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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玉玲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温浩榆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0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勞工(姓名代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訴,謂其曾向原告申訴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於所派駐工作之大樓內,遭到1名工人以言語對其性騷擾,惟原告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8月6日府勞就字第10432429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申訴人提出遭性騷擾申訴當日,便指派梁洪森等3名幹部至申訴人工作地點現場,經詢問申訴人及經其指控以言語性騷擾之人(下稱相對人)後,審酌該處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因素,無法認定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確實發生,則本件自無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梁洪森等3人雖認並未發生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性騷擾事件,然為避免申訴人繼續與相對人相處,以免申訴人對工作環境具有敵意,在確知相對人在該處之工作於該日即結束、日後不將再前往該處後,請申訴人立即休有薪假3天,直至228連續假期結束後再行上班,於申訴人恢復上班當日,復請申訴人所屬環保部門主管隨時注意並處理申訴人工作場所有無任何異常狀況,務使其安心工作,故已採取立即且有效之具體措施。依勞動部所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僱主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並不以設置或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要件,故伊就申訴人申訴遭性騷擾事件,未設置或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未違反性平法。又勞動部所訂上開準則與被告所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範本」(下稱辦法範本)規定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僅適用於發生在事業單位內部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訴稱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事業單位外部,且相對人非伊公司員工,自不適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伊業已參照被告辦法範本第22條,於工作規則第10章第74條規定:「本要點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且於申訴人申訴遭性騷擾後,已採取前述具體有效措施,與性平法第13條第2項僱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規定,自無違背。被告以伊就上開申訴案未設置或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由,認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僱主應盡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被告與性別工作平等會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予採認申訴人偏離事實之申訴內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影響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知悉職場性騷擾事件後,雖曾派員至現場了解並詢問申訴人及性騷擾相對人,惟未遵照工作規則所定性騷擾防治處理流程,將申訴人之言詞申訴作成紀錄、召開委員會進行調查予以釐清事實、做出決議並以書面決議通知兩造當事人,自已違背性平法所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精神,未盡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10至1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性平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

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是雇主一經知悉受僱者於執行其所指派之職務時,有遭受性騷擾之情形,應即時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一定措施,以為糾正或補救;該條項所稱「糾正」,係指對性騷擾行為人進行懲處,並將懲處方式告知申訴人,至所謂「補救」,則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末,及設身處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言。㈡次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訂

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訂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6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7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0條規定:

「(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僱主。」第11條規定:「(第1項)申訴應自提出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第3項)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其中關於雇主對員工以言詞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就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後,作成附理由之決議,通知申訴人、相對人及雇主之規定,旨在要求雇主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應鄭重其事,自受理申訴案件之初,乃至就調查結果作成決定時止,均留存完整書面紀錄,俾申訴人確認其所提申訴業經公正、適當之處理,並使申訴人及相對人知悉處理結果所根據之理由,以便判斷應否進一步尋求救濟。原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其工作規則第10章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亦參酌前揭訂定準則條文,及被告所定辦法範本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訂有第55條:「本公司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第60條:「本公司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3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61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64條:「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協助。」第65條:「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67條第1、2項:「(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3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74條:「本要點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等規定(參見原處分卷1第43至46頁)。從而,前揭訂定準則及被告所定辦法範本中,有關以言詞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應作成書面紀錄,且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作成附記理由之決議,並通知申訴人等規定,業經原告納入工作規則,成為原告與其所僱用員工應共同遵守之規範,且依前引工作規則第74條規定,上述針對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程序所訂工作規則條文,於性騷擾行為人非原告公司員工之情形,亦有適用。準此,原告受理員工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若未遵照工作規則所定上述流程處理,即難謂其對所知悉受僱人在工作場所遭遇性騷擾事件,已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具體之補救措施。

㈢經查,申訴人於104年3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提出申訴,稱其於104年2月26下午5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工作場所,遭不詳男子以身體將其逼近樓梯旁角落,以申訴人是否願意與其有更深入的關係等言語,進行性騷擾。被告所屬勞動局因而於同年5月21日至原告公司進行訪談,由原告公司經理梁洪森、另名王姓經理與鄭姓主任(下稱梁洪森等3人)代表原告陳稱:原告公司有30名以上員工,在工作規則第10章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申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環保部底下之駐外清潔人員,其駐點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大樓,相關清潔設備則放在該大樓地下室。梁洪森在104年2月26日下午4點多時,接到申訴人之電話,稱其遭到在上開大樓地下室施工之相對人性騷擾,即相對人詢問申訴人是否要發生進一步關係,讓申訴人覺得不舒服,其3人隨即前往上開大樓現場,先聽申訴人敘述事發經過1遍,再至地下室,將相對人帶至申訴人面前,詢問其有無對申訴人做何不當行為,相對人答稱,是申訴人先開口與其聊天,表示其工作很辛苦,其始回答申訴人比其母親還年輕,且因看到申訴人提2桶很重的東西,表示要幫忙等語,否認曾對申訴人提出邀約;梁洪森等3人曾詢問當時在地下室施工之另2名工人,其2人均表示未看到或聽到申訴人所稱遭性騷擾之情形。梁洪森於當日並用手機撥電話給申訴人之直屬主管王經理,王經理詢問申訴人是否要報警,申訴人當下並未回答好或不好,後來申請人接受其等建議,休息3天。申訴人於104年3月2日自行表示已約好一名警察至現場,但當天並無警察到現場,隔1、2天有位警察來電,詢問原告為何未派員至派出所,惟原告未接到申訴人之通知,該名警員嗣後在電話中詢問事發過程。後來申訴人自行報案,並來電詢問警察為什麼要吃案,其等建議申訴人可以到分局報案,申訴人嗣於104年3月6日自行離職,離職理由為在工作場所遭遇性騷擾,原告公司不聞不問沒有處理等語。梁洪森等3人對於被告所屬勞動局另詢問:對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有無召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又有無依工作規則第61條將言詞申訴作成紀錄,或依第67條做出決議,並以書面決議通知兩造當事人等性騷擾防治流程?等問題,答稱:原告在第一時間即指派梁洪森等3人至現場了解並詢問雙方當事人,應該也是有召開調查委員會,且在無法判斷事實的情形下,已建議申訴人可以去報警,故應已盡到處理與協助的責任等語。前述各節,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被告所屬勞動局104年5月21日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1第11至14頁及原處分卷2第4頁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即接獲申訴人以言詞申訴在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惟原告僅指派梁洪森等3人前往現場了解狀況,口頭詢問申訴人及其所指性騷擾行為人,未依其於工作規則中明定之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將申訴人之言詞申訴作成紀錄,復未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訴案進行調查後,作成附理由之書面決議並通知申訴人;梁洪森等3人於事發當日,雖請申訴人先回家休息,且告知申訴人可報警,惟申請人之工作地點既未變更,相對人在警方尚未介入調查前,仍有前往申請人工作地點與申請人再行接觸之可能,是梁洪森等3人前述處理方式,難認可有效避免申訴人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未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申訴人提出遭性騷擾申訴當日,即指派梁

洪森等3人至申訴人工作地點現場,經詢問申訴人、相對人及當時在場之另2名工人後,無法認定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確實發生,則本件自無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況梁洪森等3人雖認未發生性騷擾事件,然為避免申訴人對工作環境產生敵意,在確知相對人於申訴人工作地點之工作,於104年2月26日即告結束後,隨即請申訴人休有薪假3天,於申訴人恢復上班當日,復請其所屬環保部門主管,隨時注意申訴人工作場所有無異常狀況,已採取立即且有效之具體措施,並已依工作規則第74條規定,提供申訴人應有之保護。訂定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並不以設置或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要件,該準則及被告所訂辦法範本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僅適用於發生在事業單位內部之性騷擾事件,則伊就申訴人訴稱遭非伊僱用之相對人性騷擾之事件,未設置或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並無違法,被告以伊就上開事件未設置或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由,認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僱主應盡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之受僱者所提性騷擾申訴案件,概應由原告與受僱

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後,作成書面決議,為原告於其所訂工作規則第60至67條所明定;亦即,認定申訴情節是否屬實,乃專屬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權限。梁洪森等3人僅係原告接獲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初,經原告指派前往現場了解情況之人,非以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成員身分前往調查申訴案,其3人於現場詢問申訴人、相對人及其他在場者後,認為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有無發生,無從確認之意見,並非申訴處理委員會就申訴人所提申訴進行調查後,對申訴人所指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所為決議,原告僅憑梁洪森等3人表示無法認定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確實發生為據,即主張本件並無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訂定準則及被告所訂辦法範本中,關於性騷擾申訴事

件處理流程之規定,雖屬建議性質,惟如經雇主參酌後訂入工作規則,即成為雇主與所僱用員工間權利義務規範準據之一部,對勞資雙方均發生拘束力。原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後作成決議,且無任何除外規定(參見前引工作規則第60、64、67條),同規則第74條,復強調原告對於員工申訴遭受非原告公司之人性騷擾之情形,仍應依該工作規則第10章規定,提供申訴人應有之保護,故就非原告員工為性騷擾行為人之事件,亦未排除適用前揭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規定。惟原告對本件申訴人申訴於駐點之清潔工作場所,遭到非由原告僱用之相對人性騷擾一事,並未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作成書面決議並通知申訴人,與其自訂之工作規則規定顯有違背,則被告於原處分載明原告未遵照所訂工作規則規定之上述性騷擾防治事件處理流程,處理申訴人之言詞申訴,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誤。原告誤認被告係以其未遵照訂定準則及被告所訂辦法範本,將本件申訴交由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為由,對其裁罰,而主張:訂定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僱主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並不以設置或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要件,且訂定準則及被告所訂辦法範本規定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僅適用於發生在事業單位內部之性騷擾事件,被告據以認定伊就申訴人所提申訴,未設置或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人力

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參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是以受原告僱用之人,必須前往非由原告支配或管理之處所執行勤務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等受僱者如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因行為人多半非屬原告僱用之人,原告欲對之進行調查、懲戒,固有相當困難,惟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須於知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立即採取具體有效之補救措施,確保員工得以避免繼續遭受騷擾。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申訴人以言詞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後,隨即指派梁洪森等3人前往申訴人工作地點,經其3人詢問申訴人及相對人後,並無法確認申訴人申訴情節是否屬實,惟梁洪森當場曾以電話向相對人之雇主確認,相對人於上述地點之工作於該日即告結束,並請申訴人立即休有薪假3天,亦即,按申訴人與上開大樓之約定,申請人只有星期日休假,故申訴人於104年2月27、28、29日原本均須上班,但原告讓申訴人於該3日休息,直至228連續假期結束後再行上班,且於申訴人恢復上班當日,復請其所屬環保部門主管隨時注意並處理申訴人工作場所有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核與證人梁洪森於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期日證述情節(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申訴人於事發當日,既於相對人同在現場時,向梁洪森等3人指陳其認為相對人涉及性騷擾之言行,梁洪森等3人並向相對人詢問是否確有其事,則申訴人與相對人間怨隙已生,原告安排申訴人於該日起放3日有薪假,及於恢復上班之首日,由所屬單位主管加強注意,僅能暫時避免申訴人與相對人接觸,申訴人之工作地點既未變更,且為相對人所知悉,則申訴人日後至上開大樓工作時,相對人基於不甘受申訴人指控而意欲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前往該處向申訴人尋釁之可能性,並不因相對人於該處已無工作,即得完全排除。參諸梁洪森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另證稱:申訴人於104年3月2日恢復上班後,曾約原告公司環保部門之王經理及派出所警員於2點至申訴人工作場所,惟警員並未出現,王經理等到2點半,就說如果派出所不接受報案的話就到分局去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申訴人對於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仍然心存恐懼,故希求警方介入處理,然原告知悉申訴人已有意報警後,仍未積極協助申訴人與警察單位聯絡,僅建議其自行報案,對於申訴人可能遭受之心理傷害,復未自行或引介有關機關協助輔導,顯然疏未注意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已知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梁洪森等3人,於申訴人提出申訴後,請其立即休有薪假3日,於恢復上班當日請主管注意其工作狀況,並建議其報警,已採取立即且有效之補救措施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