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彭許春英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晉愷
參 加 人 王珍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珍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表示其原設定於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未經原告同意,遭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文旺於96年10月26日以被告壢登字第43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96年申請案),代理申請人雙方及簽證方式,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王珍瑛,主張該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處分,經被告以104年12月1日中地登字第1040022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其說明:「…三、經查貴女士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移轉地上權予王珍瑛,並委由代理人陳文旺向被告送件…,該案經被告依法審核無誤並已於96年10月30日登記完畢,合先敘明。次查,旨揭登記申請案之案附文件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相符。…因該案係依上開關於地政士辦理簽證之規定,由代理人陳文旺進行簽證,且無上開地政士法第21條不得簽證之事由。故該案既經地政士簽證。貴女士即無需親自到場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經查土地法相關規定並未規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須檢附最新之資料,且案附身分證明文件亦無法證實係經偽造、變造,…再者,依前述該案既係以地政士簽證為之,相關義務人之本意自應由簽證之地政士為實質確認並完全負責。…該案既已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即具有絕對之效力,倘貴女士仍認為上開登記案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還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俟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及96年申請案地上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撤銷96年申請案地上權移轉登記處分,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地上權登記回復權利人為原告。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王珍瑛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王珍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