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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坤通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陳建源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陳學祥曾芸玲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下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民國88年7月1日改隸交通部,91年1月30日更名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桃園石門水庫公路台三乙線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報經臺灣省政府75年11月5日七五府地四字第90598號函核准補辦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鎮○○○段(下稱番子寮段)101-4地號等96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75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6906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2月16日起至76年1月14日止。原告以本件徵收之部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闢建為24公尺寬道路,其餘部分未在徵收計畫範圍內,無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可能,於103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所屬地政局103年12月31日收文)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所有番子寮段308-80、308-81、308-82、308-83、308-84、308-85、308-86、308-87、308-88(下稱系爭土地)。案經桃園市政府報經被告審議,被告以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08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98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據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40336605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00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土地法第219條係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本件桃園縣政府係於75年12月12日公告,公告斯時尚未有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應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復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見係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而設。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本件徵收時因無法律明文限制之法定時效,故參考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公布之意旨,本件申請買回期限應為自徵收補償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即88年7月2日後起算20年始符立法目的,亦較能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再查桃園縣政府係於82年7月2日始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且由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實有部分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依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況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卻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其原先徵收之正當目的既不存在,所為之徵收即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本應主動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僅係回復其財產權,被告竟援引土地法第219條拒絕,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75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69061號公告徵收,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業經桃園縣政府以82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書於82年7月2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本案申請收回期限,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自徵收補償完竣(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即82年7月2日)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內(即88年7月2日),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未依徵收計畫使用1節,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6月7日路用路字第1050072377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該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查明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竣,且現況為道路綠帶、標誌限速設備及道路側溝排水等交通工程設施使用,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0頁)、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40162513號函(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至30頁)、系爭徵收計劃書(見原處分卷4第4至6頁)、臺灣省政府75年11月5日七五府地四字第90598號函(見原處分卷4第7頁)、桃園縣政府75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69061號公告(見原處分卷4第10頁背面)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本件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決議不予受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以原處分致桃園市政府函知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規定,是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次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征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雖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並未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惟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其性質為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有時效之限制,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未有行使收回土地之時效限制規定,當屬法律之漏洞;但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解釋上依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土地權利者,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規定之法理,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檢附系

爭徵收計劃書(見原處分卷4第4至6頁),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96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1月5日七五府地四字第90598號函核准徵收(見原處分卷4第7頁),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6906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2月16日起至76年1月14日止(見原處分卷4第10頁背面),有系爭徵收計劃書及上開函文在卷為憑。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並經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2年7月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4第11頁)。是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於82年7月2日對原告發放徵收補償完竣。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

前所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又因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固均有收回權之規定,惟修正後始有收回權之行使定有期間限制之規定,在此之前應推類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然土地法第219條既於78年12月29日經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於有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收回事由時,固亦可依該規定申請收回,惟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為申請。是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雖係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15年時效,惟其適用後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土地法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系爭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於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後,倘若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原告至遲應於88年7月2日前依上開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原告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以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有申請函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2第9至10頁),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土地法第219條係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

日施行,桃園縣政府係於75年12月12日公告系爭土地徵收,應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徵收時因無法律明文限制之法定時效,故參考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公布之意旨,本件申請買回期限應為自徵收補償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即88年7月2日後起算20年始符立法目的,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依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云云。經查,本件係屬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原告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即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並比較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時效,而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時效,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