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陳昱元 通訊處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係對行政機關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