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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105 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哲琛變更為周弘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其於104 年12月16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04 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4404292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5 年4 個月、20年5 個月15天,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5 年4 個月、20年6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為26.6667%及41% 。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一)記載略以:原告自72年10月起至79年10月止之軍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僅就其中原告72年10月17日至73年5 月22日之預備士官教育年資共計7 個月6 天,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73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期間,原告於海軍前第五造船廠擔任內燃機工職務,屬編制外評價聘雇人員,依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國軍併計公職退休查註規定),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始准予辦理年資查註,原告上開期間年資無法查註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原處分前開未全數採計系爭年資部分,提起復審,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2年10月17日報考海軍修護技術學校正式公開招生,經合格錄取軍事院校國軍技術生,依國防部62年10月4 日務實字第3306號令頒「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及兵役法志願役服兵役特別權利義務契約相關規定,國軍技術生於考取軍事院校需先入伍接受預備士官役訓練及兵工專長訓練1年,經基礎訓練合格後取得預備士官資格證書,另國軍技術生於畢業後需依志願分發至各軍工廠服務6 年(折抵常備兵役3 年),國軍技術生在海軍軍工廠服務期間應可視同依法服兵役期間。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至79年10月16日止,已履行在軍中服務7 年期間之「技術生在職身分」,協助國家維持海軍軍工廠軍艦、船艇、兵器、砲械裝備等戰備維修整備工作,應可律定為具「國軍技術生身分」。各軍事院校學生契約具行政契約性質,國家招考軍校生服兵役入伍受訓完成基礎專長訓練畢業後,須依約奉派至各軍事單位服務。故原告之國軍技術生身分在軍中服務年資計7 年,應屬符合國家各級軍事院校招收軍校學生之行政契約範圍。

二、原告曾於服務海軍蘇澳第五造船廠軍工廠技術生服期間內,於79年4 月6 日經海軍服務單位核准同意申請在職證明,並於在職期間內再報考軍事院校服務公職,依國家公務人員考試正式公開招生,榜示合格錄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嗣再考取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後任官,另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合格取得行政警察人員、消防警察人員國家考試院及格證書,依法任命現役警察官,原告從國軍技術生身分開始服公職至104年12月16日止自願退休在案,期間在海軍軍工廠服務7 年,且依國軍技術生服務契約期滿後離職時,並未領取任何退除離職給與,此國軍技術生服務期間自應納入公務任職年資。

三、技術生服務年資併公職退休案相關疑義,依國防部人力司89年12月13日鍊銪字第890016881 號函、國防部90年9 月12日易晨字第17189 號令有關核定技術生於軍工廠服務及就讀軍事院校時間准予併計退除年資,略以:一、凡60年5 月30日至78年6 月30日前畢業之技術生,再考選進入軍事院校就讀畢業任官者,其服務年資計算方式如下:(一)曾於軍工廠服務時間,因考取軍事院校就讀而未領取退職金者,得予核實併計退除年資。(二)就讀軍事院校期間,其身分已由列管後備役下士轉為現役,依規定准予全數併計退除年資。(三)前述年資核認生效時間以89年3 月15日起適用,不溯既往。二、現役軍職人員,其原屬技術生之服務時間,不得辦理「年資查註」,俟退除時由人事權責單位依相關資料再予核實計算年資屬實。此為國防部有效之行政函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關技術生之服務年資計算,自有遵循之義務,準此,原告為國防部核定國軍技術生於在職期間,再予報考軍事院校畢業後任官之技術生軍工廠服務年資當應適用此函釋而予以列入計算,始屬合法。

四、針對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前副處長蘇榮長於軍工廠服務全部年資,依宜蘭縣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人福字第1060001514號函復可知,蘇榮長曾為海軍技術生,事後轉任公職(非軍職),仍核定採計年資6 年,依平等原則,原告擔任國軍技術生於軍工廠服務年資亦應併計入退休年資。另原告同班同學張強生亦為國軍技術生,技術生事後再轉考軍校畢業任官服軍職,其之前於軍工廠服務期間擔任國軍技術生年資亦全部併入退休年資,且原告係同為國軍技術生事後再考取中央警官學校(軍警院校)畢業任官服公職情形等之相類,依平等原則,原告同為國軍技術生年資亦應併入退休年資。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舉張強生中校曾於軍工廠服務及就讀軍事院校時間准予合併退休年資事,惟卻認原告並非再從事軍職,故國軍技術生年資不能併計云云,然本件有關陸海空軍各軍種單位之國軍技術生在軍工廠服務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相關函釋令規定,均依國防部89年3 月15日鍊銪字第8900003738號函令核定辦理查註,目前在全國各行政機關單位服務之國軍技術生亦已依國防部規定函令准予辦理查註在案,並准予納入併計公務服務年資核定退休情形者,而仍在軍中各單位服務之國軍技術生,也比照辦理依實際軍工廠服務年資查註併計退除年資屬實,如宜蘭縣羅東國民小學行政組幹事陳宏榮現職人員,均曾為國軍技術生身分,依國防部函釋令准予核定技術生軍工廠年資查註。

五、國防部核發予就讀軍事院校畢業之軍官任官令與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之警察任官令對照,兩者之任官令資格相同,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兩者均屬國家時培育軍警院校,為保護國家軍事治安、警備安全之重要公務人才為目的,所設置之「軍警院校」機構性質類型,原告所具國軍技術生身分,具有軍事院校學生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服志願兵役契約之「國軍技術生身分」,且於軍中服務在職期間內,再報考軍事院校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後,依法任官服公職,依據國軍技術生具有特別權利義務服志願役兵役契約權責平等原則,原告基於國軍技術生再考取「軍官」及「警官」服務公職,依當時國家戒嚴時期同為奉國家元首任官令依法服務公職之軍警公務人員,被告理應重新核定國軍技術生准予申請軍中服務年資7 年年資查註權益,據以合併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軍中服務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事宜應平等處理,故應核准原告軍中服務7 年年資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25年,總計32年,以符保障原告公務人員之權益、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等情。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略以: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得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各軍種司令部、聯勤總部、軍管部等權責單位申請年資查註。又被告於91年

7 月12日召開「研商國軍編制外評價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事宜會議」結論略以:曾任49年11月22日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則訂定後,依該規則第7 條進用之第

5 類工廠雇工之工等年資、依聯勤工廠工人管理規則進用之工人年資及60年5 月27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訂定後之評價聘雇年資,以其係屬工等年資,不得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請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於查註函內詳實註明其進用之法令依據(註明適用條文之條、項、款、目)及是否在政府預算項下支薪、是否屬工等年資等,並請註明據以查註之法源依據,俾為被告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

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故公務人員曾於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中,擔任技工、工友、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因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職員,該等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至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認,被告向依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查註結果為據。其中公務人員曾任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則須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並經國防部或原服務(役)單位所屬之各軍種司令部、聯勤總部或軍管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國軍聘雇新制實施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亦須向國防部等權責機關申請並經同意查註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 年7 月1 日國海人勤字第1030005836號函、同年7 月31日國海人勤字第1030006824號函,及同年12月5 日國海人勤字第1030010923號函所載,原告係依國軍技術生服役處理規定進用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15期乙班技術生,其於就讀期間所受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僅准採認退休年資計「7 月6 日整」。至73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於海軍前第五造船廠擔任內燃機工職務,係屬國軍聘雇新制實施後之編制外評價雇用人員,且依當時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3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原告於畢業後係以「評價雇用七等一級」起用,其在廠服務年資,因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係屬國軍編制外人員,故依規定不予採認為退休年資,故原告系爭年資僅「於受訓期間」得查註年資,並採認為退休年資計「7 個月6 日─72年10月17日至73年5 月22日」,其餘在廠服務期間,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確實無法查註。

四、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歷來均於公務人員退休案送達時,依所附經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證明文件,作為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若退休案內未附有上開文件,被告亦於函請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始據以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非僅以其軍職屬性或未支領退除給與等條件逕予認定。本件係依原告退休案所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開103 年7 月1 日、7 月31日及12月5 日函查註結果,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意旨,作為採認併計退休年資之準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五、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應依國防部90年9月12日易晨字第17189號令予以查註云云,惟:

(一)軍職年資之查註作業,係屬國防部及其所屬相關單位之權責。 又依國防部90年9月12日令之簽呈所載,60年5月30日至78年6月30日畢業之技術生於軍工廠實際服務時間,同意併計退除年資,惟同時期之編制外、臨時聘雇及評價聘僱人員,不合援引辦理。另依國防部104年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1519號函所載,國防部前開90年9月12日令所載之技術生,限於60年5月30日至78年6月30日前畢業,且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再考選入軍事院校就讀,始可依技術徵服務年限之規定,覈實辦理年資查註,同時載明中央警察大學非屬國軍軍事院校範疇。據此,以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3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已明確規定原告畢業後係以評價僱用七等一級起用,且經國防部認定其「並非該部前開90年9月12日令釋之適用對象」。原告認定其考取中央警察大學屬國防部前開90年9月12日令之適用對象,並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委無可採。

(二)又評價聘僱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外,另經國防部核定聘僱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其與各該軍工廠間之關係,自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另國軍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新制實施前受聘雇人員之年資,因關涉其權利義務之規定不夠明確,被告乃與國防部同意從寬認定,併計是類年資。至新制實施後則僅限於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始例外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年資,並非同意查註已經認定為評價聘雇人員年資。是而本件原告73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為國軍聘雇新制實施後之編制外聘僱人員年資,因前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3年度招生技術學生公告,已載明原告畢業後應分發海軍各造船廠以評價雇用七等一級起用,故原告猶非所得例外同意從寬認定併計之年資。

六、關於原告以蘇榮長和陳宏榮曾任國軍技術生之服務年資,均經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准予查註在案,且蘇員任國軍技術生之服務年資業經被告採計為退休年資,基於平等原則,應採計其72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止之年資云云,惟:

(一)國防部人力司89年3 月15日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1日鍊銪字第890013815 號函、同年10月23日鍊銪字第890014313 號函及同年12月13日鍊銪字第890016881 號函略以:國軍技術生畢業後,分發至各國軍工廠派職,除招生簡章中已明確律定以評價聘雇任用外,均屬國軍專任雇用人員;至於技術工、契約技術工、契約技術員、技工等職稱係招生簡章所律定,乃為配合各國軍工廠實際情形所致,是類人員均屬國軍技術生。至於60年5 月30日以後至78年

6 月30日前畢業之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均依國防部85年6 月10日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給與年資查註,以彌補因未於簡章中明確律定其結訓後應以何種身分分發派職,致損及相關當事人日後無法主張其權益之疏失。又技術生依甲班、乙班之不同,分別服務10年及6 年,爰依服務年限核實辦理年資查註;惟當事人若因志願留廠服務,則身分改為評價聘雇,此後服務年資則不得與之前技術生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亦不予查註列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據上,國軍係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於新制實施前受聘雇人員之年資,因其權利義務之規定不夠明確,故國防部及本部乃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至於新制實施後,則僅於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例外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況依前開國防部89年10月11日函所載,技術生於服務期間屆滿後,自願留廠服務時,其身分應改為評價聘雇,從而該評價聘雇年資自無法查註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被告審定蘇員國軍技術生服務年資採計6 年,係因其當年(69年度)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此與原告73年度招生簡章已明文畢業後以「評價聘雇」起用,兩者情形不同。況蘇員服務屆滿後之志願留廠服務年資,已將身分改為「評價聘雇」,亦未予審定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其前揭「評價聘雇」人員年資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告104 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44042927號函,依法未採計原告系爭「評價聘雇」年資,自無違平等原則。此外,公務人員曾具評價聘雇身分年資,與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中,擔任技工、工友、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均非屬前述退休法令所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是基於平等原則考量,應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44042927號函(本院卷第15至19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3 月8 日105 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2至28頁)、國防部人力司89年12月13日鍊銪字第890016881 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國防部90年9 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 號令暨簽呈(本院卷第49至56頁)、原告相關學歷證明及任官派令(本院卷第31至44頁)、宜蘭縣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人福字第1060001514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 年7 月1 日國海人勤字第1030005836號函、103 年7月31日國海人勤字第1030006824號函、103 年12月5 日國海人勤字第1030010923號函(原處分卷相關卷證資料5 )、前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3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原處分卷相關卷證資料6 )、國防部104 年1 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1519號函(原處分卷相關卷證資料8 )及本院卷、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73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於海軍前第五造船廠擔任內燃機工職務,得否查註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 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四、……。」

二、原告73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於海軍前第五造船廠擔任內燃機工職務,不得查註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之適用,原處分未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原係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於104年12月16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案,就原告72年10月起至79年10月止之系爭軍職年資,原處分僅採計72年10月17日至73年5月22日(即原告預備士官受訓期間之7個月6天)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15期乙班就讀但非預備士官之受訓期間及等待分發期間(73年5月23日至73年10月16日),及原告於海軍前第五造船廠擔任內燃機工職務之期間(73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未查註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國軍技術生於畢業後需分發至各軍工廠服務6年(折抵常備兵役3年)可視同依法服兵役期間,原告自73年10月17日起至79年10月16日止,已履行在軍中服務7年期間之「國軍技術生身分」,具行政契約性質,且期滿後離職時,並未領取任何退除離職給與,此7年期間自應納入公務任職年資。且軍事院校畢業之軍官任官令與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之警察任官令並無差別,均屬保護國家軍事治安、警備安全所設置之「軍警院校」,原告所具國軍技術生身分,於軍中服務在職期間內,再報考軍事院校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任官服公職,依國防部人力司89年12月13日鍊銪字第890016881號函、國防部90年9月12日易晨字第17189號令,技術生7年年資當全部列入計算公務員退休年資,始屬合法,但原處分僅採計7月6天,不無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依國防部90年9月12日易晨字第17189號令(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所載,60年5月30日至78年6月30日畢業之技術生於軍工廠實際服務時間,固同意併計退除年資,但同時期之編制外、臨時聘雇及評價聘僱人員,不合援引辦理。又國防部104年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1519號函(見原處分可閱二卷第58-59頁)稱:「……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即可依技術徵服務年限之規定,覈實辦理年資查註。……林正德君於73年10月17日起至79年10月16日止曾服務海軍前第五造船廠擔任內燃機工職務,係屬評價聘雇(編制外)人員,……其在廠服務年資,依前述規定不符查註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林員就讀中央警察大學非屬國軍軍事院校範疇。……」,再者,國防部人力司89年12月13日鍊銪字第890016881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稱:「……現本部同意給予技術生服務年資查註,以併計公職年資退休,係為彌補因未於簡章中明確律定其結訓後應以何種身分分發派職,致損及相關當事人日後無法主張其權益之疏失。……若簡章中已明訂結訓後以評價聘雇任用,則僅得依其受訓期間查註年資……」,及國防部104年9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5038號令修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第三節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7點第3款第9目規定:「針對日前仍任公職且為民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畢業之國軍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且未支領退職金者,應予辦理年資查註……。」,可知「未於國軍技術生招生簡章中明確律定其結訓後應以何種身分分發派職者」,方能從寬認定併計是類年資。易言之,若招生簡章已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即非編制內專任雇用人員,不得查註列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編制內、有給、專任」為限,招生簡章已明確規定評價聘雇之國軍技術生,因非屬編制內專任之職員,該等年資自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四)本件原告曾報考並錄取依國軍技術生服役處理規定進用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15期乙班技術生,並自72年10月17日起至73年10月12日止於該班就讀並接受訓練;於訓練完竣後,其自73年10月17日起至79年10月16日止,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燃機場,擔任非編制內評價雇用人員。有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3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原告73年10月12日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學生畢業證書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103年4月7日海澳廠管證字第1030000001號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因前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3年度招生技術學生公告,已載明原告畢業後應分發海軍各造船廠以評價雇用七等一級起用,原告73年10月17日至79年10月16日為國軍聘雇新制實施後之編制外聘僱人員年資,原告前揭評價雇用之年資,並非從寬認定併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雖主張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前副處長蘇榮長曾為海軍技術生,事後轉任公職(非軍職),其於軍工廠服務全部年資,依宜蘭縣政府106年1月6日府人福字第1060001514號函復仍核定採計年資6年,及宜蘭縣羅東國民小學行政組幹事陳宏榮現職人員,均曾為國軍技術生身分,依國防部函釋令准予核定技術生軍工廠年資查註。又原告同班同學張強生亦為國軍技術生,技術生事後再轉考軍校畢業任官服軍職,其之前於軍工廠服務期間擔任國軍技術生年資亦全部併入退休年資,則原告係同為國軍技術生事後再考取中央警官學校(軍警院校)畢業任官服公職情形等之相類,依平等原則,原告同為國軍技術生年資亦應併入退休年資云云。

(六)惟查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均於公務人員退休案送達時,依所附經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證明文件,作為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原告同班同學張強生中校曾於軍工廠服務及就讀軍事院校,並於軍職退休,但原告所就讀之中央警官學校並非軍事院校(見前揭國防部104年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1519號函,原處分可閱二卷第58-59頁),且原告係公職退休,非軍職退休,原告退休案所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開103年7月1日、7月 31日及12月5日函查註結果(見原處分可閱二卷16-20頁),且均認原告系爭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其情形與張強生中校之退休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至蘇榮長係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9期乙班技術生,依69年度招考公告記載,第9期乙班受訓1年,畢業後係以七等一級技工起用(未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服務年限6年;其自68年10月26日至78年2月16日(合計9年3月21日)之服務年資,依前開國防部89年10月11日函及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僅採計年資6年。至於其服務滿6年後之志願留廠服務期間,因身分改為評價聘雇而無法查註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陳宏榮(目前尚未申辦退休)係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12期乙班,依70年度招考公告記載,第12期乙班受1年,畢業後係以七等一級技工起用(未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服務年限6年;其自71年3月18日至79年1月3日(合計7年11月15日)之服務年資,依前開國防部前開89年10月11日函及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僅採計年資6年。至於其服務滿6年後之志願留廠服務期間,因身分改為評價聘雇而無法查註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等退休情形均與原告不同,不能為相同處理,原處分自無違平等原則。故本件原告72年10月17日起至73年10月12日止,於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15期乙班就讀,其中72年10月17日起至73年5月22日止,受預備士官教育,並以下士一級退伍,服役年資為7個月6日,有原告之73年5月22日退伍令及同日海軍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因僅採計原告前揭就讀期間所受之預備士官教育時間7個月6日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就其他部分未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