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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3號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玉珍等26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代 表 人 彭家勛(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玉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龔月只、張櫻枝、范珍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均為曾任職於被告醫院之人員,於任職期間,被告除每月給付原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原告。嗣因於民國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間,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迭發函確定不予補付被告89年至92年遭核減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萬餘元,致被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及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又因審計部抽查審核後,曾陸續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督促被告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被告歷經多次申復,經結算後,被告主張分別溢發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故被告以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下稱103年3 月25日函)請原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返還被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認被告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而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主義,並不相同。換言之,苟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後,行政機關再請求返還,因該公法上債權非屬公法上自然債務,自不得予以受領,若逕予受領,則有不當得利情事。

(二)本件89年至92年間溢發之獎勵金部分,即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104年度訴字第5號等判決,均認定被告就89年至92年度間溢領之獎勵金,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殆無疑義。被告以103年3月25日函要求原告主動繳回前述獎勵金,然承前所述早已因時效消滅,無法律上之受領原因,而不得再為受領。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982,240 元

),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關於本件在90年前獎勵金溢發收回之部分,非不當得利:⒈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⒉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認定本件溢發獎勵

金請求權時效係自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退步言最遲於97年5月6日或97年12月29日起亦可知悉關於本件獎勵金應予追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獎勵金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或97年5月或12月起算,迄至原告繳回本件溢領獎勵金之103年4月至10月間,均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受領原告關於該部分溢領獎勵金之繳還,即非不當得利。

(二)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時效制度關於時效完成後效力,在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追繳溢發之獎勵金,既經被告前以103年3月25日函請原告主動繳回,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返還被告附表一所主張之金額,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並非關於公法上時效制度效力之規定,公法時效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收回之溢發獎勵金,仍屬原告對被告之自然債務。被告所收原告主動繳回本件溢發獎勵金,即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訴請返還。

(三)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3月25日函後,無意見同意返還,兩造間亦業已合意成立繳還收回溢發獎勵金之私法契約,原告顯係承諾返還而承擔新債務,應受其拘束,被告收受本件溢發獎勵金之返還,係基於上開繳收溢發獎勵金之私法契約。

(四)關於權利行使之界限,於民法第148條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書中關於獎勵金發給要點可知,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原告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被告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被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足見上開獎勵金既係溢發,原告所溢領之本件獎勵金,其取得顯即並不合於法令規定,依上揭權利行使界限之誠信原則,自無繳回後仍應受保障,准由訴請返還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二)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期間,被告除每月給付原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原告,因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被告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被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嗣經審計部抽查審核後,以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通知退輔會督促原告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被告歷經多次申復,經結算後,被告分別溢發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其後,被告以103年3月25日函請原告主動繳回被告所溢發之獎勵金,原告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返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審計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退輔會103年3月10日輔醫字第000000000B號書函、被告103年3月25日函及原告匯(繳)款收據共5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7頁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原告所溢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原告追討溢發系爭獎勵金期間為89年至92年10月間,此有被告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附於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查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據此,系爭獎勵金之年度事業收支,於健保局受理申報2年內為結算確認予以追扣,系爭獎勵金之數額即告確定。

3.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主文:「為因應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是否應予追扣或補付一案,復查查照。」說明欄二明載:「……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等語,此有上閈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即已告知原告之上級機關退輔會,「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自應予以追扣」之旨,而97年1月22日退輔會,亦曾就其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針對系爭獎勵金是否需追扣乙節,統一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 號函復,退輔會再次確定請其所屬醫院應辦理追扣作業,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08頁)。

4.又查,退輔會針對所屬榮民醫院(包含被告)催討系爭獎勵金問題,曾先後於100年5月13日及101年9月26日行文審計部。其中100年5月13日函「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至8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欄位第2頁明載:「89至92年帳面久懸醫療經費51,009,011元,因其間有離職、退休、亡故等情形,實務上不易追扣,如勉予執行,易產生訴訟、抗爭等問題,將嚴重影響本院醫療業務營運之困難,懇請貴部惠予諒察……。」等語,同欄位第1頁亦引據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其中101年9月26日函「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至8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欄位第5頁明載:「……竹東榮民醫院係為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醫院,全民健保實施後,醫療需求爆增,醫師工作量成長。已造成醫師供給總量成長超過總給付成長之水準,醫師總收入結構性改變卻下降,此獎勵金追繳,更是雪上加霜,將不利偏遠地區之醫療照護,請惠予諒察。」等語,同欄位第4頁亦引據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均揭明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退輔會均早已知悉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因故卻主張不予以追繳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獎勵金返還之請求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5.末查:審計部100年3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退輔會之「審核通知書」「審核結果」欄位「壹、查明處理事項」一明載:「……。經查該院(指本件被告)會計室於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許可,請該院績效組自98年起積極辦理89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指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惟迄本部抽查截止日(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益見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即確定知悉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

6.據上可知,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被告發放獎勵金之流程,被告最晚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原告分別於89年至92年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且據上述94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函文,退輔會及被告即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即應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況且,上開97年5月6日審計部之函文亦再度函知被告之上級機關退輔會請辦理追扣作業。是被告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追扣之資訊,當時本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事宜。退步言之,其最遲於97年5月6日或97年12月29日起亦可知悉關於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至少自94年11月24日函通知時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5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縱另以97年5月6日或97年12月29日審計部函文告知應追繳溢發系爭獎勵金時為起算時點,其至102年5月6日或102年12月29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屆滿。

7.至被告稱系爭獎勵金僅具暫付性質乙節。惟系爭獎勵金依上開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 年者,保險人即不應追扣,即明定相關醫療費用給付自申報日起2年內結算之規定;亦即系爭獎勵金於暫付之通知書日起2年內應予結算確定。亦即,系爭獎勵金於法定時間結算確定後,其暫時給付之決定(即學理上所稱「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因而法定原因當然喪失暫時效力,足見被告之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不足採據。

8.綜上,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溢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9.是被告抗辯:關於在90年前獎勵金溢發收回之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獎勵金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或97年5月或12月起算,迄至原告繳回本件溢領獎勵金之103年4月至10月間,均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受領原告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構成不當得利:

1.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及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溢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2決議意旨,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溢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應消滅,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且被告於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後,始以103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48頁)請原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而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返還被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因被告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消滅,而被告受領原告各返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3.是被告抗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並非關於公法上時效制度效力之規定,公法時效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收回之溢發獎勵金,仍屬原告對被告之自然債務。被告所收原告主動繳回本件溢發獎勵金,即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82,24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吳玉梅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1.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之返還義務,須以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自始惡意)或其後知之(中途惡意,嗣後惡意)為要件,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由於認定無法律上原因之不易,受領人依其對於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98年7月出版第267頁參照)。

2.經查:因被告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消滅,而被告受領原告各返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又因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揆諸前揭學者之見解,可認被告依其對於上開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其知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其即欠缺保有受領原告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82,240元)之正當依據,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除吳玉梅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吳玉梅係分6次共清償13,200元,第1次於103年4月14日清償2,200元;第2次於103年5月12日清償2,200元;第3次於103年6月16日清償2,200元;第4次於103年7月21日清償2,200元;第5次於103年8月25日清償2,200元;第6次於103年9月29日清償2,200元,此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6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故原告吳玉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82,24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吳玉梅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權利之行使,乃係依法為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4.是被告抗辯:系爭獎勵金既係溢發,原告所溢領之系爭獎勵金,其取得顯即並不合於法令規定,依權利行使界限之誠信原則,自無繳回後仍應受保障,准由訴請返還可言云云,洵非可採。

(七)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03年3月25日函請原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返還被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此有被告103年3月25日函及原告匯(繳)款收據共5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7頁至第47頁),足見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返還被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因上開被告103年3月25日函所為催討行為所致,而原告或因省事、或因害怕等情而返還、或因被告直接從薪資中扣款,此有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原告絕非欲與被告合意成立繳還收回溢發獎勵金之私法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3月25日函後,無意見同意返還,兩造間亦業已合意成立繳還收回溢發獎勵金之私法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溢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而被告受領原告各返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82,24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吳玉梅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吳玉梅除外)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吳玉梅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