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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林天賜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日地籍

圖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發之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64年2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19

0、190-2至190-7地號等7筆土地。又秀山段190地號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

㈡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2年5月6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瓦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1地號土地;朱詹淑萱復於99年9月13日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將44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42-2、442-3、442-4地號等3筆土地。

㈢99年間朱詹淑萱復將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

2-4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12月31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

㈣101年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4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秀山段292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5地號土地;104年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再依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1月17日北府城審字第1032190616號函,再將秀山段442-1、442-3、442-4、442-5地號等4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442地號土地。是以盧張秀香等6人所有土地,經101年、104年逕為分割、逕為合併結果,現為秀山段442、442-2地號土地。㈤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地號等5筆土地完

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原告數次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涉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義務人朱詹淑萱涉違法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陳請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1月1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因違法土地交易案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原告陳報積極證據

及事證佐證資料(如附件:共6頁),供承辦本案之審判長、法官辦案審理本案關鍵爭點,請依法定職權判決、裁定責任人、行為人應負之責任。切結本書狀含附件資料全部絕無修改、絕無變造並與正本資料完全一致,並以色筆註記重點部分,原告以紅色筆親自撰寫加註說明內容,以上若有惡意修改、變造陳報不實願意以中華民國民法、刑法等相關法令核處。原告要求法官命雙方含委任律師具結,原告同意管轄法院立即裁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兩造同意維護司法體制最大公約數天秤法理之公正審判。請管轄法院執行法定職權之義務,解決爭議審判行為人責任。

㈡事實及理由

⒈依建築執照竣工圖可佐證(建築線)內的土地為(系爭土

地)持有範圍。屬建築法(應留設法定空地)(詳原證1至6)。

⒉查內政部政令及建築法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給基地面

積第三人(不具有住戶權利人身分之人士)已嚴重違法(分割應留設空地及違法土地移轉登記)(詳原證5)。

⒊請求本院立即判決本案。全體社區24戶感謝您,謄本已寄給被告了。

⒋說明原證7是已提交寄出原告遭不法侵害的事證及光碟片

資料。並非原告濫訴增加司法人員負擔。原告請求涉案人加重刑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塗銷中和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442-5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詳原證5)。⒉訴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通股」敗訴拆除地上物之損失200萬元及長期遭受鄰地滋擾訴訟(詳原證7)等侵害應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自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則以:㈠程序部分:

原處分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之相對人係義務人朱詹淑萱及權利人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人,其檢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登記,業經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在案,登記資料與案附文件相符。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於訴願書亦未陳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上開登記受有何損害,被告新北市政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業以105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39945號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現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係因占用鄰地爭議,據查其於相關拆屋還地事件列為被告,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認為受有損害,惟究上開買賣登記結果與其拆屋還地訴訟有何利害關係?其起訴狀理由,顯係不備,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㈡實體部分:

⒈按75年12月22日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增訂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證物11),81年地籍圖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發之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64年2月19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190、190-2至190-7地號等7筆土地;秀山段190地號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上開辦法係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朱詹淑萱申請分割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時,並未限制分割,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亦未坐落於190地號土地,是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自得移轉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

⒉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

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原所有權人朱詹淑萱63年11月18日取得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時,並未先後或同時取得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重測後99年間朱詹淑萱將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人,符合前開民法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⒊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

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分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倘無該基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其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時,現並無僅得移轉於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限制,該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依法僅具優先購買之權利,因義務人朱詹淑萱業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切結該5筆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該5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程序期間,並無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到所提出未獲通知之異議,准予登記,依法無誤。

⒋關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增訂理由,該優先

購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上開買賣登記案件義務人朱詹淑萱既業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具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尚無須另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另查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出賣人通知義務,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證物12),共有人未履行對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義務,僅係債務不履行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倘共有人違反此項規定,其與第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亦非他共有人所得主張撤銷。準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同屬僅有債權之效力,參依上開法院判決、判例及舉重明輕之原則,原告尚不得因未受優先購買通知致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案件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原告如對已登記權利所示之法律關係尚認為有不合法或無效之異議及爭執事項,仍應依法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㈢綜上所陳,原告認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收件北中

地登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案件違法交易,訴請塗銷新北市○○區○○段442、442-1、442-2、442-3、442-4、442-5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併同請求損害賠償,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㈠本案原告陳訴63建字第1724號建造執照(64中使字第1283號

使用執照)內道路面積較秀山段442及44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短少77.19平方公尺部分,經查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道路面積登載為113.52平方公尺,其核算基準如被證1,僅為地籍重測後秀山段442地號部分範圍,當然無法相等。

㈡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則以: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為執行依據

,其係依照都市計畫圖,利用精密嚴謹技術與程序於現地測設都市計畫樁位,以做為都市計畫實施之依據,如辦理地籍逕為分割,釐清土地使用分區,以落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如藉以指定建築線,為政府執行建築管理及長期建設之依憑等。

㈡經查系爭土地鄰近範圍於103年10月28日前部分合法建物範

圍屬中和都市計畫規劃之綠地用地,為顧及民眾權益於103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26案(被證1),依合法建造執照範圍將綠地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爰104年12月18日公告「『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重製)案』樁位測定作業」(被證2),樁位S1247係配合調整變更範圍外之住宅區與綠地用地相關區界樁與前開變更範圍相銜接測定(樁位S1246、S1248、S1249、S1250、S1251、S1252亦同),而變更後都市計畫區界線係以地籍線為區界線,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被證3)得免測定樁位。

㈢綜上,原告所持有秀山段440地號土地整筆為中和都市計畫

劃設之住宅區,另依說明2變更範圍,亦將其外側442地號「依地籍線為區界線」作為住宅區及綠地用地之分界,其中樁位S1247與原告所持有440地號土地及鄰地442地號土地均無涉(被證4),尚無原告所稱都市計畫樁位未測設致使地籍分割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未提出答辯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判決塗銷中和秀山段442、442-1

、442-2、442-3、442-4、442-5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及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通股)敗訴拆除地上物之損失200萬元及長期遭受鄰地滋擾訴訟等侵害應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自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5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3項訴訟類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具狀陳明:「因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5日核發5張登記日期錯誤57.3.9及面積錯誤之土地權狀,給朱詹淑萱持有。與證物4不相符合,應重新調查63年11月14日買賣移轉登記給朱詹淑萱持有之資料及持有面積。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使用有記載錯誤5張土地權狀進行買賣移轉登記案,應予撤銷土地移轉登記案,更正土地權狀內容,原告因朱詹淑萱持有5張有重大疑義的土地權狀,竟先一般分割後,立即買賣給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之陳明堂等6人,造成原告敗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今……因公務機關嚴重失職造成原告損害,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種類係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3項係因公務機關嚴重失職之國家賠償。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8條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之結果,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目的在於利害關係人縱未受或不知行政處分之送達或公告,但行政處分已送達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為達法安定性之需求,利害關係人不得再為爭執,以免多年後行政處分仍不能確定。

⒋經查,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

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之相對人係義務人朱詹淑萱及權利人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人,其檢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登記,業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在案,登記資料與案附文件相符。

101年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4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秀山段292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因占用鄰地爭議,遭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受有損害云云,惟原處分與其拆屋還地訴訟有何關聯性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原處分對原告造成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告並未造成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訴願決定據此認為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顯非適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縱令原告係利害關係人,查原處分已於100年1月4日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在案,原告於登記已逾3年後即105年1月5日,始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證物8),請求撤銷原處分,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定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判決塗銷中和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442-5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前開起訴既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據以附帶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即乏所據,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本件原告前開起訴既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據以附帶請求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部分:

原告起訴狀記載「依建築執照竣工圖可佐證(建築線)內的土地為(系爭土地)持有範圍。屬建築法(應留設法定空地)(詳原證1至6)。查內政部政令及建築法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給基地面積第三人(不具有住戶權利人身分之人士)已嚴重違法(分割應留設空地及違法土地移轉登記)(詳原證5)。請求本院立即判決本案。全體社區24戶感謝您,謄本已寄給被告了。說明原證7是已提交寄出原告遭不法侵害的事證及光碟片資料。並非原告濫訴增加司法人員負擔。

原告請求涉案人加重刑責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未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訴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被告、訴訟類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於105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補正上開聲明有無被告?究為何被告?聲明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又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惟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具狀,並未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為任何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