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慧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綠蔚、陳金德,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勞動部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91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9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4844200號裁處書)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已執行完畢(依本院卷第250頁被告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網頁列印資料顯示於105年3月24日公布),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47頁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因被告於訴訟中以105年10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429503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2頁)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之裁罰,而於105年11月3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93頁)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處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違法。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6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審認
(一)原告未將勞工葉煜熙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內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致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二)勞工李健塘於104年5月1日退休,原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爰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43484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序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共計7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並因被告於訴訟中以105年10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42950300號函撤銷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所為裁罰,而將聲明減縮僅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部分所為裁罰部分,為其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健塘於64年間參加行政院青年輔導就業委員會就業甄試及格而分發至原告工作,65年4月11日實習期滿正式任用為6職等之石油開採工程師,直至104年5月1日以11職等之事務管理師身分而辦理退休,其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規定派用之人員。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規定,關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進用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故其薪資、退休等事項,應回歸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第14條規定,原告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且原告之人員薪給亦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原告因具有國營事業之特性,就原告員工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自不得將夜點費併入加班費計算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之特殊性,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㈢、原告加班費及退休金計算內涵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予以認定,要非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予以認定,蓋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1.勞動基準法和國營事業管理法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前者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包括公、民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對象則限縮於國營事業,因此就適用對象觀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相對於勞動基準法應屬特別法性質。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規範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條件,因此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薪資」及「福利」事項而言,亦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國營事業之經營係負有政策目的,其盈餘應歸屬國民全體(充實國庫),而迥異於以追求利潤之私人企業,因此方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而與73年始制定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有所區別。倘無視此等特別規定之立法目的,而逕認為國營事業之工資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將出現與國營事業盈餘歸公之目的相衝突之結果。
2.倘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解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則由於原告之員工待遇及福利已較勞動市場平均水準優渥,其相關標準並受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故當不致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進而造成法體系之內部矛盾與衝突。故以體系解釋方法而言,亦應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解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續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又原告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由員工自行處理,其性質係提供夜間工作人員如便當、麵包之代金,爰發給員工夜點費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並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足證系爭「夜點費」確實為原告之「恩給性」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函釋)略稱,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
㈣、勞動契約關係,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公權力之干預,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因之,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之下,有關私人之目的或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從而,津貼是否為工資,仍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就此而言,凡無對價性,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惟其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發給系爭「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方可請領,其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之年資、級職不同有別,其本質係原告單方面所訂定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施,因此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之定義不相符合,自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
㈤、縱然原告果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處,原告短少給付訴外人李健塘為980元,原處分就此竟裁處高達45萬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為裁處罰鍰應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為適當之決定,要非僅以「次數」為唯一考量因素。被告卻僅以「次數」為裁量標準,卻未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顯有行政恣意、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所示,工資應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工資、薪金」等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者,均應屬工資之範疇。又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惟夜點費究否為工資,仍應視該筆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或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若該夜點費仍係勞工因服勞務所獲致之報酬,或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即屬工資之範疇。夜點費既係原告因輪班人員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原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並為固定常態,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是以,原告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屬工資,自應納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算勞工之退休金。
㈡、訴外人李健塘於104年5月1日退休離職,申請退休時且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計10年又9個月21日,採計基數21.66667個月(另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給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計為30年又9個月,因最高基數45個月之限制,計算舊制勞工退休金基數23.33333個月,查其退休日為104年5月1日,離職前6個月工資每月基本薪給均為108,250元,並僅於104年2月領有夜點費250元(事實發生日為103年12月31日,於李健塘退休前6個月內),此外並未領有加班費、全勤獎金等工資。特別休假之不出勤工資108,250÷12×6=54,125元,總計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至少為703,875元,平均工資至少應為117,313元,乘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23.33333該部分退休金應為2,737,303元,原告僅計算平均工資117,271元,該部分退休金僅計2,736,323元,致使李健塘舊制退休金短少98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縱李健塘係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行政院79年9月17日(79)台人政肆字第38807號函,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又原告於計算李健塘退休金時,以區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計算其退休年資基數,亦見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李健塘退休金。
㈢、原告於103年5月21日、104年4月7日分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為被告裁處在案,本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係屬第3次,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暨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3項規定,處以罰鍰45萬元,並於105年3月24日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洵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恣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部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91號訴願決定書(第10-17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77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第78-80頁)、勞工李健塘離職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退休前半年工資明細表(第81-86頁)、勞工李健塘退休金明細(第87-90頁)影本附訴願卷;被告104年9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4844200號裁處書(第26-27頁)、勞工李健塘職員登記卡及服務紀錄(第36-38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裁處原告45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訂有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78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7條、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㈡、次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與固定性給與不同,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就其實質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而非拘泥於給與之名目。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不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有別。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且經改制前勞委會本於其主管權責,分別以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
10 3252號函(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94年6月20日函釋有案。經核無違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㈢、復按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於該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鑑於勞動基準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制定,乃實現國家保障勞工工作權,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是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立法理由參照),續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列該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再於91年6月12日將該增列規定修正為:「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因此,關於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原則上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僅於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文暨理由可參)。依上開說明,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不區分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否則即令法規明文規定,但係恣意的、違反事物本質與合目的性、體系正義或合理關聯性的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因而公營事業中之勞工,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自亦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暨依該規定所為之函釋,避免法律之適用,因勞工係服務於私人事業單位或公營事業單位,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且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生活與勞工權益之意旨,未逾越勞基法第24條、第1條、第2條之目的性解釋。
㈣、再按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於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北市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於裁罰時該基準(該基準於101年12月6日修正後,迄於105年1月22日始再修正)第2點規定,臚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予處罰(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本文、第12條本文、第13條本文)、得免處罰(第8條、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得減輕處罰(第9條第2項、第9條第4項)、得增加處罰金額(第18條第2項)、得併罰(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及應審酌部分(第18條第1項)等各參考審酌事項,並於第3點規定:「項次43:違規事件: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雇主未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78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
9萬至27萬元。第2次:27萬至45萬元。第3次以上:45萬元。
」核此以違章次數,遞次增加裁罰金額,並於第3次違章時,即裁處104年2月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金額罰鍰,無非以其違章情節已屬重大,應受嚴厲責難,以有效遏止事業屢為違章,無法達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將原「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時,立法理由記載:「鑒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甚鉅,引起社會不安,亟待積極改善,為使主管機關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能採取更立即有效之作為,爰於原條文第1項加重雇主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之罰責……」等情甚明;該基準第2點復明定就具體個案之各項得減輕、加重等審酌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行使勞動基準法授予之上述裁罰裁量權時所援用。至上開基準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裁罰基準,雖未於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修正時,併同修正,惟觀之該基準於105年1月22日修正後就此部分係規定:「……第1次:35萬至75萬元。第2次:50萬至100萬元。第3次以上:75萬至150萬元。……」足見被告援引修正前上開裁量基準規定係有利於原告。
㈤、承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只要係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問其給與名稱為何,均屬工資。經查,原告給與輪值夜間工作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經原告以該等給與係屬雇主之恩給,而未列入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內計算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有原告組長黃如萍簽認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核夜點費既係原告因輪班人員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原告核發夜點費行之有年,已屬常態性給與,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揆之上開相關法令及函釋,系爭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均屬工資範疇,原告自應納入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其恩給,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㈥、另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㈠、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⒊聘用:……」乃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再依行政院於63年4月26日核定,並經經濟部於63年5月13日發布實施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除董事長、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及協理由本部遴選核定外,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第9條第2項規定:「……派用或聘僱人,其屬新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經濟部嗣為便於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實施,並於65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第2項)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準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人員職稱為「監、師」,分類職位為六等以上之人員,即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固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已見適用該辦法退休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不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作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部分,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觀行政院79年9月17日(79)台人政肆字第38807號函(見本院卷第197頁)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資遣、撫卹給與,均照勞基法之規定支給,並自本(79)年7月1日起實施……」益明。原告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主張加班費及退休金計算內涵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予以認定,要非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予以認定,蓋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云云,已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意旨,顯然不當,洵非可採。
㈦、經查,訴外人李健塘於64年間參加行政院青年輔導就業委員會就業甄試及格而分發至原告工作,65年4月11日實習期滿正式任用為6職等之石油開採工程師,直至104年5月1日以11職等之事務管理師身分而辦理退休,其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規定派用之人員,有職員登記卡(見本院卷第36-38頁)及離職金計算清冊(人員類別為「一般派用人員」-見訴願卷第87頁),是其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乃應適用依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依該辦法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乃堪認定。原告主張其雇用勞工李健塘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予以認定,要非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予以認定云云,核與上述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次查,原告發給之夜點費既係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才發給,顯需經由勞工提供相當之勞務對價後,方發給一定金額,是該夜點費當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原告自應將其納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前已述及。惟原告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給付退休金低於法定標準,此觀其於104年5月1日退休離職勞工李健塘之103年11月至104年4月薪資明細表、離職金計算清冊、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出勤資料及加班費計算表(見訴願卷第81-90頁)等件可知,李健塘於104年5月1日退休時,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計10年又9個月21日,採計基數21.66667個月(另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給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計為30年又9個月,因最高基數45個月之限制,計算舊制勞工退休金基數23.33333個月,其退休日為104年5月1日,離職前6個月工資每月基本薪給均為108,250元,並於104年2月領有夜點費250元,加計特別休假之不出勤工資108,250÷12×6=54,125元,總計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至少為703,875元,平均工資至少應為11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23.33333該部分退休金應為2,737,303元,原告因未計入上述250元之夜點費,致計算平均工資僅117,271元,該部分退休金僅計2,736,323元,致使李健塘舊制退休金短少98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104年6月10日油人發字第10410324020號函(致經濟部-見訴願卷第94-95頁)說明記載:「……二、本公司自93年2月至今有關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民事訴訟案件共122件,94件本公司敗訴,6件本公司勝訴,自95年5月後法院判決漸趨一致,本公司再無勝訴案例,法官主要心證: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性質。
三、本公司因輪班夜點費……屢遭勞動檢查罰鍰,自100年8月起累計裁處罰鍰約新臺幣2,170千元……若未配合調整,後續將面臨重複裁罰且提高裁罰金額雙重困境……」等情,且見原告明知其未將夜點費等列入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係屬違法,竟仍執意予以排除,顯具違章故意。被告審酌原告前即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分別以103年5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2009000號裁處書、104年4月7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2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14-216頁)處分在案,及原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其平均工資計算,乃係其制度性之問題,未加改善勢必影響相關原告所屬勞工權益甚廣至鉅(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補充狀),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之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時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第43項規定,係屬有據;核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僅以「次數」為唯一考量因素,未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而有行政恣意、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至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固誤載為104年2月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惟其實質內容既與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內容相同,則此瑕疵顯然輕微,並不影響此部分處分作成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為上開裁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裁處罰鍰45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違反該規定所為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