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4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人 石真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忠明(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年105年3月17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0739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代理教師,因A女父親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調查原告103年10月22日以巡視被告綜合大樓為由,帶A女至被告綜合大樓頂樓,在下樓時於被告綜合大樓樓梯間伸手進A女衣服摸胸部,後又拉下A女褲子看其內褲等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並於103年11月14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原告停聘措施,並靜候調查。嗣經調查完竣,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決議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並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嗣新北市政府以104年3月17日新北教中字第1040407856號函請被告應提供原告調查報告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應逐一審議各處理建議事項。被告復以104年3月20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1697號函檢送被告性平事件通知書及調查報告書予原告,並於104年3月3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性平會會議,審酌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逐一審議調查報告建議事項,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予以原告解聘,報經教育局核准後,由被告以104年5月11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301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04年6月4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3641號函送前開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3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41384999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性平會
會議,逕以宣讀、以前次會議為準,根本未善盡實質調查,實具違法:
⒈實務見解認以組成委員會調查性騷擾是否存在等情,應以
有利或不利之事實一併認定,如逕採前次會議紀錄內容所用,並無實質調查,不能謂為合法處分,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80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是為確認性騷擾事實是否存在,籌組調查小組前後紀錄應分別調查事實,並依相關人等證詞、書面證據及其他有利或不利事證一併獨立審酌;如僅以前會議紀錄所載即作成解聘處分,難謂為合法處分。
⒉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開會調查本案事實,並於104年3月
31日再行召開性平會,僅宣讀前次會議結果,並讓各委員依調查報告閱覽事件發生經過、相關人證詞等,即作為認定性騷擾情事確立之結果,其中更以宣讀、閱覽前次會議紀錄為準,未進行實質調查,原處分具違法之實。
㈡原處分未整體考量原告之有利證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5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做成處分,需考慮有利人民之事項,並依此進行調查證據,如根據不完全之資料作成決定,未就整體考量做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調查報告第45頁⒉⑵中,被告先以「若懷疑為甲師(即原告,下同)以圖檔剪接製作,所以無法留存對話視窗,亦不無道理。」復以「但對話視窗已被甲師刪除,另一則限時訊息,乙生(即A女,下同)手機被沒收,又不可能以電腦限時傳訊,甲師提供之截圖,來源可議。」等語,斷言否定原證5截圖,未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併作考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㈢被告僅依單一來源之補強證據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依實務見解,不足以擔保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102年度判字第88
號判決意旨,為證明被害人指稱之事實為真,除本人指稱之證述外,尚應輔以其他調查為佐,難憑以單方說詞而認定;如僅以被害人之說法為主,輔以源自被害人之傳述證述,並非適當之證據補足。
⒉本件性侵害之認定,被告僅以A女之證述,及後經A女傳述
之其他關係人證述,縱依被告所述應以直接證據及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所採證據之互補性應具來源之差異性。關係人等既未親眼目睹原告有性騷擾或不當接觸A女之行為,其證詞均來自A女之事後傳述,應非本件完全且單一之補強證據,尚應有其他擔保被告作成負擔處分之基礎。
⒊性騷擾雖屬高度屬人性審查,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事
實,然法院仍應全面審查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而非均適用性平會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95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本案所涉不確定概念之性騷擾認定,法院並非全然不能加以審查,僅是審查之密度較低,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事證並非完全無所爭議,除性平會認定本案之起末,均以A女或所傳述其他關係人之證詞外;監視錄影影像已遺失無法回復本案事實;再者A女後傳訊息根本已屬非常態情事,於此可鑑本案應再行審查。
㈣性騷擾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及雙方已存或潛在之衝突:
⒈認定性騷擾是否確實,應已全面事證審酌是否發生,涉及
評價之認定,更應有具體事證以明: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闡釋,性騷擾行為致生他人心志有不安、惶恐、受有不適等感覺,涉及主觀認定及當時全盤情狀,應由足一事證全面闡釋是否發生、過程、及情節輕重等,始足論以是否發生性騷擾。
⒉依被告學務主任、A女導師之證述,於本件性騷擾事件調
查前,A女曾在碧潭抽菸被抓到,後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被控性騷擾發生當天),A女被要求至學務處生教組擬寫因校外違規抽菸之懺悔自述書,是否因此對原告心有不滿,實為本件可查之處。復依被告導師於會議上所證述,A女平時在校情況為「在校情況,懶散、經常遲到、曠課、抽菸。」、「該生以前偶爾會遲到,最近很密集;老師家長都罵,在家長詢問學生才說出此事。」,A女是否因近日飽受老師家長之指責,從而轉控原告亦為可能。⒊於103年12月3日,A女寄送LINE訊息予原告,明言:「是
我說謊了。」、「我該怎麼辦。」、「對不起。」、「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自承其說謊,甚於原告受不利處分後甚感後悔,已表本案確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本件於A女指控原告性騷擾當時,正遭受其抽菸不當行為之責罰;且A女平時多有不當行為,足見其指控尚需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㈤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如認有性騷擾情事,應屬情節重大,
以證物及事實認定吻合,始得解聘,否則即有背馳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處分作成之違法:
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3、4項規定意旨,聘任教師於聘期
內,受有工作權保障,於約定聘期內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所載行為,復經同條第2到4項行政程序,經委員會審議通過、經由停聘處分後,查證屬實,始得予以解聘處分,否則不應被剝奪工作權。實務見解亦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解聘事由,需依個案判斷是否構成情節重大,遇有性騷擾申訴之疑義,於籌組委員會調查事實,應符教師法法規意旨,需為情節重大者始當構成要件,本於客觀事實及證據證明綜合判斷,尚有不備;或作成原處分時,部分事實尚屬不明,不能作成不利於教師之解聘處分,而具違法之實,有本院103年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於此,因A女家長申訴舉報遇有性騷擾等情,被告於103年
11月20日以新北文中人字第1037217693號函為停聘處分,並自次日起生效,後展開調查。然本案因被害人家屬申報性騷擾疑義,因屬真偽不明,應待事實已明,綜合判斷各項陳述及證據後認為情節重大,始得解聘原告。遑論於本案調查委員會成立後,被害人A女曾傳訊道歉,卻受被告以「若懷疑為甲師以圖檔剪接製作,所以無法留存對話視窗,亦不無道理。」等語逕不採用。
㈥被告以103年11月20日新北文中人字第1037217693號函作成
停聘處分,並自次日起生效,依前所述,被告作成不利原告之解聘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自停聘後,至103年7月1日聘期始屆至,共計7.367個月(7+11/30=7.367個月),以每月本薪20,440元以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聘期屆滿之薪資150,575元(每月本薪20,440元x7.367=150,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聲請傳訊證人:
⒈聲請傳訊證人蔡○○到庭。住址:新北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
⒉待證事實:蔡○○為A女導師,對A女平日素行及操行表現
均為明瞭,於發生本案前,A女受其督導,深諳A女乖舛等行。
⒊說明:本案事變發生,A女必須到訓導處作自悔書,爾後
因原告需至大樓巡視,故隨原告同至該處,蔡○○均為知悉,路上也有遇到原告及A女。又性平會中蔡○○亦有表示A女操行見虞;對應A女事後寄送道歉訊息給原告,均為吻合,以此傳訊蔡○○以辨本案真實。
⒋待訊問題:⑴「A女平日操守如何?是否有說謊等情?」
⑵「當天因原告需至大樓巡視,故A女隨原告同至該處,路上是否有遇到原告及A女?」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性平會於104年3月3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性
平會,決議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依法係屬有據:
⒈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接獲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申請
,於11月6日召開性平會予以受理,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3人均係教育部、新北市或臺北市校園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庫之成員,調查小組之組成,性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合乎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組織合法。
⒉依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24條、第228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27上字第558號刑事判例、105年台上字第134號、104年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類型甚多,其中「性猥褻」,有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之區別,惟不論係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罪,其行為均係指有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決定權之行為而言。
⒊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第1節上課時間在5樓樓梯
間對乙女(即A女,下同)「先摸肚子、掀開衣服,把衣服拉下來約14秒,然後先隔著衣服摸乙女的內衣,捏一捏墊子的厚度,確認內衣有沒有墊子……用右手摸內衣左邊……應該一兩秒而已,之後就把手伸進去……伸到裡面去(摸胸部),就直接碰到內衣裡面乳房……是用抓的約10秒,然後手抽出來就說:『你都沒有比哪邊的胸部比較大嗎?』,然後又伸到另外一邊去做一樣的動作……然後摸乙女的乳頭……也是十秒,之後乙女把他推掉……(用左手),原告就拉乙女的褲子……先拉鬆緊帶,拉開來看乙女的內褲說,『欸你內褲還不錯看』應該有5秒,之後就拉乙女的外褲,往下拉,然後乙女就雙手把褲子拉起來……乙女就先下樓去」之性猥褻行為,經調查小組查證後以:「乙女不但清楚交代流程、時間,且與關係人說法皆相符,對於一般親師生無法到達之頂樓,水泥地、水管、兩小棟建築、樓梯、難開的門鎖,皆能說明且繪製;訪談中,甲師、乙女及關係人,皆說明甲乙雙方關係良好,並無誣陷之動機,基於上述,依證據優勢法則,由委員憑邏輯、判斷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相關證據,乙女說法為真。」,足見原告確有拉開A女之外衣觀看上半身,撫摸A女之腹部並伸手輪流觸摸A女之胸部,捉捏A女之乳頭,並用手拉下A女褲子之行為,過程歷時數分鐘之久,顯然原告並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而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利用教育、教養之關係,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對之為猥褻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合乎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侵害」無疑。
⒋被告性平會就原告性侵害(性猥褻)行為所作之認定,係
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已詳細記載事實調查之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並分別論述認定事實及各該行為該當於性侵害之涵攝,繼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完備,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均予調查審酌,系爭調查報告自屬客觀、公正,應予尊重。故而被告性平會據以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並無違誤。
㈡本案係經教評會審議停聘,復經調查小組調查「性侵害」行
為屬實後,再經性平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其處理程序均屬合法:
⒈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接獲A女家長調查申請,於103年11月
6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款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經教評會之審議,邀請原告列席陳述後,決議通過停聘(贊成10票、不贊成2票,廢票2票),其停聘之處分,合乎教師法之規定。
⒉原告之性侵害行為,業經調查小組於104年2月14日完成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召開性平會,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決議「性侵害(猥褻)成立。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2138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核准,經教育局104年4月24日新北教中字第1040678762號函核准解聘在案。本件解聘案之處理程序,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育部98年12月04日台人㈡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意旨,並無任何違誤。
㈢本件性侵害之認定,除了A女之指證外,尚綜合其他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參照,予以整體綜合觀察與判斷:
⒈性侵害犯罪一般皆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原告與A
女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是以A女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就A女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A女當時之傷勢或其精神表現等),若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且與A女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9號、第374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查報告,除依據A女之指訴外,另參酌行為人甲師
之辯解、關係人A、B、C、D等之證述、現場會勘照片、乙女與A生對話記錄截圖、乙女與B生對話記錄截圖、甲師「FB訊息」「打電話」給乙女紀錄截圖、安東尼「FB訊息」給甲師紀錄截圖、甲師「LINE限時訊息」給安東尼紀錄截圖、乙女「限時訊息」給甲師紀錄截圖等。其中關係人A陳稱:「她line的個簽一直改,說畏懼或是什麼……」、「……因為她們以前很好,然後她一看到他就會跑過去問他什麼,就是聊一聊這樣,那幾天,我沒有那麼記得,我只記得他們有距離」、「有一天,她一直跟我說我很怕,然後我就說怕什麼?因為我完全不知道……,然後到最後她才跟我說甲師這件事……」、「她就一直跟我說她很怕,然後我就一直說安慰的話……她說她還是很怕……現在對他有畏懼感」,顯見關係人A之證詞,係陳述與被害人接觸當時,被害人之反應及其精神表現,與被害人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可當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另原告「FB訊息」「打電話」給乙女紀錄截圖:(問『妳今天怎麼沒有來學校』、『為什麼感覺妳在躲我?』、『妳有在不爽我嗎?』、「我沒有要對你做甚麼的意思,抱歉』、『妳現在找人來處理,我不知道妳要把事情鬧大還是?』,又關係人A、B陳稱:10.22㈢當天聯課活動,乙生有於上課中進入901教室,甲師在教室外面叫乙生,與被害人所述相符。A之後追問乙生害怕原因才得知事件,主動以LINE問甲師:問他到底有沒有這件事……然後他(原告問我說有幾個人知道」、「然後就開始問我現在是怎樣,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又密我說現在是怎樣」、最後甲師一直要A生刪除手機LINE記錄,顯見原告之反應明顯違反一般被誣陷者應有之反應,足證原告所辯係有不實。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意旨,本案經被告對於當事人、
相關人等進行個別訪談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存有校園性侵害、校園性騷擾事實之真偽,且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並無不當。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本屬有異,參照行政調查當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所謂「證據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之心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周叔厚著證據法論參照)。⒋A女於指控原告性騷擾時,雖正遭受抽菸不當行為之責罰
及家長之責罵,然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調查報告已就A女抽菸不當行為受責罰及家長責罵部分,分別以「乙女敘述事情經過時,並無任何埋怨老師、嫌惡老師之用詞,且關係人A生、B生證言平時乙女也未透露討厭甲師。又如因前兩週抓到A女抽煙遭父親責罰,因而挾怨報復,應夾帶較多『憤怒、生氣』之語氣,但乙女訪談中,沒有透露嫌惡甲師的表情或用詞,甚至說自己什麼事都會跟甲師說」,認定A女並無挾怨報復原告之可能。顯已就調查證據資料呈現之證明力,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相關性,並將判斷之決定及理由載明於調查報告中,則原告既無A女挾怨報復之證據,徒以主觀臆測抗辯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依法自無足採。
⒌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事實認定之部分,調查小組係訪談相
關師生及多位證人後,就原告與A女是否勾肩搭背或其他肢體碰觸、原告與A女平時交情、103年10月22日當日天氣、綜合大樓樓梯間寬度、雙方有無到頂樓及原告持有萬用鑰匙可否開鎖、A女發生性平事件當時應對態度及事後心情、原告事發後與相關學生聯絡情形、當日相關人H請假情事、原告與A女對通訊軟體紀錄之處理情形、通訊軟體LINE之限時訊息功能(按原告主張A女自承說謊之LINE限時訊息)、原告於事發後接觸相關人等之情形、原告訪談陳述之態度多所迥避,且幾度於重要問題時要求暫停、離開,並以時間序歸納逐一比對原告和A女及其他相關人等之陳述,亦就A女頂樓物樣、樓梯問位置手繪稿併同委員會勘頂樓物樣、樓梯間位置及社團點名表、H生103一1學期出缺席統計表及班級學生點名表、通訊軟體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逐一綜合比對復核,形成調查心證,且詳列調查後認定之事實暨理由於調查報告中,顯無原告所稱未盡詳實查證之不法。
⒍綜上所述,本件性侵害之認定,除了A女之指證外,尚綜
合其他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予以整體綜合觀察與判斷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並無原告所稱基於單一證據來源而為判斷之情事。
㈣調查報告認定事實符合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並已斟酌對原告有利之陳述,被告無濫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情事,原處分屬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應予以尊重:
⒈原告對於諸多重要時間點或疑點皆無法清楚交代外,原告
提出之證人導師及籃球隊員皆間接證明原告說謊。除此之外,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之自述書、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5日之訪談中對於當日之行程、時間點不但模糊,甚至前後矛盾。原告受聘為學校代課教師及籃球教練,並兼任生教組長職務,對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暨性霸凌事件,為教職員工生申訴之處理窗口及業務承辦人,對於事件發生後之調查程序與規定,均相當清楚且熟悉。但原告不但事發後要求學生保密、調查中集合學生企圖引導、未經受邀即自行參與學生比賽,明顯知法犯法。
⒉調查過程中,原告提出之人證、物證、新物證,委員皆予
以一一比對,設想所有可能情況,雖原告矢口否認該段重要時間所發生之指控,以沒有印象帶過,但卻也無法清楚交代自己的行蹤與流程,反觀A女,不但清楚交代流程、時間,且與關係人說法皆相符,對於一般親師生無法到達之頂樓,水泥地、水管、兩小棟建築、樓梯、難開的門鎖,皆能說明且繪製;訪談中,原告、A女及關係人,皆說明甲乙雙方關係良好,並無誣陷之動機,基於上述,依證據優勢法則,由委員憑邏輯、判斷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相關證據,A女說法為真。被告性平會申復決定書並已指明:調查小組經訪談8位相關師生及證人後,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經幾次反覆討論並經交叉比對相關證詞,始認定本案。
㈤A女於案發當時之反應,於情於理均無不合:
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固同意該行為,然此僅係礙於前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加害人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
⒉本件原告先以摸肚子等試探之動作侵犯A女,隨後拉開A女
衣服稱A女變瘦,再以摸胸墊厚度之名,再次試探A女。A女稱其動作太快,無法反應。其後,原告侵犯A女胸部第1次約5秒後,問:「你都沒有比較你哪邊胸部比較大嗎」,A女回:「我幹嘛要在意這個」。A女已顯現出不滿之情緒,惟仍礙於服從之關係而仍然曲從,不敢拒絕。再來原告侵犯A女另一邊胸部十餘秒,並掐捏乳頭,此時A女之反應係將原告之手推掉,足見A女當時已不願再續為曲從,對遭受侵犯行為業已表現出抗拒,是以原告再次掀開A女衣服至胸部時,A女馬上將衣服拉回原位,不同意及避免再遭受侵害之意思展現無遺。A女原本認定原告是位好老師,當原告蓄意對A女猥褻時,A女初時礙於服從關係曲從或壓抑,致使反應遲疑而緩慢。此可從訪談報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都有,就當場傻在那邊」可知,然不能以A女無激烈反應,反證原告無侵害A女之作為。當最後原告拉開A女之褲子,A女覺察到不能再壓抑忍耐時,A女就繞過原告,不理其叫喚,逃離至904教室。足證,A女沒有立即逃離及呼救,是因為礙於教養、教育服從關係而曲從、壓抑,但最後發覺情況嚴重時(被脫褲子)就馬上逃離,足見A女之反應於情理上並無不合。
⒊案發時間係10月22日下午,A女於案發後隔兩天向好友約
略透露此事,原告之後的表現更顯異常,除傳「抱歉」、「我沒有要對你怎樣」等字句外,更請A女和與之聯絡之關係人A把訊息刪除,與校外國中生連絡後,非但未怒斥無稽,而是反問對方想怎麼做。調查報告認原告作法不合常理,其判斷尚非無據。原告身為校內性別事件之處理窗口,卻在本件進入調查階段後,交流案發當日之話題,有引導證人證詞之嫌,倘原告行為正當無所慮,又何須為上述作為。
㈥原告主張A女承認說謊,曾道歉云云。惟該新事證之真實性
明顯有疑,且非完整之通訊紀錄,顯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⒈針對原告於調查中提出「新事證」原證5之截圖,被告所
屬調查小組分別於103年12月12對原告(甲師103年12月12日訪談紀錄)及A女進行訪談(A女103年12月12日訪談紀錄),此有訪談紀錄可稽,並業於調查報告中載明,足見調查小組已就原證5之截圖為充分之調查判斷,並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則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不法甚明。且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只有圖檔,刪除對話視窗,對此有利之重要證據,原告之保存處理方式,明顯有違一般之常情,則截圖文字之真正意思,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表示道歉、承認說謊之意,容有可疑。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57條規定意旨,原
告提出通訊圖檔,既經A女否認在案,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再負舉證之責,圖檔之對話視窗既經刪除,其形式真正已遭破壞,是否有被移植、節錄、變更、竄改,自應由原告就文書之形式真正再負舉證之責,否則上開圖檔因欠缺形式之真正,無證據能力甚明。
⒊反觀A女提供完整之所有視窗、截圖,甚至提供校外友人
之對話視窗,調查小組認定其真實性比原告單純提供截圖,其可信度更高。再者,A女於103年12月3日之前(即11月25日)手機已被其父親沒收,否認有於12月5日傳訊給原告,雖原告主張line可不透過手機而使用電腦登入,然line臺灣官方網站提供之最新版4.5.0之用戶互傳限時訊息僅限於手機,於系爭調查報告繳交日止,未能支援電腦版之使用,A女之手機既然已被沒收,又不能以電腦發送「限時訊息」,則原告提供之「限時訊息」之截圖,其真實性甚有可疑,自不足採信。原告提供之另一則普通訊息,雖可由電腦傳訊,但原告未能完整保存對話視窗,僅作部分內容之節錄(截圖),已無法還原當時談話完整內容,則原告主張「截圖」所載:「是我說謊了」、「我該怎麼辦」、「對不起」、「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是否為A女針對本件性侵害事件表示道歉,承認說謊,尚無所據。
㈦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部分無傳喚必要:
⒈證人蔡○○業於103年11月25日經調查委員詢問過,此有訪談紀錄可稽,無再與傳喚作證之必要。
⒉依原告聲請意旨,傳喚證人蔡○○,係要證明A女曾經說
謊,而非證明A女就本性侵害事件之陳述有說謊,則證人之證言顯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
⒊又A女於訪談時已陳述10月22日當日中午吃飯時間(約12
點10 -20分)因中午未進教室違反校規,被叫到學務處,原告請違規同學撰寫自述書。同行2位同學先寫完離開,下午第1節上課,原告、A女一同前往綜合大樓找蔡老師簽名。「然後就是有看到班導蔡老師,原本我就要去找班導,然後他就把我拉住」、「他說他們在上課所以不要進去吵他。」原告帶A女上綜合大樓5樓,拿鑰匙開鐵門。原告提出離開頂樓、樓梯間稍作停留、於5樓樓梯間2人停留且發生原告對A女摸肚子、摸胸之動作。則確實有看到證人即班導蔡○○,與證人於調查訪談時之陳述相符,蔡師當時既然在上課,未與原告與A女在一起,無從證明之後在綜合大樓5樓樓梯間原告有無對A女發生性猥褻之事實,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而A女操性之優劣,與原告於調查中是否有傳送道歉之訊息,該訊息之真偽及證據力顯無關連,更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㈧本件相關文書之保密規定及法律依據: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4條、第32條規定意旨,足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檔案除調查報告應提供予當事人外,其餘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及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等,依防治準則規定,係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又本案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係性侵害(猥褻)成立在案,原告引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之定義,並無意義。且遍查性平法全文並無原告所述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之規定,應係原告誤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平法之立法目的重在「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顯不相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得為性平法所援引及流用,顯有疑義,併予敘明等語。
五、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性平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申復決定書、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再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性侵害之行為,被告所屬性平會決議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於法有違云云。按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27上字第558號刑事判例:「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等意旨,可見性侵害犯罪類型甚多,其中「性猥褻」有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之區別,惟不論係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罪,其行為均係指有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決定權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接獲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申請(密件卷附件1),於11月6日召開性平會予以受理,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本院卷被證2)。調查小組成員包括蔡O秀、陳O君、李O霽,三人均係教育部、新北市或臺北市校園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庫之成員,調查小組之組成,性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均合乎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組織係屬合法,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性侵害(猥褻)之行為(參見本院卷被證4調查報告及密件卷附件2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第一節上課時間在5樓樓梯間對乙女(即A女,下同)「先摸肚子、掀開衣服,把衣服拉下來約14秒,然後先隔著衣服摸乙女的內衣,捏一捏墊子的厚度,確認內衣有沒有墊子……用右手摸內衣左邊……應該一兩秒而已,之後就把手伸進去……伸到裡面去(摸胸部),就直接碰到內衣裡面乳房……是用抓的約10秒,然後手抽出來就說:『你都沒有比哪邊的胸部比較大嗎?』,然後又伸到另外一邊去做一樣的動作……然後摸乙女的乳頭……也是十秒,之後乙女把他推掉……(用左手),原告就拉乙女的褲子……先拉鬆緊帶,拉開來看乙女的內褲說,『欸你內褲還不錯看』應該有5秒,之後就拉乙女的外褲,往下拉,然後乙女就雙手把褲子拉起來……乙女就先下樓去」等情之性猥褻行為。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24日、25日及103年12月12日訪談相關師生及多名證人(密件卷附件2),並審酌雙方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物資料,於103年12月12日開會確認事實認定,完成調查報告及決議略以:「調查小組經訪談8位相關師生及證人後,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經幾次反覆討論並經交叉比對相關證詞,始認定本案。甲師(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對於諸多重要時間點或疑點皆無法清楚交代外,甲師提出之證人導師及籃球隊員皆間接證明甲師說謊。除此之外,甲師於103.11.05之自述書、103.11.24、103.11.25之訪談中對於當日之行程、時間點不但模糊,甚至前後矛盾。甲師受聘為被告代課教師及籃球教練,並兼任生教組長職務,對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暨性霸凌事件,為教職員工生申訴之處理窗口及業務承辦人,對於事件發生後之調查程序與規定,均相當清楚且熟悉。但甲師不但事發後要求學生保密、調查中集合學生企圖引導、未經受邀即自行參與學生比賽,知法犯法。調查過程中,甲師提出之人證、物證、新物證,委員皆予以一一比對,設想所有可能情況,雖甲師矢口否認該段重要時間所發生之指控,以沒有印象帶過,但卻也無法清楚交代自己的行蹤與流程,反觀乙生(按:即A女,下同),不但清楚交代流程、時間,且與關係人說法皆相符,對於一般師生無法到達之頂樓,水泥地、水管、兩小棟建築、樓梯、難開的門鎖,皆能說明且繪製;訪談中,甲師、乙生及關係人,皆說明甲乙雙方關係良好,並無誣陷之動機,基於上述,依證據優勢法則,由委員憑邏輯、判斷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相關證據。乙生說法為真。……甲師與乙生之互動已造成乙生心生畏懼,躲著甲師,甚至隔日翹課,已造成負面影響。經同學追問,才娓娓道出害怕原因,已令學生心生畏懼。依據申請調查人、甲師、數位關係人等及相關證物,本小組認定性侵害(猥褻)成立。」等語,有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00頁)可稽。原告雖指稱本件未盡詳實查證,且無直接證據,被害人曾承認說謊,給予道歉,系爭調查報告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查,本件前開事實之認定,調查小組係訪談相關師生及多位證人後,就原告與A女是否勾肩搭背或其他肢體碰觸、原告與A女平時交情、103年10月22日當日天氣、綜合大樓樓梯間寬度、雙方有無到頂樓及原告持有萬用鑰匙可否開鎖、A女發生性平事件當時應對態度及事後心情、原告事發後與相關學生聯絡情形、當日相關人H請假情事、原告與A女對通訊軟體紀錄之處理情形、通訊軟體Line之限時訊息功能(按:原告主張A女自承說謊之LINE限時訊息)、原告於事發後接觸相關人等之情形、原告訪談陳述之態度多所迴避,且幾度於重要問題時要求暫停、離開,並以時間序歸納逐一比對原告、A女及其他相關人等之陳述,亦就A女頂樓物樣、樓梯間位置手繪稿併同委員會勘頂樓物樣、樓梯間位置及社團點名表、H生103-1學期出缺席統計表及班級學生點名表、通訊軟體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逐一綜合比對後,形成調查心證且詳列調查後,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暨理由,因而認定原告性侵害(猥褻)行為成立,有被告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本院卷被證4)可稽,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具體事證,並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侵害行為,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詳實查證之情事。又原告是否涉有性侵害事實之證明,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系爭調查報告除引據被害人乙生之指訴外,亦斟酌原告之辯解、關係人A、B、C、D等之證述、現場會勘照片、乙生與A生對話記錄截圖、乙生與B生對話記錄截圖、原告「FB訊息」「打電話」給乙生紀錄截圖、安東尼「FB訊息」給原告紀錄截圖、原告「LINE限時訊息」給安東尼紀錄截圖、乙生「限時訊息」給原告紀錄截圖等間接證據綜合而為判斷,並無原告所稱僅憑單一來源之補強證據(被害人之指訴),認定本件性侵害成立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A女自承說謊報復、誣陷一節,經查,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提出之通訊圖檔,其間明言「是我說謊了」、「我該怎麼辦」、「對不起」、「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業經被害人乙女否認在案,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該圖檔之對話視窗既經刪除,已非原始之文件,文件之形式真正已遭破壞,是否有被移植、節錄、變更、竄改,自應由原告就文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認該圖檔為真正。此外,被害人乙女提供完整之所有視窗、截圖,甚至提供校外友人之對話視窗,調查小組認定其真實性比原告單純提供截圖,其可信度更高(本院卷被證4,第45頁)。再者,被害人乙女於103年12月3日之前(即11月25日)手機已被其父親沒收,否認有於12月5日傳訊給原告(密件卷附件2,訪談紀錄18,第
1、6頁),雖原告主張line可不透過手機而使用電腦登入,然line台灣官方網站提供之最新版4.5.0之用戶互傳限時訊息僅限於手機,於系爭調查報告繳交日止,未能支援電腦版之使用(本院卷被證4,第44頁),乙女之手機既然已被沒收,又不能以電腦發送「限時訊息」,則原告提供之「限時訊息」之截圖,其真實性可議。至於原告提供之另一則普通訊息,雖可由電腦傳訊,但原告未能完整保存對話視窗,僅作部分內容之節錄(截圖),已無法還原當時談話完整內容,則原告主張「截圖」所載:「是我說謊了」、「我該怎麼辦」、「對不起」、「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係乙女針對本件性侵害事件表示道歉,承認說謊云云,尚乏所據。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均予調查審酌,尚無原告所稱系爭調查報告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之情事。且本件調查小組於訪談8位相關師生及證人後,認定原告與被害人乙女雙方關係良好,乙女並無誣陷之動機,其判斷合理有據,亦無違誤。是以被告所屬性平會於104年3月3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性平會,決議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之解聘處分,於法有違,不應維持云云。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接獲A女家長調查申請,於103年11月6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依教師法前開規定,於同年11月14日經教評會之審議,邀請原告列席陳述後,決議通過停聘(贊成10票、不贊成2票,廢票2票),並以103年11月20日新北文中人字第1037217693號函作成停聘處分(再申訴卷第132頁),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之性侵害行為,業經調查小組於104年2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召開性平會,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決議「性侵害(猥褻)成立。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解聘」(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2頁以下),並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2138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核准(再申訴卷第158頁),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24日新北教中字第1040678762號函核准解聘(再申訴卷第159頁)在案,被告乃以104年5月11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3017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本院卷第228頁),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審認結果,以原告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乃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停聘後至聘期屆滿之薪資150,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蔡○○,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已事證明確,詳述如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