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3號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平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郭金福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4002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2 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92年7 月至97年
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97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被告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提供之資料,審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以上,並不符請領資格,乃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4 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4 年1 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 年8 月20日衛部監字第1043500188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而無管轄權,以105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對宜蘭縣○○鄉○○○ 段62建號、門牌○○○鄉○○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存滅進行調查:系爭房屋為木造,早年已坍塌至不堪居住程度,早已滅失不存在,原告已檢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10
3 年7 月9 日函,該屋經認定坍塌至不堪居住程度,已無稅籍存在。現址為另一○○○鄉○○路○○號磚石造房屋,該屋於97年10月3 日即已移轉為原告子女所有。羅東分局105 年
6 月中旬曾實地會勘,現場狀況係上述之24號磚石造房屋,木造之系爭房屋已不存在,業已拆除。
㈡系爭房屋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坍塌至不堪居住程度、已無稅
籍存在,故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屋之價值為零,故原告房屋並未增加。依被告申請書附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或原住民給付說明」,其二、㈡之1.載明: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該說明乃被告所製作,被告竟視而不見,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第4 項規定,101 年1 月1 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
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及第6 款規定,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 項第5 款之限制。本件系爭房屋已滅失不存在,不但沒有房屋稅籍,同時免徵房屋稅,更不是房屋稅的課稅範圍,哪裡還有需要用到房屋稅條例第15條私有房屋稅減免規定。其使用情形及價值,遠不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1 項第7 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符合衛福部105 年3 月
7 日衛部保字第1050104691號函釋(下稱105 年3 月7 日函釋),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 項「未新增房屋」之精神,可以繼續請領年金給付。
㈢被告以一間現況早已滅失,且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沒有稅籍存
在,而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而計算價值為零的房屋,即認定原告名下計有2 屋,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比例原則。原告房屋未增加,名下房屋確實僅有1 戶,除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外,另可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屬個人所有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 萬元,且適用同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不受第1 項第5 款限制。本件僅依財稅相關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即認定原告名下計有2 屋,而不探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且不成比例,也就是禁止過當。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衛福部105 年3 月7 日函釋,倘請領人未新增土地所有權
,僅新增房屋並主張房屋已坍塌、毀損致不堪居住程度時…仍先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內政部地政司提供之資料為審核依據,如請領人新增之房屋為無稅籍,再就個案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房屋之使用情形及價值,如該無稅籍之房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至6 款、第8 至11款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即屬有新增房屋,不得繼續請領年金給付;如新增之房屋為無稅籍且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即非屬房屋,得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4 項「未新增房屋」之規定,可繼續請領年金給付。㈡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異動別
:新增、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惟原告申請審議時所送羅東分局103 年7 月9 日函所載內容,僅敘述查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且據被告查調內政部地政司建置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原告申請審議時所送相關資料,原告迄未辦理該屋之建物滅失登記。嗣被告函詢羅東分局該屋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之適用情形,經該分局105年6 月22日宜稅羅字第1050163748號函復,內容並未載明其免徵房屋稅係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不符合衛福部105 年3 月7 日函釋有關得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 項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之規定。又原告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另有1 屋,無法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 萬元為限之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規定。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2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98年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41頁)、給付查詢作業報表(原處分卷第97至104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7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38至41頁)、羅東分局103 年7 月9 日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合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 項所規定「新增」房屋之要件?原告是否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要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
、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為國民年金法第1 條、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4 項所明定。依國民年金法第1 條規定,國民年金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故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個人所有房地價值5 百萬元之排富條款,據以排除基本經濟安全無虞而實際上無需國民年金保障之人。至同條第4 項規定,係對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為避免其資格隨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變動,造成作業困擾,因而限縮同條第1 項第5 款排富條款之適用,惟基於上開立法目的,排富條款原為申領人自始至終不得存在之消極要件,是對於該條項得免重新核算房地價值之所謂「未新增」要件,自應從嚴解釋。
㈡經查,原告於92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經該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92年7 月至97年9 月上開津貼,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發給97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原告92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頁)、給付查詢作業報表(原處分卷第97至104 頁)在卷可稽。嗣因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新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宜蘭縣○○鄉○○○ 段62建號,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45年3 月18日,異動別:新增,總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宜蘭縣○○鄉○○○ 段○○○ ○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虎,原告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 年1 月4 日東鄉民字第1040027105號函及祭祀公業陳○虎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7至70頁、第85、89、90頁)。原告既有上開土地及房屋新增之情形,已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 項「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之要件,被告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4 年提供之資料,核算原告所有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達1,187 萬元,已逾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500 萬元以上之消極要件(即使依原告所主張其名下房屋僅有實際居住之173 號1戶,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得扣除400 萬元,惟其餘價值仍逾500 萬元),自不符合請領資格,爰以原處分核定自
104 年1 月起不予給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財稅相關資料查詢作業報表(原處分卷第8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4至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7 頁)、原告土地及房屋價值彙整一覽表(爭議審定卷第56、5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再者,原告雖於45年間繼承系爭房屋,然至103 年始辦理登記,在此之前被告無從知悉其事,亦無從納核,是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新增登記時,始知其有新增不動產之情形而予重新核算房地價值,於法並無不合。退萬步言,若認原告於繼承時即取得系爭房屋,則其自97年間所有房屋顯已超過一戶以上,經核其所有房地價值均逾500 萬元,自始即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排富條款之消極要件,亦有上開土地及房屋價值彙整一覽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及處理
103 年之前已核發部分,僅以原處分向後自104 年1 月起不予給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仍非無據,併此指明。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名下房屋僅有冬山路0 段000 號1 戶,被告
認定新增之系爭房屋(○○路29號),羅東分局103 年7 月
9 日函業認定其坍塌至不堪居住程度已無稅籍存在,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零,故其並未新增房屋,且依衛福部105 年3 月7 日函釋,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 項「未新增房屋」之精神,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不受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限制,仍可繼續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云云。按衛福部105 年3 月7 日函釋係稱:「有關民眾未新增土地所有權,僅新增無稅籍或無價值房屋,倘經查明該房屋符合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即屬有新增房屋而不得繼續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如該房屋為無稅籍且受重大災害致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則得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可繼續請領年金給付。」(本院卷第35、64、65頁)查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現已坍塌至不堪居住程度,並無房屋稅籍資料,且指該地另一房屋之門牌○○○鄉○○路○段○○巷○○號(改編前為○○路24號,前於97年間經原告贈與其子陳○成),固有照片、羅東分局103 年7 月9 日函及97年10月3 日宜稅羅字第0970064841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爭議審定卷第36頁)。然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新增系爭房屋登記,迄今並無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且原來並未納入計算土地及房屋價值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均如前述,不論該屋是否存在、有無房屋稅籍,原告之情形已與上開函釋「未新增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 項「未新增」要件未符。況依原告提出羅東分局103 年7 月9 日函所載內容,僅稱系爭房屋無稅籍資料,並未載明其原因,經本院向羅東分局函查,其復稱系爭房屋「並無實際房屋存在,非屬房屋稅條例所定房屋稅之徵收對象,自無本房屋稅條例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亦未認定系爭房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因「受重大災害」而毀損之情形,與衛福部105 年3 月
7 日函釋仍屬有間,不得執此寬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4 項「未新增」要件,即無該條項得免重新核算房地價值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核定自104 年1 月起不予給付,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