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欣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 瑀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6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電梯維修保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民國104年8月3日、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㈠原告未依規定發給勞工李皓暐於104年6月30日1.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54.5元(計算公式:127.25元×4/3×1.5小時)。㈡原告有使勞工張兆豐於104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至7時20分(共40分鐘)至臺北市○○路○○巷○○號(博愛國小)進行電梯關人排除作業。原告未發給張兆豐104年2月3日,延長工時40分鐘之工資,共125.91元(計算公式:141.65元×4/3×2/3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以104年10月1日府勞動字第10435852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8月10日至原告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總經理林茂源之談話紀錄,可知員工於輪值時間得不待在原告之設施或指定之場所,雖謂「在家中待命」,實際上員工係得自由支配利用時間,如吃飯、休息、睡覺等,而所謂「負責接電話」僅係指該輪值人員為客服人員於接獲有緊急事故時,優先連絡之人員,該輪值人員於接獲客服人員電話時,依當時自身情況(例如身體或家庭因素),由他人代為處理緊急事故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顯見所謂的輪班,實具有一定彈性。故該輪值名單實際上亦僅為原告之緊急連絡人名單,若當日輪值人員並未接聽電話,客服人員則會再連繫其他願意出勤之人員,因此前往處理之技師非必為當日輪值名單上之技師。而輪值時發生之緊急事故若無法由1位技師當場處理,依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故障叫修處理程序第3.8之規定(原告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故作業規定皆係直接援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該出勤之技師僅需記錄問題狀況,待正常上班時間再由保養技師進行修復。
(二)本件依原告所訂定技師輪值津貼補助辦法輪值之員工,其工作性質究為加班、值班甚或是休息時間,實不應拘泥於原告文字上之使用,容有依本案具體情狀而為判斷之必要,而因本件輪值之員工不必然需要出勤,故於認定其輪值之工作性質時,應再區分員工究竟有無出勤分別論之:
1.員工輪值時若未出勤,除不須待於原告之設施或指定之場所,得自由支配時間並自由活動,完全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具備空間及時間之完全自主性,故實際上員工係處於休息狀態而非工作,應屬於休息時間;縱使認為員工未出勤時係在等待提供勞務,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員工因具有空間之自主性,且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即使係等待提供勞務,亦非可認係工作時間,實至多屬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所謂之「值班」而非加班。
2.輪值之員工不必然需要出勤,若需出勤亦僅需處理緊急之故障叫修,且通常出勤之時間不逾2小時,而因正常工作時間之電梯維修及保養工作皆非1人獨力可為,原告規劃各區域輪值人員皆為1人時,本無意使輪值人員為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故障叫修處理程序第3.8之規定,可知輪值時間若有故障不能由1人即時修理妥當,而需停機待修時,輪值人員僅需填寫紀錄,待隔日正常上班時間之人員處理即可,而不須將故障修復,與正常上班時間應即通知有關人員一同將故障修復不同,故正常上班時間之處理程序與非正常上班時間處理程序亦有所不同,其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輪值時間屬於正常工作之延伸;至於緊急故障叫修若需進行電梯關人作業之排除程序,縱認其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相符,則輪值內容既已包含正常工作內容,可證原告所發給之值班津貼實際上即包含加班費,另自原告訂定之技師輪值津貼補助辦法中第3點關於給予方式之記載,亦可知該輪值津貼已將「加班(延長工時)」時的「工資」概念納入計算,且值班津貼亦明顯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加班費。
(三)訴願決定將輪值人員未出勤之輪值時間皆納入延長工時之計算,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本件張兆豐與李皓暐分別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6月30日出勤,已各依技師輪值津貼補助辦法領取計600元之津貼,訴願決定雖認定此600元為加班費,卻另外將張兆豐、李皓暐並未出勤之其他時間,一併納入延長工時之計算,使加班費分別高達5,009元、4,677元。有關李皓暐之部分,其並非104年6月30日之值班人員,僅為當日實際出勤人員,故訴願決定將其未出勤之時間全部納入延長工時之計算實屬違誤。
(四)原處分誤認原告未給付加班費已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原告員工於出勤時,僅負責緊急事故之處理與紀錄,其工作強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強度,應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縱認出勤處理電梯關人排除作業程序應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是否亦應斟酌原告給付予員工之輪值津貼實際上已包含了「加班(延長工時)」的工資概念,甚至優於法定延長工時之工資,此觀張兆豐與李皓暐已依技師輪值津貼補助辦法分別獲得比被告認定之法定加班費12
5.91元、254.5元更高之600元津貼補助自明,實不應再責令原告重複給付。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總經理林茂源於104年8月10日認簽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略以:「本公司有發給值班費600元,未有再另發給加班費。」另對照勞工李皓暐、張兆豐之薪資表,原告僅有發給值班津貼,未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況依原告所訂之技師輪職津貼補助辦法,平日夜間值班津貼為400元至650元,假日值班津貼為1,000元至2,000元,依各區域不同有不同價位。若值班時出勤超過3趟者,自第4趟起每趟再加給250元津貼。
(二)原告之該值班表為每個月排一次,值班人員不需進公司,僅需在家中待命,若有客戶緊急報修或發生電梯關人等緊急事件才需立即前往排除。惟原告之值班人員出勤前往客戶地點進行緊急排除作業,此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強度相同,且該待命等待勞務之時間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值班人員待命及出勤前往客戶地點進行緊急排除作業,仍應認定為延長工作時間,不應僅以值班認定,原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給值班勞工。
(三)原告勞工張兆豐、李皓暐於本案事實欄中所述之出勤時間確有出勤,原告僅發給值班費600元。原告勞工李皓暐、張兆豐於非工作時間仍有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其工作時間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審酌後,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至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即應遵守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而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當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酬,維生之憑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又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而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該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三)又按行為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該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皆為: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各項次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皆為: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以上。」此裁量基準為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四)另按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之事業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又按「……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業經勞動部86年4月23日臺(86)勞動2字第015845號函及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2函釋,乃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基於法定職權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從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援用。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經分述如下:
1.依上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而勞工於正常工作8小時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雇主即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若有違反者,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合先敘明。
2.次按原告2015年1月8日修訂公告之「技師輪值津貼補助辦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適用範圍:輪值津貼適用於本公司現場技師,需於夜間及假日期間輪值叫修服務。夜間為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假日包括周六、日及國定假日。」「給予方式:㈠分兩類:夜間及假日。㈡依下發給輪值津貼:(夜間為17:30-08:30;假日為08:30-隔日08:30)⒈臺北(A、B組&主任):夜間600元、假日1,400元。(含基隆市及宜蘭縣)⒉桃園:
夜間500元、假日1,000元。(不含龍潭區)⒊新竹:〔正班〕夜間800元、假日2,000元。〔副班〕夜間400元、假日1,200元。(含桃園市龍潭區)⒋臺中:夜間600元、假日1,200元。(包含臺中市、苗栗縣、南投縣及彰化縣)⒌高雄:夜間600元、假日1,200元。(高雄市、屏東縣及屏東市)⒍嘉義:夜間650元、假日1,300元。(嘉義縣市、臺南市)⒎大林(駐點):夜間每月6,000元。(大林)⒏雲林:夜間每月6,000元。(雲林縣)⒐花蓮:夜間每月8,000元。(花蓮縣市、南澳鄉)⒑台東:夜間每月6,000元。(臺東市、關山)㈢當夜或當日實際出勤超過3趟者,自第4趟起每趟再加給250元。」
3.經查:原告總經理林茂源於104年8月10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時,陳稱:「(問:請問貴公司勞工出勤紀錄、薪資、值班規定為何?)答:本公司勞工出勤紀錄登記以勞工電話告知本公司總機小姐,由人工記錄。薪資每個月1號發上個月薪資,加班費次月發給,值班費為上個月11號至本月10號發給。值班輪值表每月排1次,平均每人每月值班5~6次。平日為下午5:30至隔日上午8:30,給值班費400~600元不等(依各區電梯臺數不同),假日為上午8:30至隔日上午8:30,給值班費1,000~2,000元,若值班時出勤超過3趟者,自第4趟起每趟再加給250元。
(問:請問李皓暐於2015年6月30日晚間6:34至8:04分至高雄○○○路0000巷00號(獅甲國宅)進行電梯關人排除作業是否另有加給加班費?)答:本公司員工李皓暐該日值班時有外出從事電梯關人排除作業,本公司有發給值班費(平日)(星期二)600元,未有再另發給加班費。
(問:請問員工值班內容為何?)答:值班表為每個月排1次,負責接電話,若有發生緊急事情(電梯關人)需即時前往排除關人。值班人員不用進公司,僅需在家中待命即可。……」等語,此有臺北巿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0頁)。
4.次查:原告之勞工李皓暐104年6月30日18時34分至20時4分(共1.5小時)至高雄○○○路0000巷00號(獅甲國宅) 進行電梯關人排除作業;原告之勞工張兆豐104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至7時20分(共40分鐘)至臺北市○○路○○巷○○號(博愛國小)進行電梯關人排除作業,此有原告「電梯關人紀錄表」、「薪資清冊」、「維修出勤時間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52 頁至第54頁)。故原告之勞工李皓暐、張兆豐於非工作時間仍有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電梯關人排除等作業,其作業內容係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其工作時間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5.又查:原告之勞工李皓暐104年6月30日下午6時34分至8時04分至高雄市○○○路○○○○巷○○號(獅甲國宅)進行電梯關人排除作業,當天為非假日,值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隔天早上8時30分,共15小時,出勤未超過3趟,故未額外加給加班費,所領之值班費為600元;又原告之勞工張兆豐104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至7時20分至臺北市○○路○○巷○○號(博愛國小)進行電梯關人排除作業,當天為非假日,值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隔天早上8時30分,共15小時,出勤未超過3趟,故未額外加給加班費,所領之值班費為6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電梯關人紀錄表」、「薪資清冊」、「維修出勤時間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52頁至第54頁),堪予認定。
6.承上,原告之勞工李皓暐、張兆豐於非工作時間,仍有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電梯關人排除等作業,其作業內容係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其工作時間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業如前述,惟原告所分別給付勞工李皓暐及張兆豐之上開值班費各600元,本院認僅係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所規定之值日(夜)津貼。而原告之勞工李皓暐於104年6月30日1.5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254.5元(計算式:127.25元×4/3×1.5小時);原告之勞工張兆豐於104年2月3日共40分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125.91元(計算式:141.65元×4/3×2/3小時),原告並未給付。故原告仍有給付勞工李皓偉及張兆豐延長工時工資不足,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7.綜上,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次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8.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誤認原告未給付加班費已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訴願決定將輪值人員未出勤之輪值時間皆納入延長工時之計算,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之勞工李皓暐104年6月30日之值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隔天早上8時30分,共15小時;又原告之勞工張兆豐104年2月3日之值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隔天早上8時30分,共15小時,業如前述,惟原告之勞工李皓暐於104年6月30日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工作時間)為1.5小時;原告之勞工張兆豐於104年2月3日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工作時間)為40分鐘,業如前述,故原告勞工李皓暐104年6月30日之值班時間15小時扣除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工作時間1.5小時)之其餘時間;原告之勞工張兆豐104年2月3日之值班時間15小時扣除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工作時間40分鐘)之其餘時間,揆諸上開勞動部86年4月23日臺(86)勞動2字第015845號函及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意旨,原告之勞工李皓偉及張兆豐既未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且未於原告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勞務之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而係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所規定之值日(夜) 時間,而訴願決定將此部分仍列為工作時間,實有違誤,然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之結論仍無二致,故本院認應予以維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