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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正志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陳氏端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2人於103年5月16日、103年7月31日持在越南登記結婚之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陳氏端莊並另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及陳氏端莊經103年5月19日、103年8月1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3年8月12日胡志字第1030002161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陳氏端莊簽證申請。陳氏端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3年8月28日胡志字第10300023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陳氏端莊分就陳氏端莊簽證申請遭駁回及文件驗證遭不受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448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4年2月5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外交部或胡志明市辦事處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陳氏端莊再於104年9月10日填具文件證明申請表、陳氏端莊另申請來臺居(停)留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及陳氏端莊復經104年9月11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9月21日胡志字第10400021740號(下稱原處分)及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陳氏端莊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陳氏端莊簽證申請遭駁回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就申請文件證明經不予受理,所提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102年時原告已38歲、陳氏端莊29歲,皆屬適婚年齡。原告之母因偶然獲悉訴外人陳興山(即原告之姻親)與嫁來台灣之越南籍女子阮金鳳為鄰,乃委陳某轉託阮金鳳介紹越南適合之結婚對象,進而媒介陳氏端莊,並經阮金鳳翻譯而與陳氏以電話聯繫互動,終在越南締結此段婚姻。102年11月17日,原告於母親歐素葉陪同下,赴越與陳氏端莊談論婚事。嗣於102年12月26日再次赴越,於27日結婚登記、29日宴請陳氏親友多達20桌,並致禮金美金2千元予陳氏父母,及親友紅包。又贈陳氏耳環一對、戒指兩只、手鍊兩條、項鍊一條等金飾。原告自始真心與陳氏端莊結婚,故自102年11月16日迄今,於母親陪同下,六度赴越,即102年11月16日至29日、102年12月26日至31日(結婚)、103年5月16日至20日、103年7月31日至8月5日、104年9月10日至17日、104年12月4日至8日。原告在台期間,則以家中之電話,定期發話至越南,與陳氏端莊保持密切聯繫。顯見,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實際互動,絕非如一般假結婚之虛應而已。婚後,原告每赴越南,皆必交付新台幣1萬元予其妻陳氏;在台則以匯款或委訴外人陳興山、鮑國揚轉交陳氏等方式,給付生活費予陳氏端莊,已經陳興山、鮑國揚等2人於104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是原告確有與陳氏端莊結婚之堅定意志與確實之來往行為。

㈡、第2次處分(104年9月21日,即本件爭訟客體)之部分:原告、陳氏端莊於104年9月10日再次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以供陳氏申請核發居留簽證時,胡志明市辦事處竟再次未詳查事實,而逕認原告、陳氏端莊間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項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共同生活經驗及男方有惡意遺棄之虞)(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分別以「104年9月21日胡志字第10400021740號函駁回陳氏端莊之簽證申請;以「104年9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受理原告及陳氏端莊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事件。原告面談時表達不清、答覆出入等情,乃因其罹有智能障礙所致,其自幼行動反應緩慢且遲鈍,6歲時,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83年10月12日複檢役男體格時,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不足」,其載以「自幼發現發展性、適應力較差;可教育之程度;於凱旋醫院智力測驗(魏氏成人)總智商70分。」等語。且因原告於家中、工作場合,皆習以閩南語與父母、同事交談,故於辦事處肅穆氛圍且以詢問之情形下,加以原告本身智能障礙反應遲緩及情緒緊張,故對何以接受面談一節,頓時反應不及,並非虛偽、捏造之詞,不能遽認為無結婚之真意。設若原告無結婚之真意,則何需三度赴越娶親?並於此段婚姻,席開多達20桌宴請陳氏親友、定時交付陳氏端莊生活費,且與陳氏電話連繫?原處分未能深入審酌與體諒原告純係智能不足之弱勢與悲苦,僅以對答或有出入,即以等同一般虛偽結婚而圖謀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視之,致令原告之結婚夢碎,再次造成原告之父母數十年來長期愧對原告之內疚之二度創傷;與嚴重剝奪原告智障弱勢者結婚之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氏端莊(TR

AN THI DOAN TRANG,00年0月0日生,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於104年9月10日申請核發居留簽證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居留簽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第585號解釋與第391號解釋意旨可知,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已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原告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有違誤。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陳氏端莊簽證申請之處分,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陳氏端莊為越南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胡志明市辦事處前於103年5月19日及103年8月1日對原告及陳氏端莊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首次見面前是否曾經通過電話、原告首次赴越接機及旅館住宿情形、雙方討論婚事過程、原告首次赴越返臺送機情形、原告赴越到訪陳氏端莊家情形、原告是否曾致贈陳氏端莊禮物、結婚金飾及保管情形等雙方共同經歷認識、結婚重要往來事項,陳述不一或說詞反覆,與常情不合。嗣該處再依行政院104年2月5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復於104年9月11日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1)原告前次赴越時間:原告稱於103年11月16日;陳氏端莊稱於103年7月31日。(2)聘金交付情形:原告稱聘金美金2,000元,係交付越幣;陳氏端莊稱聘金美金2,000元,係交付美金。( 3)原告給予生活費情形:原告稱從未自臺灣匯款或託人攜款至越南交給陳氏端莊;陳氏端莊稱原告曾託其表哥友人攜款赴越交給伊。(4)雙方聯繫情形:原告稱雙方平均每月通話1次,每次通話2小時以上;陳氏端莊稱平均每個月通話4次,每次通話5分鐘以上。審酌上開事項係雙方共同經歷結婚重要事項,理應印象深刻,卻仍各為不同之陳述,顯不合常理。又原告面談中稱未曾託人攜款至越交給陳氏端莊,與訴願時檢附104年10月12日經公證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曾託人攜款至越交予陳氏端莊者不符,其面談所陳亦涉有不實之情事。從而,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與陳氏端莊於面談中就關係彼等結婚過程之重要共同經歷事項陳述歧異,有違常情,難認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陳氏端莊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取得來臺居留簽證,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渠等婚姻難認屬實,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陳氏端莊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年5月20日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2頁)、102年12月27日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第10、11頁)、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年8月12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第132-133頁)、104年9月10日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59-160頁)、104年9月11日面談紀錄(第190-191頁)、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10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198、209-210頁)、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448號訴願決定書(第211-217頁)、行政院105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460號訴願決定書(第292-297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得否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仍應受司法審查。被告抗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云云,固非可採。

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㈢、承前所述,原處分係針對訴外人陳氏端莊申請我國簽證而為,原告並非申請人,且不因胡志明辦事處以正本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其即成為處分相對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復無為其外籍配偶陳氏端莊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陳氏端莊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原告就訴外人陳氏端莊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氏端莊於104年9月10日申請核發居留簽證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居留簽證之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