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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竑溢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林義傑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高廣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軍事學校學生,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7時35分例假日期間騎乘機車在嘉義市發生車禍,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脹下出血手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25%,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被告以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傷殘通報令核定其傷殘種類為意外三等殘(下簡稱核定處分)。嗣原告之輔助人即原告之父錢濟時具陳情書,以其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均判定原告為一等殘,被告竟判定原告為三等殘云云,於103年10月間陳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簡稱後備指揮部)重新判定。後備指揮部103年11月6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21776號函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總醫院)以103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30008013號函復,以經複查原告102年5月17日當時病歷紀錄診斷,其傷狀同為原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下簡稱殘等檢定證明書)檢查所見內容所述,故維持原檢定結果。

(二)原告之輔助人復持同一理由於104年4月17日具陳情書陳請重新判定原告之殘等檢定。經後備指揮部104年5月4日國後留撫字第1040008454號函轉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8118號函復原告之輔助人略以,依軍人撫卹條例(下簡稱撫卹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服役期間傷病殘等檢定,係依據該部訂頒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由國軍醫院辦理檢定,軍事學校學生亦準用上揭規定。被告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傷殘通報令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有案,原告不服殘等等級之判定,於103年10月間申請重核,為維護原告權益,後備指揮部於103年11月6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30021776號函請高雄總醫院複查原告傷殘檢定事宜,該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國雄企管字第1030008013號函復,以依原告102年5月17日當時病歷紀錄診斷,其傷狀同為原殘等檢定證明書所見內容所述,故維持原檢定結果三等殘。被告依上揭規定及高雄總醫院檢定結果,無法變更原核定殘等種類,仍維持原告傷殘種類為意外三等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18日滿20歲,雖被告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通報令寄發時原告已滿20歲,依其年齡法律上雖認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惟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無法「言語溝通」,陳南福醫師亦證稱原告「沒有辦法答話」、「沒有辦法講話」,顯然原告當時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完全喪失或不足,在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確定前,原告之行為能力顯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無收受送達之能力,恐有疑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尚未裁定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於不確定狀態,自無人可代原告為行政程序行為。故本件縱使原告母親有收受送達,知悉在前;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且原告並未與陳麗玲共同居住),原告之行為能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裁定前,若無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輔助,原告顯然無法為合法之收受送達,原告母親能否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為收受送達,顯有疑義。佐以本件原告父親與母親為爭取原告監護權,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監宣字第40號裁定兩人為原告共同輔助人,嗣於103年7月14日嘉義地方法院始宣告錢濟時為原告之單獨輔助人,並於103年8月5日始行確定。故被告當時是否為合法之送達,顯有疑義。故輔助人錢濟時於10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身分證正本、中華郵政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正本及其印章,駕駛執照正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正本貳份(發文字號國後留撫字第1020013551號、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後,隨即於103年10月30日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出陳情,應無逾期違法之情事。另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2項條規定條係規定「得」,而非「應」,於立法上為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原告輔助人於103年8月5日確定為原告輔助人後,於103年10月上旬知悉前述被告通報令,隨即於10月30日申請重核,被告及訴願決定皆未就原告之陳情或訴願為程序駁回之處分或決定,故應認原告縱有逾越重核期限之任意規定,當事人(原告與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亦已以意思合致,而變更補正之。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件遲誤期間之瑕疵,業因原告事後提出申請而獲得補正。

(二)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核殘等之請求權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通報令之處分,將原告傷殘種類核定為「意外三等殘」,認為該核定傷亡種類與原告實際殘等不符時,自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準此,本件原告自得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為向被告申請重核殘等之請求權依據。被告僅提出一頁「高雄總醫院102年5月份國軍官兵傷殘暨退除役醫務評審會議紀錄(102年5月24日)」,且有以下疑點:審查討論內容與被告前所提出之原告「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檢查所見欄位,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僅有結論,並無其他據以判定之病歷相關資料及評審過程之記載。參加醫務評審人員為何人,皆未列明,僅記載「如簽到單」。就個案四(錢竑溢)審查討論,報告人為外科總醫師王景賢,並非瞭解原告病情之主治軍醫及檢查醫師即神經外科主任陳南福,王景賢醫師是否完全瞭解原告錢竑溢之病情與現狀,殊值懷疑。陳南福醫師為原告殘等檢定證明書署名之人,且為主治軍醫及檢查醫師,是否參與該醫務評審,至關重要,卻不得而知。前開醫務評審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102年5月24日,惟原告之殘等檢定證明書下方「殘等審查紀錄」三、審查時間手寫記載為102年6月26日,兩者時間顯然不符,是否102年6月26日另有其他評審會議,自應究明。前開醫務評審會議紀錄記載當日上午共計評審檢定原告等14員,14員之評審檢定起、迄時間為何,並未記明,無從判斷是否有草率之情。上開醫務評審會議紀錄,直接記載個案四審查討論,顯為剪接所得,無從忠實呈現當日會議紀錄之全貌。綜上所述,上開醫務評審會議紀錄顯有諸多瑕疵,不足作為支持原告殘等檢定證明書證明力之依據。自應命被告提出完整之醫務評審及病歷等相關資料,始足以作為判定之依據。

(三)被告另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為由,主張102年5月份原告受評定殘等之醫務評審會會議紀錄內容,涉及原告以外之人之敏感特種病歷資料,本有保密必要。另以該會議紀錄亦屬本部發給撫卹令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保障參與評審會之專業醫療人員,不受外力介入干擾為由,拒絕原告閱覽上開文件。惟查,前述102年5月份原告受評定殘等之醫務評審會會議紀錄,攸關被告評定原告為「意外三等殘」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依據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件行政處分、訴願等程序,始終僅提出一紙原告之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只有結論及簡單之檢查所見,「附記」欄位一、雖記載「醫評會紀錄如附件」,惟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被告一再堅持判定原告僅符合三等殘,而隱藏拒不提出其他相關之病歷數據等資料,自難令人信服。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被告本有提出原告受評定殘等之醫務評審會會議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之義務。被告以涉及原告以外之人之敏感特種病歷資料,拒絕提出,自不足採。退步言,被告亦可將原告以外之人之敏感特種病歷資料遮除,並不妨礙其上開資料之提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原告受評定殘等之醫務評審會會議紀錄,為原告維護其殘等評定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證據,並非屬同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徒以該醫務評審會會議紀錄屬其發給撫卹令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拒絕原告閱覽,顯不足採。

(四)原訴願決定未糾正原處分之錯誤,顯有違法:

1、查軍人撫卹條例係以照顧傷亡官兵及其遺族為範疇,具有公益考量,相較商業保險僅為保險費之對價關係,理賠標準理應較商業保險寬鬆。惟參酌本件不同醫學專業鑑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大醫附設中和紀念學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99%;高雄市衛生局身心障礙檢查及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分類第1類、第3類、第5類及第7類障礙類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殘障手冊判定原告為重度;承保軍方商業保險之旺旺友聯公司判定原告為全殘;郵政簡易人壽、新光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三家保險理賠,皆核定原告為全殘理賠。足見,就同一事實,被告所為原告為三等殘之認定,顯與其他醫學專業鑑定機構相違,自有可議之處。

2、且本院曾命被告「應以書狀依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詳細說明原告為何不符合一等殘、二等殘。」。惟被告始終僅援引102年5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殘狀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之簡單註記內容「……2.錢員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3.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惟為何原告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迄未仍拒提出有關原告殘狀傷病完整之醫務評審及病歷等相關文件資料。

3、另對照國軍高雄總醫院由主治醫師陳南福於10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記載「1.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極度障礙,經治療6個月仍不能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常需專人24小照顧。2.病患有鼻胃管灌食,右上肢肌力5分,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3分,無法吞嚥、咀嚼及言語溝通,需坐輪椅,無法自行活動及下床。」另於103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極度障礙,經治療6個月仍不能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常需專人24小照顧。

2.病患右上肢肌力5分,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2分,無法吞嚥、咀嚼及言語溝通,需坐輪椅,無法自行活動及下床。」為何103年1月14日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反而只剩2分,且兩份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原告「無法吞嚥、咀嚼及言語溝通」及「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2分」,為何不符合一等殘「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六個月以上仍有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與人溝通」之規定。被告自始至終始終僅執乙紙國軍高雄總醫院殘狀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而未提出原告殘狀傷病完整之醫務評審及病歷等相關文件資料據以佐證說明,自難令人信服。

(五)末查,本件旺旺友聯公司為承保軍方保險之商業保險公司,惟103年11月7日卻以全殘理賠給付原告,依其103年11月11日書函說明記載,你依據國防部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通報令辦理,而國防部該通報令標示之種類為「意外三等殘」,為何旺旺友聯公司卻願以較嚴重之一級殘理賠,其依據為何,攸關被告所核定之三等殘是否有誤,自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3年11月7日該公司以全殘理賠給付原告,當時辦理理賠之訪查相片、詳細病歷等理賠審核全部資料,以究明事實原委之必要。

(六)綜上,原處分據以核定殘等之殘等檢定證明書有漏載原告殘狀、依據不明之情形,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訴願決定未糾正此一錯誤,亦於法不合。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10月30日陳情函作成准予重新核定原告為一等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102年5月7日經核定「意外三等殘」在案,殘等區分檢定後,並無有增劇或再受傷者之事實且國軍高雄總醫院查復結果依原告102年5月17日當時病歷紀錄診斷,傷狀同殘等檢定證明書,故維持原檢定結果:「三等殘」,被告否准其重新判定殘等聲請,於法有據。按撫卹條例第16條第l、4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及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3條規定,可知殘等檢定作業程序係由國軍醫院依據國防部所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為之,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本件原告緣於101年8月11日在學期間休假因車禍頭部受傷,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所見;「

1.錢員於101年8月11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2.錢員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3.言語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4.預判符合軍人殘等鑑定標準第15項三等殘」等情,經後備指揮部依上開殘等鑑定結果,參考軍人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15項於102年7月5日核定「意外三等殘」在案。次按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另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和;受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被告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令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並於備註欄註明「受益人認為核定傷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惟本件原告之父於103年10月28日代原告陳情,不服殘等等級判定,距102年7月3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令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已逾年餘,惟本件查無送達證書可證傷亡通報令收受時間,然觀原告知悉並爭執殘等檢定結果,應可推知原告有合法收受傷亡通報令之事實。又本件為確保原告權益,後備司令部即將原告所陳情事項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查復,惟該院查復結果:依當時病例記錄診斷,其傷狀同為原殘等檢定證明書所見內容所述,故維持原檢定結果「三等殘」;而本件原告亦無提供增劇或再受傷之證據,不符申請改列殘等要件,故被告否准其重新判定殘等申請之處分,洵無不法之虞。

(二)國軍醫院依據國防部所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出其殘等檢定證明書,而該檢定證明書係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患歷次治療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開立,原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未遵可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僅泛指殘等檢定證名書中未見依據及判斷標準,即質疑原告「三等殘」之判定屬醫師主觀認定,顯與法院認定尊重醫療專業審查判斷餘地之見解有違。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醫療專業審查意見,因其審查內容具有專業性,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故本於醫療審查有其專業性,被告除能提出其有專業醫療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國軍醫院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查殘等檢定作業程序係由國軍醫院依據國防部所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為之,出具殘等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國防部(傷殘通報)令原因欄所載,係以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證明書記載,而該檢定證明書係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患歷次治療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開立。原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僅泛指殘等檢定證明書中未見任何「神經功能喪失未達25%」之依據及原告語言機能僅為「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為何不是「言語機能喪失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即質疑原告「三等殘」之判定屬醫師主觀認定,顯與上開判決認定尊重醫療專業審查判斷餘地之見解有違。

(三)本件原告傷情顯符合三等殘之規定,而與一等殘之規定並不相符,單一診斷證明書、原告刑事傷害案件之證人陳南福102年6月14日證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符合一等殘資格,茲敘述理由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在學期間休假因車禍頭部受傷,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定所見如前所述,顯符合三等殘之規定,而與一等殘之規定不符。再者,被告前於訴願陳述意見中亦向原告說明:依軍人殘等區分表核查原告所提情形,關於癲癇病於該表神經與肌肉第15項「在部隊服役期間經開顱術造成癲癇者」屬重度機能障礙;而原告所稱「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常需專人24小時照顧」,與之內容較相近者為器質性精神病第30項,屬一等殘。又重度機能障礙依撫卹條例第16條第1、4項規定,為低於三等殘之殘等。本件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說明檢定疑義:「本案殘等檢定會議逾102年5月24日召開時,即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神經與肌肉第51項較高殘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25%。言語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建議為三等殘,非同像標準重機障之經開顱手術造成癲癇者。另癲癇症非屬第30項『器質性精神病』所列殘等範疇,故錢員需他人扶助,且常需專人24小時照顧,惟不符合第30項『器質性精神病』檢定標準。」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l04年9月91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6236號函可稽。故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癲癇症僅能核定殘等較三等殘更低度之重度機能障礙,對原告更為不利。申言之,診斷證明書僅供請假或一般證明用途,非供殘等檢定之用,依殘等檢定作業程序,殘等檢定係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患歷次治療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開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上揭檢定說明係依殘等檢定作業程序,綜合原告病歷相關資料建議,非根據單一診斷證明書為斷。

2、查刑事傷害案件之證人陳南福醫生之證言是否足證原告確實無法坐立,不無疑問,況刑事證人程序及刑事判決係法院為確定原告是否受有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之訴訟程序,重傷之構成要件係毀敗或嚴重減損原告之身體機能,與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所載標準,並非相同。換言之,毀敗是否屬一等殘,而嚴重減損屬二等殘或三等殘無法一概而論,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號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9%,其鑑定結果亦與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所載標準並非相同,被告實無法依原告之請求改列殘等。

(四)本件原告聲請調取原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及原證8之錄影檔,送三軍總醫院判定原告殘等,究係對殘等檢定不服或是受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應由原告陳明。若係前者,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件調取範圍應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檢定時之資料為據;又國軍醫院各有其轄區與責任範圍,軍人殘等檢定標準雖無明定何種情況應送何處醫院等細節性事項,惟本件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定在案,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被告審查殘等核卹,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僅因檢定結果不符原告主觀認定,是否有再送不同國軍醫院檢定之必要,請本院衡酌。若係後者,則觀其所持理由為高雄市衛生局身心障礙檢查類別與國軍高雄總醫院殘等檢定並不相同等語,然身心障礙檢查類別係為身心障礙補助而設,與軍人撫卹制度,兩者法源、立法目的、殘等分類本不相同,高雄市身心障礙檢定項目恐不能適用軍人殘等檢定,故原告請求以高雄市衛生局身心障礙檢查,請求重新判定殘等,被告礙難辦理,換言之,縱使送三軍總醫院再鑑定亦無法適用高雄市衛生局身心障礙檢查類別,且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受殘等區分檢定後,有何增劇或再受傷者之事實,是否有再送不同國軍醫院檢定之必要,請本院衡酌。

(五)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後備指揮部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函轉國防部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通報令影本暨國防部104年5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8118號函,經查雖無相關送達證書可參,惟依下列文書原告知書面行政處分內容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函轉被告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通報令,曾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所委任曾錦源律師事務所及同年11月4日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參辨),原告應係知悉上開處分,始委請律師提出相關訴訟程序,應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2日即知悉被告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通報令內容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之父於本件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另於103年7月14日始受法院宣告為原告輔助人,應無所陳本件有未向輔助人送達,致生送達不合法情事。次查,被告原處分書依原告提出之撫卹流程表陳明於104年5月29日提起訴願,應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4年5月29日即知悉上開函文而受有合法送達。

(六)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102年5月份原告受評定殘等之醫務評審會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雖非被告職權製作文件,然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102年5月份原告受評定殘等之醫務評審會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內容涉及原告以外之人之敏感特種病歷資料,本有保密必要,又此類會議紀錄亦屬被告發給撫卹令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保障參與評審會之專業醫療人員,不受外力介入干擾,以致產生寒蟬效應,故除提供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法院依法審查外,不提供當事人申請閱覽。故上開會議紀錄雖非被告職權製作文件,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得拒絕原告閱覽前揭文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102年7月5日因在學期間休假車禍頭部受傷經核定「意外三等殘」在案,殘等區分檢定後,並無有增劇或再受傷者之事實,且國軍高雄總醫院查復結果依原告102年5月17日當時病歷紀錄診斷,傷狀同殘等檢定證明書,故維持原檢定結果「三等殘」,被告否准其重新判定殘等申請,依法並無不當。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處分維持核定處分(即原告傷殘種類為意外三等殘)是否違法?㈡本件原告對原核定處分不服,有無逾法定期間?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軍人傷亡應予撫卸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押金發給規定如下:一、……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卸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傷亡之種類如下:一、……六、因病或意外傷殘。」、「(第1項)傷殘等級如下:一、一等殘。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機能障礙。(第4項)第1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軍人撫卸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第27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司令部核卹。(第2項)後備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3、再按依撫卹條例第16條第4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2條規定:「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下:一、一等殘。二、二等殘。三、三等殘。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機能障礙。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第3條規定:「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而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中神經與肌肉第15項有關「神經與肌肉」之殘等標準:⑴一等殘之規定:一、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

六個月以上仍有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二、植物人狀態或意識昏迷經六個月以上治療而無進步者。三、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者。四、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軀幹及四肢或兩下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坐立、站立或走路者。

⑵二等殘之規定:一、一肢肢體功能障礙經矯治六個月以上

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二、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四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三、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軀幹或二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走路者。

⑶三等殘之規定:一、一肢肢體神經功能障礙經六個月以上

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二、周邊神經損傷致肌肉萎縮,關節強直經六個月以上矯治後仍有明顯變形影響功能者。三、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四、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二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五、腦部損傷或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震顫或協調障礙,導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係陸軍專科學校學生,101年8月11日於學期間休假因車禍頭部受傷,嗣轉入國軍高雄醫院治療。

⑴102年5月24日,原告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後,由國軍高

雄總醫院召開102年5月份國軍官兵傷殘暨退除役醫務評審會議;經外科總醫師王景賢報告經診斷原告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而檢查原告所見:1.錢員於101年8月11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2.錢員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3.言語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4.預判符合軍人殘等鑑定標準第15項三等殘(本院卷第119頁)。

⑵102年6月26日,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依據上開評審會議結

論(即醫師診斷及檢查所見:「1.錢員於101年8月11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2.錢員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3.言語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4.預判符合軍人殘等鑑定標準第15項三等殘。」),審查原告為三等殘即殘等審查紀錄記載(「經審查合於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復健第15項之規定,該員合於三等殘」(本院卷第179頁)。

⑶102年7月5日後備指揮部依前開殘等檢定結果,以國後留

撫字第1020012867號令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通報(本院卷第111、112頁,即原核定處分),並給予撫卹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77頁)。

2、依據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第86號等一、二審8件卷宗顯示:

⑴102年3月及6月間,原告之母陳麗玲及父錢濟時分別向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再聲請假處分,並對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判不服均提起抗告,合計8件卷宗。

⑵103年7月14日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

定確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父錢濟時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原告之輔助人等。

⑶102年7月3日,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針對原告監護

宣告事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勘驗原告結果,原告會以眨眼表示知其姓名及在場之父母。說話聲明含糊,需極吃力緩慢說出爸爸、媽媽。可以聽從爸爸的指示舉手向醫師表示意見。有外勞照顧,目前坐輪椅行動,使用鼻胃管餵食;已拔除氣切。鑑定人檢查後,鑑定略以:受鑑定人因腦外傷致腦出血,術後所造成之心智缺陷,無法自我照護,但能模糊表達善、惡、意願,如廁之意思,能執行簡單四則運算,能書寫一般字詞,在預計未來接受積極復健治療,仍有可能恢復至過去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五十)(詳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7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20005164號

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原告本件車禍後,即於101年8月11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開並血塊清除……101年8月19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手術,之後出現肺炎……,無法翻身,四肢肌肉力量為三至四分……,102年1月開始,原告逐漸能夠說出簡單單字……,但是對於短期記憶則出現嚴重障礙……可依指令緩慢動作,有眼神接觸,可發出簡單的字、詞或是數字,對痛覺有反應,目前昏迷指數為13至14……(詳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第41頁至43頁)。

3、103年10月28日(被告收文日為103年10月30日)原告之父錢濟時代原告陳情,以原核定處分判定原告為殘等三級,與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保險等判定為殘等一級不同,而請被告(所指後備指揮部)重新判定原告殘等級別(本院卷第202至227頁)。

⑴103年11月26日,原告上開陳情事項經被告所屬後備指揮

部,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以醫雄企管字第1030008013號函復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略以「……經復查錢員102年5月17日之當時病歷記錄診斷,其傷狀同為殘等檢定證明書檢查所見內容所述,故維持原檢定結果。」(本院卷第118頁)。

⑵103年12月18日後備指揮部以國後留撫字第1030025108號

函復原告之父錢濟時略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復查結果,仍維持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第15項「三等殘」之「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之標準。依撫卹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服役期間傷病殘等檢定,係依據被告辦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由國軍醫院辦理檢定(軍校生準用上揭規定辦理),並非依據高雄市身心障礙指定鑑定醫院及其鑑定項目類別辦理(訴願卷第37頁)。

4、104年4月17日(收文時間4月24日),原告之輔助人復持前述相同理由之陳情書(訴願卷第30頁),陳請重新判定原告之殘等檢定。

⑴104年5月4日,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以國後留撫字第10400

08454號函重述維持原告三等殘判定理由函轉被告(訴願卷第29頁)。

⑵104年5月21日被告依據所屬後備指揮部上揭函,以國人勤

務字第1040008118號函復原告之父陳情函略以,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傷殘通報令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有案,原告不服殘等等級之判定,於103年10月28日申請重核,為維護傷員即原告權益,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於103年11月6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30021776號函請高雄總醫院複查原告傷殘檢定事宜,該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國雄企管字第1030008013號函復:查錢員102年5月17日當時病歷紀錄診斷,其傷狀同為原殘等檢定證明書所見內容所述,故維持原檢定結果(三等殘)。被告依上揭規定及高雄總醫院檢定結果,無法變更原核定殘等種類,仍維持原告傷殘種類為意外三等殘(本院卷第85、86頁,即原處分)。並載明若不服上開處分,得提起訴願。

⑶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處分維持核定處分(即原告傷殘種類為意外三等殘)並未違法。

1、參照前述撫卹條例第16條第4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軍人殘等檢定之作業程序,乃經由國軍醫院依據被告(國防部)所定軍人殘等標準等確實審查,並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由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1日發生車禍受傷,102年5月24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後,預判符合軍人殘等鑑定標準第15項三等殘,102年6月26日,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召開評審會議後,審查原告為三等殘,102年7月5日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乃為核定處分(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等事實及證據復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原核定處分並未違法亦無錯誤,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及被告本件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處分,經核均未違法。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本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依據高雄市衛生局身心障礙檢查類別或商業保險認定標準,均認本件原告為全殘或一等殘,本件原核定處分認原告為三等殘,自有違法云云。然查: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後經診斷原告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術後,而檢查所見(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中,原告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符合前述殘等標準表15項,三等殘之規定:一肢肢體神經功能障礙經六個月以上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之規定;原告言語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亦符合殘等標準表15項,三等殘之規定: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因此,原告未明瞭前開殘等標準,僅空言泛稱原核定處分違法,而原處分違法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⑵身心障礙檢查類別係為身心障礙補助而設,又商業保險乃

以保險費之對價關係,對於不可測之風險為分擔,為私法法契約,以上規定均均與軍人撫卹制度下之殘等標準,不論是法令規定、立法目的、殘等分類均完全不同,原告未針對原核定處分判斷原告為三等殘有何不法提出說明,僅

援引本件無關之商業保險及身心障礙標準,主張就「同一事實」,應為相同判定,進而質疑原核定處分及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前揭「原告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左上肢及兩下肢肌力三

級,可對抗重力,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乃檢查醫師陳南福(同亦為主治軍醫即神經外科主任)參酌原告病歷並於開立證明書時檢查原告後,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因此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僅泛稱上開資料不能認定「原告神經功能喪失未達百分之二十五」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3、原告再主張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5月間(28日)之檢查報告,與103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事項並不相符云云;然查上開二件檢查及診斷證明並無實質差異,且不同時間之檢察,結果必然不會完全一致。再查上開二件檢查及診斷證明又核與102年7月3日,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針對原告監護宣告事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勘驗原告結果,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7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2000516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亦無實質差異,與三等殘之規定:一肢肢體神經功能障礙經六個月以上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之規定;及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亦無不符處。因此原告未依據國軍殘等標準判定本件傷殘等級,逕以此部分主張逕論斷原核定處分等違法,顯無理由。

4、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交付105年5月間原告受評定殘等之醫務評審會議紀錄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業已提出102年5月2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國

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及102年6月26日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之評審會議紀錄節本,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未提出資料,或主張會議紀錄為剪接云云,參照前開說明1之經過,本難採據。

⑵又如上述,不論是102年5月24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後

,預判符合軍人殘等鑑定標準第15項三等殘所依據之檢查紀錄,102年6月26日,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召開評審會議後,審查原告為三等殘,102年7月5日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乃為核定處分(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等事實及證據復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未詳明證據,僅以揣測之詞,指摘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不足採云云,亦無理由。

⑶況查上開會議紀錄,為作成本件原核定處分及原處分之基

礎內部文件,而該次會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審議案件,復與原告無涉,更與各該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有關;被告亦詳細說明為保護其他非相關人之資訊,故雖僅節錄與本件原告有關之結論,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等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主張閱覽被告未提出與原告無關之會議資料云云,亦難認合法,應併敘明。

⑷至有關原告自身之病歷資料,原告本即可依法向各該醫療

院所聲請取得,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取得相關醫院之相關之病歷資料,而被告為本件原核定處分並非依據病歷資料,而是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5月28日之檢查報告;因此原告泛稱被告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云云,除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更不能認為有理由。

5、綜上,原處分維持核定處分(即原告傷殘種類為意外三等殘)並未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斷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閱旺旺友聯之理賠資料中之醫療證明等,核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原核定處分未於法定期間(1年內)聲明不服而確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其103年10月30日陳情函作成准予重新核定原告為一等殘之行政處分,無理由,或自不合法。

1、本件原核定處分及原處分並無違法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重新核定原告為一等殘之行政處分,本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民法第15之1條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如民法第15之2項第1項各款)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因此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之2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應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因車禍頭部受傷,嗣經原告父母親向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提出申請,103年7月14日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確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父錢濟時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原告之輔助人之事證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應足證明。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確定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接受原核定處分之行為能力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不能採。同理,本件二次陳情,乃迄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由具行為能力之原告本人為之,而是由原告輔助人具名提出,因此本件原告未經提出申請及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本難認合法。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⑴經查,被告雖未提出原核定處分之相關送達證書,然依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102年7月5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12867號令核定原告「意外三等殘」通報,受文者包括原告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178頁函之受文者),而原告輔助人錢濟時於監護宣告程序時,亦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嘉義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社救字第1021608422號函,明確載明請原告至戶籍所在地指定之鑑定醫院辦理重新鑑定,逾期未完成重新鑑定者,將逕行註銷該手冊,並停止相關福利補助(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第52頁至59頁);次查原告輔助人錢濟時於102年8月30日具民事陳報二狀又明確載明「經求證後才知,壽險公司將於6月中旬將理貼金撥入竑溢(按原告)帳戶,……強帶孩子到高雄郵政總局,預解除竑溢名下掛失存摺未果……。」等,是參照原告輔助人之上開資料,已有跡證可認,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前已收受並知悉系爭原核定處分(否則不可能可洽談壽險公司理賠金)。

⑵再查原核定處分亦前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所委任曾

錦源律師事務所及同年11月4日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參辦(詳如本院卷第178頁),即至遲於102年11月2日原告即應知悉原核定處分。

⑶又查如前述原告輔助人錢濟時103年10月28日(被告收文

日為103年10月30日)陳情,並非原告陳情,且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亦於103年12月18日函復原告之父錢濟時仍維持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第15項「三等殘」,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之父錢濟時並未對上開否准請求表示不服。而再於104年4月17日(收文時間4月24日)以陳情函請求被告重新判定原告之殘等檢定,被告始於104年5月21日發函即本件原處分。綜合上開事實經過可知,本件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人,原告之輔助人即其父錢濟時,並無法定代理權代理原告陳情或提出訴願,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難認合法。且退步言,原告輔助人錢濟時103年10月28日之函復並未表示不服,而再於104年4月17日提出陳情,故縱認上開陳情為向被告請求變更原告殘等,然亦距原告知悉原核定處分逾1年以上(詳下述),而原核定處分業已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

4、承上開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有行為能力,系爭原核定處分應早於102年7月間送達原告當時之居住所並由原告收受,且依原告輔佐人錢濟時之上開資料,至遲亦應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輔助人錢濟時委任曾錦源律師事務所而知悉系爭原核定處分,且迄至103年10月28日即滿1年而確定。因此原告之輔佐人於至103年10月30日始提出陳情,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聲明第2項部分為課予義務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已經確定之原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而逕主張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其訴自不合法,且無理由。

5、原告再主張程序瑕疵可以治癒云云;然查有關訴訟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事項,並不受訴願或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拘束,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核定處分及本件原處分均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