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銘椿即永立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被 告 中央造幣廠代 表 人 黃其島(廠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雍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400369670 號(訴000000
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中央造幣廠高低壓設備汰換案委託專業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4日台幣供字第10400006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
104 年3 月25日台幣供字第1040001054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擬以訴外人謝文誠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會另寫
一份沒有謝文誠之組織架構表,係因103 年8 月5 日接獲被告要求提供相關人員資料供審查,經向洪一正詢問,得知謝文誠任職之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因故被停權3 年(負責人是電機技師、謝文誠是合作伙伴),因原投標資料使用謝文誠品管工程人員相關證件,深怕會變為無效標,才會寫另一份沒有謝文誠之組織架構表,於103 年8 月6日提出予被告。
㈡原告與謝文誠是99年間經由雙方友人洪一正介紹認識,謝
文誠將其品管工程師相關證件(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及PMP 專案管理證明書)交由洪一正提供原告投標使用,原告確定得標後,如有需要,會依約定聘請謝文誠為品管工程師執行該案件品管工程業務並給付費用。原告之前與謝文誠是長期合作關係,且已有過合作事實。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接受冠狀動脈裝置支架手術,為免勞
累,103 年7 月11日透過陳家賢技師向謝文誠詢問可否以其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據稱其已應允。其後謝文誠亦表示,原告以其品管工程師證件參與投標有徵得其同意,並簽署澄清說明書。原告所述前後並無不同,且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係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之委託專業
服務案,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截標,是日開標第一階段廠商之資格審查部分。期間工作小組成員於103 年8月5 日就各投標廠商所遞送文件中專案人員組織架構所列之資料做例行性查核工作,並請各專案人員提供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合作同意書等文件,查核時須對各人員資格進行審核,因原告所遞送文件中,組織架構成員列有工務部品管工程師謝文誠及其相關履歷資料,乃由承辦人員發出電子郵件向謝文誠查詢確認內容真實性,然謝文誠卻以電郵回復「本人現於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服務,並未參與貴單位之投標案,也並未同意讓其他事務所使用本人之名義與證件,請貴場(廠)明查,本人也將保留相關法律追溯權,以維護本人之權益」等語,否認有參與或同意原告使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之事,並檢附其任職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片為憑。嗣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上午召開本案之工作小組會議,就投送廠商進行文件初步審查。會中就原告服務建議書第46頁所登載資深工程師謝文誠,卻遭謝文誠回函否認此項疑義進行審議,因謝文誠明確表示未參與本專業服務案,亦未同意原告使用其專業證照,乃依法作成「高低壓設備汰換委託專業服務案」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小組初審結果,簽奉首長核定,以原告所投遞之設計監造計畫書第15、30、46頁登載資深工程師謝文誠之身分,經被告工作小組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已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原告投標不予接受,判為不合格標。原告嗣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傳送一紙日期為10
3 年8 月6 日之廠商參與本案組織架構說明,記載「一、抱歉!原本事務所參與本案組織架構,是101 年度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水電系統資本支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組織架構,因時間倉促來不及修正,本事務所參與本案組織架構如附件」等語,並提出新版架構圖,將謝文誠部分撤除。
㈡依工程會88年9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12834 號函釋
,有關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經查屬實者,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準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於104 年2 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說明被告認定其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並判為不合格標廠商在案,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並無違誤,且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足見被告所為處分依法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9月23日系爭採購案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原告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103 年8 月5 日謝文誠回復之電子郵件、原告
103 年8 月6 日說明書及重新提具之廠商組織架構圖、系爭採購案工作小組103 年9 月10日初審紀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冒用謝文誠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係以原告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其專案監造組織架構列載品管工程師為謝文誠(原處分卷項次4 第31頁),並提出謝文誠之公共工程品管工程師證書與PMP 國際專案管理師證照(下稱系爭證件,原處分卷項次4 第69頁),未經謝文誠同意為據。原告雖否認上情,並稱其與謝文誠前曾合作過其他標案,因而取得謝文誠之系爭證件,系爭採購案欲找謝文誠合作,透過友人陳家賢轉詢,經謝文誠應允後,始以謝文誠為品管工程師並提出系爭證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確實有取得謝文誠之同意云云。惟查:
⒈系爭採購案係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之委託專
業服務案,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14:00開標第一階段廠商資格審查部分,審查結果原告資格符合規定,乃連同其他資格符合者之投標文件提送系爭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辦理初審及評選(原處分卷項次1 第397頁),期間工作小組為就各投標廠商所遞送文件中專案人員組織架構為例行性查核,由承辦人寄發電子郵件向謝文誠查詢確認內容之真實性後(原處分卷項次5 第31頁),業經謝文誠於103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本人現於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服務,並未參與貴場之投標案,也並未同意讓其他事務所使用本人之名義與證件,請貴場明查,本人也將保留相關法律追溯權,以維護本人之權益」等語,並檢附其任職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名片為憑(原處分卷項次5 第30頁),已明確否認有參與或同意原告使用其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事。
⒉又系爭採購案工作小組嗣於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召
開會議,依據謝文誠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初步審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於開標前發現,原告所投之標不予接受,應判為不合格標,並簽奉首長核定後(原處分卷項次5 第1 ~2 頁、第7 頁),原告旋即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傳送1 紙日期為103 年8 月6 日之廠商參與本案組織架構說明予被告承辦人員,載稱「抱歉!原本事務所投標參與本案之組織架構,是101 年度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水電系統資本支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組織架構,因時間倉促來不及修正,本事務所參與本案之組織架構如附件」、「王正評先生是本事務所聘任之品管工程師,證明書及品管工程師回訓證明如附件……」等語,並提出新版組織架構圖(原處分卷項次5 第36~38頁),據以解釋原架構圖有關謝文誠部分係因未及抽換而誤用資料所致。嗣原告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確實有取得謝文誠之同意云云,顯與上述103 年8 月6 日所為說明不符,原告所言前後不一,其真實性要非無疑義。
⒊再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相關偵查案卷,依謝文誠於104 年7 月1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是經由技師友人洪一正介紹而認識劉銘椿,後來約於100 年間劉銘椿曾找我兼任臺北市士林地區某國小變壓器汰換工程的品管工程師,我和他只合作過一次,後來就鮮少往來了。……我記得在103 年7月間,我的技師友人陳家賢曾來臺北市西湖捷運站找我,跟我說劉銘椿技師的事務所有一個兼差的機會,問我有無意願兼差擔任品管工程師,我想可以有另一筆額外收入便答應他,但當時並沒有仔細談工程名稱及報酬……(提示系爭採購案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有你的學經歷資料……)這些資料是我與劉銘椿第一次合作時所給他的資料……我的公共工程品管工程師證書是舊的,我已於103 年取得回訓後的新證照……,一直到104 年
3 月間,劉銘椿和陳家賢才因為這個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的事來找我,問我當時為何……說未同意及授權參與這個採購案,我便表示是因為他們當時沒有說清楚是哪一個採購案,但後來我便出具一聲明書給工程會,說明我當時是因為工作繁忙,忘記曾同意永立電機事務所使用我的名義與證照參與系爭採購案」等語,以及
104 年10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於103 年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我沒有參與」、「……103 年
7 月,陳家賢技師來找我,問我是否願意到永立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我回答如果有機會願意試試看,但這件事沒有後續,既沒有契約之簽署、洽談,我也沒有見過該事務所其他人,等於就是不了了之。……104 年3 月多,陳家賢技師帶劉銘椿來找我,跟我說明造幣廠……要將永立停權……並質疑我為何在103 年7 月曾經口頭答應,卻反悔,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說法,馬上跟他說,我們既沒有簽約,永立也沒有給我任何工資或薪資,我本來就不是永立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我回應給造幣廠之內容是照實情回應……兩人在我事務所辦公室內磨了很久,一直要求我簽一份書面聲明要我承認我曾經接受永立的委任,擔任該事務所103 年度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我雖然有向他們說明我已經回復過造幣廠同樣之問題,且是依照實情回答,這樣我很難做人,但……想想永立好像也滿可憐,所以才答應他們簽了那份書面聲明。」並參以陳家賢於104 年12月8 日訊偵時證稱:「……是劉銘椿個人委託我,總共要問兩件事情,一件是謝文誠有無意願到永立上班,一件是謝文誠是否願意擔任永立承辦中央造幣廠採購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謝文誠答稱如果有賺錢機會當然好,我只有受託問這兩個問題,劉銘椿沒有交給我任何文件,所以我們都沒有簽任何書面……我就將謝文誠之答覆如實向劉銘椿答覆……」等語(以上筆錄均附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5 號卷),可知原告乃係經由陳家賢向謝文誠為意願之徵詢,惟其徵詢內容並不具體、明確,謝文誠亦僅答稱「如果有賺錢機會當然好」,自難認雙方對於由謝文誠擔任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乙節業已達成合意。況審諸原告提出前揭新版組織架構圖時,猶知一併提具王正評書立同意擔任系爭採購案品管工程師之書面以為證明,且原告自陳有多次參與類似採購案之經歷,衡情當無不知應確實取得謝文誠同意並取具相關證明之理,原告逕依陳家賢轉知口頭詢問結果即使用謝文誠名義為品管工程師,復在謝文誠未交付相關證照之情況下,擅自以先前因合作其他標案而取得之謝文誠相關證照提出做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證明文件,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原告主張其係經謝文誠應允後,始以謝文誠為品管工程師並提出系爭證件云云,洵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因上開投標文件不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非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該案偵查卷第30~31頁)。
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決定,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認定,要屬二事,且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法院經嚴謹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所為之刑事判決,本不相同,依前揭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且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