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博萮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王絃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忠聖 律師
參 加 人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賢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 律師劉明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513號、院臺訴字第1050154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魏國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元,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開發單位楓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辦理春
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下稱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被告以95年7月27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下稱被告95年7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5年10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3281號函(下稱被告95年10月5日函)同意備查本案環說書(定稿本)。旋原開發單位楓林公司因讓渡變更開發單位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被告97年10月7日環署綜字第0970075320號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7日函)備查,復因財務規劃因素,報經被告100年6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9262號函(被告100年6月23日函)備查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開發單位)。
㈡嗣參加人擬增加本案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樓地板面積、
容積率、房間數、停車空間、變更建築規模等,由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於100年7月26日以觀業字第1000023905號函(下稱觀光局100年7月26日函)轉送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請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召開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作成結論,本案倘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已逾3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請參加人就本次變更內容,以圖表方式呈現;本案新增溫泉樂園之具體配置與使用等事項補充、修正及請宜蘭縣政府就本案新增溫泉樂園表示意見。經被告據參加人101年5月15日檢具本案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1年10月23日及102年3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2至4次審查會議後,提經102年6月19日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被告於102年7月5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57479號書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5日函)檢送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予環評委員會委員、相關機關(單位)及參加人,及以102年7月8日環署綜字第1020058009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8日函即原處分1)予參加人,請將參加人提送環境影響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涉及本案審議內容及該函納入定稿,並檢具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等送被告備查。另本案涉及土石方相關內容變更,請敘明本案餘土處理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副知觀光局,並以102年7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20060395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9日函)備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
㈢嗣參加人復配合宜蘭縣政府依其他相關法令審定開發許可計
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及交通影響評估等,以縮減開發建築量體及配置,復由觀光局於104年1月19日以觀業字第1040000076號函(下稱觀光局104年1月19日函)轉送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變更對照表)請被告審查。經被告提經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作成結論,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請參加人將簡報資料及回覆說明內容納入本文修正,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本,送被告備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25117號書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31日函)檢送上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予審查委員、相關機關(單位)及參加人,及以104年4月14日環署綜字第1040028075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14日函)檢送系爭變更對照表(修正本)予有關委員及學者專家確認後,以104年5月22日環署綜字第104004091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22日函,即原處分2)予參加人,系爭變更對照表業經確認,請將參加人提送環境影響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及該函納入定稿,檢具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等送被告備查,並以104年6月9日環署綜字第104004458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9日函)備查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原告以其為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屬原處分1、2之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105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513號(下稱訴願決定1)、院臺訴字第1050154298號(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據當地居民告知,本案將於同年月30日
下午2時召開施工前說明會,且本件開發基地將作為參加人建設旅館之用,同時原告亦就原屬於景觀保護區之開發基地何以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乙事深感疑惑。於施工前說明會當日,因參加人於說明會前未發放相關書面資料供與會民眾參酌,資訊透明度顯有不足,不僅引發當地居民之不滿,亦導致前揭施工前說明會最終被認定為「會議無效」之結果收場。
嗣於同年8月中經原告請教相關專業人士後,始知本案之所以得繼續進行開發,係肇因於原處分1、2相繼通過審核而致,隨即委請代理人於104年8月20日提起訴願,足徵原告係於知悉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相符。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1、2後,亦遵期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相符。且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知悉原處分1、2之時點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等事均無意見,益徵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本訴。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2088號判決之意旨
,環評法為保護規範,而環評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之1、第16條第1項結合其施行細則第37條與第38條等規定,旨在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及程序參與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不利益影響,自屬保護規範。蓋環境污染具有擴散性,當污染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等媒介擴散出去,難謂開發行為造成之空氣、水質污染不會對當地居民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權之影響。換言之,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權利皆受到環評法之保護。查原告因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原處分1、2未同時敘明其作成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環評法第16條及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
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旨在防止開發單位以局部變更之方式達到規避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目的。且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之見解,行政處分之記載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式,自應以該處分既存之記載內容為檢視之對象。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除可降低法院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外,亦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然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致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而得予撤銷。
⒉準此,行政處分之記載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程式,自應以該處分既存之記載內容為檢視之對象。被告自應於原處分1中,就系爭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綜合參酌相關資料及評估數據,進而認定本案之變更無涉及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情事故毋需重新辦理環評;於原處分2中,亦應就系爭變更對照表所載內容,經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進而認定有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毋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關於作成系爭審查結論之過程,詳為說明,始合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實務見解。至於審查結論本身僅屬行政處分之「主旨」,要難以此「主旨」之記載,乃謂原處分1、2之程式已該當理由說明義務。
⒊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
致結論之原因,故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原處分1、2之記載內容,僅有被告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
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結論,充其量僅屬行政處分之「主旨」,與作成處分之事實、理由尚屬有間,是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顯無從自原處分本身知悉被告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依據及理由,亦未能知悉系爭環差報告何以毋庸重新辦理環評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係何以毋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具體理由。人民欲透過原處分
1 、2之記載即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進而提起救濟,無異係緣木求魚,足見原處分1、2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實務見解相違。
⒌再者,倘將處分機關決定過程中之一切文件、紀錄均擴張
解釋為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此不啻免除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記載理由等法定事項之義務,更將行政機關之說明義務不當轉嫁為人民之資訊蒐集負擔,實有行政怠惰之嫌,並造成行政機關之究責不易;且司法機關欲檢視行政機關之處分理由是否違法恣意,亦有困難,遑論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依處分記載內容提起行政救濟。
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過程,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亦未能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足見本件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被告就環評委員及專案小組審查委員提出之諸多問題,未經
環評委員實質審議,亦未依法踐行表決程序,竟於「當日」逕行通過系爭環差報告及變更對照表,顯與環評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悖離環評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及合議制精神:
⒈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意旨,環評委員會對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評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各項專業委員實質審理予以把關,方能完整體現環評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⒉系爭環差報告部分:
⑴系爭環差報告雖透過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召開4次專案
小組審查會議,及102年6月19日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開會之形式通過,然綜觀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就當日討論事項如何表決、環評委員之意見及其表決結果等會議進行之過程均無任何記載,系爭環差報告是否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環評委員對於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後補充或修正之事項有無確認及釐清、參加人是否切中環評委員於審查過程之提問並詳實回覆,回覆內容及所附證據資料是否得提示或陳列於會議中而為環評委員所知悉,使環評委員得以透過合議制形式暨以討論及多元意見激盪之方式確認相關疑問是否已獲釐清及有無續行審查程序之必要,更俾利所有爭議問題得於審查結論作成前獲得充分交流,行政法院亦無從知悉決議形塑之過程及審查結論之依據,導致司法權幾無事後檢視及監督之可能性,則環評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恣意而有判斷濫用之瑕疵,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予以維持)等實務見解,已屬有違。
⑵依102年6月19日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被告
所屬環評委員會就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後補正之資料,未以會議形式進行實質審查,且上開補正資料亦全未提示於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會議中,則環評委員對該等補正資料之意見為何,亦有不明。
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已歷時1年餘始當庭提出當時檢
送予各環評委員之空白確認意見表,及張添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並稱其於102年5月23日發文予全體環評委員之確認意見表中有載明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下稱補正事項確認要點)第3點之規定,如未於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則視同無意見云云。然查,縱認前開確認意見表之形式真正(原告否認之),以書面回覆確認作為審查方式業已與環評委員會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而未待環評委員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視同無意見,此舉更與環評法第3條及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所定之決議制度未合。質言之,補正事項確認要點第3點所定未待環評委員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視同無意見,而所謂「視同無意見」,既非「贊成」亦非「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多僅得認為屬「棄權」或「不表示意見」。是以,倘環評委員未以書面回覆具體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思,則該等環評委員就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後補正之資料,即應視同未予確認,方得核實環評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故本件除被告得證明該等環評委員有另為同意確認之意思表示外,就系爭環差報告補正資料之審查,實質上確未經多數環評委員確認。
⑷復且,縱有前開回覆確認意見表,亦僅由被告轉送予個
別委員確認,無論確認方式為何,均與環評委員會強調之「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合議制精神迥然有異,嚴重斲損環評審查機制負有激盪多元意見之融合及集思廣益等功能,更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有忤,均悖於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揭櫫之實質合議審查原則甚明,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系爭變更對照表僅經1次專案小組之審查即率然通過,其
中更不乏僅以書面意見暨回覆之方式取代合議制審理之情事,且最終亦未經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故原處分2之違法情事,實屬甚鉅:
⑴被告主張本案之變更對照表屬於輕微或不生影響之情形
,無須送交環評審查。惟本件與環評審查並無關連,本案應辦理環評、或提出環差報告、或提出變更對照表,涉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規定所指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交由環評委員會進行專業審查,而非由被告逕行認定,更與與環評法第5條不良影響之虞或同法第8條重大影響之虞無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規定,環評書如要進行變更,需區分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的變更。如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的變更,方得送交主管機關以備查方式處理。如涉及環評保護事項的變更,就必須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經過環評委員會的審議。
⑵系爭變更對照表經被告所屬專案小組於104年3月5日召
開審查會議,依當日會紀錄顯示,多數委員似已事前提出「書面意見」(即便當日有簽到出席之委員亦同),並由開發單位依此書面意見予以回覆,此等方式大幅削弱審查會議之實質意義,有違環評法第3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
⑶又與會委員當日所提出之意見,嗣後亦僅由專案小組之
委員及專家以書面確認之方式審查,姑不論多數審查委員之確認意見為何仍有不明,單就被告未再次召開會議並以合議制之方式確認參加人之補正資料乙項而言,亦已違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遑論依法定程序表決,顯與環說書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審核及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件均應設置環評委員會之意旨相違(環評法第3條第1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參照),此觀當日會議記錄之結論㈡及訴願決定2提及「環保署於104年3月31日……檢送上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予審查委員、相關機關(單位)及開發單位,及以104年4月14日……函檢送系爭變更對照表(修正本)予有關委員及學者專家確認後……」等語可稽。是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合議機關組合及審議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原處分2應予撤銷。㈤原處分1、2有程序瑕疵及判斷基於不正確及不完整資訊之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就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雖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行政機關有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審查行政機關之行為,並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系爭環差報告部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第165號判決意
旨,系爭環差報告縱歷經3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審查,惟與會專家委員對於參加人之補充及回覆仍有諸多疑義,並就系爭環差報告中之錯誤資訊予以更正,且就本案開發後保育類動物之監測、植栽計畫、土石流防患措施、空污防治及變更內容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等攸關開發場址附近環境保護及居民生命安全之重要事項均未獲確認。詎專案小組未待參加人就上開疑義進行實質回覆及修正完畢,並經委員討論確認,即逕於「當日」作出「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之結論,此由參加人遲至102年4月8日方提出之「審查意見暨回覆對照表」亦可推知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作成通過之結論係基於資訊不完全之情況。尤有甚者,原處分1作成時,因本開發案之變更涉及需土石方量等相關內容之變更,惟關於餘土處理之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尚屬未明,原處分1之說明載有「本案涉及土石方相關內容變更,請敘明本案餘土處理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可稽,益徵原處分1不僅具有程序瑕疵,且係出於不正確及不完全資訊,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⑵初審作業要點乃被告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
授權制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僅為被告內部行政作業之參考依據,不僅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效力,且其內容對行政法院亦無拘束力。揆諸初審作業要點第12條之規定,所稱「確認」乙詞應解釋為經合議制確認,方契合規範意旨;倘將上開規定所稱「確認」解釋為「書面確認」,再加上環評委員會未就此等回覆意見予以實質審核之下,實質上等同於以書面確認之方式取代會議審議制度,即與環評法第3條及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專案小組得依初審作業要點第
12條之規定,將參加人提出之補正資料送交個別委員確認,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表示環評委員對系爭環差報告之補正資料並無回覆書面意見,且經本院命其提出與系爭環差報告相關書件資料中,亦無檢附任何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之下,遲至訴訟程序歷時1年於後,臨訟方提出張添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確認意見表之原本未載明日期,被告亦無提出其他關於前開確認意見表之送達時間等佐證資料,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倘於系爭環差報告審查當時即有環評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被告豈有多次堅持否認此書件存在之必要,足見被告其後始提出張添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顯屬臨訟製作之證據資料,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⒊系爭變更對照表部分:
⑴關於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被告所屬專案小組僅於10
4年3月5日召開1次審查會議,即於「當日」通過之。當日與會委員提出諸多問題,包括游繁結委員提出「本次變更之建物規模雖不變,但配置位置改變,是否影響綠地面積,請補充」、張添晉委員提出「P.2-3內文提及『本次變更配合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但於『規劃內容』皆未說明開發礁溪渡假酒店之相關山坡地與水土保持維護等管理說明,有鑒於五峰旗附近之度假酒店周圍皆為山坡地,故更宜評估及重視山坡地開發之合理性」、陳尊賢委員提出「書面意見已回覆。惟變更對照表之建築規模可再明確說明,目前寫法仍不清楚。」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本案開發預訂施工日自104年6月起與開發單位『豐富五峰旗旅館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訂施工日期相同,因兩開發案基地相鄰,對環境衝擊有加乘影響之虞,請補充說明相互影響及對環境衝擊之減輕對策。」等問題,足見審查委員於作成修正通過此結論時,對於本次變更配置位置改變是否影響綠地、系爭開發案相關山坡地與水土保持維護等管理說明、變更之建築規模及本案與鄰近開發案之加乘影響為何等疑問均屬未知,惟專案小組竟於審查「當日」即率然通過系爭變更對照表,嗣後亦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則被告之判斷顯係基於不充足或不完全資訊作成通過系爭變更對照表結論,具判斷瑕疵,原處分2自無維持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就參加人於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審查後補正
之資料,於訴訟程序中先稱專案小組委員對此均無回覆意見,復竟於訴訟進行1年餘始臨訟提出張添晉委員、陳尊賢委員及歐陽嶠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且該確認意見表之原本未載明日期。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前開確認意見表顯屬臨訟製作之證據資料,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關於前開確認意見表之送達時間等佐證資料,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⑶再按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意旨,
乃係以環說書之變更「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作為區分應由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依據,僅於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時方得例外准許透過備查之方式為之。職此,縱認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種事項係屬對環境影響較為輕微之變更,開發單位得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進行變更,然其本質上仍屬「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倘以參加人提交者為變更內容對照表且經專案小組審核通過即得逕認系爭變更對環境影響輕微云云,無疑係將環說書應以何種方式變更等變更合法性之審核權限交由專案小組取而代之,已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牴觸,益徵被告制定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103年1月24日修正)未明列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為環評委員會之任務,不僅與母法揭示之意旨有忤,且觀諸環評法第3條第3項僅授權被告得就環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此等性質上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規範,非謂被告得透過授權命令變更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範圍,是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業已逾越環評法第3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經查,系爭變更對照表自始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核,僅以備查之方式進行變更,於法未合。
㈥系爭變更對照表僅以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結論及主
管機關備查之方式審查,未提報環評委員會,則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合議機關組成及審議程序顯於法未合,原處分2應予撤銷:
⒈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1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之意旨,鑑於參加人所提交之系爭變更對照表是否確實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各種情形,仍有高度專業性,並涉及變更之內容應由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即足之判斷,故仍有送交環評委員會以嚴謹之合議制程序審核之必要,方得避免開發單位恣意選擇較為簡便之程序予以變更。換言之,倘以開發單位提交者為變更內容對照表且經專案小組審核通過即得逕認系爭變更對環境影響輕微云云,無疑係將環說書應以何種方式變更等變更合法性之審核權限交由專案小組取而代之,已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牴觸,益徵被告制定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未明列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為環評委員會之任務,不僅與母法揭示之意旨有忤,且觀諸環評法第3條第3項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僅授權被告得就環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此等性質上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規範,非謂被告得透過授權命令變更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範圍,是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業已逾越環評法第3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⒉尤以,經細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
意旨,乃係以環說書之變更「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作為區分應由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依據,僅於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時方得例外准許透過備查之方式為之。職此,縱認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種事項係屬對環境影響較為輕微之變更,開發單位得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進行變更,然其本質上仍屬「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核。
⒊稽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行政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
58號行政判決揭櫫之意旨,組織之合法性乃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合議制機關之委員資格、組成人數及決議方式等均攸關組織「合議制」、「專業性」及「客觀性」等特性之落實,不容恣意以不適法之組織取而代之。
如有違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旨意,自屬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倘合議制機關之組成雖未適法然未影響處分之結果,此亦應由機關負舉證責任。
⒋綜觀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
條、初審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至3項、第10點、第12點及第13點內容,可知初審會議縱已獲致結論,仍應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並無規定得以初審會議取代環評委員會。再者,衡諸環評委員會及專案小組之成員及決議方式可知,環評委員會置委員21人,其中14人應為具有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且關於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門檻均有明確規定,並明載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反之,專案小組乃因應個案特性由委員及專家學者8至14人組成,且僅需委員及專家學者合計4人以上即可議決,亦無決議門檻之限制,兩者於組織之嚴謹度及專業性礙難比擬,則如以專案小組獲致之初步結論即可免除環評委員會之決議,無疑將削弱甚或架空環評委員會作為專業委員會之機能,亦未能實踐環評法第1條明揭之預防、減輕及環境保護等目的,自無可採。
是以,初審會議組成專案小組之功能僅係就相關機關、委員、專家學者及團體等意見予以初步分析彙整,然就環評報告有關事項之審查,仍應由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決議行之,並遵循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關於委員會組成及第8條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辦法,始無乖違環評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其理甚明。
⒌經查,系爭變更對照表經被告於104年3月5日召開專案小
組審查會議,審查結論載有「㈡本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建議審核修正通過。請開發單位將簡報資料及回覆說明內容納入本文修正,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本,送本署備查。」,且遍尋被告提供之相關會議記錄,亦無系爭變更對照表嗣經環評委員會審查之相關資料,足見系爭變更對照表自始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僅以專案小組審查獲致結論,及主管機關備查之方式率爾進行變更,違反前揭環評法、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初審作業要點等規定甚明,則作成原處分2之合議機關組織顯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1 、2及原處分1、2。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處分1、2依法得不記明理由,仍記載依據之事實理由,縱
理由稍欠完備,尚不構成重大瑕疵且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且瑕疵已治癒:
⒈由原處分1主旨與說明欄第1、2項,及原處分2之主旨與說
明欄第1項,於被告所設置「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中輕鬆查詢並取得完整資訊,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可知悉」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當無庸載明理由。⒉形式上均有「主旨」「說明」,且「說明」欄形式上也有
記載作成處分之依據,與全然未記載理由應屬二事。又本件原處分1針對「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一案之審查,有相關報告資料,且審查過程歷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均已公開;原處分2則針對「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一案之審查,有環說書及審查結論、系爭變更對照表等資料,形式上均得從「主旨」「說明」欄窺知,雖未逐字逐句列出該等資料,亦均得自於被告公開網站取得全文。縱原處分1、2本身並未如原告所願,毫無遺漏將依據之資料完整臚列,然已充分揭露相關文件名稱、函文文號等,足使原告瞭解作成原處分之理由。
⒊原處分1、2僅係將處分理由簡要記載於函文之說明欄內,
完整之理由則如首揭說明公開於「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供原告輕易查知,且內容亦足以充分支持該2處分而無判斷之違誤,顯非僅單以該2處分形式上之文字作為處分之依據。據此,原處分1、2縱有理由稍欠完足之情事,惟其所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業足使原告瞭解該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於處分之結果毫無影響,尚難謂構成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⒋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均以答辯書補充說明該2處分作
成之過程及依據,並告以詳盡資料均已公開而得於網站查詢,亦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為原告所知悉,生補正瑕疵之效果。
㈡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決議程序均符合合議制精神,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⒈系爭環差報告部分:
⑴依初審作業要點第2點、第12點、第13點之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專案小組作成初審結論後,被告於同年5月22日收到參加人環差報告書第2次修訂本,旋即於次日發文檢附環差報告書第2次修訂本予全體環評委員,請委員於第237次環評委員會召開前充分閱讀並於同年6月3日前表示意見;更於確認意見表最後載明依照補正事項確認要點第3點之規定,如未於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則視同無意見。經被告函送環評委員、相關機關確認後,將張添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及初審結論併同提報環評委員會討論,可供環評委員事先詳閱方得於開會時充分討論,以符合實質審議之意旨。系爭環差報告於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既已獲致初步結論並責成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旋即依法將初審結論提交環評委員會。而參加人則於102年5月22日將補正資料送至被告,供102年6月19日之第237次之環評委員會加以審查。從而,系爭環差報告暨參加人之補充資料,均已預先於1個月前呈送環評委員充分詳閱以利會議當天充分、實質討論及審查,原處分1作成之程序當無不法。另被告檢送之卷宗,最初都只有檢附公文本文,除會議紀錄外,均未檢附公文之附件,被告並無必要於訴訟進行中再行製作前開確認意見表。
⑵次按「會議規範」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早已於其網頁之
常見問答民政類民政司頁面清楚公開表明:「會議規範是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的依據,惟中央法規標準法59年8月31日制訂公布後,對於法規之名稱已有明文規定,會議規範因其性質已經不屬於法規,而且不具有強制性的規範效力,當各機關、團體有自訂會議規則時,其會議的召開依其會議規則為依據;而未制定會議規則者,經各機關、團體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會議召開的規則時,會議規範才具有強制規範效力。」至多僅為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或行政事實行為。由此可證,被告或環評委員會從未決議以「會議規範」作為環評委員會會議召開規則時之準繩,自無引用「會議規範」要求環評委員會於會議紀錄中一一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之義務。
⑶況查,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係依據環評法、環評法施行
細則及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召開,並依該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結論,此觀諸會議紀錄自明,蓋如該次環評委員會未作成決議,實無須為決議之記載,此乃事理之必然。遑論針對特別事務領域之環評委員會運作既已有前開組織規程、初審作業要點等明文,斷無更回頭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之理。
⑷復查,倘僅以有無機械式或僵化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
來推翻專家學者之判斷餘地,而非舉出實體上之判斷瑕疵,即便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再補正程序瑕疵仍得作出相同處分,除不符程序經濟更變相「以程序害實體」。
甚且,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本非如民、刑事訴訟般僅須考量單一個案之救濟,尚因公法事件涉及諸多公益性而必須通盤考量。觀諸現行牽涉多方利益與公益之行政任務多有賴專業委員會之協助,倘以原告所主張應全盤記載表決方式及表決票數結果,不得僅以「決議」二字作為決議結果云云,則與本件環評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同記載方式之以下現行專業委員會會議決議,恐全將一併罹於瑕疵,法安定性與實體公益勢將蕩然無存(幾乎全國中央、地方各專業委員會均僅記載「決議」二字而未記載決議方式及票數)⑸實則,細繹原告所援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真正理由乃係行政法院認定實體上環評委員會未依法研判開發行為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且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至於是否依照內政部「會議規範」記載表決方式及票數結果僅係事實舉證問題,絕非未記載即屬程序當然違法。原告僅擷取判決部分內容乃屬斷章取義。況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原告引用並非實務共識之個案判決,於本案實不生拘束之效力。爰此,原告援引內政部54年7月20日施行之「會議規範」,徒以會議紀錄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逕認第237次環評委員會未經實質審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⑹第237次之環評委員會會議既已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實際召開並作出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開會過程與表決方式分屬二事,以合議制方式開會,不當然與普通多數決畫上等號,只要過半數之同意即足,達於多數之共識亦無不可,且並未就「過半數同意」強制要求以「表決」方式或程序踐行之,合議制之結論作成,非如原告錯誤解讀須流於一定之形式。
⒉系爭變更對照表部分:
⑴按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
、103年1月24日修正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已排除在環評委員會之任務範圍外,僅需由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即可,且初審作業要點係規範要進行環評之案件,但使用變更對照表之案件並非應進行環評之案件,原告一再辯稱系爭變更對照表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未經環評委員會表決,應適用初審作業要點,容有誤會,且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會議記錄中,除大多均有事先提供書面意見更有利充分討論外,7位委員中更有6位委員皆出席會議參與討論、形成結論。且參加人於104年4月8日檢送補正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修訂本,即便變更內容對照表所涉變更行為依法毋庸進入環評程序,被告仍於同年月14日先將變更內容對照表修訂本以及確認意見表檢送專案審查小組全體委員、專業教授以及機關代表以外之其餘環評委員,請各委員於同年月20日前回覆意見,否則依補正事項確認要點第3點視同無意見。
⑵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係關於臺中市烏日區「
清新財匯社區開發案」區域計畫區分變更申請,判決認為被告內政部之處分理由僅略述「採用臺中市政府意見」,未依權責就其他證據資料調查、取捨思辯,而本院質疑被告僅因個案「違反既定政策」即不予認可,顯與本案業經初審會議充分審議討論,並經第237次環評委員會審查後決議通過之事實不符。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係關於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環評委員會未於審查結論或討論內容說明基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決議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復於事後救濟程序中亦未就同一變更內容說明,爰有判斷出於恣意之違誤。核與本件被告已敘明乃基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無涉,且與環評委員會形式上是否於會議紀錄記明表決過程、方法等,毫無相干。
㈢系爭環差報告及變更對照表之審查結論均為專家委員之判斷餘地範圍,無判斷瑕疵:
⒈系爭環差報告於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已充分考量
環差報告及參加人後續補正之內容,並無資訊不完全之判斷瑕疵:
⑴按初審作業要點、實務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林錫
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明白揭櫫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知,初審會議業已獲致結論,則開發單位就該會議所提出之補充資料,雖未再經專案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然已送交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其程序核與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相符,並無不法。次按,查100年9月19日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以及101年6月5日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均已就土石方利用、輸送之問題與參加人加以討論;原處分1說明四僅係要求參加人就餘土處理之相關管轄機關加以說明,不涉及實質環評事項,且無論有無說明亦不影響真正主管機關之事務管轄與土地管轄,自與判斷瑕疵毫無關聯,又本件專案小組作成初審結論後,參加人即依結論提送補正資料,並經被告函送環評委員、相關機關確認後,將確認意見及初審結論及補正資料併同提報環評委員會討論,足供環評委員事先詳閱以於開會時充分討論,實係符合實質審議、充分討論思辯之意旨,過程亦合乎初審作業要點之規範,難認程序有何違誤。
⑵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然
細繹該判決,係關於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該負責人之範圍是否限於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原判決逕以行政機關未依函釋(限於執照上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作成處分,即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未就所適用法規欲達成之目的詳加論述,尚屬判決不備理由,核其事實情況,要與本件初審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之情形相左,實無從比附援引。
⑶實則,102年3月25日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後,被告
即於102年4月8日函送該次會議紀錄。參加人則依照會議結論補充修正內容後,於102年5月22日檢附環差報告修訂本提出於被告。被告並於次日轉送各環評委員;並於後續開會通知單告以開會討論時間並備註:「本案附件,請會前詳加研究,會議攜帶參加」。上述102年5月22日參加人檢附供事前審閱之環差報告已包含針對第4次初審會議之回應,自無原告誤會之檢送資料不全或未待開發單位補正即通過環評委員會決議情事。
⒉系爭變更對照表結論作成時,縱有部分委員之提問未獲當
下答覆,然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意旨,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既同意本案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即認定系爭變更對於環境影響輕微,從而本件專案小組本於專業判斷,縱有部分提問未於當場答覆,仍能因影響輕微得出審查通過之心證,責成參加人嗣後補正,當無任何判斷瑕疵。且原告亦從未具體指出審查意見、變更對照表內容或參加人回應有何等影響環境已非輕微之立論。
㈣被告擬訂組織規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符合法律授權,與行政自我組織權限無違:
⒈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22條,行政機關本得基於業務均衡、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就機關內部為組織權限之分工,以期達到最佳行政效率及效能之目的,被告擬訂組織規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符合法律授權,且與行政自我組織權限無違。
⒉行政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而依職權制定行政規則;或依
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均屬普遍、當然之理。依照環評法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意旨,乃立法者刻意賦予執掌環境專業之被告判斷餘地。是故被告本有解釋認定是否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異其後續程序之第一次判斷空間,非有判斷瑕疵,自不能徒以原告主觀認定而僭越被告機關依法享有之判斷餘地。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將變更內容對照表排除於環評委員會審查範圍,於法有據。
⒊又被告之職員均具有環保之相關專業知識,而由其判斷各
該案件對於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如有重大影響之虞,方應依環評法規定送交環評委員會審議;變更對照表未涉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其變更即無庸依循環評法之程序辦理。被告為求慎重,方將該等本無需送交環評委員會審議之案件,送交環評委員會審議,並於環評法施行細則規範其應遵循之程序。被告基於考量,將部分本無需依環評法或環評法施行細則處理之案件,納入環評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以強化其程序上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㈠原處分1、2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原告要求被告應詳細載明原處分1無須依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另須於原處分2詳細載明何以本案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須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理由,並無理由。
⒉被告在其建置之「行政院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上,除
提供被告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7日內預定召開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會議」,以及10日內環評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定舉行之「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等會議訊息外,並有提供被告及縣(市)環保局歷年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電子檔,縱使是審查中之案件,亦可自前述網站上取得資料,因此,一般民眾在案件審查階段即可自前述網站取得相關資料。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係屬已審查通過之案件,經由前述網站,原告亦可閱覽及下載歷次會議紀錄,而可知悉被告就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過程。被告在原處分1、2已有記載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之資訊,主旨亦有有敘明本案之全名及相關資訊,原告可輕易在前述「行政院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上查得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會議紀錄,而了解被告作成原處分1、2之理由,不能認為此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環評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就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
審查有判斷餘地,經實質審議後討論通過,並未違反環評法第3條,亦無判斷瑕疵:
⒈96年12月13日修正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未就第9條「
過半數同意」強制要求以「表決」方式或其他程序踐行,又未要求會議紀錄應記載環評委員表決意見或結果,原告要求會議紀錄應記載委員之表決意見及表決結果等決議情形,於法無據。
⒉系爭環差報告歷經被告專案小組4次開會審查,專案小組
在第4次審查會時即已得出結論。經參加人補充資料後,依其上具有委員之簽名,而可認為真正之確認意見表,可知委員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又該補充資料經環評委員於第237會議中進行審查,並作出「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原告指稱被告環評委員未以會議形式就系爭環差報告進行實質審查,確認意見表非真正等語,實屬無稽,上開過程無原告所指判斷基於不正確、不完全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向觀光局提出系爭變更對照表之緣由,係為配合宜
蘭縣政府依其他相關法令審定期間開發許可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及交通影響評估等,而縮減開發建築量體及配置,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此並非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之任務範圍;且本次變更對環境影響輕微,被告專案小組始會同意以提出變更對照表之方式變更開發內容,且在104年3月5日審查會議中通過系爭變更對照表,可見被告專案小組在該次審查會議已能得出審查通過之結論,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2有判斷瑕疵云云,亦無可採;況如被告無權決定該案應進行環評審查或以變更對照表方式進行,即無須設置被告機關等語。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5年7月27日公告、被告97年10月7日函、被告100年6月23日函、觀光局100年7月26日函、被告100年9月19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1年6月5日、101年10月23日及102年3月25日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2至4次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2年7月5日函暨環評委員會102年6月19日第237次會議紀錄、被告102年7月8日函(原處分1)、被告102年7月19日函、觀光局104年1月19日函、被告104年3月31日函暨專案小組104年3月5日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4年4月14日函、被告104年5月22日函(原處分2)、被告104年6月9日函、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第3頁、第4頁、第11~23頁、第31~75頁、第90~148頁、149~150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2~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5頁、本院卷第22~30頁、第31~39頁)及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均外放)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處分1、2是否未載理由而有違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1、2是否有環評委員會違反合議制精神而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㈢原處分1、2是否有程序瑕疵及判斷基於不正確及不完整資訊之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環評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3項、第16條、第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4項)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原處分1、2行為時即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第1項)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2項)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96年12月13日修正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嗣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於103年1月24日業經修正,其第2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內政部次長、衛生福利部次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二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2項)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復按「本要點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項訂定之。」「(第1項)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有關事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以下簡稱初審會議)。(第2項)初審會議作業方式,除另具特殊性之個案簽請主任委員核示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但要求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再提報本會審查時,其確認以一次為限。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代表有不同意確認開發單位所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之意見,併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本會審查。」「(第1項)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應提報本會審查。但開發單位認為需時間補充資料,應於收到初審會議紀錄三日內以書面告知本署。補充資料時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第2項)本署於收到開發單位補充資料,應予本會委員審查時間至少五日後,提報本會審查。(第3項)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屆滿前備齊補充資料送本署者,即以開發單位於初審會議時所提報之資料,於期限屆滿後提本會審查。」初審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2點、第13點訂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處分1、2審查情形:
⒈原處分1部分:查本案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
以被告95年7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5年10月5日函同意備查本案環說書(定稿本),而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擬增加本案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樓地板面積、容積率、房間數、停車空間、變更建築規模等,由觀光局以100年7月26日函轉送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請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召開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作成結論,本案倘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已逾3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請參加人就本次變更內容,以圖表方式呈現;本案新增溫泉樂園之具體配置與使用等事項補充、修正及請宜蘭縣政府就本案新增溫泉樂園表示意見。嗣被告據參加人101年5月15日檢具系爭環差報告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1年10月23日及102年3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2次至第4次審查會議後,提經102年6月19日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被告以102年7月5日函檢送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予環評委員會委員、相關機關(單位)及參加人,及以原處分1予參加人,請將參加人提送環境影響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涉及本案審議內容及該函納入定稿,並檢具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等送被告備查。另本案涉及土石方相關內容變更,請敘明本案餘土處理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副知觀光局,並以102年7月19日函備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等情,有上揭證據在卷可按,經核該審查程序悉依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處分2部分:查本案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
以95年7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5年10月5日函同意備查本案環說書(定稿本),而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配合宜蘭縣政府審定開發許可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交通影響評估等考量實際開發需求,擬具系爭變更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觀光局以104年1月19日函轉送被告審查,被告於104年3月5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作成結論,以⑴本次變更內容係配合開發許可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及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意見,修正本案環說書記載建築配置局部調整,符合行為時環評法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意以系爭變更對照表審核。⑵系爭變更對照表建議審核修正通過。請參加人將簡報資料及回覆說明內容納入修正,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本,送被告備查,參加人乃據於104年4月8日檢送系爭變更對照表(修正本),經被告以104年4月14日函轉送予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以原處分2請參加人檢具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送被告備查,並以104年6月9日函備查,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按,經核該審查程序悉依規定辦理,於法亦無不合。
㈢原處分1、2是否未載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視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所謂明確性之判斷,就法規而言,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得以確立者,即難謂違反明確性(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就行政處分而言,基本上亦可依前開判準,以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方法而為判斷,並非須將全部之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予以記載始符明確性,應以客觀上受規範者得否知悉,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徵諸原處分1、2形式上有「主旨」「說明」之記載,且「
說明」欄形式上也有記載作成處分之依據,與全然未記載理由應屬二事。又本件原處分1針對「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一案之審查,有相關報告資料可參,且審查過程歷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均已公開;原處分2則針對「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一案之審查,有環說書及審查結論、系爭環差報告、系爭變更對照表等相關文件名稱、函文文號等資料可按,此形式上得從「主旨」、「說明」欄窺知。
⒊再者,據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略以,原處分1、2將處分理由
簡要記載於函文之說明欄內,完整之理由則在被告所建置之「行政院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上,除提供被告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7日內預定召開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會議」,以及10日內環評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定舉行之「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等會議訊息外,並有提供被告及縣(市)環保局歷年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電子檔,縱使是審查中之案件,亦可自前述網站上取得資料。因此,一般民眾在案件審查階段即可自前述網站取得相關資料。本案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係屬已審查通過之案件,經由前述網站,原告亦可閱覽及下載歷次會議紀錄,而可知悉被告就本案環差報告及本案變更對照表之審查過程。參諸被告在原處分1、2,均有記載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之資訊,主旨亦有敘明本案之全名及相關資訊,則原告或其他民眾等,均可輕易在前述「行政院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上查得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會議紀錄,而了解被告作成原處分1、2之理由。據此,原處分1、2縱有理由稍欠完足之情事,惟其所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足使原告瞭解該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於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尚難謂構成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⒋況且,於本件原處分1、2之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均以答
辯書補充說明該2處分作成之過程及依據,並告以詳盡資料均已公開而得於網站查詢,亦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為原告所知悉,亦應可認有補正上揭理由不足之瑕疵效果。
⒌從而,本件原處分1、2雖有記載較為簡略之情,然由其內
容已可知悉具體案件之審查結果;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亦已詳為補正相關理由,尚難有違明確性原則。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詳細載明原處分1無須依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另須於原處分2詳細載明何以本案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須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理由云云,核係本件原處分1、2實質內容有無違法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1、2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處分1、2是否有環評委員會違反合議制精神而有判斷出於
恣意濫用之違法?⒈系爭環差報告(即關於原處分1)部分:
⑴本件參加人因擬增加本案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樓地
板面積、容積率、房間數、停車空間、變更建築規模等,由觀光局以100年7月26日函轉送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請被告審查。迭經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召開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作成結論。嗣被告據參加人101年5月15日檢具系爭環差報告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1年10月23日及102年3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2次至第4次審查會議後,提經102年6月19日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等情,業如前述,且有相關函文及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則本件關於系爭環差報告事宜,歷經被告專案小組4次開會審查,專案小組在第4次審查會時作出初審結論,該結論載明「(一)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二)請開發位依下列意見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確認後,提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討論:①應於使用執照核發1年內,取得銀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②應取得銅級以上環保旅館標章。③應承諾不植種外來種(含馴化種)植物。④施工期間應採行營建工程逸散粉塵合成防制效率達80%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⑤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備查後,變更部分始得施工。」,被告參酌該審查過程中,業有要求參加人針對環評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單位)等關注事項逐一說明,並納入系爭環差報告內容;復以,參加人於102年5月22日檢送系爭差異分析報告(第2次修訂本)予被告,而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函檢送系爭差異分析報告(第2次修訂本)及確認意見表予全體環評委員確認,並請於102年6月3日前惠復;又於確認意見表末載明「依照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如未於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等語,茲查相關程序核與初審作業要點第2點、第12點及第13點等規定相符,經被告函送環評委員、相關機關確認後,將張添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其餘委員並未回覆意見)及初審結論併同提報環評委員會討論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參加人102年5月22日函、被告102年5月23日函、確認意見表、張添晉委員回覆「同意確認」之確認意見表、被告102年6月11日開會通知單、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等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651頁、第652頁、第749頁、第750頁、第653~654頁、第655~664頁),核無不合。綜上,關於系爭環差報告之相關程序之進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有違法之處。至原告雖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開庭多次後,始提出上揭確認意見表,質疑該真實性云云,惟被告業已陳明此係因被告機關檢送之卷宗,最初只有檢附公文本文,除會議紀錄外,均未檢附公文之附件,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機關查明後始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1頁),參諸被告102年5月23日函業有載明檢送「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響差異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及確認意見表各1份,請惠予確認,並請於102年6月3日前惠復……」等語,復有被告嗣後所提出之有張添晉委員簽署之確認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按,堪信該確認意見表應非臨訟所製,應為真正。則以該會議相關資料,已預先提前呈送環評委員充分詳閱以利會議進行,相關委員並未見提出反對意見,又該補充資料經環評委員於第237會議中進行審查,並作出「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堪認相關環評委員業已就系爭環差報告實質審議,雖該會議召開形式未有原告所指載明開會經過及表決過程等情,然參諸前揭會議確有開會,相關委員確有出席,且迭經發言、討論等情,有該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名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該會議確有實質審議並作成決議。原告以被告環評委員未以會議形式就系爭環差報告進行實質審查,確認意見表並非真正云云,核屬其主觀歧見,難認可採。
⑵次按關於「會議規範」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其網頁之
常見問答民政類民政司頁面清楚公開表明:「會議規範是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的依據,惟中央法規標準法59年8月31日制訂公布後,對於法規之名稱已有明文規定,會議規範因其性質已經不屬於法規,而且不具有強制性的規範效力,當各機關、團體有自訂會議規則時,其會議的召開依其會議規則為依據;而未制定會議規則者,經各機關、團體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會議召開的規則時,會議規範才具有強制規範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0頁),可見關於「會議規範」,至多僅為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或行政事實行為。則被告陳明被告或環評委員會從未決議以「會議規範」作為該委員會會議召開規則時之準繩,自無引用「會議規範」要求環評委員會於會議紀錄中一一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之義務,自無不合。復參諸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係依據環評法、環評法施行細則及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召開,並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規定作成結論,此觀諸該會議紀錄自明,則以針對特別事務領域之環評委員會運作,既已有前開組織規程、初審作業要點等明文,乃無必須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之理。
⑶再查,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未就第9條「過半數同意
」強制要求以「表決」方式或其他程序踐行,亦未要求會議紀錄應記載環評委員表決意見或結果,則前開會議紀錄雖未就該表決方式及相關程序之踐行特予表明,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會議紀錄應記載委員之表決意見及表決結果等決議情形,否則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難認有據。
⑷則以第237次之環評委員會會議既已依環評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實際召開並作出結論,開會過程與表決方式雖未詳載於該會議紀錄內,但此與該會議究有無合法召開,乃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遽此主張原處分1違法。至原告所援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等個案情節,均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足逕援引為原處分1違法之依據。
⒉系爭變更對照表部分:
⑴按依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
書、103年1月24日修正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觀之,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已排除在環評委員會之任務範圍外,僅需由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即可,此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乃載明「變更內容對照表屬簡易之變更,為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使環評委員會之審查能更專注於重大或複雜之案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知悉。則以變更對照表既屬簡易變更,對環境尚不致造成不良影響,是為提昇環評審查效率,就該簡易變更事項交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通過即可,此難謂違反環評法第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規定,原告據此指摘103年1月24日修正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違反母法規定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⑵至初審作業要點係規範要進行環評之案件,但使用變更
對照表之案件,並非應進行環評之案件,則原告一再陳稱系爭變更對照表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表決,應適用初審作業要點云云,容有誤會。且稽之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中,除多數委員有事先提供書面意見更有利充分討論外,7位委員中更有6位委員皆出席會議參與討論、形成結論。參加人於104年4月8日檢送補正後之系爭變更對照表修正本,即便變更內容對照表所涉變更行為依法毋庸進入環評程序,業如前述,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先將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本及確認意見表檢送專案審查小組全體委員、專業教授以及機關代表以外之其餘環評委員,請各委員於同年4月20日前回覆意見,否則依補正事項確認要點第3點視同無意見,亦有部分委員回覆「同意確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52~756頁),依上可知,被告就此部分程序之進行,已屬更為慎重,亦無不合。
⑶復參諸104年3月5日經被告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作成
結論載明:「(一)本次變更內容係配合開發許可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及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意見,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建築配置局部調整,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意以變更對照表審查。(二)本變更內容對照表建議審核修正通過。請開發單位將簡報資料及回覆說明內容納入本文修正,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本,送本署備查。」,參諸該會議紀錄附件綜合討論附有相關委員暨相關機關之書面意見,堪認該會議中業經審質討論;茲以專案小組職權行使有其專業性,相關職權之行使,亦有相當之獨立性,依專案小組決議所作成之決定,其特色乃在於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代表提供不同觀點所為之共同決定。是專案小組業經實質討論、實查後,同意以系爭變更對照表進行審核,及請參加人將簡報及回覆說明內容納入修正,並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本,送請被告備查,參諸上揭程序,即無不合。則以本件系爭變更對照表,既係基於本件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即合於僅須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核之規範意旨。此與環評委員會形式上是否於會議紀錄記明表決過程、方法等無關,亦無從因此即認原處分2違法。
㈤原處分1、2是否有程序瑕疵及判斷基於不正確及不完整資訊
之違法?⒈按環評審查係綜合評估,且環評委員會組織為合議制,主
管機關所屬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就申請變更部分,究是否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自不能以單一或某些因素、個別委員或機關部分意見為據,遽認應重新辦理。至環評法第38條第1款係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10以上者、第2款係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第3款係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及效率者,涉及經驗概念、第4款係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第5款係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者,涉及價值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事件涵攝上,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又依環評法第3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判斷於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⒉系爭系爭環差報告部分:
⑴按依初審作業要點、司法院釋字第705號林錫堯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明白揭櫫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知,初審會議業已獲致結論,則開發單位就該會議所提出之補充資料,雖未再經專案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然已送交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其程序核與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相符,並無不法。⑵次按,查100年9月19日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以及101
年6月5日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均已就土石方利用、輸送之問題與開發單位加以討論,乃就此事項為實質討論;至原處分1說明四僅係要求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餘土處理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敘明,亦即就該餘土處理之相關管轄機關加以說明,核此並不涉及實質環評事項,尚難認環評委員會委員就該事項有何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而有判斷違法之虞;況以上情觀之,無論有無說明揭不會影響真正主管機關之事務管轄與土地管轄,自與判斷瑕疵並無關聯。
⑶再者,本件專案小組作成初審結論後,參加人即依據結
論提送補正資料,並經被告函送環評委員、相關機關確認後,將確認意見及初審結論及補正資料併同提報環評委員會討論,足供環評委員事先詳閱以於開會時充分討論,應係符合實質審議、充分討論思辯之意旨,過程亦合乎初審作業要點之規範,難認審議程序上有何違誤。⑷復參以,102年3月25日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後,被
告即於102年4月8日函送該次會議紀錄。參加人則依照會議結論補充修正內容後,於102年5月22日檢附環差報告修訂本提出於被告。被告並於次日轉送各環評委員;並於後續以開會通知單告以開會討論時間並備註:「本案附件,請會前詳加研究,會議攜帶參加」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78~79頁)。上述102年5月22日參加人檢附供事前審閱之環差報告已包含針對第4次初審會議之回應,自無原告所稱之檢送資料不全或未待開發單位補正即通過環評委員會決議之情事。是系爭環差報告業經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應已充分考量系爭環差報告及參加人後續補正之內容,並無資訊不完全之判斷瑕疵,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⑸綜上,系爭環差報告之審核,既藉由專門知識與科技採
取客觀評價方式而確定是否通過,係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是對此專業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乃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對其判斷乃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查系爭環差報告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環評委員會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時,核無不當連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難認原處分1有原告所指之違法。
⒊系爭變更對照表部分:
⑴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第22條,行政機關本得基於業務均衡、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就機關內部為組織權限之分工,以期達到最佳行政效率及效能之目的,被告擬訂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符合法律授權,且與行政自我組織權限無違。
⑵行政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而依職權制定行政規則;或
依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均屬普遍、當然之理。依照環評法立法意旨,乃立法者刻意賦予執掌環境專業之被告判斷餘地。是故被告本有權解釋、認定是否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異使用其後續程序之第一次判斷空間,非有判斷瑕疵,自不能徒以原告主觀認定而僭越被告機關依法享有之判斷餘地。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將變更內容對照表排除於環評委員會審查範圍,於法有據。⑶依此,系爭變更對照表結論作成時,縱有部分委員之提
問未獲當下答覆,然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意旨,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既同意本案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即認定系爭變更對於環境影響輕微,從而本件專案小組本於專業判斷,縱有部分提問未於當場答覆,仍能因影響輕微得出審查通過之心證,責成開發單位嗣後補正,當無任何判斷瑕疵。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審查意見、變更對照表內容或參加人回應有何等影響環境已非輕微之立論,是其據此指摘原處分2違法云云,亦難認有據。
⑷再者,被告乃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對於環評事項乃有相
關專業知識,而由其判斷各該案件對於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如有重大影響之虞,方應依環評法規定送交環評會審議;變更對照表未涉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其變更即無庸依循環評法之程序辦理。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將該等本無需送交環評委員會審議之案件,送交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並於環評法施行細則規範其應遵循之程序。是被告基於考量,將部分本無需依環評法或環評法施行細則處理之案件,納入環評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以強化其程序上之正當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變更對照表部分,亦應經環評委員會審查云云,即委不足採。
⑸復參以,專案小組職權行使有其專業性,故專案小組就
該環評法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決定,具有專業性判斷性質。是對此專業性判斷,除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違反正常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經專案小組開會、討論,經實質審查後,認本次變更內容符合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意以系爭變更對照表進行審核,業如前述。則以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不完整之資訊,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令規定辦理,專案小組審查委員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時亦無何不當連結之考量,亦核無違反平等原則情事,難認原處分2有原告所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1、2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