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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林天賜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判決塗銷中和秀山段442、442-1

、442-2、442-3、442-4、442-5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詳原證5)。」及第2項「訴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說明訴訟類型(應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究係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上開聲明有無被告?究為何被告?聲明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又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㈡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808號通股)敗訴拆除地上物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長期遭受鄰地滋擾訴訟(詳原證7)等侵害應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自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具體說明訴訟類型(即其請求判決之事項,該訴訟類型為何)?是對何被告為此部分請求?法律依據?又該項聲明與第1項及第2項聲明有何關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

二、原告確認上開問題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確認起訴聲明,並補正各該適格之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各自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