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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葉水源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蔡孟遑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於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所鋪設柏油後,返還土地,經桃園地院以本件訴訟涉及上開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為由,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係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106年12月22日第1469次會議議決,作成釋字第758號解釋,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應由桃園地院審判,並於同日公布,有司法院106年12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34044號函所檢送之釋字第75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又兩造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