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6、683號原 告 李清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李秉哲 律師原 告 李清華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何安繼(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參 加 人 鄞李春金
李其麟李松陽李枝靜李元維李盆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鄞李春金、李其麟、李松陽、李枝靜、李元維、李盆蓉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係空軍屏東機場編號第369號及第385號隙地(均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369號及385號隙地,合稱系爭隙地)使用人李明旗(民國102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隙地前經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依國防部97年5月1日國備工營字第0970005027號令准辦理收回作業,並以李明旗於系爭第369號及第385號隙地之使用面積分別為0.4914公頃、
0.7997公頃,共計1.2911公頃,核算土地開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39,215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0,999,303元,合計補償李明旗11,838,518元。嗣李明旗於99年5月20日陳情系爭第385號隙地應補列其餘使用面積辦理補償,經工營中心認該隙地尚應補償之隙地面積為0.0888公頃,補發李明旗農林作物補償費1,242,500元、拆遷建築物補償費10,476元及土地開墾補償費57,720元,合計1,310,696元。嗣工營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為南部工營處)於99年12月22日辦理「釐清李明旗陳情隙地耕作面積與補償面積疑義」會議中,由原告2人代理李明旗表示系爭隙地之補償面積與其使用現況不符,經工營中心協請國防大學審認漏列面積為0.0667公頃,惟李明旗復於102年3月15日向軍備局申請依100年3月15日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隙地之使用面積1.287599公頃,扣除97年、99年及經確認漏列補償之面積,就漏列之0.332399公頃辦理補償,經南部工營處委請國防大學判讀結果,認應補列隙地耕作面積計0.0667公頃,乃以103年6月12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2854號公告及同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2855號函復李明旗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8人。原告李清立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3年決字第88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8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以訴願管轄機關錯誤,將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管轄機關軍備局另為適法之決定。軍備局旋以104年11月19日國備工營字第1040014445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8人略以:本件實際隙地使用面積為0.9552公頃,經該局自97年補償0.7997公頃、99年補償0.0888公頃及於103年辦理補償漏列耕作面精0.0667公頃,均已補償完畢,乃否准所請,並撤銷南部工營處103年6月12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2854號公告及同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2855號函,由南部工營處另依該函再為公告。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5年3月15日105年決字第16號決定、105年3月11日105年決字第17號決定駁回,原告2人猶未甘服,遂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496號、105年度訴字683號)。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496號、105年度訴字683號案件係因隙地收回發給補償費事件涉訟,惟系爭隙地使用人李明旗業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案卷第121頁),參加人鄞李春金、李其麟、李松陽、李枝靜、李元維、李盆蓉與原告2人同係李明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案卷第12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案卷第151至16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李明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鄞李春金、李其麟、李松陽、李枝靜、李元維、李盆蓉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