見過原告彭金芳父母,聘金人民幣5 萬元則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係因原告蓋如九鄉音重導致誤解。至於原告蓋如九意圖交付財物之目的係為慰勞訪談人員之辛勞,所指稱其企圖行賄訪談人員乙節,係屬誤解。綜上,被告認定說詞有重大瑕疵,實係原告蓋如九2 度赴陸,原告混淆時間點,或係觀念認知差異所造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彭金芳申請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蓋如九於104 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其內容與原告所述出入頗大,且原告彭金芳提出團聚申請時,原告蓋如九僅赴陸短暫相處2 天,另根據原告2 人於104 年1 至2 月間,僅有的7 通通聯紀錄,其中有
2 通電話未超過10秒鐘,顯為訪談而刻意準備,難作為認定其婚姻為真實之積極事證。另根據臺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9月29日實地訪查時,原告蓋如九向訪查人員表示其於103 年
7 月10日至同年7 月30日赴陸期間,曾至原告彭金芳家中會面其雙親,並給予聘金人民幣5 萬元,惟原告蓋如九嗣卻改稱未見過原告彭金芳父母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人民幣5 萬元聘金。又原告蓋如九於103 年7 月10日至30日赴陸,並於同月29日與原告彭金芳在大陸地區結婚,返臺後,分別於103年8 月間至12月間5 度匯款予原告彭金芳,原告蓋如九所稱人民幣5 萬元之聘金係於103 年9 月29日以「贍家匯款」名義匯出,其交付聘金之時間點顯不合常理。甚且,原告蓋如九向訪談人員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2 至3 萬元慰勞辛苦工作之訪談人員,如其婚姻屬實,何須有此等作為。末按,上開訪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訪談紀錄當有證據證明力;故被告據此審認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彭金芳103年12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出具(2014)湘長望證字第3678號公證書、臺北市專勤隊103年11月18日及104年3月5日訪談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至33、72至76、91至93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彭金芳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蓋如九團聚,是否有據?㈡原告蓋如九是否屬被告否准原告彭金芳申請團聚之利害關係人?其得否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彭金芳部分: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團聚,均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團聚之申請。
⒉經查,原告彭金芳前於103年9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
以原告蓋如九於103年11月18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以103年12月10日內授移服北市愷字第103095502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彭金芳旋於103年12月22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3月5日訪談原告蓋如九及以電話訪談原告彭金芳後,審認渠等雙方就下列事項說詞不一:⑴關於原告2人認識前有無電話聯絡乙節:原告蓋如九稱渠等不認識如何打電話,係見面後才有電話聯絡;原告彭金芳則稱渠等於103年7月底結婚,103年見到原告蓋如九前曾與渠通過多次電話。⑵關於原告蓋如九於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赴大陸期間,二人如何相約見面乙節:原告蓋如九稱其與友人林銀漢直接去旅館找原告彭金芳;原告彭金芳稱其當時不知原告蓋如九已到大陸地區,係經渠電話通知後,再開車去車站接他。⑶原告蓋如九前述赴陸期間,由誰找飯店乙節:原告蓋如九稱係由原告彭金芳先找好;原告彭金芳稱其並未先找好,係其與原告蓋如九、林銀漢看過好幾間賓館後,由原告蓋如九及林銀漢選定。⑷原告蓋如九前述赴陸期間所換洗之衣物如何處理乙節:原告蓋如九稱其有換內衣褲,由原告彭金芳幫忙清洗;原告彭金芳稱蓋如九過夜2晚未換衣物,其亦未幫渠洗衣服。⑸原告蓋如九在大陸期間,渠等2人是否曾在飯店用餐乙節:原告蓋如九稱有在住宿之飯店用餐;原告彭金芳稱未在住宿之飯店用餐。⑹原告蓋如九有無送禮乙節:原告蓋如九稱其送原告彭金芳維他命及健康食品,給人民幣2,000元;原告彭金芳稱原告蓋如九送2件衣服,給人民幣600元等語,有經原告蓋如九簽名之訪談紀錄表及電話訪談原告彭金芳之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2至76頁)。且訪談人員於104年3月5日詢問原告蓋如九於同年1月31日至2月2日赴大陸期間之生活細節,均明確表示「這次」到大陸,不致於有原告蓋如九所稱於103年7月29日「第1次」到大陸之誤會;另訪談人員明確詢問有無幫蓋如九洗滌所換下來的衣服,應不致於有大陸地區各省對於衣服認知之誤會。可知原告2人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面談,渠等婚姻之真實性洵非無疑。
⒊又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9月29日進行實地訪查時,原告蓋
如九向訪查人員表示渠於103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赴陸期間,曾至原告彭金芳家中會面其雙親,並給予聘金人民幣5萬元等語;惟原告蓋如九於訴願時狀稱未見過原告彭金芳父母,且以匯款方式交付人民幣5萬元聘金等語(見訴願卷第4頁),前後主張已不一致,容有瑕疵可指。又原告蓋如九所稱人民幣5萬元之聘金係於103年9月29日以「贍家匯款」名義匯出,固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2頁)。然依傳統習俗,交付聘金應於訂婚時或嫁娶前為之,或於返臺後旋即1次匯出;惟查原告蓋如九於103年7月10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於7月29日與原告彭金芳在大陸地區結婚,返臺後,先後於103年8月21日、9月25 日、9月29日、10月21日及12月26日5次匯款予原告彭金芳,其中前述5萬係於9月29日所匯,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1至86頁),是原告蓋如九所稱交付聘金之時間及相關情節,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遽以採信。再者,原告蓋如九於103年11月18日接受訪談時,主張渠與原告彭金芳平常係1至2星期聯絡1次,時間為下午或晚上等語;原告彭金芳則稱渠等2人係每個星期天早上聯絡1次等語,雙方陳述已有差異。而衡諸卷附103年9月至同年12月之通聯紀錄,其等每次通話時間僅數秒至數十秒,且有兩通僅未超過10秒鐘,有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6至54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通話明細為證,尚難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2人面談結果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彭金芳申請來臺團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彭金芳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申請,應作成就其103年12月22日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蓋如九團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蓋如九部分: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⒉查原告彭金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來臺團聚,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與原告蓋如九於103 年7 月29日結婚之公證書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3 月5 日分別對原告蓋如九、彭金芳為面談及電話訪談,並分別作成紀錄表,被告依上開訪談紀錄,認原告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彭金芳申請來臺團聚,原告彭金芳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蓋如九配偶即大陸籍女子原告彭金芳,原告蓋如九雖為原告彭金芳之配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蓋如九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原告彭金芳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雖以原告2人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彭金芳來臺團聚之申請,致其無法來臺與原告蓋如九團聚,惟該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蓋如九與彭金芳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蓋如九因被告否准彭金芳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蓋如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