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9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安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文萍
陳世育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1 日所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離職退保,於103 年11月14日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10304108763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13年2 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8,081元,發給老年給付13.17 個月,計369,827 元。原告主張龍慶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之人員,誤將前揭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為「一次給付」,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旋於同年12月1 日向被告申請爭議審議,並再次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被保險人簽章欄則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姓名印章之印文(被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嗣勞動部以104 年2 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0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地院審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該院無管轄權,遂以104 年度簡字第312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使者傳達錯誤,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
示,其效果意思應由本人決定,而本件確實原告之指示,明確表示請求「按月給付」,依法得為撤銷之。承辦人承認其確實未向原告再次確認或提示該申請書,即由承辦人填具系爭申請而寄出。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到原處分,旋於同年12月1 日即向被告反應,且迄今未將被告給付之系爭一次提領之支票兌現,原告亦願意先行將系爭支票為提存或返還被告。準此,就時點上觀察,原告收到原處分後,旋即發現意思表示錯誤,而係遭承辦人員(使者)誤填申請書,自得依法撤銷。原告於申請老年給付之過程中,既從未能親自填寫、檢閱、審核相關申辦資料,自無法對該等瑕疵及錯誤有所注意,實不應將該瑕疵及錯誤歸責於原告。
㈡按勞保法律關係之發生與終止,均繫於投保單位之通知,應
屬行政契約性質。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0426號函釋即已將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定性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則係民法第88條第
1 項所明文。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時如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時,本即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之本意為申請按月給付而非一次給付,係因承辦人之過失造成勞工保險局誤認其表示內容為申請一次給付,且承辦人(使者)填具申請表錯誤,是故原始之申請即存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前開法律及行政函釋規定,原告本即可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原處分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台內社
字第214017號函釋表示原告不得變更選擇或主張撤銷所請老年給付並退還所領給付金額,認事用法上實與法理有違:
1.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不得變更所請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被保險人嗣後任意變更請領給付之方式,造成勞工保險制度可能之負擔。然其前提乃建立於被保險人於申請並同意一合法有效之核付處分後,嗣後請求改變給付方式。惟本件原告係認為原始處分即有自始無效之事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後,再做成一適法並有效之處分。並非於嗣後變更給付方式,二者情況並不相同,故本件實不應一概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2 項。
2.內政部函釋內容既為「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不可退還所領給付。」亦以被保險人因合法有效之核付處分而領取老年給付為前提要件。其目的應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類似,在確保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固。然本件原處分既有自始無效之事由,並經原告主張撤銷,原告從未實際領取老年給付,事實上即與該函釋所指摘之情形有別。
3.綜上所述,被告未衡及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處分具有無效情事,與處分有效成立後被保險人始變更給付方式之情形不同,驟然援引上開法條及行政函釋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
㈣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
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然觀原處分可知,被告所僅計算原告先前任職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時之投保年資,並未將原告任職龍慶公司時之年資合併計算。然其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時,卻又以原告於龍慶公司離職前3 年即將原告任職龍慶公司時之年資合併計算。故原處分顯有雙重標準,且與法律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所衝突等不當之處。
㈤依釋字第578 號、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並基於憲法明文
保護勞工基本國策本旨及保護勞工為國家政策之宗旨,「勞工之老年給付」自應尊重勞工之意思表示暨真意,且如屬於「傳達機關錯誤」,應予「更正」而以原告勞工真正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原告主張申請更正,應為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查明後自應准許,斷無直接拒絕之理,否則如何維護勞工權益?如何保障勞工退休之選擇權?且原告收到核定即提出撤銷、更正錯誤、提出重新申請以觀,被告又於104 年6月因實務上類似案件而採取簡訊通知之方式,本件應認為勞工保險暨相關退休給付均為達成勞工權益之保障,據此,勞工主管機關,更應對此落實勞工權益維護,併於程序上更加嚴謹,俾使充分保障勞工們之公法上權益內容。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1 日所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既已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申請老年給付手續完備,
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意思表示明確,且有原告暨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即負有確認之責,並經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3年
3 月1 日台內社字第214017號函釋規定,即不得變更其選擇,或主張撤銷所請老年給付並退還所領給付金額。原告主張係投保單位違背其意願,逕行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節,然此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88年9 月27日在高雄銀行加保至
101 年11月30日退保,又於101 年12月3 日在龍慶公司歸仁廠加保至103 年10月1 日離職退保時,年滿66歲,保險年資合計15年3 日,龍慶公司歸仁廠於103 年11月14日(郵戳章日期)為其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計算,以原告自88年9 月27日起加保至96年11月17日即年滿60歲前一日之保險年資為8 年又52日,另逾60歲以後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13年52日(以13年又2 個月計),及按其退保當月起最近36個月(即100 年11月至103 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如下:100 年11月至101 年11月計有13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計有4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8,780元,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計有15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計有4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9,273元,上開36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為1,010,912 元(43,900×13+18,780×4 +19,200×15+19,273×4 =1,010,912 ),除以36個月為28,081元;被告乃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081元,發給13.17 個月老年給付計369,827 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故原告所請退還已領老年給付改領年金乙節,於法無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3年11月12日所填具(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收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信封(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 頁)、103 年12月1 日所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14頁)、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 頁)、被告103 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310154411 號函(原處分卷第33頁)、勞動部104 年2 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0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係:原處分、爭議審定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拒絕原告更正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
「(第1 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第2 項)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㈡再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第7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自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十三屆會議(1995年)第
6 號一般性意見: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六條至第八條:與工作有關的權利……24. 在他們即將退休的前幾年內,應當由雇主和工人雙方的組織以及其他有關的機構派代表參與落實退休準備方案,為高齡工人應付其新的情況作好準備。這類方案尤其應當向高齡工人介紹下述一些情況:津貼領取者的權利和義務;繼續從事職業活動或從事志願性工作的機會和條件;防止高齡不利影響的辦法;成年人教育和文化活動的設施,以及娛樂時間的利用。」而為解釋。是以,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非僅止於選擇職業自由與執行職業自由,更包括屆退高齡工人相關退休準備方案之落實,於本件即有關請領老年年金之選擇權行使,被告自應善盡說明義務及照顧義務,並基於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亦應給予老年人適當之扶助。
㈢承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固規定除請領老年年金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按意思表示錯誤,本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即使行政處分有誤寫,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隨時更正;原已領取之金錢,亦可透過會算後退還,顯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行使,並無因事物本質致生不得更正之限制。探求上開條項之規範目的,應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尤其是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相對而言,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即發現原申請書誤寫,申請人旋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且於被保險人原得選擇請領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更正選擇並未使其獲得任何額外之利益,是禁止其更正之正當性顯甚薄弱。再者,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老年勞工更是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以,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
㈣經查,原告為男性,係00年00月00日生,自88年9 月27日在
高雄銀行加保至101 年11月30日退保,又於101 年12月3 日在龍慶公司歸仁廠加保至103 年10月1 日離職退保時,年滿66歲,保險年資合計15年3 日,有被告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2 頁),足認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嗣由投保單位龍慶公司經辦人員蕭○宜於103 年11月12日為原告代辦填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收受),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13年2 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081元,發給老年給付13.17 個月,計369,827 元,有原告103 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 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始發現投保單位龍慶公司經辦人員蕭○宜將前揭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業據蕭○宜簽章作成聲明書稱:「二、緣本公司前員工劉安和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離職時,係本人為其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宜並填具相關申請書類。由於本人作業疏失,於未徵詢劉安和先生意願之情形下,即自行於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一次給付』,並於被保險人簽章處衿蓋劉安和先生之印章,致使勞工保險局誤認劉安和先生欲以一次給付方式請領老年給付。三、惟實則本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件,劉安和先生就本人所為上述勾選申請項目及簽章情事,全不知悉,特立此聲明書,以示負責。」(臺北地院卷第16頁)龍慶公司並以10
3 年12月1 日(103 )LC第0000000 號函陳明:「本公司離退員工劉安和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乙案,確係本公司作業疏失,請惠予依其本人意願更正……」(臺北地院卷第17頁)關於蕭○宜誤填申請書之事實,經當庭提示上開聲明書及龍慶公司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嗣原告隨於10
3 年12月1 日填具審議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正確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一併提出申請(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收受),然遭勞動部駁回,有原告103 年12月1 日所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14頁)、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 頁)、勞動部104 年2 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0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按原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發現申請書上誤勾選「一次給付」之記載與其本意不一致,隨即提出審議申請書及正確勾選申領老年年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相距亦不過6 日,仍在該核付處分救濟期間內(處分尚未確定),依前所論,實無不容許其更正之理。被告遽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予以拒絕,於法自有未合。
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手續完備,
意思表示明確,且有原告暨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即負有確認之責,並經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3年3 月1 日台內社字第214017號函釋規定,即不得變更其選擇,或主張撤銷所請老年給付並退還所領給付金額云云。惟查,被告於受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後,未曾見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被告僅消極以其申請書上固定格式之印刷文字為提醒,對於憲法保障高齡工人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於老年人提供適當扶助之要求而言,顯屬不足。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發生,被告乃自104 年6 月起,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有勞動部104 年8 月25日新聞稿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若能善盡其說明與照顧義務,向原告確認其勾選一次給付是否符合其本意?並加以適當之扶助,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拒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爭議審定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查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且已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自應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