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德隆(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代 表 人 羅意中(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方瑞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105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2月20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核發產製被告第202廠(下稱202廠)「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之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嗣被告以原告之前承製202廠自動滅火組採購案(招標案號:JD02002L),交貨時有3次驗收不合格情事,依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2目規定,函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以104年10月22日工合字第10430074號函同意撤銷原告「自動滅火組(料號:4210YETT83871)」乙項軍品維修合格證書後,據以104年10月3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8025號函撤銷該項軍品之合格證書(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12月1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086號函撤銷前處分,國防部遂以105年決字第011號決定不予受理。旋被告就原告承製202廠自動滅火組採購案經3次檢驗不合格一事,復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下稱研製維修辦法)及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2目(原函誤載第2點第11款第6目,被告已於105年1月6日以備製生管字第1050000108號函更正)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60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自動滅火組(料號:4210YETT83871)」乙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信
賴保護原則」,已屬違法行政處分而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國防法第22條第4項雖就有關國防部為與國內外公、私法
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而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或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企業經營,授權就合作、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訂定,惟細繹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2目及國防法第22條第4項條文,國防法第22條第4項並未就獲頒軍品試製合格證明書辦理採購不合格者,經呈報主管機關後得以撤銷系爭合格證書為具體授權規定,且「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之規定既屬剝奪人民權利之侵益行政行為,自應於母法即國防法中為具體明確授權規定方屬符合「授權明確性」,惟國防法第22條第4項就人民符合如何情況得以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亦未具體規範,則被告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下逕行撤銷原告獲頒之系爭合格證書,原處分實屬侵及原告權益而無法律授權依據,原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授權明確性而應屬違法,應予撤銷。國防法第22條第4項就授權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撤銷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條文乙節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皆未明確,業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研製維修辦法第10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5款
等條文規定,並未經國防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授權,退萬步言,縱使研製維修辦法第10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5款業經國防法第22條第4項授權(假設語氣),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違法,應予撤銷。細繹國防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並未敘及撤銷合格許可證,亦未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撤銷許可證另行訂立法規命令以為補充,故被告援引前開辦法作為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之依據,顯未經法律授權,而侵及人民權益。
⒊被告雖另稱其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之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
法第21條選擇性招標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惟此等規定為將廠商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剔除之規定,與系爭合格證書之撤銷無涉,被告援引此作為依據,顯屬違誤。
⒋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8點應注意事項㈩規定要求國防部於
訂定契約時需將證明書註銷等相關規定納入契約內容,已足證明研製維修作業要點並未經法律授權,以此要點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業已侵及人民權益而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基於系爭合格證書之「信賴基礎」,歷年於與被告簽
署「自動滅火組」訂購契約前,皆向美國系爭「自動滅火組」廠商「KIDDE」公司進貨,以備被告於短時間內要求交付貨品所需,而原告基於系爭合格證書而預訂產品已屬「信賴表現」,則被告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⒈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係原告向美國原廠即「KIDDE」
訂貨,「KIDDE」公司亦為美軍生產製造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之唯一供應商(按:系爭產品亦為美軍現役使用軍品),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輸出至臺灣係合法,惟需檢附美國國務院核發之輸出許可證,而輸出許可證之核發確切日期無法由原告預先得知及掌握相關期程,且須自美國將系爭「自動滅火組」主零件經海運運送至臺灣,待貨品運送抵臺後,尚需經原告加工組裝,並經反覆測試確認「自動滅火組」產品無瑕疵後,方能正式將產品出貨予被告,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合格證書之信賴基礎,為避免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運抵臺灣時程延宕,以致延誤交貨予被告,故原告就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皆有庫存,以因應被告訂貨及交貨需求,此可參行政起訴狀附表1。是以,原告歷年與被告簽署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契約,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之進口抵臺時間皆早於原告與被告簽署訂購契約時間,足證原告確實就「自動滅火組」產品備有存貨,足見系爭合格證書為原告之信賴基礎,進而於簽署契約前即向美國原廠下單訂貨而為信賴行為,而此信賴行為與系爭合格證書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
⒉再者,原告進口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係要求美國原
廠按我國「雲豹裝甲車」規格量身訂做,故原告向美國「KIDDE」原廠購入之「自動滅火組」唯一用途即僅能供被告裝置於「雲豹裝甲車」使用,且為適應被告使用操作便利而全產品皆以中文文字標示,是以,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即完全依據被告所提供軍方「雲豹裝甲車」規格所製作,倘若軍方片面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已購入之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存貨,無法挪為他途使用,且因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於原告向美國原廠訂購時業已指定逕以中文於產品上標示,故系爭產品訂購進口後即專供被告專用,亦無法販售至他國家軍隊使用,則原告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而需棄置所有已購入之存貨,是以,原告之信賴行為與系爭合格證書間具備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因被告嗣後將系爭合格證書撤銷,而致使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況查,本件原告信賴系爭合格證書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因信賴系爭合格證書而為信賴行為之備貨行為即屬信賴行為值得保護之情,則被告恣意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已屬侵及原告權益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行為,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方符法治。
⒊原告於取得系爭合格證書後,基於此信賴基礎,唯恐被
告需貨孔急延誤國家軍備之需,歷年與被告簽署「自動滅火組」訂購契約前,皆先行向美國「KIDDE」原廠進貨並儲放於美國紐約租賃之倉儲,以備被告於短時間內要求交付貨品所需,易言之,原告於取得系爭合格證書後,已投入鉅額資本向美國「KIDDE」原廠購入「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並於紐約租賃倉儲置放相關存貨,此有原告委由貨運公司將相關貨品送往美國紐約倉儲,相關單據上載明「Ship to:leader mutual freight system
s furtherance to Taipei Taiwan C/O ZGLOBAL 000-00000RD JAMAICA NY11434 U.S.A」(按:運往紐約倉儲之送達地址)」、「FIRE EXTINGUISHER ASSY.Qty ship
ped 300」(按:意指運送滅火器材數量300個)、「CONTRAL ELECT. PANEL, TAIWAN Qty shipped 75」(按:
意指運送控制盤總成數量75個)、「order date 3/25/13」(按:意指訂購日期:2013.3.25)等內容足資參照。
⒋綜上,足證原告因獲頒系爭合格證書,即基於系爭合格
證書之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向美國原廠訂購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並先行於訂購後存放於紐約倉儲,避免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運抵臺灣時程延宕,以致延誤交貨予被告,原告確實因為系爭合格證書之行政處分之信賴基礎,進而於簽署契約前即向美國原廠下單訂貨而為信賴行為,二者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
㈢202廠將原告前販售予其之「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拆解
,並依據原告前所交付之「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圖示繪圖,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公開招標,並刊登仿製原告繪圖之圖示,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著作權侵權鑑定分析比對,結論認定前開兩者圖示構成「實質近似」,而對原告之「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圖示構成著作權「改作」之侵害行為,足證系爭合格證書之所以經被告撤銷,即係被告為仿製原告所交付之圖示,並公開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站供得標廠商據以施作:
⒈原告交付予202廠之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品質10年來
始終一致,惟被告為刻意撤銷系爭合格證書,竟故意對原告所交付之「自動滅火組」產品為3次驗收不合格。⒉被告刻意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為3次驗收不合格,並料準
原告因已投入鉅額資本購入相關產品,為避免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及增加相關成本,勢必願意接受「減價收受」之調解條件,被告再行以「原告願意接受減價調解,代表原告自承所交付產品存有瑕疵」為藉口,撤銷系爭合格證書,細究被告動機即係為達仿繪原告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圖示,並據此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站上供得標廠商據以施作為目的。
⒊原告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圖示及202廠所仿繪自系爭
「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之設計圖,經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侵害分析鑑定後,認定202廠所仿繪圖示對原告產品圖示構成著作權法之「改作」。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備專業鑑定單位資格之智慧科學研究
所內組成專業鑑定小組,並由具備專業鑑定人資格之「范徽瑜」擔任鑑定小組召集人,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於形式上不僅具備證據能力,且具備公信力與高度可憑信性。
⒌綜上,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過程之分析意見及最終鑑定結
論,係認定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圖示與「202廠仿繪設計圖」具相同組成構件,故前開圖示兩者間已經鑑定為「實質相似」,「202廠仿繪設計圖」對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圖示構成「改作」侵權,即得以確認202廠之所以將系爭合格證書撤銷,即係因202廠欲將原告前販售之「自動滅火組」軍品拆解,並依據原告前所交付之「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圖示繪圖,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公開招標,並刊登仿製原告繪圖之圖示,待得標廠商生產製造完成交貨後,即得自行組裝,惟囿於原告系爭合格證書之「自動滅火組」唯一廠商,如未先行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恐不得未經與原告議價即逕行對外公開招標,足證原處分目的即係為仿製原告前所交付之圖示,並公開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原告據此提呈系爭鑑定報告供參,以利釐清本案被告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之始末,以維原告權益。㈣被告未予審酌及調查系爭採購案件過程中「所有驗收紀錄」
及調解成立後202廠是否已出具驗收合格報告,即遽為原處分,顯未依據職權就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足見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202廠於104年7月15日,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895號函
呈報上級機關即被告,請示:與原告間就採購編號「JD02002L186PE」之「自動滅火組」產品(JD02002L),於採購過程中產生履約爭議亦即原告所提供之「自動滅火組」產品「驗收不合格」,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介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結論為「減價收受」,要求上級機關即被告釋疑於系爭採購案件中,是否應適用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2目規定而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及系爭合格證書撤銷後是否影響原告原列於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之合格廠商名單效力等語,202廠僅檢附系爭合格證書及調解成立書供被告參酌,先予敘明。
⒉202廠與原告間就採購編號「JD02002L186PE」之「自動滅
火組」產品(JD02002L),經工程會介入調解後已調解成立,此有工程會調字第1030493號調解成立書在案可資參照;202廠亦於確認系爭採購案件驗收結果為:「會驗結果:承商履約內容符合契約要求。性能測試結果:依品保室出具104年6月1日(103)驗外字第3143-9號零件驗收報告單判定合格」而認定驗收合格後,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2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中載明:「綜合鑑定:承商履約內容符合契約。貨品合格請准予付款,另俟完成結算驗證收證書用印後,函請國防採購室依契約清單備註第6條規定,協助辦理退承商履約保證金」,則202廠於原證16函件內容中,本應同時檢附原證7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2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採購案件過程中驗收報告單為附件,供被告詳予判斷審酌原告與202廠間就系爭採購案件之履約過程瑕疵究否重大?或202廠稱原告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僅為微小瑕疵,僅係故意為不合理之條件苛求?又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件經「減價收受」程序後,是否已經202廠認定驗收採購合格,而無復行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之必要?⒊詎202廠請示被告呈轉國防部詢問是否應依相關規定撤銷
原告系爭合格證書,及系爭合格證書撤銷後是否影響原告原列於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之合格廠商名單效力等情,竟未檢附包括原證7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2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採購案件過程中驗收報告單為附件,供被告詳予判斷審酌應否撤銷原告之系爭合格證書,而被告亦未審酌前情要求202廠提出系爭採購案件過程中所有驗收紀錄及調解成立後案件之具體相關進度報告,即遽為原處分,顯見202廠自始即蓄意以斷章取義之誤導方式,刻意漏未將調解成立書業已「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據及既經驗收合格、付款驗收之事實,併予檢附供被告呈轉國防部審酌,亦即202廠於呈報過程中僅檢附說明驗收不合格過程及經調解為減價收受等情,卻未將202廠最終驗收合格結果報告一併檢附,而此不完整且不實之陳述及佐證均已誤導被告及國防部作成最終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此舉顯然已有違行政行為應秉持公正、誠實之原則。
⒋依據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2目規定,審
核是否辦理註銷合格證書之依據為:「……驗收不合格者,辦理註銷合格證」,則承前所述202廠將最終判定原告產品「合格」之結果刻意隱匿不報,行政行為已屬虛偽不實,而被告依據202廠所提供不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為原處分亦屬不當,足證本案被告未依據職權就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同法第43條規定為行政程序法課予行政機關須調查證據始得判斷事實之明文,換言之,要「判斷事實」的前提為「調查證據」,否則豈否肯認得毋庸調查證據、無需佐證,即得逕為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㈤原告為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美國原廠KIDDE公司於臺灣
之唯一授權代理經銷商,此有原告與美國原廠KIDDE公司間之協議書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美國原廠KIDDE公司之臺灣總代理,顯非事實。本案應予審酌重點在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程序是否違法不當,及原處分是否對原告商譽及權益造成嚴重損害,與兩造涉訟之其他著作權「改作」侵權案件無涉。
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機關於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訴願決
定前,對於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之聲請,竟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不利於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揭櫫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且訴願機關竟片面僅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未傳喚原告到庭陳述意見,訴願決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平等原則」之訛誤。經查,本件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前,未經被告通知到場就撤銷系爭合格證書表示意見,又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起訴願後,亦曾於105年2月19日以「發文字號:惟凱字第000000000函文」懇請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原告不僅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通知到場表示意見,竟於訴願程序中主動提出聲請到場表示意見後,亦未經訴願機關通知表示意見,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更甚者,原告嗣後亦驚覺「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曾通知被告於訴願程序到場表示意見,則本件行政程序上已有片面偏袒行政機關之違誤,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程序瑕疵,被告及訴願機關亦屬剝奪原告基於程序主體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之權益遭侵害剝奪甚為明確,據此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違誤甚明。
㈦被告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之原處分,究其性質係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原處分援引未經具體明確授權之辦法對原告科處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法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依據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惟經原告檢索政府公報資訊網其中並查無該項法規之公告,是以,本件依據「處罰法定原則」審查,鑒於處罰法定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有關行為可處罰性之前提要件,包括處罰之行為態樣、法律效果、違法性以及責任、處罰條件與免罰事由等規定,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以符合人性尊嚴不可侵犯與人格自由發展應受保障之憲法根本原則,則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之訛誤,至為灼然。
㈧被告辦理「自動滅火組」產品驗收程序並未依據正當程序進
行,且被告縱使認定原告所交付貨品存有瑕疵亦怠於及時通知更正,被告之採購程序及內部驗收程序存有行政上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驗收程序之「目視檢查階段」,刻意將原告之不合格項目拆成兩階段告知,且被告提出所謂「原告目視檢查不合格項目」皆屬文件作業文字誤植,被告並無不能於1次目視檢查程序中發現之困難,而被告故意未於1次程序中告知原告補正,故意於形式上造成原告2次目視檢查不合格結果,足證被告驗收程序具備重大瑕疵。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之「性能檢測階段」係採取漸進式檢驗方式,即將系爭檢測區分為A、B、C三項,而A、B、C等三項檢測階段需前階段通過後方得續行下階段檢測,亦即需於A項檢測項目合格後方得進入B項檢測項目。被告於「性能檢測階段」,竟於C項檢測施測完成後,方告知原告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因A項檢測未能通過,顯見被告驗收程序具備重大瑕疵。
㈨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凡廠商獲得試製合格證書者,其直接之法源係研製維修辦法
,而該子法之母法為國防法第22條第4項,且研製維修辦法為求落實國防法第22條第4項委商研發、產製、維修等之具體採購依據,遂亦同時再將實際執行之政府採購法第21條之選擇性招標,納入研製維修辦法第10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5款等條款中,乃使母法至子法之法源體系益趨完整。申言之,撤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之直接法源為:研製維修辦法第10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5款等條款暨政府採購法第21條選擇性招標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再溯上之母法則為國防法無疑。至於國防部其後又依上開法令、續行頒訂相關執行程序之補充規定或要點,其僅係再說明實際執行之作業程序而已,例如「由科技工業機構呈報主辦機關函工合會報核備後,辦理撤銷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詳後之引述即明)」。
依上開之法源說明,關於實際作業程序部分,乃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據以訂頒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據為實際作業程序之規範。再依該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6項第㈢款、第7項、第8項第㈤款第2目及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2目。就研製維修作業要點而言,本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訂具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且頒發研製修軍品合格證書乃為確認法人團體具備軍品研製修能力之授益處分(註:本件尤其係授與合格證使其獨家議價簽約而為經濟之補助措施,故祗要有其他之授權依據-縱非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可合法作成有關行為),遂核由主辦單位針對符合法令規定之條件者、據以頒發研製修軍品(試製)合格證書,同時亦訂有註(撤)銷合格證書之相關規定;從而,對於嗣後已不具備核發合格證書時條件之廠商,本得依法令規定,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可言。
㈡承上所引法令等規定,乃衍生實際履約之狀況,析述如後:
⒈原告初始並非依據國防法第22條第2項等之研究產製維修
之製造業或係技術開發產製之工廠,而係依據上開所引規定「科技工業機構3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經履約驗收合格者(不包括退貨重交及減價收貨),且確認法人團體具研製修能量者」因而獲得合格證,從而其於10年來均係獨家議價承攬系爭軍品買賣計約7、8億元之鉅。原告僅僅為進口之買賣廠商而已,此與其他自行開發產製俾奠定國內軍品工業基礎屬製造業之廠商,完全不同。
⒉就系爭採購案而言,原告初以總價2億2,004萬元經由直接
單獨議價而出售系爭之「自動滅火組乙項」軍品,係歷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參3次檢驗不合格之驗收報告單等文件)後,案經原告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最後經調解成立,顯然本件係屬因驗收不合格而予以減價收受之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其前提係已然確認:
本件仍係屬因驗收不合格、遂始予以減價收受而調解結案無疑)。換言之,本件依前引政府採購法有關選擇性招標、施行細則及上開執行作業程序之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項等規定,既屬驗收不合格後始經調解而以減價收受結案,應予以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項規定之全文「科技工業機構3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經履約驗收合格者(不包括退貨重交及減價收貨),且確認法人團體具研製修能量者」中;誠極顯然,原告百分百當然不符「且確認法人團體具研製修能量者」,亦源自國防法及其子法最最基本之要求,換言之,其自始並非依該第㈠款以自費研發、並自費購置生產線設備因而產製及交付軍品者,特此敘明。
⒊除上開之國防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選擇性招標之規定,原
告身為10數年來之廠商必然熟稔無疑外,對於國防科技研產修辦法以及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等法規命令及規章,無論係國防部或被告,每年均辦理多場次之「工業合作宣導說明會」,類此招商之說明會,旨在宣導工業合作概念、規定與引進技術方向等內容;尤其上開國防法、國防科技研產修辦法以及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等法令規定,除於各次之招商會議中各到會廠商皆明確得以悉知外(包括本案已依上開辦法及要點,以獨家議價決標而買賣交貨10年之久之原告),另任何人均得上網隨手查悉上開資料,例如:於電腦上輸入研製維修作業要點之文字後即可查悉、並早已納入國防法規資料庫中、公告周知,特此敘明。
⒋再者,原告雖係獲有上開合格證之廠商,然近年以來,其
提出之單價價格一再升高,經被告分析其成本,確不符市場之行情,其業已具有「既獲合格證,則必須同意接受調價之結果、並無議價之餘地」之心態;就機關而言,依保障公帑依預算施政之標準,不可能任其恣意喊價、顯不符市場行情,乃於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後曾經公告徵求廠商報價、藉以瞭解單價之實況(參見⒈原告歷年報價成交之單價價格比較表。⒉撤銷合格證後,被告曾請廠商報價之資料)。否則,除浪費公帑外,亦有違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7項之規定,且已符上開規定第8項所定之「單價不合理或損及國軍權益」之規範,當應不再與原告續行以議價方式採購之,用以保障政府購案之權益,並節省公帑。總之,依本案驗收3次不合格之實際狀況,縱使經調解成立、予以減價收受;然本質上原告所交付之軍品、仍係具有物之瑕疵品,此為不爭之事實。從而,依國防法第22條第4項、研製維修辦法及政府採購法所訂選擇性招標與其施行細則諸規定之立法本旨而言,依約言約、依法言法,被告當應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並無不當。
㈢本件前經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後,
被告於接獲訴願書後,因認為前處分未敘明各該法令之依據、且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規定,依法均尚欠妥當,故而,乃通知原告及訴願機關:先行撤銷前處分;其旨在嗣後重新自我審查完畢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經檢視後,依法重新於通知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時敘明援引相關之依據及理由並附教示規定,此則於法於理皆屬合法有效,並無不當之處。
㈣本件係純屬驗收不合格後之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及被告乃係終
止爾後雙方之委商研製契約關係,亦即終止爾後續以選擇性招標為憑獨家議決標及簽約履約之法律關係。從而,本案是否仍屬政府採購法上前階段之公法關係?顯然,倘系爭撤銷合格證書之行為,非屬前階段之公法關係,斯則又何來所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利無法律授權、不能作成行政行為之問題哉。
㈤本案除前曾已依選擇性招標辦理議價決標、簽訂契約、再據
以下單通知購買系爭自動滅火組後,嗣因3次檢驗均不合格,最後案經工程會調解,認為雖不合格、仍建議被告(202廠)以減價收受方式結案,遂由被告支付2億978萬9,157元(占總價95.34%之多)、耗損公帑極鉅、痛心疾首之外;爾今,何曾有第2次曾續依選擇性招標辦理議價、決標?何曾雙方合意簽訂契約?又何曾下單通知購買系爭自動滅火組?故而,兩造倘未經辦理議價決標進而合意簽訂契約之前,原告即賣方焉能先行價購美國廠商KIDDE公司生產進貨之系爭自動滅火組?任何稍具買賣最最基本常識者,皆知其理也。故原告稱「被告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乙節,確屬無稽之論。申言之,兩造既未曾依法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議價、決標、簽約,則100%依法依約依理,原告不應、亦不可能已先行付款價購並私自存放於紐約某倉庫中。尤其,原告並非本案自動滅火組之生產製造廠商或代工廠商,僅係買賣商而已,其於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書狀中聲稱「已向美國KIDDE公司價購、且均備有存貨,……並經原廠授權於進口後進行部分組件生產及組裝」乙節,倘其未克提出上開原廠就系爭自動滅火組之專利或著作權、業已使原告獲得獨占性授權(Exclus
ive license)或非獨占性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之證明文件,則迄今原告何能於該案主張有所謂重製權,確係空口泛言。尤其,原告並非上開美國原廠KIDDE公司在臺總代理,而在臺之楷德股份有限公司始係KIDDE之臺灣總代理,從而,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具有本件軍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則自不容空言主張其遭受重製權(或又稱改作權)之侵害,況於上開假處分案件今亦經駁回在案。
㈥鑑於本件百分百係屬因其3次驗收結果均不合格之事實業已
確立,根本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以致信賴之基礎已然不存在,亦即基於所交軍品存有物之瑕疵、無法繼續維持系爭合格證書之效力、而必須依法令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故而,當屬其原始獲得系爭合格證書之信賴已不值保護。況且,今依法令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後,因被告自96年間起即已將本件自動滅火組之相關零組件之名稱及基本圖資交予國內相關廠商,供國內廠商據以設置生產線自行開發產製,俾據以落實國防法第22條之宗旨,從而,本件既已依法令撤銷系爭合格證書,遂將系爭軍品相關零組件之名稱及外觀圖示,於數月前分別公告招標後,先後計有43家次廠商之多競相投標,並分別決標、簽約、履約在案,部分購案且已履約完畢。因此,就「撤銷授與原告合格證利益之處分」而論,縱退萬步言萬一稍涉不當之行政處分(假設語氣),然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所謂該受益人即原告之信賴利益者,則行政機關如被告當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㈦原告已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表述其驗收並無不合格、不
應註銷合格證等等理由之實況,爾今焉可謂其無表達意見之機會,確屬空口指摘。即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有上開之規定,然各行政機關仍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
㈧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依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獲頒系爭合格證書?被告以原告在辦理後續採購,經3次驗收不合格,有減價收貨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
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前2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國防法第22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為落實全民國防,第1項明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以免受制於人。目前我國武器系統之生產,僅供國軍需求,市場過小,不具經濟效益,致使國防科技工業處於萎縮狀態,且國軍人力與產製機具、能量亦有閒置之情形,在國防預算緊縮與國家資源有限情形下,爰於第2項明定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與維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附屬設施,可有效運用於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所需,並配合行政院「政府再造」政策,爰於第3項明定得委託民間經營作法,以有效結合民間企業化經營能力,厚植國防科技工業根基於民間。有關國防部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之作法,應訂定辦法,以為準據,爰於第4項明定另定管理辦法規範之。
㈡研製維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防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國防武器裝備需求,除條約、協定或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結合民間力量,由國內自行研發、產製、維修獲得為優先。國內無法供應,須向國外採購時,應促成技術轉移及驗證,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依前項規定,結合民間力量自行研發、產製、維修或技術轉移時,應有效運用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或其他得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國內外法人、政府機構或團體。」第10條第7款規定:「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研究試製合格證書之頒發、註銷與報備」、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第5款規定:「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鑑或自費研發試製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自費研發試製合格者,另頒發研究試製合格證書。」(見本院卷1第35-41頁)。
㈢又「國防部(以下稱本部)為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獲得武器系統,秉持自製優先原則,透過與國內之公、私法人團體相互委託之方式,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以下簡稱研製修)事宜,以落實國防法第22條國防自主之要求,特訂定本要點。」「科技工業機構應評估國防武器系統及其次系統、總成、零附件相關軍品之研製修需求,同時兼顧軍需動員及建立國軍產製維修供應體系,並依軍品展示公告條件完成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辦機關頒發研製修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㈠法人團體以自費試研製修之軍品,經驗證合格者。……㈢科技工業機構3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經履約驗收合格者(不包括退貨重交及減價收貨,且確認法人團體具研製修能量者)。」;「本要點律定試研製修項目,後續採購方式經主辦機關確認非屬廣泛商源,且成本分析合宜(以參照美軍單價為主,若有其他來源則為輔,並考量服務費、運輸費及批量等合理價格)等條件,經國防部專業單位或採購權責單位審認符合選擇性招標要件者,得依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相關規定辦理」;「應注意事項:……㈤科技工業機構在主辦機關完成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之頒發後,應依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規定及下列事項辦理後續採購:……⒉如屬單價不合理或損及國軍權益時,應由主辦關備妥佐證資料改採其他有利途徑採購。」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1點、第5點第1款、第3款、第7點、第8點第5款第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第151-156頁)。另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2目規定:「申請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除備妥上列資格審查文件資料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合格之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由科技工業機構呈報主辦機關函工合會報核備後,辦理撤銷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⒉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者,科技工業機構(計畫申購單位)檢附佐證資料,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後,函工合會報(按指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之簡稱)核備辦理撤銷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另主辦機關依工合會報核備結果,撤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並副知工合會報轉(國防部)後次室辦理資訊檔修正」(見本院卷1第157-159頁)。
㈣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參照)。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2年6月1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8條與第9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3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同規則第16條參照),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即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可參。查研製維修辦法係主管機關國防部根據國防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乃為達成發展實施國防科技工業之授權目的,自可加以適用。另研製維修作業要點係國防部為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系統,秉持自製優先原則,透過與國內之公、私法人團體相互委託之方式,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宜,以落實國防法第22條國防自主之要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前揭國防法等相關規定所定具有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其內容不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得予以適用。
故原告主張國防法第22條第4項就授權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撤銷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條文之目的、內容、範圍皆未明確,業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有違等語,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依據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應注意事項㈩規定要求國防部於訂定契約時需將證明書註銷等相關規定納入契約內容,足證研製維修作業要點並未經法律授權,以此撤銷合格證書業已侵及人民權益而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則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㈤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03年2月20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
函核發產製202廠「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之系爭合格證書,軍品合格證效期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軍品合格證清冊品項包括「自動滅火組、控制盤總成、火焰偵測器、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線簇、偵測器線簇⑴⑵、動力艙偵溫線、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釋放噴嘴」9項軍品,原告取得系爭合格證書後,即可由各採購機關單獨直接與原告議價及決標,不須再經公告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嗣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與原告獨家議價,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編號:JD02002L186PE),原告須交付84個自動滅火組(總價2億2仟4萬6,400元)。經被告驗收3次即103年4月3日、6月12日及8月14日,驗收結果均不合格,被告遂於103年10月27日解除契約等情,有系爭合格證書、系爭採購契約、202廠103年5月6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1890號函、6月16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2490號函、10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4218號函、被告國採驗結字第10300073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3-45、第55-66、160-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465-466頁筆錄),堪以憑認。
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驗收3次結果均不合格,103年8月14日第3
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為驗收報告單⑴第2頁之「⑸自我檢測:不符合要求(註記3)、不合格」⑵第2頁之「⑶滲漏①浸水:不符合要求(註記4)、不合格」⑶第2頁之「⑶滲漏②浸柴油:不符合要求(註記5)、不合格」⑷第4頁之「⑶滲漏①浸水:不符合要求(註記7)、不合格」⑸第5頁之「⒌壓力表刻度範圍:不符合要求(註記8)、不合格」⑹第6頁之「㈢電器接頭套及轉接處密封:不符合要求(註記10)、不合格」⑺第6頁之「㈡電器接頭套及轉接處密封:不符合要求(註記11)、不合格」⑻第6頁之「偵測器線簇㈡(F-0 000-0000)㈠尺寸:不符合要求(註記12)、不合格」⑼第7頁之「㈣線簇接頭對接:不符合要求(註記13)、不合格」⑽第8頁之「⒊350±25℃:不符合要求(註記14)、不合格」⑾第8頁之「㈢螺紋要求:不符合要求(註記15)、不合格」等項。至於上開註記3至5、7、8、10至15,則參見驗收報告單第10頁分別載明:「⒊本項檢驗係與火焰偵測器、偵測器線簇㈠、㈡及偵溫線等連接,並接上24±6VDC電源及鋼瓶模擬電阻執行100%之全系統運作檢驗,發現乙只E7燈號有忽然閃亮狀況,訊號不穩定。」、「⒋本項檢驗係依廠編規格204A-S-0013a第⒋⒊⒊⒋⒈節檢驗,檢驗後從控制盤上搖頭開關有輕微滲水情形。」、「⒌本項檢驗係依廠編規格204A -S-0013a第⒋⒊⒊⒋⒉節檢驗,檢驗後重量增加超過0.5克要求。」、「⒎本項檢驗係依廠編規格204A-S-
0014a第⒋⒊⒊⒋⒈節檢驗,檢驗中偵測器接頭處有氣泡產生」、「⒏本項檢驗係依廠編規格204A-S-0015a第⒋⒊⒉⒎節檢驗,檢驗後兩只壓力表指針均有變形狀況,水壓誤差值均超過±50 PSI要求。」、「⒑本項檢驗係依藍圖F-0000-0000註3節檢驗,並依藍圖F-0000-0000A第㈠節抽檢20條,其中12條接頭密封不佳。」、「⒒本項檢驗係依藍圖F-0000-0000註3節檢驗,並依藍圖F-0000-0000A第㈠節抽檢20條,其中5條接頭密封不佳」、「⒓本項檢驗係依藍圖F-0000-0000檢驗,並依藍圖F-0000-0000A第㈠節抽檢20條,檢驗結果為0000-0000mm,不符5610+30mm要求,另其中15條S2-S4區線徑超出10mm。」、「⒔本項檢驗係依藍圖F-0000-0000第㈢節檢驗,並依藍圖F-0000-0000A第㈢節抽檢100%檢驗(84條),其中2條線簇功能不穩定。」、「14.本項檢驗係依藍圖F-0000-0000註7.3節檢驗,並依藍圖F-0000-0000註8.5節抽檢3條,其中1條偵溫線火警信號產生時間不足3分鐘。」、「⒖本項檢驗係依藍圖F-0000-0000A第㈠節檢驗,並依藍圖F-0000-0000A第㈡節抽檢20只,其中5只外觀不佳」等項,有202廠零件驗收報告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511-520頁)。可知,系爭採購案,原告確有驗收不合格3次之情形,被告依契約相關規定(見本院卷1第510、539頁),解除契約,尚非無憑。
㈦系爭採購案經被告驗收3次結果均不合格,並解除契約後,
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104年5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書略以「㈤綜上,基於調解目的及公平合理原則,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如下:⒈、兩造繼續履行本案契約。⒉、他造當事人(按指本件被告,下同)就103年8月14日第3次驗收報告單中之不合格項目,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減價金額為1,025萬7,243元。⒊、他造當事人於本案驗收合格後,扣除減價金額1,025萬7,243元,給付申請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剩餘貨款2億978萬9,157元。⒋、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等語,有工程會104年6月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72470號函附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案卷查明確實,即原告亦陳稱對調解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1第466、468頁筆錄)。足見,系爭採購案被告就103年8月14日第3次驗收報告單中之不合格項目,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驗收3次即103年4月3日、6月12日及8月14日,驗收結果均不合格,被告遂於103年10月27日解除契約,另就103年8月14日第3次驗收報告單中之不合格項目,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構成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2目規定「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書,於法自屬有據。
㈧次查,揆諸前揭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見本院卷1第152-153頁),科技工業機構3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經履約驗收合格者(不包括退貨重交及減價收貨,且確認法人團體具研製修能量者),始得由主辦機關頒發研製修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可知,科技工業機構3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仍不得頒發研製修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1條(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意旨,合格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應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本院質之兩造原告是符合上開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發系爭合格證?被告答稱:「答辯狀(四)第14頁。」等語,原告答稱:「準備理由書四狀第7-8頁,102年5月1日備製生管字第1020003320號合格許可證書是因經試製合格而頒發的合格許可證書。103年合格證書是因公開採購3年驗收合格而頒發。」等語(見本院卷2第17頁筆錄)。而原告準備理由書四狀第7-8頁記載:「原告於103年獲頒原證2之『自動滅火組』產品合格許可證書,係依據本院前揭問題所詢內容,亦即係符合『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項第3款』規定:『科技工業機構3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經履約驗收合格者』,而經被告核頒原證2之『合格許可證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26-27頁)。被告答辯狀(四)第14頁記載:「此亦為以往原告獲得合格證之源起及依據之一,至為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第73頁)。準此,被告雖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73頁),因屬減價收貨之情形,原告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此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為符結報價款及決算等作業程序(見本院卷2第116頁),不能改變系爭採購案驗收3次不合格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審酌及調查系爭採購案件過程中「所有驗收紀錄」及調解成立後202廠是否已出具驗收合格報告,即遽為原處分,即有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㈨原告雖主張其同意調解是因考量訴訟成本以及公司資金可能
閒置或貨款無法取回,導致公司運作困難,而不得已妥協,並非原告承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如原告提供之貨物有瑕疵,國防部是不能接收的,任何有瑕疵貨物都因會影響國防安全,不可能以減價1千多萬的方式為之云云,惟不論原告同意調解之動機為何?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如何?均不礙於本件有驗收3次不合格,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之事實,況被告陳稱:「原告所交系爭軍品案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縱經第3次對於退貨修正重交後,竟仍有11項之瑕疵,而系爭自動滅火組係配製於戰甲車內之密閉空間內,一旦如發射砲彈等等因素引起甲車內部著火時,不容有任何一絲該自動滅火組之軍品發生故障而未克及時滅火、釀成人命傷亡之重大事件。」等語(見本院卷2第128頁)及「以上所列第3次驗收仍有11項不合格部分物之瑕疵,就電子機械之品質及功能而言、當然絕不可謂輕微,被告收受各該瑕疵軍品後、仍不得不自行研修改正中,耗損公帑極鉅」等語(見本院卷2第114頁),並有系爭自動滅火組檢整說明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31-141頁),亦即被告仍須研修改正系爭自動滅火組軍品之瑕疵,進行後續檢整作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㈩原告再主張被告已於104年6月1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1第73頁),亦即被告認定系爭採購案業已驗收合格,方付款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云云。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政府採購法第72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就103年8月14日第3次驗收報告單中之不合格項目,
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已如前述,此觀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果欄內自始即載明:「其他:⒈本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6月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72470號函辦理減價驗收,減價金額為1,025萬7,243元整。……」至明(見本院卷1第73頁)。被告於104年6月1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係依上開調解之結果,仍應對其他合格部分予以付款,依法填報「結算驗收證明書」,以符結報其餘價款及動支決算等等作業程序,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496頁倒數第9-10行),不影響系爭採購案3次驗收不合格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原告再主張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之性能檢測階段係採取漸進
式檢驗方式,即將系爭檢測區分為A、B、C三項,而A、B、C等3項檢測階段需前階段通過後方得續行下階段檢測,亦即需於A項檢測項目合格後方得進入B項檢測項目。惟被告於性能檢測階段,竟於C項檢測施測完成後,方告知原告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因A項檢測未能通過,顯見被告驗收程序具備重大瑕疵云云。惟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⑵性能測試固規定,計有A、B及C三階段測試且採漸進方式,A階段測試合格、始進入B階段測試,A及B階段測試皆合格後,始進入C階段測試(見本院卷1第539頁)。惟202廠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6項之規定「經甲乙雙方協議確定後,得採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2第84頁),同意202廠進行全部檢測(A、B及C階段測試),以瞭解案內產品性能與品質。可知,原告同意A、B及C階段進行全部檢測。查202廠係於103年8月14日開具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計有性能測試11項不符要求,並分屬A及B項目測試範疇內之瑕疵(見本院卷1第511-520頁),尚無原告所指被告於C項檢測施測完成後,方告知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因A項檢測未能通過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採購案前2次不合格均屬目視檢查項目,目視檢查程序包含交貨品項及文件,在交貨品項部分,第1次不合格為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脫漆及未標示中文(繁文)化標籤,第2次不合格為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壓力不足(壓力閥顯示數值),有202廠103年5月6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1890號書函及6月16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2490號書函檢附驗收報告單可稽(見申訴審議可閱卷第22-27頁),並非同一肇因、亦無直接關聯。在文件部分,原告須依約檢附符合要求之文件,而文件審查內容項目繁雜且部分具連動性,若有缺漏或不符事項,本應依約進行改善。故原告若有第1次瑕疵未完成改善之情形,仍須於第2次再行告知。而第1次交貨實施之目視檢查不合格經退貨重交之後,進行第2次交貨時,仍須重新實施目視檢查,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故意將不合格項目拆成2階段告知,被告所指目視檢查不合格項目皆屬文件作業文字誤植,並無不能於1次目視檢查程序中發現之困難,被告故意不告知,造成形式上2次目視檢查不合格結果之驗收程序重大瑕疵」。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交付之自動滅火組為3次驗收不合格乙節,並無證據證明,核屬其主觀判斷,尚難憑採。
原告另主張其取得系爭合格證書後,於正式簽署訂購契約前
,已投入鉅額資本向美國「KIDDE」原廠購入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並於紐約租賃倉儲置放相關存貨,即原告已基於系爭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僅專供裝置於「雲豹裝甲車」上而無法挪為他用,亦即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任意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⒉主辦機關因購案實際需求,於編訂施政計畫納入國防預算
,並經預算通過核撥後,始能據以邀請獲得合格證之廠商,依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議比價(議價指僅1家廠商、比價指2家廠商以上合格廠商)。如合於機關所訂之底價以下之最低價,則決標予該廠商,再進行簽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始得依招標文件業已表明履約期限之約定辦理交貨。如議比價不成時,則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第10項第9款規定:「選擇性招標過程,經多次(含)以上議比價未能決標,並經工合會報召開聯合審議同意後,得報國防部核定,改採公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採購」(見本院卷1第532頁)。可知,被告辦理軍品採購必須經過編訂施政計畫納入國防預算、預算通過核撥、依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議比價、簽約等程序,始算完成,且於多次議比價未能決標時,可改採公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採購,尚難認原告獲得系爭合格證後,被告一定會向原告採購。
⒊又「本要點律定試研製修項目,後續採購方式經主辦機
關確認非屬廣泛商源,且成本分析合宜等條件,經國防部專業單位或採購權責單位審認符合選擇性招標要件者,得依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相關規定辦理」及「應注意事項:……㈤科技工業機構在主辦機關完成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之頒發後,應依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規定及下列事項後續採購:……⒉如屬單價不合理或損及國軍權益時,應由主辦機關備妥佐證資料改採其他有利途徑採購」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7點及第8點第5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1第154-156頁),可知,被告與廠商仍有議價之空間,若成本分析不合宜、單價不合理時,主辦機關可改採其他有利途徑採購。
⒋就本件採購程序觀之,被告及所屬之202廠,先檢發所有
招標等文件通知獲有合格證之廠商,擇日舉行議比價程序,一旦議價後低於底價或比價後低於底價且係最低價時,始可予以決標,有決標紀錄可憑。決標之後,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簽約,並將所有相關招標文件納入契約之附件,廠商再依所簽訂契約之規範,據以履約交貨,當然必須依所約定之規範遂行軍品驗收之程序,經主辦機關會同主計監察人員驗收合格後,始依約結報付款。又除非屬機密性質之國防預算因應施政計畫及預算經立法院通過並於當年核下後,屆時始可能簽報建立採購案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504頁)。可知,在檢發招標通知廠商之前,原告自無可能事先知悉被告何時?以何價格購買?數量及交貨時間?等機密資訊。即原告亦陳稱:「原告見聞被告刊登採購品項公告需求時,即知悉被告將行採購之產品品項及所需數量。被告實際以何價格採購將待兩造商議後方能確認,而被告所需產品之交貨時間,原告亦需待與被告正式簽署採購契約後方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第550頁倒數第2-6行)。本院質之原告取得系爭合格證書,何時知道被告會向原告購買自動滅火組?答稱:「如準備理由書四狀第6頁第捌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14-15頁筆錄)。而準備理由書四狀第6頁第捌點記載:「就本院所詢原告取得系爭合格證即原證2後,原告於被告在『政府電子採購公報』刊登待招標品項之公告時,即知悉被告將購買系爭『自動滅火組』產品;再者,因雲豹裝甲車之購買係屬重大軍品採購,通常於採購之前1年度即會編列預算購置,且相關新聞媒體皆會揭露採購資訊,故原告於見聞相關預算編列新聞時亦會知悉採購訊息(準備程序提問第19題)。」等語(見本院卷2第25頁)。是原告須見聞被告刊登採購品項公告需求時,始知悉被告將行採購之產品品項及數量,而非獲得系爭合格證書後,即可確認被告一定會向原告採購。至價格及交貨時間更須俟商議及簽約後始能確認,在是否購買及交貨時間不確定之情況下,原告於正式簽署訂購契約前,逕向美國「KIDDE」原廠購入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係其自行基於商業經濟效益之考量,尚難認係信賴系爭合格證書之表現,系爭合格證書亦不構成信賴之基礎。
⒌從而,原告取得系爭合格證書,雖可由各採購機關單獨直
接與原告議價及決標,毋須經公告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然非謂被告必定會向原告購買自動滅火組,在被告依法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議價、決標、簽約之前,原告先行付款價購自動滅火組並存放於紐約倉庫中,與系爭合格證書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不能認系爭合格證書構成信賴之基礎。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審酌及調查系爭採購案件過程中「所有驗
收紀錄」及調解成立後202廠是否已出具驗收合格報告,即撤銷系爭合格證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足見原處分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202廠於104年7月15日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895號呈被
告略以:「……『自動滅火組』(JD02002L)檢驗不合格辦理解約,續經工程會調解程序完成減價收受,現況是否仍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之、、2規定,撤銷合格證之適用?撤銷後是否影響合格廠商名單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1第571-572頁)。被告當已知悉系爭採購案經工程會調解後辦理減價收受之事實。
⒊系爭採購案經被告驗收3次結果均不合格,並解除契約後
,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104年5月2日調解成立,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而被告於104年6月1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係依上開調解之結果,仍應對其他合格部分予以付款,依法填報「結算驗收證明書」,以符結報其餘價款及決算等等作業程序,但非謂系爭採購案之軍品全部驗收合格,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盡調查、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
訴願機關審理時,僅片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未傳喚原告陳述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2條等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採購案經被告驗收3次結果均不合格,並解除契約後
,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104年5月2日調解成立,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已如前述。被告104年11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8387號函說明記載:「貴公司因承製第202廠『自動滅火組乙項(JD02002L)購案,履約驗收不合格辦理減價收受在案,經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4年8月6日國資科企字第1040003030號函釋,雖經調解減價收受,惟驗收不合格已為事實,本中心遂依上揭作業要點及工合會報同意函辦理撤銷合格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1第77頁),其事實客觀上已確認,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⒊本院再質之被告就此部分有無答辯?答稱:「答辯四狀第1
4頁。」等語(見本院卷2第18頁筆錄),而被告答辯四狀第14頁記載:「被告自始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發產製能力之合格證,並同意原告非以自製之方式向原廠進口後、予以組裝交貨,最後1次之交貨即於103年下半年間,歷經先後3次交貨均經驗收不合格、其間均曾以書函通知原告並檢附驗收報告單、詳列不合格之事證。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原告之代表人及其大律師徐鈴茱等均到場一再具狀、並表示意見在案。及今,原告一再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乙案(一審及二審)、民事侵權求償之損賠乙案、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乙案、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乙案(一審及二審)、本件撤銷訴訟乙案等等,原告及其訴代當然確已有極多爭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俱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73頁),足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再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
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再查,被告以前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係認前處分未敘明
各該法令之依據,亦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規定,依法均尚欠妥當,乃通知原告及訴願機關先行撤銷前處分,經重新審查檢討後,再以原處分及104年11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8387號函,分別撤銷系爭合格證書及通知原告撤銷合格證之原因理由(見本院卷1第76-77、90頁),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以104年12月1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086號函將前處分撤銷,即代表被告認定系爭合格證書實無任何撤銷理由之情事。至原告其餘主張「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圖形」與「自動滅火抑爆系統外殼設計圖」送經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侵害分析鑑定,認定構成著作權法之「改作」乙節,與本件被告以原告構成「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並無關聯,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末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指同法第2條第1至4款列舉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處罰,故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查本件係因原告符合上開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經核發系爭合格證書,在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有減價收貨之情形,而遭被告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並非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合格證書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而屬違法,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