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翁祖模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陳威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遠東公司)與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臺北市○○區○○段0小段4-1地號等8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預計興建2幢9 棟地上36層、地下5層之建築物,而委託設計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以99年2月3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4項意見,通知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日勝遠東公司等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案第1次、第2次延期審查獲准。復以103年5月28日說明書變更新增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活科技公司)為起造人。日勝遠東公司等又以103年7月4日(收件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案第3次延期審查,案經被告以103年
8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185300 號函通知日勝遠東公司等同意於該函文日起2 個月內申請復審。嗣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申請案之協審事宜,經其於103 年9 月26日將本件申請案送請被告辦理行政驗收;被告審查後,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審案查驗紀錄表行政驗收項目及不符內容說明欄簽註4 大項共19點不符規定事項,並於103 年10月9 日通知於3 日內改正。日勝遠東公司等逾期未改正,被告乃於103 年10月17日退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核應改正事項。因日勝遠東公司等仍未補正完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乃於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申請案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復審仍不合規定,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4 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6839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日勝遠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6年3月間與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公司簽訂「台北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聯合開發案委任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由原告以建築師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辦理該聯開案之設計規劃工作及代辦各級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程序並完成相關作業內容。起造人之一日勝遠東公司則為日勝生活科技公司之子公司。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認為本建造執照申請案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仍有不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逕自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此乃同時認定原告作為系爭南港機廠聯合開發案之設計建築師,所提供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包括設計之圖說、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乃「未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此時,原處分乃認為原告未盡建築師法第17條之義務,此得以作為建築師法第46條之懲戒罰構成要件,確係影響到建築師作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自由與工作權保障,對原告產生法律上規制效力,原告亦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41條、第46條規定,除為保障公共利益之外,亦因同時規範設計建築師之法律上責任,即要求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除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等公共利益外,其規定既係要求建造執照申請文件須「合乎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以及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時,則因建築師法第17條課予受任之設計建築師須負擔「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義務下,則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範目的,所要求建造執照申請文件「合乎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以及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亦係同時認定原告須善盡建築師法第17條之義務,以及避免依同法第46條提送懲戒,蘊有保障原告作為建築師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原告當具有主觀公權利無疑。(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即係原處分所為之建造執照申請遭駁回之處分,對於原告、原訴願人,均係令其遭到「認定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未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之不利負擔,以及影響其等「受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律上利益,故原處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與日勝遠東公司,均具有同一性。再者,無論是訴願決定,或是未來之行政訴訟判決,對於原處分無論是維持、撤銷或變更之結果,此須對於原告與日勝遠東公司有一致之裁判,而不容許歧異存在。綜上,原處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與日勝遠東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既經原訴願人日勝遠東公司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應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三)另契約之一造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1日府授捷聯字第10433084000 號函,已表示終止契約。而日勝生活科技公司
105 年5 月23日新聞稿內亦承認「就北市府單方面以政策需求終止合約,本公司敬表理解」。從而,日勝生活科技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南港機廠聯開案投資契約,已屬終止狀態。而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乃以日勝生活科技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南港機廠聯開案投資契約仍具有效力為前提。是縱或本件訴訟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亦無從回復至建造執照掛號申請之程序階段,是以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已然竭盡,茲應合乎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得追加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原告並具有確認利益,而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援引建築師法規定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 條規定,乃係針對建築師應負義務所為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3 款、第4 款、第46條規定,分別係對建築師之獎勵與懲戒規定,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7 點,乃係工務局承辦人得將簽證不實之設計建築師移付懲戒之規定,又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則係針對建照申請案通知起造人補正及復審是否駁回之規定,以上法規不僅未明確規定建築師得享有權利,亦未授予建築師得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是對原告而言,顯非屬保護規範。此外,建築師法第17條與建築法第36條兩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規範對象均不相同,故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駁回起造人之建照申請案,自不等同認定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況被告亦未曾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或以因起造人之建照申請案遭復審決定駁回故足認原告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為由,移付權責機關懲戒,遑論懲戒處分之作成。原告所援引之法規,均非屬兼具保障其個人建築師權益之法規範,是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予以駁回,實難認有影響原告之職業自由、工作權與財產權,應認原告並非系爭原處分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其依行政訴訟第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欠缺原告適格。(二)又原告與起造人即原訴願人間就系爭原處分即系爭建造申請案被駁回一事,原告僅係起造人之受任人,負責代理起造人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故核發建造執照與否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起造人與被告之間,且非起造人與原告所共有,被告以復審仍不合規定為由對起造人作成系爭駁回決定,亦不等同被告認定原告之建築設計違法而須移付懲戒,故本件訴訟之實施非必須由起造人及原告「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亦非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自應認原告與起造人即原訴願人就系爭駁回申請建照處分之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況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作成原處分後,起造人即不服並提起訴願,原告亦於105 年3 月16日以與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為由申請參加訴願,惟經訴願機關認定無利害關係於同年月30日予以駁回。原告並未對系爭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未對被告駁回其訴願參加申請之決定提起救濟,然原告並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於起訴狀中亦主張其係就系爭原處分有利害關係,與起造人利害關係相同須合一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云云,足見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違反訴願前置主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可參。
(二)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外人日勝遠東公司等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與日勝遠東公司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一方,且日勝遠東公司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係維持原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遑論有因此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處分既係否准訴外人日勝遠東公司等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並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依原告主張其受起造人日勝生活科技公司委託而為該聯合開發案之設計建築師,原處分認為原告未盡建築師法第17條之義務,得以作為建築師法第46條之懲戒罰構成要件云云,至多亦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就原處分否准日勝遠東公司等申請建造執照一節,原告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實難認原告與日勝遠東公司等間,就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至原告起訴後復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一節。查依原告所述,係因日勝生活科技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南港機廠聯開案投資契約,已屬終止狀態,縱或本件訴訟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亦無從回復至建造執照掛號申請之程序階段,是以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已然竭盡,應合乎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云云。而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依上開規定變更原撤銷訴訟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訴外人日勝遠東公司等申請建造執照遭否准而受損害,已如前述。從而,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