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正志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循序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與越南籍陳氏端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2人於103年5月16日、103年7月31日持在越南登記結婚之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陳氏端莊並另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及陳氏端莊經103年5月19日、103年8月1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3年8月12日胡志字第1030002161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陳氏端莊簽證申請。陳氏端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3年8月28日胡志字第10300023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陳氏端莊分就陳氏端莊簽證申請遭駁回及文件驗證遭不受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44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外交部或胡志明市辦事處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陳氏端莊再於104年9月10日填具文件證明申請表、陳氏端莊另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及陳氏端莊復經104年9月11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9月21日胡志字第10400021740號函(下稱駁回陳氏端莊申請簽證處分)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氏端莊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於104年9月28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惟原告未俟胡志明市辦事處回復處理結果,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對於原告、訴外人陳氏端莊於104年9月10日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事件,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關於原告另就陳氏端莊簽證申請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承前所述,原告如認胡志明市辦事處對於其與訴外人陳氏端莊申請辦理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乙事之處理,係屬違法或不當,於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先以書面提出異議,應俟異議處理結果後,如仍有不服,乃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查,原告於104年9月28日收受駁回陳氏端莊申請簽證處分及原處分後,於同年10月8日分別書具訴願書及異議書就駁回陳氏端莊申請簽證處分及原處分,依序提起訴願暨提出異議(見原處分卷第223-237頁原告訴願書及異議書影本),並經行政院駁回原告關於上開申請簽證部分之訴願;另就原告對於原處分異議部分,則尚未據胡志明辦事處回復原告。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就原處分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上開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是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為不合法,是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