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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9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娜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宏達(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蔡岳潭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105 年度補覆議字第4 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加害人即訴外人夏○雄為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暄公司)聯暄輪船長,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進行靠泊作業,繫纜後疏未通知纜工離纜樁至安全距離,即指揮水手、大副收纜,纜繩因拉力過大彈起,瞬間撞擊纜工即訴外人王建國(原告之夫),致其受創而呈植物人狀態。夏○雄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王建國因肺炎、陳舊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高血壓等因素而於103 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而提出104 年5 月8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包括殯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4 年12月24日104 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可參。又改制前大理院4 年上字第518 號判決、7 年上字第937 號判決、9 年上字第91號判決均以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原處分就因果關係之認定與實務有違。再者,被害人王建國受領之勞保給付及雇主無過失補償金,不可視為加害人夏○雄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求為判決: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4 年5 月8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付原告遺屬補償金(喪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王建國因加害人行為受有頭部(右側頂葉)8 ×5 公分之挫

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有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證。原告以王建國於103 年12月20日,因肺炎、陳舊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高血壓等因素而死亡,而申請遺屬補償金。然王建國死亡時已年滿72歲(00年00月00日生),又其死亡方式,依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的死亡),非意外死亡,而引起死亡之原因係肺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要旨足為參照。本件王建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陳舊性外傷性顱內出血,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結果,亦未指王建國之死亡與加害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死亡結果,自與其所受重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已受領勞工失能給

付96萬960 元,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給付260 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即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受有金錢給付,填補損害,已逾其本件申請之喪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30頁)、104 年5 月8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信封(原處分卷第1 、3-1 頁)、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53頁)、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 頁)、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規定,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是否已逾2 年之申請期間?王建國死亡與夏○雄犯罪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6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一為重傷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或性侵害時,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代為申請。復參酌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 年內提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 年之期間,否則即不得為之。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

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夏○雄係聯暄公司之聯暄輪船長,該船舶為由花蓮港

載運砂石至基隆港卸貨之國內航線船舶,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夏○雄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進行靠泊作業時,本應注意先行駛至西岸5 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緩慢向西岸14號碼頭7 至12號纜樁(各號纜樁相距80公尺)間行駛靠泊,並指揮帶纜纜工將船頭首攬、倒纜、船尾倒纜、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9 號、7 號纜樁上,及應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樁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夏○雄竟疏未注意,於聯暄輪行駛入港後,未先至迴旋區迴轉,即逕行駛向西岸14號碼頭15號纜樁之位置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之位置入港,其後為將聯暄輪拉回正確位置,夏○雄先指揮聯暄輪之水手將船頭倒纜拋至碼頭上,復指揮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纜工即被害人王建國、許○傳等人將船頭倒纜繫於12號纜樁,船頭首纜則繫於15號纜樁,使船頭首纜與倒纜位置相差240 公尺(各號纜樁相距80公尺),導致倒纜過長,夏○雄疏未通知纜工離纜樁至安全距離,即指揮聯暄輪之水手進行絞機收纜、大副進行右滿舵微前車之動作,欲以船頭倒纜收纜之拉力將聯暄輪之船尾拉攏貼岸,造成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瞬間撞擊站立於該碼頭12號纜樁斜後方4 至5 公尺之王建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右側頂葉)8 ×5 公分之挫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夏○雄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致王建國受有重傷之犯行,業經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得為之,本件王建國受重傷之犯罪被害時點為

100 年9 月6 日,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斯時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重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是縱使寬認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係代王建國所為之申請,惟其重傷補償金請求權因逾2 年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指明。

㈣又查,王建國係於103 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而提出遺屬

補償金之申請,並主張被害人王建國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因病致死,夏○雄之犯罪行為即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實則,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王建國之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頁)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死亡方式係自然死亡,並非意外死亡。雖該死亡證明書另記載王建國陳舊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高血壓,為「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然亦註明此「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被告另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有關王建國死亡結果,與其前因犯罪行為所受「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重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復稱:「王君(即王建國)死亡原因為肺炎,非『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然王君所患之『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所導致之植物人狀態合併氣切造瘻,易讓王君罹患肺炎,因此王君之死亡與『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雖無直接相關,但仍無法排除間接相關之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9 月3 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5470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頁),並未指其死亡與加害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以王建國於103 年12月20日死亡時,距上開夏○雄100 年9 月6 日之犯罪行為,已超過3 年有餘,且依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所載(均外放),王建國係於100 年10月7 日自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轉至私立聯安護理之家照料,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1VtM2,但並無罹患肺炎或病危之記載,自難認王建國之死亡與夏○雄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