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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玉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欣怡

李儀鳳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胡武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死亡,其胞姐即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申請胡武才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受被保險人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規定,以104 年7 月16日保職命字第104602589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所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828,000 元不予給付;至喪葬津貼,可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檢據請領(嗣於104 年8 月3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276,

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4 年10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031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書狀主張略以:㈠原告胞弟胡武才以前從事漁業很辛苦,投保勞保25年,最後

2 年身體較差,都由原告照顧,一切事務、帳單均由原告處理。其21年勞保都是做苦力,後來4 年轉工會,滿23年時本欲退保,然工會表示須滿50歲方能退保,今合法保險卻得到被告無情對待。現今社會很多人單身,由兄弟姊妹相互照顧所在多有,沒想到胞弟過世如此突然,被告並未關心,只詢問原告是否受其扶養,做苦力的人如何扶養他人?自己生活都很困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胞弟胡武才生前受原告扶養,原告繼承其帳單、申請其遺屬津貼,並無不妥。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均屬公法上給

付,與民法所規範之遺產性質不同,有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可參。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586號令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 第2項訂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效:㈠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㈡受禁治產(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及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㈡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據訪查紀錄略以原告身體狀況正常,

從事美髮工作,屬個人工作室,無固定收入,現有住家自有(有房貸),被保險人生前受原告照顧,不受其扶養。另據被告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調取被保險人及原告稅籍資料,原告於102 年度申報扶養被保險人,以及持有新北市○○區○○路○ 段○○號0 樓之0 等房屋2 間○○○區○○○○段○○○小段00之00號等土地3 筆○○○鄉○○段○○號等田賦2 筆等,原告應非無謀生能力,且扶養被保險人,而非受被保險人扶養,則其所請遺屬津貼,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不符,被告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應無不當。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4 頁)、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

31、32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申請喪葬津貼切結書(原處分卷第3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9至29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本件爭點則為:原處分以原告未受被保險人扶養而否准其請領遺屬津貼,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6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 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㈠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㈡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3 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第65條第1 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7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並於解釋理由書第2 段指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第3 段指出:「……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㈢經查,原告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胡武才胞姊,胡武才於104

年3 月27日死亡,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申請胡武才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4頁)、胡武才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 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9 至29頁)在卷可稽。其中遺屬津貼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如為兄弟、姊妹時,須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為限,然經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派員訪查,原告本人身體狀況正常,從事美髮工作,無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被保險人生前受原告照顧,原告並無受其扶養等情,有104 年7 月8 日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8頁),且有臺東縣○○鄉○○村村長出具之扶養證明切結書(原處分卷第8 頁),證明原告扶養被保險人胡武才之事實。再依原告99至103 年各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000元至349,553 元不等,並於102年度申報扶養被保險人,且持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0 等房屋2 間○○○區○○○○段○○○小段00之00號等土地3 筆等不動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

4 年6 月24日南區國稅臺東服管字第1042363826號函檢附原告、被保險人之99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至102 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9至69頁)。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且扶養被保險人,而非受被保險人扶養,則其所請被保險人遺屬津貼,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申請,自屬有據。

㈣至於喪葬津貼部分,原處分亦明載可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檢據

請領,嗣經原告另提申請喪葬津貼切結書(原處分卷第33頁),業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之喪葬津貼276,000 元,並於同年9 月3 日入帳,亦有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無從再准予核發被保險人其他之喪葬津貼。

㈤末查,本件原告應以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

,惟原告未曾到庭,本院實難就其聲明應採何種訴訟類型予以闡明。且縱原告採取正確之訴訟類型,依前所論,其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仍無從作成准予核發胡武才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行政處分,其訴無理由之結果仍無改變,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及爭議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