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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喬治費歇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孟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致翔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婕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43,242元,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支出非屬佣金支出,亦非屬業務所需之支出,乃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補徵稅額2,217,3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民國104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7021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國際知名機器設備銷售廠商瑞士商Georg Fischer AG

公司(下稱GF集團)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公司所從事業務為經營機器設備銷售及維修服務,針對部分依客戶要求而將機器直接運往中國大陸,並由GF集團位於中國大陸之關聯企業提供機器安裝、後續保固及售後維修之訂單,原告乃依GF集團所發布之「跨境銷售政策所制訂之計算辦法」,計算並給付大陸地區集團關聯企業其所提供機器安裝、後續保固、維修等服務之費用,是以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作為機器銷售之主要負責公司,為支付境外其他集團公司提供之服務所給付之費用,性質厥為勞務支出無異,依法自應列於勞務費或其他費用項目,更遑論,上開支出均有支付時匯款之水單可供查核,並巳如實申報扣繳並繳納扣繳稅款,被告率爾認定,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支付境外其他集團公司提供服務之費用,該費用之性質雖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不盡相同,然原告之所以將該筆支出列於佣金支出項下,乃係原告單純依照GF集團所發布之跨境銷售政策原文版,該類支出稱為"Commission","Commission"一詞於英文翻譯厥為「佣金」,是以原告依英文翻譯該項目"Commission"之支出為「佣金」,且歷年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均係列於佣金科目項下申報,稽徵機關亦係依該列帳科目核定,均從未要求原告應調整該列帳科目;第以,本件原告確實有給付負責提供有關機器安裝、保固及售後維修服務之機器安裝所在地(即大陸地區)集團關聯企業,此可由大陸地區集團關聯企業所簽章、用印之機器運送安裝提單、機床驗收證明可資為憑,並確實有匯付相關支出予該關聯企業並依法扣繳申報。更有甚者,原告主要經營機器銷售事業,則關於機器安裝、保固及售後維修服務所產生之費用當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查核準則第62條應得將該等支出列為原告費用及損失,當無疑義,原處分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裁判意旨,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復按所得稅法第38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依法應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並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至於費用及損失之科目是否適當,則非營利事業是否得認列費用及損失之依據。

㈢本件緣於原告於101年間分別銷售機器、設備予玉晶光電(

廈門)有限公司(機器安裝地:廈門市)、薩摩亞谷崧工業有限公司(機器安裝地:江蘇省常熟市)、吳江華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機器安裝地:江蘇省吳江市)、亨沅企業有限公司(機器安裝地:江蘇省常熟市)、上海崧仁企業有限公司(機器安裝地:上海市)等廠商,是機器交付及安裝地點,均係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瑞士GF集團『跨境銷售政策』前言:「當某一銷售公司要賣機器到另一家的轄區,該機器將會跨區到本地轄管以外…」之規定,前開機器、設備之買賣合約自已符合GF集團『跨境銷售政策』所列情形跨境銷售之情形。準此,綜觀原告與前揭廠商間之機器銷售「購銷合同」、SALES AGREEMENT(合約書)中,均約定有原告應負產品之安裝、保固之責,由契約約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據GF集團『跨境銷售政策』案例1所載,並確實支付上開費用予GF集團之關係企業,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作為機器銷售之主要負責公司所產生之必要支出,為支付境外其他集團公司提供服務時所給付之費用,性質厥為勞務支出無異,依法自應列於勞務費或其他費用項目。

㈣本件重點在於原告系爭支出「Commission」究竟屬於「佣金

」或「其他費用」。依據GF集團跨境銷售政策,跨境銷售,後續相關服務必須要有一部份金額支付當地公司,支付比例為1/ 2,原告有檢附交易對象、契約、驗收合格證明書(請見原證7、9),原告將機器銷售到大陸各城市,除了安裝外,尚有測試及後續保固服務,均在大陸進行,原告依據上開跨境銷售政策將部分服務事項交由GF集團下之另一大陸公司派員提供服務,被告卻認為依據查核準則規定,列為「佣金」必須提供仲介、居間契約。又GF集團是顧慮後續測試、服務等事項都由銷售端提供服務花費會更高,且若由原告提供服務可扣抵稅額更高。再被告若認為並不應歸屬為「佣金」,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科目,況依據被告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例稿附註記載「申報時,請依本申報書所列之損益項目順序填寫,無法規類之營業費用及損失,請一律填於第32『其他費用』科目」,自鈞院可以依據事實認定列為「其他費用」科目,因當初列為「佣金」科目係因「Commission」之翻譯問題。原告有提出原證7即玉晶光電(廈門)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包括:安裝、售後服務、驗收單),有這樣推估的金額就是按照銷售合約中需要提供買方(包括:安裝機器、驗收、培訓等等),這不是原告直接提供,而是當地提供服務,所以才會有跨境銷售,假設原告派員去當地費用會高於請當地公司安裝維修之費用,原告係跟隨集團政策,並認為只要係實質上與業務有關之支出自應認列。原告之原證1已經將GF集團內跨境銷售(包括:安裝、培訓、售後服務)之毛利分配比例計算出來,原告支付「Commission」費用之相關資料都有提供予被告。又因被告之要求,原告始提出自臺灣提供維修服務之推估費用,這樣的費用遠高於跨境銷售支出之費用。原告提出之支付憑證本來就是原始憑證,因為這些服務是由集團下另一家公司提供服務,所以原告才無法提出被告認為應該要提出的資料。原告也有向被告機關表示若認為系爭支出不屬於「佣金」,亦可列為「其他費用」,但被告拒不調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意旨,佣金支出

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因媒介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提示與仲介人往來等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應就該經紀人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且對於當事人間私經濟行為之發生原因,稽徵機關無從得知,如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再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認定課稅事實者,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在行政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法令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不利益結果。

㈡原告隸屬於瑞士GF集團,10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3,043,242

元,係以提示原告集團間「跨境銷售政策」作為列報佣金支出之依據,未提示居間仲介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查得前開「跨境銷售政策」係規範原告集團成員間分配銷售毛利,系爭支出僅係銷售毛利分配之支出,並非佣金支出,亦非屬業務所需之支出,核與其業務無關,全數否准認列,核定0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係依GF集團發布之「跨境銷售政策」規範,當集

團某一銷售公司銷售機器到集團另一銷售公司轄區,並由機器所在地銷售公司負責機器安裝維修及保固事宜時,則該集團銷售公司會依政策要求支付部分費用至集團其他有關的銷售公司。例如原告接獲銷售大陸地區訂單後,會由集團內大陸地區另一公司負責機器安裝維修及保固事宜,原告即依上開「跨境銷售政策」規範給付相關機器安裝維修及保固費用,系爭佣金支出實屬原告銷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安裝費用及相關之售後服務費用等,實與業務有關。惟原告給付系爭支出係依據GF集團「全亞洲銷售公司間的跨區佣金計算準則」所載之跨國佣金收費應依據「跨境銷售政策」執行之,觀諸跨境銷售政策實為原告集團企業間銷售毛利分配之相關規範。復查階段,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支出實屬銷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安裝費用及相關之售後服務費用,惟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其銷售機器設備之各項安裝及售後服務等費用計算明細表、計價標準、合約及費用給付證明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其於104年6月11日補具說明書,僅舉例估算說明依據機器銷售合約,機器銷售時須提供安裝、教育訓練、機台保固及維修保養之服務項目給予客戶。其101年度委由銷售機器設備安裝所在地(即大陸地區)之關聯企業,提供有關之安裝服務及售後服務帳列服務費用13,043,242元,倘改由原告直接負責派員前往大陸地區進行上述服務項目,以101年度銷售至大陸地區之12台機器估算須直接負擔之服務成本等假設性資料,以推算其實際應發生費用之數額約為16,000,000元,高於原告帳列服務費13,043,242元甚多,其係基於減少營業費用及開銷支出,故此種安排能使公司保留更多利潤於臺灣云云。惟原告迄未提示銷售機器設備所實際產生各項安裝、售後服務費用計算明細表及相關原始費用憑證供核,以證明為業務所需,僅以前開假設推估發生之費用為論據,並無資料可供勾稽審核其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致無從就其主張可列帳於勞務費或其他費用進行審酌;另原告主張系爭支出相關原始憑證,係屬大陸地區集團關聯企業所有,原告根本無從取得此類原始憑證,僅以前開假設推估發生之費用為論據。依原告所提示假設性之資料並無法勾稽審核系爭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原告迄未提示銷售機器設備所實際產生各項安裝、售後服務費用計算明細表及相關原始費用憑證供核,以證明為業務所需,致無從就其主張進行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之事實,有GF跨境銷售政策(原處分卷二第532頁)、GF全亞洲銷售公司間的跨區佣金計算準則(原處分卷二第531頁)、支出明細(原處分卷二第514頁)、帳單(原處分卷二第461頁)、匯款水單(原處分卷二第452頁)、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爰就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3,043,242元,被告核定0元,補徵稅額2,217,351元,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規制:

1.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1條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80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2項)……(第5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2.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第103條第1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所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規定,上開關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係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闡釋在案。

3.揆諸上開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而成本、費用、損失或所得額,均應以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為據。簡言之,營利事業記帳以憑證為依據,其帳冊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乃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其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3,043,242元(見原處分卷二第533頁),原告提示訂單、買賣契約、結匯支付證明及驗收合格證明,作為佣金支出之證明,並稱系爭支出費用英文為「Commission」,中文翻譯為佣金,故原告列於「佣金」科目,若被告認定該筆支出並非屬「佣金」科目,則原告認為該筆支出應該屬於「勞務支出」,由原證5可知「Commission」也有委任、委託之意思,本件是跨境交易,原告銷售機器至中國大陸,因為人力及費用考量,後續裝機、維修服務係由當地提供,自原告支出之系爭費用屬於勞務支出,可列為「其他費用」等語。經查:

1.原告101年度帳載佣金支出共17,324,774元,因原告100年度帳外減列未實現之佣金支出已於101年度實現1,010,025元,又原告101年度發生未實現之佣金支出計5,291,557元,故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3,043,242元(17,324,774+1,010,025-5,291,557=13,043,242,見原處分卷二第19頁)。至於原告100年度未實現而於101年度實現之佣金支出1,010,025元,其明細為何,原告並未提示帳證供核。而101年度發生之未實現佣金支出5,291,557元,係包含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帳載之340,032元、340,032元、637,389元、345,692元、394,861元、447,737元、450,759元、1,869,821元等支出(見原處分卷二第518之1頁),合計4,826,323元(340,032+340,032+637,389+345,692+394,861+447,737+450,759+1,869,821=4,826,323),另尚有100年度估列但101年度仍未支付之465,234元(原告就此465,234元並無帳證供核),總計5,291,557元(4,826,323+465,234=5,291,557)。

2.系爭101年度佣金支出13,043,242元,其中12,426,851元(2,656,370+574,666+308,781+608,520+325,484+7,953,030=12,426,851,見原處分卷二第518之1頁、第168頁)原告雖提示編號GTL003……GTN010等客戶訂單(見原處分卷二第511-509、491、482、476、471、466、450、442頁)、其GF集團所屬公司所開立之佣金商業發票(INVOICE,見原處分卷二第461-460、436頁)、原告付款予GF集團所屬大陸子公司ACM EAST CHINA及AGIE CHARMILLES CHINA(HK)LTD之結匯支付證明(見原處分卷二第453-452、434-433頁)、扣繳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二第451、432頁)及「跨境銷售政策」(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卷二第530至532頁)作為列報佣金支出之證明。可見原告係依據集團間「跨境銷售政策」作為計算佣金支出之依據,而「跨境銷售政策」內容略以:「在2011年6月17日的GMM /98提議案:當某一銷售公司要賣機器到另一家的轄區,該機器將會跨區到轄管以外時,原則上銷售公司的毛利會被請求分割到其他所有有關的銷售公司,其辦法如下:(1)案例1:該銷售公司已經收到該訂單並被指定為收款人。1/2的毛利分配到銷售訂單及清償責任的銷售公司。1/2的毛利分配到該產品負責安裝、培訓及售後保固期內的一方。(2)案例2:對該案件的產品使之運作並被指定為收款人的轄管銷售公司。1/3的毛利分配到訂單取得方。1/3的毛利分配到對該產品的運作及債權負責的一方。

1/3的毛利分配到負責該產品安裝及爾后售後服務的一方。

」惟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所稱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查核準則第92條亦有明確規定,揆諸上開「跨境銷售政策」內容,實為GF集團企業間銷售毛利分配之相關規範,並非原始憑證,原告據以計算佣金並結匯支出,不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原告就GF集團所屬大陸子公司有何仲介行為,及原告支出系爭佣金確係經營本業所必需或合理費用,並未提出合於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之原始憑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因

ACM EAST CHINA及AGIE CHARMIL LES CHINA(HK)LTD等集團內公司,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及支付佣金款項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提示訂單、買賣契約、結匯支付證明及驗收合格證明,僅能證明原告與客戶有買賣機器之事實,但此均非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綜上,原告就系爭支出之性質係佣金支出,且合理及必要,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支出縱非佣金支出,可能是勞務支出或其他

費用,應屬查核準則第85條之勞務費,或者應准以列為「其他費用」,蓋機器銷售時須提供安裝、教育訓練、機台保固及維修保養之服務項目給予客戶,其101年度委由銷售機器設備安裝所在地(即大陸地區)之集團企業,提供有關之安裝服務及售後服務,倘由原告直接負責派員前往大陸地區進行上述服務項目,直接負擔之服務成本遠高於系爭帳列服務費13,043,242元甚多,其係基於減少營業費用及開銷支出,故此種安排能使公司保留更多利潤於臺灣,被告應將系爭13,043,242元認定為其他費用及損失云云。經查:1.按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勞務費:一、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系爭費用支付並非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之報酬,原告主張屬勞務費用,自無可採。2.按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下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五)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六)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七)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八)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九)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十)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出屬其他費用,自應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因原告未提示可供核實勾稽之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經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函請原告提供其銷售機器設備之各項安裝及售後服務等費用計算明細表、計價標準、合約及費用給付證明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二第553頁)。嗣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補具說明書(同上卷第550頁),略以:「……本公司101年度係委由銷售機器設備安裝所在地(即大陸地區)之關聯企業,提供本公司有關之安裝服務及售後服務,因此,倘改由本公司直接負責派員前往大陸地區進行上述服務項目,以101年度銷售至大陸地區之12台機器估算……本公司須直接負擔之服務成本將高達近新台幣1,600萬元……實遠高於目前本公司帳列服務費新台幣1,300萬餘元甚多……」可見原告僅舉例「估算」說明依據機器銷售合約,機器銷售時須提供安裝、教育訓練、機台保固及維修保養等服務項目,原告應發生費用之數額約為16,000,000元,高於原告帳列服務費13,043,242元甚多云云(見原處分卷二第550-544頁),是原告並未取得確實證明文件,核與上開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不符合,原告主張以其他費用或損失認列,委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列報之系爭佣金支出13,043,242元,其中12,426

,851元部分,雖經原告提示客戶訂單、其集團所屬公司所開立之佣金商業發票、原告付款予GF集團所屬大陸子公司之結匯支付證明、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惟此並非受款公司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原始憑證,原告並未證明受款之GF集團所屬大陸公司有何居間仲介,而使原告得以銷售機器予客戶並取得若干銷貨收入,系爭12,426,851元之支出自難謂係佣金支出;至於其餘616,391元部分(13,043,242-12,426,851=616,391),並無帳證足供核實勾稽,原告主張係佣金支出,委不足採。雖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支出應認屬安裝機器及售後服務等所生費用及損失云云,惟原告亦未提示詳實對應之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供核,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