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黃明宗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 表 人 徐兆璋(鎮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曾國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黃明宗承租訴外人曾國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112-1 及112-2 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竹山字第125-1 號),租期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於104 年2 月4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原告亦於
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曾國洲所申請下員段112-1 地號土地不符合收回自耕規定、下員段11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合收回自耕規定,並以104 年8 月7 日竹鎮民字第10450061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曾國洲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曾國洲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 頁)。是本件倘原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就系爭土地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請求,獲得勝訴之裁判結果,對曾國洲之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勢將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