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2號105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040037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材料處松山材料廠服務工(無資位基層服務員),於民國82年3 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自陳「於民國81年1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
1 月21日前往報到,擬請准予辭職,並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案經被告以82年4 月12日鐵人一字第8384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准予原告82年3 月31日辭職,原告並於82年4月12日辦妥離職手續。另原告於82年3 月21日參加「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於82年5 月28日榜示及格。嗣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函,申請依「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 條規定依序升補,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3日鐵人一字第1040039799號書函(下或簡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茲因其已於考試及格生效日前離職,自無依序升補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國家政府機關,就人民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原告係應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並於82年5 月28日榜示及格,有考試院證明書(104)補字第001223號影本為憑。準此,被告應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 條前段規定,遇缺依序升補分配原告為各該交通事業機構(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詎料,被告在未有法律授權之情況下,逕自違法認定,原告非屬鐵路局「現職差工」,否准原告遇缺依序升補晉任為業務士。被告未依法依序升補分配原告為各該交通事業機構(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被告所為限制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必須有法律之授權。
(二)原處分書說明二、記載「經查台端於81年1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1 月21日前往報到,並自是日起申請辭職生效。」等語。原告於76年間,應被告材料處基層服務員(服務工)甄試,經榜示及格,於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成立,原告亦於76年12月1 日,奉被告材料處調派,前往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現已改制為被告材料處北區供應廠)報到,擔任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服務工)職務。準此,勞雇雙方僱用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生效。查被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就其法定組織員額編制而言,基層服務員(服務工)係因應事業單位業務需要,依法進用,其身分屬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受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復查,本件原告景龍江,於擔任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服務工),屬於不定期契約工,服務期間,計算至82年3 月31日止,業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三)查原告82年3 月31日離職申請書內容,載明「本件離職申請書申請日期為82年3 月31日;本件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生效日,係以中華民國82年3 月31日離職申請日為基準,向前溯及於中華民國82年1 月21日為離職生效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內政部74年10月3 日( 74) 臺內勞字第34268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 月19日(88) 台勞資二字第06099 號函函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76年12月1 日報到任職,迄其82年3 月31日,至簽請離職日,期間已滿三年以上,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自請離職(辭職)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經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材料股股長於發文批示:「請洽人事室陳課長本廠應查註82.1.21 ~82.3.31 處理實情」;經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廠長82年3 月31日於簽文批示:「總:核報」。旋經,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總務股,以被告任免升調請示單,任免升調原因摘要欄位載明「本廠基層服務工景龍江因另有他就,申請自82年1 月21日辭職。呈報單位名稱:
材料處松山材料廠。發文字號:82.3.31 松材總字第0841號」。依上揭被告任免升調請示單之任免升調原因摘要欄位載述內容,是足以證明,原告之辭職申請,因為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兩造間之勞雇僱傭關係不當然於82年1 月21日終止。準此,有關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定期契約)迄今並未終止,僱傭關係( 不定期契約)迄今仍屬存在。是原處分書說明二、載明:「經查台端於81年1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1 月21日前往報到,並自是日起申請辭職生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於82年1 月21日辭職業已生效之認定,容有疑義。
(四)本件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無不合等語,亦屬違法。按照被告以本件原告既已於考試及格生效日82年5 月28日前自願離職獲准,即非「現職差工」,自無從依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 條規定依序升補士級資位職缺乙節,顯為被告濫權恣意解釋。本件原告既已於考試及格生效日82年5 月28日前自願離職獲准,即非「現職差工」,自無從依「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
5 條規定依序升補士級資位職缺,此乃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8條後段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訴願決定全文皆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考試院考選部就此應考人員於筆試成績及格人員,並經考試院考選部照冊,函請被告對於及格人員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遇缺依序升補,有授權被告有權限自行認定,本件原告非屬「現職差工」。準此說明,皆足以證明,本件訴願決定違法。
(五)另查82年4 月12日原告與其保證人,均未前往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辦理調離職移交事宜,被告員工調離職移交清單上,移交人欄位,既未有原告之親自簽名,僅有蓋章而其圖章印文為楷體字,然而比對原告「離職申請書」之蓋章其圖章印文為篆體字,兩相比對即出現明顯歧異,再次比對被告員工調離職移交清單上之書寫字跡,亦均非原告親自書寫。請將被告員工調離職移交清單與原告離職申請書送交字跡鑑定。
(六)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縱台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已於89年2 月
1 日廢止,原告亦有受信賴利益,而依信賴保護原則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遇缺依序升補分配原告為業務類業務士事件之行政處分,被告違反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援引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以為抗辯,與本件系爭事實毫無關連性,亦無法類推適用。上開二判決內容皆無「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行政處理程序之從優原則,係以為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若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無再適用舊法規之餘地」之文字記載判決,是被告顯有誤導本院、影響法官自由心證之嫌。
(七)綜上所陳,原告於82年間,係應考試院考選部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辦理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原告景龍江經考試院考選部辦理八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試務處審查合格,參加是項考試,並於中華民國82年5 月28日榜示及格,此有考試院證明書(104)補字第001223號影本為憑。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鐵路局,應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 條前段之規定,遇缺依序升補分配原告為各該交通事業機構(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並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之規定及82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應考須知,遇缺依序升補分配本件原告景龍江,為各該交通事業機構(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於89年2 月1 日廢止後,被告已無從依該辦法依序升補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 條之規定,作為原告之主要請求依據。惟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業經考試院於89年2 月1 日以89考台組壹一字第00919 號令廢止,該辦法廢止後被告已無從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將應考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合格之差工(如原告)依序升補為士級職務;而在該辦法廢止後,欲取得被告機關士級資位者以「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合格者」為限,此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原告遲至該辦法廢止逾15年後之104 年11月3 日始出具申請函,請求依序升補為業務士級職務,故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其據以申請之法規早已廢止,原告已無從依該已廢止辦法第5 條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被告亦無從依該辦法許可原告之申請,故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因原告參加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榜示合格時,原告已非被告機關現職差工,且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亦不具被告機關現職差工身份,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依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82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應考榜示合格者須於有職缺可供升補時仍為現職差工,始得依序升補為業務士或技術士。此觀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下簡稱士級考試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即明;且同辦法第5 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遇缺依序升補」,其適用範圍自然需以「依序升補時仍在職之人員」為限,否則若該考試及格人員在僱用機關有職缺可供考試及格人員升補之際,該考試及格人員已遭解僱、自請辭職或已停僱退職者,僱用機關如何就非現職人員予以調派單位或升補?此外,82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亦載有「拾壹、考試及格錄取人員晉序資位及報考類科之資格條件限制:……二、佔資位職缺現職差工,其所應考類科,係本單位提報職缺者,准在本單位派實,如其所應考類科非本單位提報職缺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在本單位候缺派補,一律依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三、未佔資位職缺現職差工,一律依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等語,顯見原告雖應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但若原告考試及格之際並非被告現職差工,則被告並無依序升補之義務。綜上所述,依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82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交通事業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者,需以「現職差工」為限始得依序升補。
2、原告82年3 月31日辭職獲准後,已非被告機關現職差工,不得請求被告依序升補為業務士。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一事為原告所自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辦法第6 條(僱用期限一年,期滿服務成績優良者得視業務需要予以續僱,每次續僱期限二年)、第13條(服務員停僱退職之退職金給與標準,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資遣費、退休金均有不同)、第14條(服務員在職死亡之撫慰金,其給付標準、給付事由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同)等規定觀之,原告並非依照勞動基準法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而是被告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辦法之規定僱用之服務員,難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且依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局壹字第38059 號函意旨,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其辭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為由,主張其辭職不生效力、仍為被告機關現職人員云云,其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3、縱認原告有關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主張屬實(純屬假設),惟查:有關「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若勞資雙方訂定之勞工預告期間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更長時,其約定無效而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若勞資雙方訂定較短之勞工預告期間,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預告期間規定,而資方不主張勞工終止契約為無效時,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仍為有效。經查被告早在82年4 月12日即已認定原告已於82年3 月31日辭職生效,且原告辭職後即轉往他處任職長達二十餘年之久,從未主張兩造間僱用契約存在,且原告辭職後被告亦未曾續僱原告,自應認定原告早已喪失現職差工之身分,被告自無依序升補原告之義務。
4、況原告自被告機關離職後,曾於「104 年2 月2 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前」)與被告所屬台北工務段另行簽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由被告所屬台北工務段僱用原告擔任契約工,從事軌道鋪設及路線養護工作,約定試用期間為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4月30日止,試用期滿時,經單位主管考核績效良好,自10
4 年05月01日起得按本契約條件正式進用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嗣因試用不合格,遭被告所屬台北工務段通知自104 年2 月16日起終止契約並停止試用,故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際,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詳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簡第41號宣示判決筆錄)。設若原告所謂伊與被告間之契約從未有效終止之主張屬實(假設;被告否認之),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原告又何需另行應徵被告所屬單位之契約工並簽定另一契約?原告又何需以被告停止試用、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對被告所屬單位提起訴訟,主張「伊與被告機關所屬單位之另一勞動契約」仍合法存續?益證原告有關「伊與被告機關間勞動契約並未消滅」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在被告機關擔任基層服務員之契約,已因原告自行請辭之故,於82年3 月31日已告消滅;原告104 年11月3 日提出申請函,申請被告依序升補原告為士級職務之際,原告並非被告之現職差工,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序升補原告為士級職務。
(三)縱認(純屬假設)原告有權在離職後請求依序升補為士級人員,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引用廢止前之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依序升補原告為士級人員,因原告係於「82年5 月28日」榜示及格,其時間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本應為「82年
5 月28日(即榜示及格日)起15年」,即於97年5 月27日請求權時效屆滿,自時效期間屆滿時起,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行政程序法施行當日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殘餘時效期間仍有6 年6 個月又3 日,短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無需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縮短其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依原定消滅時效期間(97年5 月27日屆滿)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原告遲至104 年11月3 日始向交通部申請將原告依序升補為士級職務,當時原告本件請求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顯然無權為本件請求,自應依法駁回其訴。
(四)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基層服務員」之際,原告係受被告「僱用」,而基層服務員不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資位,無法依照交通人員任用條例享有資位保障,亦不得申請轉任為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僅屬勞工而無公務員身份及保障,基層服務員取得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際,其原任服務員之年資即應辦理退職而不得採計提敘或併資辦理;若原告得以申請取得士級資位、職務(純屬假設)時,原告將可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業務士資位,其身份轉換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其性質屬於公法(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其性質屬於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上請求權。經詢問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結果,得知被告目前仍有僱用部份現職基層服務員,但被告自97年迄今從未辦理基層服務員甄選,亦未新增基層服務員或其職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依據已廢止之士級考試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遇缺依序升補分配原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考試院80年4 月29日訂定發布,89年2 月1 日89考台組壹一字第00919 號令廢止,即系爭士級考試辦法)第1 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鐵路局、公路局、各港務局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各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依本辦法行之。」、第
5 條規定:「本考試辦理完畢後,由辦理考試機關將考試辦理經過及有關文件,函送考選部核備,並轉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及格人員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遇缺依序升補。現職差工已占士級資位職缺,參加本考試未及格者,准予留任原職,至辭職時止。」第
6 條規定:「各交通事業機構考試,於本辦法施行期間,以舉辦三次為限,得單獨或聯合舉辦。」第7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第8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3、另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二類: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起,由被告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辦法僱用,擔任被告機關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原告嗣於82年3 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略以其參加臺灣省政府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已於82年1 月21日前往報到為由提出辭職申請,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經簽註原告自82年1 月21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除一般出勤外均有按規定辦理請假,本廠對該員所述82年1 月21日前往他單位報到乙事並不清楚……(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於82年4 月12日以82鐵人一字第08384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同意原告自82年3 月31日起『終止契約』、自被告機關離職(本院卷第78頁)。
2、82年3 月21日,原告參加「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於82年5 月28日榜示及格生效(本院卷第35頁)。
3、104 年11月3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函(本院卷第79頁),主張略以其應82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於82年5 月28日榜示及格,應依據士級考試辦法第
5 條規定依序升補為業務士或技術士。
4、104 年11月13日,被告以鐵人一字第1040039799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1 月21日前往報到,並自是日起申請辭職生效。復查原告「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考試院證明書,榜示及格生效日期為82年5 月28日,因原告已於考試及格生效日前離職,自無依序升補之情事,而不予准許(即原處分書,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 月22日第1 項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等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若按102 年修訂意旨則人民對機關之公法請求權至多可至10年)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如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99年度判字第394 號、第640 號、98年度判字第399 號、第
497 號、第748 號判決意旨)。又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即明。
1、本件縱認原告依據系爭士級考試辦法(及該82年度之應考須知)原告對被告有請求做成其聲明第2 項(按依據系爭士級考試辦法第5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然經查,本件原告於82年3 月21日參加「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於82年5月28日榜示及格生效,至遲至82年間考試及格生效或取得系爭考試及格證書後,即得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4年11月3日始提出聲請早逾前揭類推適用民法之15年時效期間(亦遠逾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之5年(或102年修法後之10年)時效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職缺,原告無從請求任職,自不能依被告主張認原告公法請求權自82年間或自89年廢止系爭士級考試辦法時,即可起算。
⑴然參照行為時有效之系爭士級考試辦法第5 條僅規定「及
格人員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遇缺依序升補」,因此縱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則因原告業經考試及格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但有關「遇缺依序升補」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應自榜示及格之日起即得行使,況查依系爭士級考試辦法規定,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有何「遇缺依序升補」公法上義務,同時原告縱取得業務士等資位,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有關「缺額」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⑵再參照上開士級考試辦法第1 條(本件為被告辦理現職差
工升士級人員考試)、第8 條(本件系爭士級考試辦法有有限時法性質)等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自系爭士級考試辦法施行期間末日即85年
3 月31日止行使,又至多至89年2 月1 日明令廢止前行使方屬有據;因此原告遲誤上開期間(以89年2 月1 日起算15年或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自90年間起算最長10年),至
104 年11月3 日始提出聲請,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承上,本件系爭士級考試辦法有限時法性質,原告於89年間廢止後,遲至104年11月3日始依據早已廢止之系爭士級考試辦法第5條為本件請求,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原告考試及格時已非被告所屬「現職差工」,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系爭士級考試辦法規定,自顯無理由。
1、參照前揭士級考級考試辦法第1 條、第5 條規定可知,現職差工參與考試及格,方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士級考試辦法第5 條規定為「遇缺依序升補」。查本件原告自82年4 月12日(第08384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起迄至原告104 年11月3 日為本件申請(申請函)止,並非任職被告之「現職差工」之事實詳如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因此參照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主張82年之3 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被告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申請書上被告所屬人員之簽註意見,亦與原告辭職無關,因此本件原告仍有權為請求云云。然:⑴本件原告於申請時並非被告所屬現職差工,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是否於82年間「合法」辭職云云,本非爭執要點。
⑵原告離職申請書明載參加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基層特考及格
,於82年1 月21日即前往報到;故擬請准辭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查原告上開離職申請書遲至82年3 月31日始提出,被告前開第08384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亦載明原告另有他就請辭,准予終止契約。因此本件原告82年1 月21日已經至新公務單位(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基層特考及格)報告任職,然遲至82年3 月31日始以簽呈通知被告,是被告於期間內(82年1 月21日至82年3 月31日)竟然同時任職二單位,且未告知各該單位並經同意,原告本身誠信已有極重大違失。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違
反誠信於同時間任職二單位事實詳如上述,且被告同意原告辭職又係基於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之申請,對原告別無何損害,因此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處,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因此原告上揭主張亦顯無理由。同理,被告104 年11月13日鐵人一字第1040039799號書函、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未違法。
3、本件原告考試及格時已非被告所屬「現職差工」;且若本件原告82年1 月21日即離職生效,則本件系爭82年3 月21日舉行之「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時,原告已非被告所屬「現職差工」,依系爭士級考試辦法第1 條規定,原告應不符合應試資格,因此原告若『隱瞞』上開事實遲至考試舉行畢後,始於82年3 月31日提出上開辭職申請書,則上開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之核給,恐難認與法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本件請求被告「遇缺依序升補分配原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之請求無直接關聯外,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本件本院已經實質審理原告本件請求,因此原告主張有權利斯有保護,並推認本院應判決原告勝訴云云,即對法律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僅泛稱其財產權受侵害,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有保護而應判決原告勝訴云云,核皆與前揭本院判斷基礎無涉,爰不一一指明。
(六)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建議請法院行文考選部釋疑或請求廖大法官義男為『鑑定』云云,核皆無必要,應併駁回。
(七)末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同時法時法院亦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公法上之爭議,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人民均得選擇得正確保障其權利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正確的訴訟類型,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如依據「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該事件所採行之訴訟類型不正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基於前開闡明義務,協助原告為正確及完足之起訴聲明,以免其因採行錯誤或有欠缺之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然參照前開程序選擇權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闡明,仍堅持其聲明及事實理由而不願變更,故自應認法院業已盡闡明義務,況查本院前開亦依本院實質爭點為判決,均應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生效時(82年5 月28日)已非被告所屬「現職差工」;且縱認原告依系爭士級考試辦法(及該82年度之應考須知)第5 條規定,有「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之規定,遇缺依序升補分配本件原告景龍江,為各該交通事業機構(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之公法上請求權,然亦早罹於公法上消滅時效,因此,被告以10
4 年11月13日鐵人一字第1040039799號書函復原告(104 年11月3 日申請函)認自無依序升補之情事,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