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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美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建閩

林萬興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6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江日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志宗,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76年間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62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前揭土地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面積5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179-9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及179-10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共3 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79-9地號土地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179-10地號土地則屬私人所有,嗣由原告於85年5月2 日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申請土地複丈,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即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實際面積應為263平方公尺,而鄰地179-9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355 平方公尺,乃於102 年11月20日及103 年1 月10日邀集原告及公路總局就前揭2 筆土地面積誤謬疑義召開會議,並以前揭2 筆土地係因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實際道路使用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致使需地機關短少徵收295 平方公尺,而面積誤謬係因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為該會議之結論。嗣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乃於103 年5 月1 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確定。

(三)系爭土地坐落於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 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辦○○○鎮○○段、番子寮段○○○鄉○○○段地籍圖重測,重測人員乃於103 年1 月23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並認調查指界結果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重測人員於103 年6 月26日會同原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並以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重測辦理期間指界一致,並無發生界址爭議,乃以協助指界結果計算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9 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302305741 號公告(下稱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30日(自103 年10月1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復於103 年9 月26日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其後,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溪測它字第(HC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下稱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於重測公告期滿後,於103 年11月1 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再者,原告於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確定後,遂以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既經本院前判決撤銷,其面積應回復為558 平方公尺,則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應再以該範圍辦理重測為由,就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

9 月19日公告及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續於105 年8 月3日召開○○○區○○段6 、7 地號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更正登記案行政程序說明研討」會議,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辦理重測成果撤銷與後續辦理更正登記之緣由,後於105 年10月3 日將重測後九座段6 地號土地標示回復為重測前已辦理更正登記之面積,分別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17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5 平方公尺,再依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分別回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17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於回復原登記後,因仍有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存在,嗣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與公路總局確認徵收圖說、逕為分割原圖與現況道路相符後,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105 年10月12日溪地測字第1050012549號函報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被告桃園市政府即以105 年10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0252210號函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面積更正,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遂以105 年10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53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完竣。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 年4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90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99 號);另原告亦以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19日面積更正登記及105 年10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530號函為標的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06年2 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502807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105 年10月19日更正登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81 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之程序及其結果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等重測相關規定判斷,與重測前該土地面積之多寡及有無經更正登記,並無必然關聯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等規定,可知需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之情形,方可實施土地重測。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辦理改制前桃園縣○○鎮○○段、番子寮段○○○鄉○○○段(包括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其依據究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之「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抑或為「其他重大原因」,被告桃園市政府並未詳述理由,顯見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原因,具有相當疑問,而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規定。

(二)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之重測人員於103 年1 月23日實地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時,雖經原告一再抗議內容有誤,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記載之調查指界結果仍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另重測人員於103 年6 月26日會同原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時,原告已明確指出該面積不符,則在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無人到場指界之情況下,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仍以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重測辦理期間指界一致,並無發生界址爭議為由,以協助指界結果計算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9日公告地籍重測結果,復於103 年11月1 日命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竣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相鄰7 地號土地(即179-9 地號土地)由60平方公尺遽然增加為355 平方公尺。惟原告於前揭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已明確說明測量基準有誤,且不同意面積短少,是原告顯係就界址表示異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進行調處,然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卻就原告關於界址之異議處理,仍堅持認定結果並無錯誤,並以該所10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所為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2 項規定。

(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參照舊地籍圖」,其前提必須所參照者為正確之地籍圖,否則其測量顯然違法甚明。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地籍原圖,業經本院前判決認定該土地與鄰地即179 之9 地號土地有界址之疑義,上開判決並指出原告從未同意該重測所指之經界。又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複丈,倘以舊地籍圖上之界線為指定界址,除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外,應將舊地籍圖上之界線按鑑定界址之作業程序,設立界標,作為指定之界址。詎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複丈時,未經原告同意,逕按舊地籍圖上之界線直接套繪於重測地籍圖上,作為原告指定之界址,實施重測及複丈,其作業程序既有錯誤,則其重測及複丈結果,難認合法。何況,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

103 年間辦○○○鄉○○○段土地重測時,未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令公路總局一併協同指界,於程序上及實質上亦均有違法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105 年2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6518號訴願決定)、異議複丈結果(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1日收件溪測它字第001200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即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暨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土地標示變更部分)均撤銷。(二)確認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即面積變更為285.16平方公尺)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違法,並回復原狀即原登記之558 平方公尺。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抗辯略以: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說明,目的在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示,俾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知悉並了解提出異議之方式,故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屬於行政法上之觀念通知,未單方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惟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即係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此方屬行政處分。

(二)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人員於103 年1 月23日實地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調查指界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26日實地會同公路總局指派之代理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調查指界結果亦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其後,重測人員於103 年6 月26日會同原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原告雖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加註「大溪地政違反程序面積短少」及「面積短少295 ……土地」之文字,表示不同意面積減少,然原告並未另行指認界址;而鄰地179-9 地號土地係通知於103 年7 月15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並經公路總局指派之代理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在案。因原告係表示不同意面積減少,但並未另行指認界址,故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重測辦理期間屬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自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據此,地籍圖重測仍以協助指界結果計算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且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院前判決係以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未報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即由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不合為由,於104 年11月24日判決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應予撤銷。然而,系爭土地業於

103 年10月3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而地籍圖重測作業當時係採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圖與逕為更正後之面積辦理,嗣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既經本院前判決撤銷,則原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失所附麗,為行政作業程序完備,被告桃園市政府亦將本案地籍圖重測成果撤銷,並將登記簿回復為重測前已辦理更正登記之標示及面積,分別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九座寮段17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5 平方公尺)」,使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得依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分別回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17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0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暨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均已消滅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抗辯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業已敘明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等意旨。而揆諸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亦可知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到場指界並自行設立界標辦理,亦即依地籍調查結果辦理,並非依據重測前之標示登記面積辦理測量。易言之,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由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辦理。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者,應協助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者,得自行指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且未另行指界者,應依規定逕行施測。是以,地籍圖重測係由所有權人自行指界後,再依據指界結果測繪地籍圖成果辦理公告。故縱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亦不影響地籍圖重測實地指界測量之結果。何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亦因原告陳情,而由桃園市政府主動撤銷該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是以,本案訴訟並無爭訟利益。

(二)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3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因共有人即訴外人詹芳丹到場後不能指界,故以「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記載,原告係於共有人詹芳丹指界後辦理指界,因原調查表業已記載完畢,故原告與另共有人即訴外人簡金蓮,均同意於原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位認章,同意另訂期協助指界.原告並另指引重測人員實地已釘設塑膠樁位置。嗣於103 年6 月26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到場後,經重測人員協助指界結果為:補正調查表記載A、B、C、、D實地埋設塑膠樁,該協助指界樁位與原告103年1月23日指示塑膠樁位置相同。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於補正調查表簽章表示「大溪地政違反程序面積減少」及「面積短少295……土地」等語,雖有表達不同意見,惟其餘共有人經通知未到場指界,且到場之原告並無另行樹立界標主張異議。是故,系爭土地經協助指界,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未另行指界者,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應予逕行施測。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逕行施測之順序為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是以,應優先以鄰地即179-9 地號土地等之界址為逕行施測位址。

另該等鄰地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視同自行指界位址。是以,系爭土地逕行施測結果,係依鄰地界址,即協助指界結果,亦即原告103 年1 月23日指示塑膠樁位置辦理重測。綜此,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無重測界址產生糾紛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公告期間內,雖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且主張鄰地即179-9 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需經界確認界址,原告就界址有異議等情,惟依系爭執行要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是以,異議複丈僅能檢測重測成果是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無法推翻地籍調查表之結果。而原告於異議複丈時,方以確認界址、占用、不當得利等私權爭執事件,干涉重測程序進行,然該等私權核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另循司法訴訟途徑解決,非得由行政機關解決。又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係依重測公告結果,查核實地樁位及重測調查結果,乃基於事實所為之通知,尚與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其理甚明。且縱認其為處分行為,亦係依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及囑託之內容辦理後續登記之多階段處分行為,原告如對該地籍圖重測處分有異議,應依法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方符83年3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是故,原告對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未洽。

(四)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並於76年辦理逕為分割,基此,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1 日前辦理系爭土地逕為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僅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而該分割複丈原圖為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圖庫管存唯一之系爭土地分割異動原圖。又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業於10

5 年4 月6 日會同原囑託分割之需地機關,確認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僅存之76年臺三線拓寬分割複丈原圖確與76年徵收計畫書相符,且該分割原圖之道路範圍與徵收計畫書及實地道路相符,故該複丈原圖確為76年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而該複丈原圖所分割之界線也與需地機關之道路位置一致,故系爭土地76年間分割登記之面積計算與登記結果確有錯誤,應予辦理更正,以符事實。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即依相關規定及本院前判決結果,踐行相關行政程序,雖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程序,未能及時補正,但地籍正圖之相關疑義,因76年之分割複丈原圖,業經確認無誤,且該地籍正圖與分割原圖之圖線位置經本院前判決之受命法官實地勘驗時,證明地籍正圖與分割原圖圖線一致,並無爭議。再因分割原圖確認後,其各宗土地地籍正圖之訂正,應以複丈原圖為準,是以,地籍正圖之位置及訂正,均應依複丈原圖辦理。至本院前判決雖以:「……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被告機關勘驗76年複丈原圖……及地籍正(副)圖,地籍正(副)圖上第3 幅上,系爭地號雖有以紅色線標註(分割線),但並未以黑色記載179-9地號,而係將被告所稱179-9 地號土地與下方之179-1 地號合併以黑色記載為179-1 ……而第9 幅上系爭179-9 地號則係以紅色記載『一七九- 』而以黑色記載『九』……」等語為由,認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之規定不符。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經內政部於10

0 年4 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4 號令修正發布,並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其中第244 條增訂第2 項:「前項地籍圖已依第一百六十五條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成果訂正數值化圖檔。」因此,只要符合第2 項之規定,即無依同法條第1 項辦理之必要,故本院前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有誤會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逕為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102 年10月3 日向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書、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系爭土地76年分割複丈原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前判決、內政部105 年2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6518號訴願決定、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3日召開○○○區○○段6 、7 地號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更正登記案行政程序說明研討」會議紀錄、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1日溪地測字第10500012688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清冊、被告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0252210號函、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53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66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6頁、第97頁、第159 頁、第169 頁、第189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56至77頁、第42至47頁、本院卷三第365 至368 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63 頁、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

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及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二)被告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有無違誤?(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10

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179-9 地號土地部分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暨請求確認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違法,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甚明。是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因地籍圖重測之實施,係地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正確之行政目的,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使圖地相符;而重測結果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涉及該土地面積確認之效力。是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 規定:

「(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199 條規定:「(第1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程序即終結,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並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乃係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再按內政部頒布之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第14點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第15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係屬執行土地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系爭執行要點則係內政部基於地政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均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依法行政之依據。

(四)經查,卷附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溪鎮及龍潭鄉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計畫)業已記載:「……貳、目的:本縣○○鄉○○段、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鎮○○段、番子寮段○○○鄉○○○段等(日據時期地籍圖)地區,其地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惡化,影響民眾權益,雖辦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惟還原於實地之精度仍差,無法因應當前該地區土地價格高昂及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爰自籌全部經費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都市計畫樁清理及補建工作,俾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參原處分卷二第29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辦理重測確實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地籍原圖破損」之原因,原告質疑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原因,且據此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之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 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核定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函及系爭地籍圖重測計畫,於102 年11月21日以府地測字第1020287345號函請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 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函及被告桃園市政府102 年11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20287345號函在卷可稽(參被告桃園市政府原處分卷第97至98頁、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原處分卷第27頁)。另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辦○○○鎮○○段、番子寮段○○○鄉○○○段地籍圖重測,重測人員乃於103 年1 月23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指界結果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重測人員於103 年6 月26日會同原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原告雖於前揭【界址標示補正】表加註「大溪地政違反程序面積短少」及「面積短少295 ……土地」等字樣,惟並未另行指界,亦即原告就界址部分並無爭執,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59、169 頁)。又原告就上開重測結果固不同意,惟就界址部分並無爭執,重測人員遂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以協助指界結果計算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9 月19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30日(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復於103 年9 月26日寄發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其後,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

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於重測公告期滿後,於103 年11月1 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19

1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經核,被告上揭處理重測案件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伊於地籍調查時確有就界址為爭議,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方屬正辦。本件既未進行調處即逕予公告並辦理變更登記,乃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承辦地籍調查之人員洪美娓證稱:本件共進行2 次地籍調查,1 次協助指界,第1 次調查時是103 年1 月23日,有2 位共有人到場,其中1 位共有人有指界,另1 位共有人係表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因有其他共有人未到場,所以另訂103 年3 月13日進行第2 次調查。原告於

103 年1 月23日有指出幾個樁位,惟因為其他共有人沒有指出樁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必須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即參照舊地籍圖。而本件經現場測量後,舊地籍圖與原告指界的樁位是相符的。103年6 月26日協助指界時所製作之調查表上的5 支界標,與原告指界的樁位相符,原告僅是不同意面積短少,但原告並未另行指界。至於現場的5 個樁位係原本即存在的樁位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承辦測量之人員王承志證稱:伊測量時會事先放樁,看舊樁與新樁是否相符,結果是相符的。伊有按照原告指界的位置測量,也有按照正確的樁位測量,原告有表示面積不符,但現場並無人說指界錯誤。至於面積短少,在重測前即短少,與重測並無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4至77頁),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相符,堪信屬實。至原告固於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申請異議複丈原因欄填載:「錯誤引用舊分割線造成四鄰位置不正確,未按本人指的界定樁界,地籍調查界址確認有爭議」,並於關係之鄰地號備註欄載明:「179-9 佔179-1 ,需經界確認界址,未按原異議人所指界址,樁界有異議,造成本人面積被佔用

295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3 頁),惟揆諸前揭系爭執行要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 「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因此,原告雖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但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就該重測異議複丈案件,僅能檢測重測成果是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無法推翻地籍調查時指界之結果。而如前述,原告在地籍調查時雖不同意被告協助指界之結果,然卻又未另行指界,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逕予施測,並無違誤,自難因原告嗣於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載明前開字樣,反推原告於地籍調查期間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爭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七)原告固又稱: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參照舊地籍圖」,其前提必須所參照者為正確之地籍圖,否則其測量顯然違法甚明。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地籍原圖,業經本院前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即179-9 地號土地有界址之疑義。況且,被告重測時並未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令公路總局一併協同指界,於程序上及實質上均有違法等語。但查,原告在地籍調查時雖不同意被告協助指界之結果,卻又未另行指界,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應逕予施測,已如前述。又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已規定逕行施測的順序如下: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是以,本件即應優先以鄰地即179-9 地號土地等之界址為逕行施測位址。再者,179-9 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地籍調查,而揆諸該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參本院卷四第176 頁),可知179-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公路總局關於與179-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是同意「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測量人員於103 年7 月15日會同公路總局之代理人高清武實地辦理協助指界,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參本院卷四第179 頁)由此可知,公路總局係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款之規定,即視同其自行指界,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遵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令公路總局一併協同指界之情事。至本院前判決雖於第19頁倒數第9 行記載:「……則於本件系爭179-1、179-9 界址何在?地籍線或地號記載有無錯誤未予釐清前,被告僅憑76年複丈原圖即認為係因整理原圖、面積計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並逕行更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例外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未合。」惟此僅係在指摘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未經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之更正程序不合,並非實體認定本件重測所參照之舊地籍圖有誤。況且,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之程序及其結果是否合法,應視其重測時是否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等重測相關規定判斷,本件地籍重測成果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規定逕行施測,並因雙方指界一致,而無界址之爭議,是重測人員依此協助指界之結果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85.16平方公尺,洵無違誤。原告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因而主張該地籍重測成果違法,顯無足取。

(八)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本無違誤,惟因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確定,嗣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105 年6 月24日桃地測字第1050026838號函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略以:「說明:……四、次查本案土地業於103 年10月3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惟地籍圖重測作業當時係採貴所未經確認之地籍圖與逕為更正後面積辦理重測,然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是以原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失所附麗,又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以貴所更正後面積記載於重測前土地標示欄位,顯然有誤,故而本案地籍圖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將登記簿回復為重測前已辦理更正登記之標示及面積,分別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179-10(應係179-9 之誤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5 平方公尺),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19至320 頁)。被告桃園市政府復於105 年7 月20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70167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次查前揭土地業於103 年10月3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惟地籍圖重測作業當時係採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然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應予撤銷。

為行政作業程序完備,本府地政局業於105 年6 月24日以桃地測字第1050026838號函通知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本案地籍圖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將登記簿回復為重測前已辦理更正登記之標示及面積,分別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17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分別回復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17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0平方公尺,……」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17 至318 頁)。準此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程序與結果,並無違誤,僅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更正面積登記處分業因本院前判決之結果而失所附麗,故被告桃園市政府一併撤銷本件地籍圖重測成果,而該地籍圖重測成果自當包括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桃園市政府103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業因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且被告桃園市政府亦自承就系爭土地會再辦理地籍圖重測(參本院卷三第146 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九)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違法,並回復原狀即原登記之55

8 平方公尺。惟查,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暨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並未違法,已如前述,則被告桃園市政府於重測公告期間屆滿後囑託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為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 月19日為上開重測公告後,隨即於103 年9 月26日寄發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嗣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申請異議複丈,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前揭系爭執行要點第15點第2 項規定,先於103 年11月1 日因公告期滿辦理系爭重測標示登記,並於103 年11月6 日在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參本院卷三第263頁)。重測異議複丈後,確認現場界樁位置與重測公告樁位成果相符,並無錯誤,於103 年12月18日寄發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103 年12月24日再因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無誤,塗銷前揭登記簿註記(參本院卷三第264 頁)。其後,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復因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之故,為求行政作業完備,而於105 年10月3 日撤銷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則從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1 日為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迄105 年10月3 日撤銷該登記之期間,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究受有何損害,原告僅敘明:「如果以桃園市政府訴代所述,經過被告的處分,原告已經沒有回復原狀的可能,就有確認保護的利益;因為原告的土地原本是

558 平方公尺,現在變為263 平方公尺,且被告是以錯誤的舊地籍圖重測移繪,喪失地籍圖重測正經界、杜糾紛的功能,原告的財產權及價值有受保障的必要,被告的地籍圖有錯誤鈞院可以不受其拘束」等語(參本院卷第174 頁)。然而,觀諸上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6 月24日桃地測字第1050026838號函及被告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50170167號函之意旨,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成果後,系爭土地已回復為重測前已辦理更正登記之標示及面積即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並再依本院前判決回復為558 平方公尺,僅因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後,認仍有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存在,嗣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與公路總局確認徵收圖說、逕為分割原圖與現況道路相符後,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105 年10月12日溪地測字第1050012549號函報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10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0252210號函核准,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即以105 年10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53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完竣。是以,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6

3 平方公尺,核與103 年所為之重測標示登記無涉,故原告前開指述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因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謂有據。又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既與103 年所為之重測標示登記無涉,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之558 平方公尺,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暨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業已消滅,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並未違法,且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間所為之重測無涉。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之558 平方公尺,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