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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妙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培志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羅瑩雪變更為邱太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被告以104年12月31日法授廉字第1040402906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派代0000000000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現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法

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項增列

後段:「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其立法說明增列後段之理由為「各機關職務出缺辦理陞任甄審時,應尊重當事人之陞任意願……以資周妥」(證9);又查被告在96年4月2日召開「研商各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政風人員雙軌任用制度之相關問題會議」時,亦決議「爾後公營、交通事業機構其政風人員之調進調出,宜徵求當事人意願……再辦理遷調作業」,並下達各單位知照(證10),顯見陞遷輪調行政機關均應尊重原告意願,以維基本權益。復查在廉政署網站之人事徵才公告,凡遇有類此事業機構用人需求時,慣例亦會特別註明提醒當事人注意,慎重選擇後再決定,惟原告於被告通知應職期輪調時,即於104年9月14日透過公文書等方式具體表達無意願調任行政機關(證11),被告卻採取類似霸凌作法,逕行發布原處分,與上述規定及行政慣例明顯牴觸,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及相關法規範甚明。

⒉被告已責成經濟部政風處於94年5月10日以經政處字第094

04311730號函訂定95年3月31日之最後期限,明令原告作出選擇是否留任○○公司,原告當時亦已作出選擇留任○○公司之決定,此事實亦於95年4月1日發生處分效力,原告及被告自應受其羈束,不應無端變更。被告卻在104年徒憑個人意志再將○○公司留任人員計10人,分成「有參加退撫」與「未參加退撫」2類,將有參加退撫制度之原告強制調任行政機關,濫權率斷,實屬行政裁量之濫用。事實上84年實施退撫制度時,留任人員必須切結參加與否,當時人人各有不同考量,而原告當時切結選擇參加退撫制度,無奈原告過去此項選擇竟成為今日被告裁量分類之準據,此種分類裁量,顯屬主觀且恣意而為,故被告對於輪調作業規定之效力非但不自我拘束,且又濫用權力,重新分類「○○留任人員遷調行政機關」之標準,恣意裁量,實屬濫權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本案原處分已涉濫權違法。

⒊○○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規定(下稱輪調作業規定

)係被告基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之授權所為之人事管理特別規定,其有效性一直存在,今被告任意將原告強制調任行政機關,出爾反爾,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顯已違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被告已特別針對原告等人發布輪調作業規定「核定同意留任○○公司」在案,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細節性規定優於原則性規定之法理,即不應再引用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等一般規定執行輪調作業,且復違反被告原訂之經濟部政風處101年6月12日經政處字第10104322930號函(下稱經濟部政風處101年6月12日函)人事作業計畫,欠缺行政自我拘束力,是其行政行為瑕疵明顯。原告所爭執者並非不同意輪調,而係不同意強制調任行政機關,且原告原職任期逾6年之原因,係被告「不得調動」之行政慣例使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經濟部政風處101年6月12日函人事作業計畫亦明確載明原告仍可志願選擇留任○○公司,並獲被告確認可不回任行政機關在案(證7),該函全文意旨「將來不得再要求辦理調動」應係指「不得再要求調到行政機關」之意,根本無法導出「不得再主動要求依個人意願地區辦理調動」之意。

⒋原告之職務歷練、專長、能力、興趣及對於現職職缺之利

益衝突影響程度,只有本身應最為暸解,若未尊重原告之意願與自我評估,其調任必難符合上開陞遷法第2條「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是故,被告逕認本調任事件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顯屬無據。

㈡原處分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就○○公司政風人員之輪調原則,自頒布輪調作業規定後已定調,即94年之前已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94年之後進入○○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該等人員並於人事派令註明,以茲區別「請求調閱派令查証」,此作業原則即依據輪調作業規定而來,歷任長官亦均遵循辦理,否則原告任期自97年已2任屆滿,豈能不依規定輪調行政機關。是以,輪調作業規定已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故原告在99年退休優存辦法正式實施後,為選擇支領事業機構單一薪俸待遇而留任○○公司,只得放棄84年之前退休優惠存款權利及行政機關陞遷機會。詎被告在原告對輪調作業規定已產生信賴基礎,且又已完成選擇放棄退休優惠存款並繼續支領單一薪俸之決定後,突又強加變動處分效力於原告所完成之選擇,任意將原告調任行政機關,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造成原告退休優惠存款利益與支領單一薪俸利益之雙重剝奪情形,損害原告薪資所得財產權甚鉅,其違法處分事實明確,請求予以撤銷,以維護原告權益。原告雖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但退休所得計算標準依現時法令已有明顯不利益之差別,即目前之退休法令已非過去之退休法令,顯難再相提併論。然被告僅侷限於官職等之角度而遽認無損害,係未整體省察考量之結論,其「裁量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對此行政機關之判斷,當認屬恣意濫用而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

⒈執行○○公司94年留任人員之職期輪調作業並非毫無其他

選擇,譬如可在○○公司內部進行輪調(例如台電、中油、台酒、港務公司政風人員目前亦均採內部輪調作法),當即可達到輪調之目的,亦不致造成原告損害,並可確保其國營事業人事政策之公信力。被告在國營事業人事政策並未全面變革(一律強制輪調行政機關)之狀況下,僅針對性的執意要求原告離任○○公司至行政機關任職,而對台電、中油、台酒、港務公司及○○公司未參加退撫制度等政風人員卻仍同意繼續留任事業機構,其作法顯對原告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甚明。

⒉另外,原告久任1職13年亦係經濟部政風處實施「不得調

動」之行政慣例使然,故被告以職期輪調為由而遽將原告調至行政機關,其理由正當性不足;況且被告若要實施職期輪調,自可選擇對原告權益較無損害之○○公司內部輪調方式為之,其目的即可達到,卻偏要濫權違反已定調之輪調作業規定,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規定,故被告所為,顯屬恣意濫權之舉,原處分令原告難以服從,請求本院明察,匡正缺失,撤銷原處分,以維民主法治。

㈣原處分具體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事項:

⒈俸給權損害: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75、658、605號解釋意旨,顯見原告之俸給權應受合法與信賴保障,而事業機構與行政機關係屬不同薪給待遇制度,權利義務制度諸多不同,利弊互見,人人考量不同,故自有不同選擇與決定。尤其被告既然已發布輪調作業規定(依101年人事作業計畫當得以更加確認),責成原告作成留任○○公司之決定,則其後利弊得失理當由原告概括承受,豈能在10年後又以職期輪調為名,任意破壞原下達之輪調作業規定效力,突然將原告調動至行政機關,不僅造成原告月薪俸給及年所得之嚴重縮減(估計年所得差距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打亂原告之生涯規劃及財務規劃,侵害利益明顯可見。

⒉無法填補退休優存損害:

原告係因相信被告的○○公司人事政策,從輪調作業規定及後續輪調執行情形以觀,其確具有可合理期待性與可遵循性,故放棄退休優惠存款(4年可存最高13個月數,估計退休每月約8千元優惠存款利息,每年約10萬元利息所得),且其時效利益已於100年1月1日消滅,屬無法回復之事實,如原處分未撤銷,則原告損失無從補償,放棄的結果如若是「騙局」1場,任誰成為當事人都會有不舒服感受(且退休金計算基準,未來亦將由最後在職俸額調降為以最後在職10年至15年平均俸額計算,對久未參與行政機關升遷之原告〈俸點590〉而言,明顯又係一項潛在不利益)。

⒊陞遷時效不利益:

原處分表面上係陞遷處分,惟原告原任○○公司之職務,於96年5月1日已改制,其分類職位由第9職等改為分類職位第9至10職等,相當於薦任7至8職等,惟因公營事業機構凍結簡薦委官等制度,故官等仍凍持薦任第7職等,此次調任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第8職等職務,難謂具有意義之陞遷,反而造成原告實質薪資之損害。同時,被告若確有將原告調離○○公司之正當合理必要性,亦應及早溝通執行,除可避免原告優存權益受影響外,亦可使原告得到更公平合理的陞遷局勢,惟於原告多年放棄行政機關之陞遷機會後,於今始將原告調任行政機關,在與同資歷人員均已達到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或簡任層級相較,其起步點已晚,尤其因「政風人員陞遷序列表」(100年7月19日修正)今昔不同,其陞遷序列較過去已增加數個層級,不利已接近退休資歷之原告爬陞,故目前調至行政機關已失先機且處於競爭劣勢,原處分顯對原告屬不合理且不利,故請求撤銷,以維原告尊嚴與權益。

㈤綜上,原處分顯有違法,並聲明求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之任免遷調作業,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

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及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原告任職○○公司所屬政風機構合計已逾6年,經衡酌人員住居地域性、工作資歷、業務性質及部屬各政風機構職務出缺現況後,辦理職務遷調,爰本陞任案件,於法有據。

㈡本陞任案件係經被告104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

12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就0000000000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衡酌列冊人員之工作表現、業務需求、職務歷練等因素,依績分順序排列,遴薦原告等3人,簽陳機關首長圈定1人陞任。原告之績分為第1名,經圈定陞任現職,被告爰據以核布派令,原告並於105年1月18日至現職機關報到任職。據此,原處分亦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改制,人事任用制度由原省市營

生產事業人員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新進人員不再辦理銓敘審定,被告基於政風人事一條鞭特性、政風業務獨立超然性,及執行職期輪調人事政策需要,將時任該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人員,造冊函送銓敘部以原任職務繼續辦理銓敘審定列管有案(原送審有案人員繼續辦理銓審至離職或民營化為止,職務遷調後亦得辦理銓審),以保障人員輪調權益。

且原告係以○○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敘審定列冊有案(名單如附件1)。是以,原告調任前後職務均係以簡薦委之人事制度任用,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有案,且其調陞後亦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新職任用案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如附件2),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此外,各○○公司職員雖有支領經營績效獎金,惟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保障之俸級及法定加給。另揆諸俸給保障之精神,係避免因機關間調動造成審定之官職等級與本俸、專業等給付減損,但因機關不同而生之獎金、補助福利,並非受保障範圍。是以,本案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1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並未損及原告官等職等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於91年即任職於○○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並擔任主管人員

,其任期已逾6年,自得依規定辦理職期輪調作業。查經濟部於94年間訂有輪調作業規定,經陳報被告以94年4月18日法政字第0941105395號函核定有案。嗣因該公司改制為國營企業型態前,為有效精簡人力,經行政院94年11月30日函以,該公司總公司行政人力未降至20%、各所屬單位行政人力未降至10%前,均應列管出缺不補(如附件3),致被告無法執行輪調作業規定。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22日函以,該公司行政人力控管由經濟部自行列管,經濟部旋於98年6月9日函轉○○公司同意解除列管(如附件4)。為順利推展政風業務,期以制度性規範,建立人力派補機制,且該公司已改制,爰重行訂定輪調作業要點,案經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經濟部政風處函報被告以99年7月7日法政字第0991106862號函核定施行(如附件5);前揭職期輪調方案實施前已任職該公司之政風人員,其任職已逾所訂年限者(共計44員,其中有銓敘者計43員),均應完成遷調作業。次查被告101年5月8日法授廉字第1010003468號函,已敘明○○公司職期輪調作業係被告核定,相關規定須貫徹執行,仍應以短期、中期及長期階段,循序貫徹○○公司政風人員之職期輪調作業,不得自行暫停派補;經濟部政風處為循序落實○○公司所屬政風人員之職務輪調作業,擬採分階段方式辦理,規劃優先輪調人員11人及志願輪調人員15人(含原告),並陳報被告同意在案,並重申應加速落實職期輪調作業之旨。

原告訴稱,關於志願輪調人員部分,不願配合遷調至行政機關,缺乏輪調意願且未表明服務地區意願者,將來不得再要求辦理調動,機關應產生自我拘束力云云。前揭志願輪調人員部分,究其本意係得放寬前揭人員辦理職期輪調時間,續請經濟部政風處持續溝通逐一調整,擬採切結方式(惟被告考量切結書內容難以釐清,且恐影響人員請求調動權益,爰迄今被告及經濟部政風處均並未續行切結作業)將來不得再主動要求依個人意願地區辦理調動,並非同意其得依個人意願留任該公司免予職期輪調(如附件6)。故被告辦理○○公司所屬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係兼顧業務需要,分階段辦理,並非一律尊重個人意願。復查被告廉政署於104年9月間辦理第1階段職期輪調作業,○○公司政風處亦以同年月9日○○政處字第104700951號函檢送「第1階段應實施職期輪調人員名冊」轉知原告所屬第8區管理處政風室,並敘明如遇職缺公開徵詢,請主動表達遷調意願,屆時如無適當職缺則將請被告廉政署統籌規劃辦理遷調(如附件7)。足徵本案調任作業,原告並非無預見可能性,亦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上揭函文均有影本附卷可稽。

㈤次查○○公司自77年7月1日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俸制後,薪

俸優渥於簡薦委制之給與(以○○公司相當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主管為例,月薪為107,820元,年薪合計為1,293,840元,其與行政機關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主管,月薪73,195元,年薪878,340元相較,年薪相差達415,500元;以上薪資差異均尚未計列○○公司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之差額),因○○公司支領薪俸較高,邇來執行職期輪調作業屢遭困難與阻礙。被告為確保各級政風機構人員之工作立場獨立、超然,並強化政風人員職務歷練,避免久任一職,致弱化業務推動成效,期藉不同業務性質機關(構)間調動,增進政風人員知能,並達培育人才之目的。該公司政風機構人員歷年來配合執行職期輪調人員已達數10餘名,為兼顧整體公平性,被告為實施政風機構人員主管人員職期輪調制度,考量各職缺之職務性質,及配合各機關(構)之業務需要,視職缺狀況,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定期或不定期統籌辦理遷調作業,並非對原告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將原告調派代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

⒈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

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第491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其解釋理由書載稱:「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又「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分經司法院釋字第433號、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

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⒋依據前揭憲法、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可知:

⑴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保留);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於符合法律(母法)意旨之限度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另審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基於法定職權發布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非僅拘泥於該法律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範之關連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⑵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俸給、紀律、退休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法律;而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且其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次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

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陞任較高之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務。」第1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本機關非主管人員之遷調、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

」可知,公務人員陞遷法係規定公務人員陞遷之基本法,公務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遷調,惟為因應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陞遷,爰於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8條規定,就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陞遷,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陞遷,得另訂規定實施。

㈢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政風機構之設置及

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及第8條:「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本部廉政署或各機關政風機構職務出缺時,應依陞遷序列表、評分標準表有關規定並參酌機關業務特性、人員專長與地區人員意願,由本部統籌辦理陞遷,並得由本部廉政署或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推薦適當人選,併同辦理甄審。……」第10點規定:「政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遷調:㈠因業務需要。……」第11點規定:「下列政風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㈠同一陞遷序列主管人員。……」第12點第1項規定:「各級政風機構主管人員之職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但有……第10點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整。」第3項規定:「職期屆滿人員,本部得視職缺狀況,定期或不定期辦理陞任或遷調。……」準此,被告廉政署及各政風機構主管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職期屆滿人員,由被告視職缺狀況或業務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隨時)統籌辦理遷調作業。是被告為實施政風機構主管人員職期輪調制度,得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政風機關(構)主管人員為職務遷調。類此調任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應予尊重。

㈣再按○○公司被告94年5月16日轉發被告核定之輪調作業規

定第2點規定:「○○○○○○公司暨所屬機構政風人員均應實施職期輪調……。」第3點規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3年,得連任1次;……其任期雖未屆至但有必要時,本處仍得隨時辦理調動。」第4點規定:「任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期間調任該公司其他政風機構,合併計算任期……。」又被告99年7月7日核定之○○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要點(下稱輪調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公司暨所屬機構政風人員均應實施職期輪調……。」第3點規定:「各級政風人員任期如下:㈠各級政風單位主管任期為3年,於任期屆滿前報請經濟部政風處轉陳法務部核准後,以連任1次為限……。㈡前項人員,如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辦理遷調作業。」第7點規定:「職期輪調方案實施前,已任職本公司之政風人員,其任期已逾上揭年限者,應於2年內完成遷調作業……。」是被告就○○公司暨所屬政風機構主管人員之職期輪調制度,亦有明文規定。另「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掌理油、電、糖、水、金融、交通、菸酒、郵政、印刷等重大民生事業之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巨額政府預算,關係國家及民眾利益至鉅,基於內控及防弊機制需要,多於內部設置政風機構;主管機關為被告,並由被告廉政署統籌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辦理政風業務。另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人事任用規定係由各該事業體之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包含身分、待遇、福利、退休等事項),與行政機關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人事管理事項顯有不同。

㈤查原告係於91年8月29日任職○○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

職等政風室主任,其任職○○公司所屬政風機構合計已逾6年,依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次查被告廉政署為確保各級政風機構人員之工作立場獨立、超然,並強化政風人員職務歷練,避免久任一職,致弱化業務推動成效,經考量各職缺之職務性質,及配合各機關(構)之業務需要,於104年9月間辦理第1階段職期輪調作業,○○公司政風處乃以同年月9日○○政處字第1047001951號函,檢送該處暨所屬第1階段應實施職期輪調人員名冊,通知冊列人員(含原告)所屬政風機構配合辦理。嗣經被告104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衡酌冊列人員之工作表現、業務需求、職務歷練等因素,依績分順序排列,遴薦原告等3人,簽陳部長圈定1人陞任。原告之績分為第1名(58.3分),經部長圈定陞任現職,原告並於105年1月18日至現職機關報到任職等情,有被告上開104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及被告廉政署同年月16日簽陳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堪以憑認。則系爭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查無其他法定程序之瑕疵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於法並無不合。

㈥次查,○○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改制,人事任用制度由原省

市營生產事業人員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新進人員不再辦理銓敘審定,被告基於政風人事一條鞭特性、政風業務獨立超然性,及執行職期輪調人事政策需要,將時任該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人員,造冊函送銓敘部以原任職務繼續辦理銓敘審定列管有案(原送審有案人員繼續辦理銓審至離職或民營化為止,職務遷調後亦得辦理銓審),以保障人員輪調權益。且原告係以○○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敘審定列冊有案(名單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原告調任前後職務均係以簡薦委之人事制度任用,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有案,且其調陞後亦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新職任用案經銓敘部銓敍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此外,各○○公司職員雖有支領經營績效獎金,惟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保障之俸級及法定加給。另揆諸俸給保障之精神,係避免因機關間調動造成審定之官職等級與本俸、專業等給付減損,但因機關不同而生之獎金、補助福利,並非受保障範圍。是以,系爭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1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並未損及原告官等職等之權益。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通知應職期輪調時,即於104年9月14日

透過公文書等方式具體表達無意願調任行政機關(證11),被告在96年4月2日召開「研商各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政風人員雙軌任用制度之相關問題會議」時,亦決議「爾後公營、交通事業機構其政風人員之調進調出,宜徵求當事人意願……再辦理遷調作業」,顯見陞遷輪調行政機關均應尊重原告意願,被告卻採取類似霸凌作法,逕行發布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等相關法規範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而非「應」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另被告上開會議決議係「政風人員之調進調出,宜徵求當事人意願」,而非不得辦理遷調作業。查原告於91年即任職於○○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並擔任主管人員,其任期已逾6年,自得依規定辦理職期輪調作業,已如前述,被告衡酌人員住居地域性、工作資歷、業務性質及部屬各政風機構職務出缺現況後,辦理職務遷調,並無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責成經濟部政風處於94年5月10日以經政

處字第09404311730號函訂定95年3月31日之最後期限,明令原告作出選擇是否留任○○公司,原告當時亦已作出選擇留任○○公司之決定,此事實亦於95年4月1日發生處分效力,兩造自應受其羈束。被告卻在104年再將○○公司留任人員計10人,分成「有參加退撫」與「未參加退撫」2類,將有參加退撫制度之原告強制調任行政機關,濫權率斷,實屬行政裁量之濫用,將原告強制調任行政機關,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已違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輪調作業規定已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原處分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⒉經濟部於94年間訂有輪調作業規定,經陳報被告以94年4

月18日法政字第0941105395號函核定有案(見本院卷第88-89頁)。輪調作業規定第2點及第3點就○○公司暨所屬機構政風人員均應實施職期輪調及單位主管之職期、連任次數均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並無原告所稱自作業規定頒布後,94年之前已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94年之後進入○○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之情形。本院質之原告輪調作業規定有無94年之前已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94年之後進入○○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之規定?答稱:「說明會有說明該作業規定適用新進人員,詳如○○公司政風室94年5月16日○○政字第0940601712號函說明二螢光筆畫線部分(本院卷第34頁)及輪調作業規定說明會會議紀錄螢光筆畫線部分(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當場用螢光筆標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惟經檢視原告標示之處,均無原告所稱自輪調作業規定頒布後,94年之前已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94年之後進入○○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之意旨。

⒊○○公司政風室94年5月16日○○政字第0940601712號函

略以,請即就符合資格同仁辦理個人意願調查,並將名冊於94年5月25日前報室彙整,俾憑陳報經濟部政風處辦理後續作業。另目前暫無意願辦理職期輪調人員,同意在95年3月31日前可隨時依據個人意願辦理職期輪調,惟95年4月1日後仍無意願者,須辦理切結手續,有關切結書內容及其他相關事宜,另案行文辦理。本案意願調查資料,涉及當事人權益,請當事人務必於意願調查表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查無同意其得依個人意願留任○○公司免予職期輪調之旨。

⒋嗣因○○公司改制為國營企業型態前,為有效精簡人力,

經行政院94年11月30日函以,該公司總公司行政人力未降至20%、各所屬單位行政人力未降至10%前,均應列管出缺不補(見本院卷第90頁),致被告無法執行前揭輪調作業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並非不能執行原告輪調作業,而係輪調作業規定生效執行之故乙節,容有誤解。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22日局力字第0000000000函略

以,○○公司行政人力控管由經濟部自行列管,經濟部旋於98年6月9日函轉○○公司同意解除列管,亦有經濟部98年6月9日經人字第098005855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2頁)。○○公司為活絡政風人事管理,順利推展政風業務,期以制度性規範,建立人力派補機制,且該公司已改制,爰重行訂定輪調作業要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政風處函報被告以99年7月7日法政字第0991106862號函核定施行(見本院卷第93-96頁)。前揭職期輪調方案實施前已任職該公司之政風人員,其任職已逾所訂年限者(共計44員,其中有銓敘者計43員),均應完成遷調作業。本院質之原告輪調作業要點是否有依個人意願留任○○公司免予職期輪調之規定?答稱:「該要點不適用94年以前留任人員,適用94年後新進的人員,這部分可從94年5月16日○○政字第0940601712號函及94年6月16日輪調作業規定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惟查,○○公司政風室94年5月16日○○政字第0940601712號函及94年6月16日輪調作業規定說明會均無原告所指94年之前已在職者以留任人員處理,94年之後進入○○公司任職者,一律需與行政機關輪調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輪調作業要點係○○公司於99年6月11日以○○政字第0993000801號函報經濟部政風處以99年6月28日經政處字第09904322700號函報法務部以99年7月7日法政字第0991106862號函核定施行,○○公司政風室自無可能於94年5月16日○○政字第0940601712號函即規範99年7月7日核定施行之輪調作業要點適用之對象。

⒍被告101年5月8日法授廉字第1010003468號函已敘明○○

公司職期輪調作業係被告核定,相關規定須貫徹執行,仍應以短期、中期及長期階段,循序貫徹○○公司政風人員之職期輪調作業,不得自行暫停派補;經濟部政風處為循序落實○○公司所屬政風人員之職務輪調作業,擬採分階段方式辦理,規劃優先輪調人員11人及志願輪調人員15人(含原告),並陳報被告同意在案,重申應加速落實職期輪調作業之旨(見本院卷第97-103頁)。至原告主張關於志願輪調人員部分,不願配合遷調至行政機關,缺乏輪調意願且未表明服務地區意願者,將來不得再要求辦理調動,機關應產生自我拘束力部分,因前揭志願輪調人員部分,究其本意係得放寬前揭人員辦理職期輪調時間,續請經濟部政風處持續溝通逐一調整,擬採切結方式(惟被告考量切結書內容難以釐清,且恐影響人員請求調動權益,爰迄今被告及經濟部政風處均並未續行切結作業)將來不得再主動要求依個人意願地區辦理調動,並非同意其得依個人意願留任該公司免予職期輪調。故被告辦理○○公司所屬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係兼顧業務需要,分階段辦理,並非一律尊重個人意願,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⒎被告廉政署於104年9月間辦理第1階段職期輪調作業,○

○公司政風處亦以同年月9日○○政處字第1047001951號函檢送「第1階段應實施職期輪調人員名冊」轉知原告所屬第8區管理處政風室,並敘明如遇職缺公開徵詢,請主動表達遷調意願,屆時如無適當職缺則將請被告所屬廉政署統籌規劃辦理遷調(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本案調任作業,原告並非無預見可能性。再者,輪調作業規定已明定○○公司暨所屬機構政風人員均應實施職期輪調,並無同意得依個人意願留任○○公司免予職期輪調之旨。本院質之原告「被告有『不得調動』之行政慣例,有何資料」?答稱:「『不得調動』」之行政慣例資料詳如附件7經濟部政風處101年6月12日經政處字第00000000000函文說明三螢光筆處(本院卷第49、5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觀諸經濟部政風處101年6月12日經政處字第00000000000函說明三及被告101年7月11日法授廉字第1010006190號函原告劃線處,核非屬不得調動之行政慣例。

⒏故原告主張輪調作業規定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原職

任期逾6年之原因,係被告不得調動之行政慣例,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㈨原告再主張被告在國營事業人事政策並未全面變革(一律強

制輪調行政機關)之狀況下,僅針對性的執意要求原告離任○○公司至行政機關任職,而對台電、中油、台酒、港務公司及○○公司未參加退撫制度等政風人員卻仍同意繼續留任事業機構,其作法顯對原告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公司自77年7月1日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俸制後,薪俸

優渥於簡薦委制之給與(以○○公司相當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主管為例,月薪為107,820元,年薪合計為1,293,840元,其與行政機關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主管,月薪73,195元,年薪878,340元相較,年薪相差達415,500元;以上薪資差異均尚未計列○○公司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之差額),因○○公司支領薪俸較高,邇來執行職期輪調作業屢遭困難與阻礙。被告為確保各級政風機構人員之工作立場獨立、超然,並強化政風人員職務歷練,避免久任一職,致弱化業務推動成效,期藉不同業務性質機關(構)間調動,增進政風人員知能,並達培育人才之目的。○○公司政風機構人員歷年來配合執行職期輪調人員已達數10餘名,為兼顧整體公平性,被告為實施政風機構人員主管人員職期輪調制度,考量各職缺之職務性質,及配合各機關(構)之業務需要,視職缺狀況,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定期或不定期統籌辦理遷調作業,並非對原告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⒉又因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之人事政策、人員遷調事業機構、

公務人員身分權益變動難以釐清,部分事業機構於88年間因民營化政策、公司用人費率成本、專案精簡人力政策(人員退離後出缺不補)等因素致政風人員員額逐年減少,復因94年間行政院就公營事業機構用人政策法令鬆綁後,已不再提列考試分發任用,已無核派考試分發進用人員之管道,前經整體評估後,為避免公營事業政風機構政風人力嚴重萎縮,故被告前以94年10月13日法政字第0940036827號函示公營事業政風人力進用方案略以:有民營化計畫之事業機構,同意自行進用人員辦理政風業務,惟是類人員因非被告任免且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列入政風人事體系管理;尚無明確民營化計畫之事業機構,仍由被告調派進用人員。據此,經濟部所屬台電、中油、台糖公司等3公營事業機構(政風人員係以分類職位制派用,均無銓敘審定),應前揭情勢,已授權同意由各公司政風處自行進用人員辦理政風業務,至於用人政策鬆綁前由被告調進各該公司服務之政風人員(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雖維持由被告任免,惟在民營化政策及公司營運考量下,基於各該公司特殊用人規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政風人力派補方式不盡相同,循例並未與行政機關交流。○○公司於96年5月1日始改制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當時為兼顧實務,採逐步消化原則,銓敘部同意符合職期輪調者,始得例外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主計、人事、政風人員,得報請銓敘部繼續列管(時任○○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人員均有銓敘審定資格),被告基於政風人員職期輪調政策,爰據以造冊函送該部以原任職務繼續辦理銓敘審定列管有案,以保障人員輪調行政機關權益。

⒊是以,原告調任前後職務均以簡薦委之人事制度任用,並

辦理銓敘審定有案,爰與經濟部所屬台電、中油、台糖等公營事業機構政風人員人事任用制度、管理方式及人員身分資格,顯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㈩至原告主張○○○政風處前代理處長陳銘况擬調任中央銀行

職務予以撤派乙節,查陳銘况係於97年9月間任○○○政風處簡任秘書職務,其具台鹽公司、中油公司支領單一薪俸事業機構服務年資15年,因「退休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退存款辦法)自101年起改採全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陳銘况如於101年1月1日優退存款辦法第2條優惠存款實施全面期間規定生效後,由○○○政風處簡任秘書遷調○○○○政風室主任,因已非屬優退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繼續」任職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機關,則陳銘况於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任台鹽公司、中油公司支領單一薪俸事業機構服務年資所支領之1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陳銘况於99年12月31日所任經濟部政風處之職務係前開優退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若迄至其退休生效日之前,均繼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亦未支領退休金差額,嗣後並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其舊制年資所計給之1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有銓敘部101年6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13619029號函可稽。而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所任○○公司第8區管理處之職務,係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即非屬前開優退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且查其人事簡歷表,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舊制年資),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公司所屬事業機構,依前開優退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段年資非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無所稱優惠存款權益損失之情。故原告經歷核與陳銘况案例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