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瑞祥
張少典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凱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50019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張少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訴時,原係聲明:
「⒈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系爭強制執行令作成終止執行之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之程序。⒉訴願決定撤銷。」(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迭經聲明之變更、追加,原告張瑞祥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被告104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40120964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24日之申請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作成系爭強制執行令終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之程序。」(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原告張瑞祥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權基礎事實不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另原告張少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惟核其起訴時之聲明,與原告張瑞祥變更後之聲明,均係以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終止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故無礙本件訴訟終結(至原告張少典追加聲明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信義街(00-00-000號)道路工程」,報經內政部10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00030136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2月9日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段○○○○○○號等20筆土地,面積0.01573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以100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2號公告(下稱被告100年2月16日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4號函(下稱被告100年2月16日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街00、00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道路用地範圍內,經被告以100年8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0009810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8月26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將該地上物自行拆除,並將建築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等清理完畢,若逾限仍未拆除清理時,由被告將擇期代為執行。嗣因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尚未拆遷完成,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以100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00123878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原告略以:「訂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派工逕行代為執行拆除占用道路之建物」。並於同年月7日執行完畢。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終止執行,經被告以104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40120964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知原告其代為執行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已執行完畢,無終止執行之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徵收之強制執行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終止執行,亦
未因期間屆滿而不再執行,又被告100年11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00134161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1月18日函)表示系爭函1之行政處分執行命令仍屬有效,是本件徵收如依被告所述屬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應為終止執行;蓋系爭建物現仍斷水、斷電中,被告於本案先稱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改稱係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所謂執行完畢後均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何時執行完畢,進而申請水、電。然依被告提供之100年11月3日執行當日之現場照片,可知當天還有一個角落未拆除,則強制執行目前仍有效執行中。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應於補償費分別於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24日發給完竣時終止。是被告嗣於100年8月26日、100年10月21日發函予原告,引據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名稱為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內容,令原告行「自行拆遷系爭建物」之義務,顯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而「權利義務終止」之情形牴觸。
㈢查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即已停收租金,亦未再收取系爭建物
租金或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非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使用人之適用;又系爭建物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指「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系爭建物(土地改良物)非物件,故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適用。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張瑞祥:
⑴訴願決定、系爭函2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24日之申請按行政執行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作成系爭強制執行令終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之程序。
⒉原告張少典:
⑴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系爭強制
執行令作成終止執行之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之程序。
⑵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張少典雖未請求撤銷系爭函2,惟依其請求內容,乃含有撤銷之意)。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如系爭函2所述,本件徵收之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並無原
告主張應終止執行之事由。被告代履行本件徵收之強制執行後,原告可再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水、復電,又復水、復電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非屬被告之職權。
㈡被告100年11月18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內政部營建署,僅就拆
除部分為說明,該函無涉行政處分執行命令是否有效之問題。另被告前以100年8月26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拆遷,惟經告於100年10月17日派員勘查,發現原告並未自動拆遷系爭建物,被告乃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主要說明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派工逕行代為執行拆除占用道路的建物,並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現場照片電子檔所示日期可稽,此一執行完畢之事實,與行政執行法第8條應無涉,而無通知之問題。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0年2月16日函、被告100年8月26日函、原告104年7月24日申請書、系爭函1、系爭函2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0~25頁、第48~49頁、第47頁、第31~33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
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第2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代履行。怠金。(第2項)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27條、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第2項)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第3項)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2項)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建築物者,全數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拆除者不予發給,並由本府代為執行。(第2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被告辦理「信義街(00-00-00
0號)道路工程」範圍內,前經被告以100年2月16日公告徵收,原告對內政部100年2月9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造,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則以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可知,系爭建物徵收部分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經通知限期遷移逾期未遷移者,由被告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次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原告未依限期自行拆遷系爭建物被徵收部分,由被告代為執行。則被告於系爭建物徵收部分補償費發給後,以100年8月26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將該地上物自行拆除,並將建築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等清理完畢,若逾限仍未拆除清理時,由被告將擇期代為執行。嗣因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尚未拆遷完成,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略以:「訂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派工逕行代為執行拆除占用道路之建物」,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0年8月26日函、新竹市政府辦理「信義街(00-00-000號)12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後強制執行筆錄、現場拍照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2 7頁、第142~144頁、第182~184頁),而原告張瑞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執行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被徵收部分,所為前揭行政執行早於100年11月7日業已執行完畢,核無再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申請終止執行之情。
㈣原告主張其本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申請終止執行,並請
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之程序云云,惟本件如上所述,系爭建物被徵收部分之行政執行程序,既早經被告於100年11月間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告為本件申請時迭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何行政執行情事,核無原告所指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謂得申請終止執行事由,亦無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應通知原告之情事,原告援引前揭規定為本件申請,乃無所據,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申請本件終止執行,經被告以系爭函2否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加以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