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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若菁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柯建勛

林佳萱蔡淑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50903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區○○街○○巷○號等45戶建築物(社區名稱:聯邦合家歡福祿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00號2樓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核發之77使字39號使用執照。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會89年4月17日北土技字第8930652號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檢測鑑定報告書(下稱89年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係建議拆除重建。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社區建築物為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使用者應於期限內停止使用及拆除完竣。被告並以99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2700號函(下稱99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因原告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物,違反規定,被告以104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65700號裁處書(下稱前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2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裁處書,由被告另為處分。㈡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認定系爭建物屬應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爰以104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752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情形與被告前裁處書相同,原告擔心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將再受5,000元罰鍰,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94年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是海砂屋,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告知後,即向前手提起民事訴訟及要求解約,惟遭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可供繼續居住等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民事裁判)為證,被告現認原告居住違反處理自治條例,不得使用居住,和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顯有錯誤。

㈡原告應有收到被告99年8月23日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系爭建

物函,原告可能因此將該函當作廣告信函而未加理會,故未對之提起訴願。

㈢原告和家人住在系爭社區,相安無事平靜過生活,惟每遇系

爭社區都更問題時,有關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問題,便一再被提及、干擾影響生活。系爭建物屬集合式住宅,若欲進行都更,原告等也贊同以公辦都更、公平正義方式為之,求莫使將原告身家財產淪為某些人徇私進行都更之犧牲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之民事判決均係於未徵詢建築、土木或結構專業鑑

定機構之意見下,逕就鑑定報告內容解釋並作出判決,行政機關難以置喙。惟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建築物是否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及後續應拆除重建或加勁補強,均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依據,尚難依民事法院判決變更行政處分。

㈡系爭建物地下層及1樓均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且需拆除重建,並於104年10月7日補充意見:「……該報告之結論僅限地下層和1樓,若地下層和1樓需拆除,其上之樓層當難倖免」,基此,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及1樓既經鑑定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原鑑定機構意見亦屬於須拆除之範圍,為公共安全之考量,以原處分限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同意系爭建物00號2樓於拆除後,得適用處理自治條例有關申請拆除補助費用,及放寬重建容積等規定,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建物77使字39號使用執照、土木技師公會89年鑑定報告、104年10月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76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公告、被告99年8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被告答辯資料卷(被證1至6、被證10、被證11)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以系爭建物「業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公共安全之考量限臺端於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等語,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

公共安全,特於86年8月25日訂定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復於98年10月2日將「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全文及名稱修正公布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其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可知修正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與修正前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均屬相同,且針對「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處置手段,除原有之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及強制拆除外,對於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尚增設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及按月處罰之規定。嗣上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於103年11月27日修正如下:「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㈢查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使字39號使用執

照,前經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社區地下層與1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鑑定意見係建議拆除重建,有89年鑑定報告可稽(見被證5)。臺北市政府依鑑定結果及前揭規定,於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社區建築物為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公告事項略以:鑑定結果「尚無立即危險,認定以拆除重建為宜」,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倘屆期仍繼續使用者,依自治條例處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有99年7月30日公告可稽(見被證10)。被告並以99年8月23日函(見被證11)通知原告等,系爭社區建築物經鑑定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對上開99年7月30日公告及99年8月23日函均未表示不服,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公告及函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該公告因其存續力而生構成要件效力,即系爭建物屬於善後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停止使用。次查,原告對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2、74頁筆錄);臺北市政府曾以103年5月9日府授都建字第10364110700號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復系爭建物使用水電情形,經函復系爭建物103年3、4月用電、用水度數資料分別為573度、29度,有回函可稽(見被證12、13),原告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該自治條例同條項規定,為公共安全考量,以原處分限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裁判見解,土木技師公會89年鑑定報告

,只對地下層和1樓進行採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拆除重建之必要等語。惟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民事裁判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9年7月30日公告係列管系爭社區(包括系爭建物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在內),而非限採樣之地下層和1樓,揆諸公告附表資料清冊記載「序號18,○○區○○里聯邦合家歡○○○區○○○街○○巷○號至00號偶號1至5樓)……認定以拆除重建為宜。」自明,該公告效力繼續存在,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系爭停止使用之處分係以前公告系爭建物應拆除為前提而作成,依上開說明,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應否拆除)非本件審理範圍。況查,上開鑑定報告固未就系爭建物採樣鑑定,其係以「本案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普遍偏高,混凝土抗壓強度除福祿區一樓外,亦多呈現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處理方式雖有多種,但基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已對一作為長久使用之建物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故不論以經濟效益或工程實務上考量,均認為以拆除重建為宜。」等語(見被告答辯證物卷第24頁),被告曾以104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8683300號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說明系爭建物是否屬鑑定書建議應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4年10月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76號函,復以:「當時申請人受限經費,只願鑑定地下層和1樓,該報告結論僅限地下層和1樓,若地下層和1樓須拆除,其上之樓層當難倖免。」等語(同上卷第28至30頁)。從而,被告認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公共安全之考量,限期停止使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系爭建物既屬「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