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宛螢(即李綉瑟)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方榮輝何怡潔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侯西峰滯欠86年度贈與稅,經被告於88年3月2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後因行政執行法施行,案件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接續執行。原告於91年4月17日出具擔保書擔保侯西峰86年度贈與稅(臺北分署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執行事件)稅捐債務分期繳納至93年繳清,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對原告(即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嗣訴外人侯西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9月22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嗣侯西峰於103年3月26日依破產法向被告申請註銷未受償之租稅債權,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103年8月2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30468018號函復「侯君滯欠86年度贈與稅尚為擔保人李綉瑟君(即李宛螢)擔保稅捐債權範圍,俟擔保範圍成就後,再就未清償稅款辦理撤案。」其間因侯西峰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款,臺北分署於94年6月6日簽准,以原告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案號:94年他執字第14號),臺北分署復於105年4月21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除以行政訴訟法第305條之行政法院裁判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執行名義,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依據其他行政執行名義(如行政契約)之執行,應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臺北分署94年度他執字第14號及90年度贈稅執特字第5960號之行政執行程序,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擔保書所表彰之保證債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臺北國稅局之間,諸上說明,自應以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2.臺北分署執行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原告已於105年9月2日提出清償,臺北分署並於同日以北執愛94年度他字第14號函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性質上仍屬撤銷訴訟,基於不應剝奪原告已經開始之行政訴訟既有成果,且確認判決對被告及其他行政機關有拘束力,自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該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又按鈞院90年訴字第5164號、第68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時,其當事人通常就是行政訴訟之原告及被告,該訴訟當然涉及原告之個人權利義務,而原告因無法聲請就被告臺北分署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迫不得已先為清償以避免遭受拍賣查封之動產,惟原告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兩造間因保證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存在與否顯仍有爭執,自有由鈞院進行審判始能解決爭議,故原告不因已清償而失一般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性。
㈡實體事項: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立法院破產法草案初稿說明書及法務部(50)台函民字第5351號函意旨,破產法特設第149條免責規定。現行破產法既採免責主義,則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減成清償者,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視為消滅,各債權人不得因破產人嗣後續行獲有財產而再為給付(司法院28年9月29日院字第1927號解釋文參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具保證書人本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原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惟具保證人既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責任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毋庸對具保證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逕以保證書(行政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係屬公法上保證契約;再保證契約係一從契約債務,其命運隨所擔保之主契約債務而發生變化。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皆得主張之,至主債務人是否拋棄其抗辯,則非所問,此為保證債務履行上之從屬性。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於從權利,故主債務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保證債務,蓋保證之從屬性使然。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之請求權苟已消滅(與罹於時效效果相同),主債務人據此所取得之抗辯權,保證人亦得主張,即令主債務人拋棄該抗辯權,保證人仍得主張,此觀民法第742條甚明。其次,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較主債務人重,如有逾越者應減縮至與主債務限度相同,此為民法第741條所規範之保證債務範圍上從屬性。
2.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所擔保者為訴外人侯西峰90年度贈字第5960號執行事件執行案件之履行。原告於91年4月17日書立之系爭擔保書,擔保書內容載明「擔保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依上說明,係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故原告之擔保義務係屬從屬債務,亦即從屬於贈與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主債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例亦謂納稅保證範圍,當以被保商號因營利事業所生或營利事業有關之納稅義務為限,故原告擔任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自以原稅捐義務人即訴外人侯西峰所滯欠之贈與稅捐義務為範圍。訴外人侯西峰破產程序業已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其請求權視為消滅。準此,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臺北國稅局對訴外人侯西峰主債務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訴外人侯西峰主債務人據此所取得之抗辯權,原告保證人亦得主張訴外人侯西峰主債務人其請求權視為消滅,原告作為保證人負擔既不得較訴外人侯西峰主債務人重,如有逾越者應減縮至與主債務限度相同。
3.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認為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公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與德國不同,其適用對象應包括基於行政契約所產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依多數學說見解亦認公法上請求權的範圍應包括基於行政契約所生者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結論亦認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行政契約請求權既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為5年。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7日所簽擔保書之約定,性質上既屬行政契約(公法上保證契約)。則被告臺北國稅局遲於105年4月間持上開擔保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因不行使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末按執行名義效力之存續期間即為執行期間,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後,權利人即取得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在該義務人逾期未履行時,即進入行政執行期間之計算,而不受程序法或其他法有關時效規定之影響,即進入強制執行之程序,該執行期間在性質上屬於法定不變期間,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涉。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7日所簽擔保書之約定,性質上既屬行政契約(公法上保證契約),原告已負有特定且具體之公法上義務,被告已處於可得行使階段,應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拘束,竟遲至105年4月15日始繼續執行,已逾行政執行法5年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再執行。
4.當行政契約締結後,契約雙方將形成一種公法上法律關係,當事人因而得享有得依據行政契約內容或法理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擔保人因簽立「擔保(契約)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該「擔保(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復依目前實務與學說之通說,稅捐債務之發生是直接依稅捐法令而產生,事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公文書,就應納稅額方面是屬確認處分;就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部分是屬下命處分,兼具確認與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對於稅捐債務,納稅義務人基於法令由第三人代清償,惟歸屬之稅捐主體乃係法定地位,並不因擔保人出具擔保書而改變稅法所建立之稅捐主體法定負擔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本件原告係因行政契約產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訴外人侯西峰所欠稅捐債務,係基於稅捐法令而產生截然不同,非屬稅捐債務,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對於稅捐之徵收期間、執行期間等規定之適用。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最高法院雖認「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然最高法院並未指出保證人不得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主張之,而是強調「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意旨,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為目的限縮解釋。此自風險分擔言,債權人既自願延期,當無強求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故自上開判例內容反面所示,顯然最高法院亦認為保證債務具履行上之從屬性,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取得之抗辯權,保證人非不得主張之。鈞院103年訴字第166號判決並非判例,對兩造及鈞院均無拘束力,且該判決未清楚分辨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之性質,正如同該案之被告所自承「系爭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係屬稅捐債務責任的轉換」,足見被告臺北國稅局亦認為出具擔保書人之原告,並非稅捐債務之債務人,尤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準此,徵收期間屆滿後稽徵機關即無徵收權益不得再行移送執行。從而所謂徵收期間,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向納稅義務人要求履行義務之行為期間,係基於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性質上應屬消滅時效期間;與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二者為不同之概念。本件原告出具之系爭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係屬稅捐債務責任轉換成一般公法上之金錢保證債務,退步言,縱認保證債務亦屬稅捐債務,徵收期間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指之之行政執行期間,完全為不同之概念,故鈞院103年訴字第166號判決屬違法之判決,僅因該案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故被告所援引觀念錯誤之上開違法判決,自無引用於本件訴訟之餘地等情。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1年4月17日簽署之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臺北分署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
(50)台函民字第5351號函要旨,應認破產法第149條免責規定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自身,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並不因破產人免責而受影響,故保證人無援引該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復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會議決議,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由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本件訴外人侯西峰雖於92年9月22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復於98年6月23日經宣告破產程序終結,惟破產法第149條免責規定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即破產人)侯西峰自身,並不及於訴外人以外之人,故原告並無援引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被告臺北分署仍不受該等宣告之影響,得不經被告申請,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與臺北分署以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前段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對於稅捐之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既有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且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則,亦應優先適用之(參法務部102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203501480號函);故原告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係對適用法律有誤解。另被告臺北分署於94年6月6日即簽准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期間持續執行中,原告以為被告臺北分署遲至105年才以該擔保書對原告強制執行,亦係誤認本件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1年4月17日簽署之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2.揆諸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是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擔保書與對稅捐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
3.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準此,出具擔保書之人如主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本件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雖無不合,惟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具備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否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4.查原告以債務人侯西峰宣告破產及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爰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論斷如下:查債務人侯西峰係於92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4至28頁),堪信為真實。而按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例意旨:「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証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為先訴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宣告破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僅債權之分配應依破產程序為之而已,尚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是以侯西峰宣告破產並不構成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影響原告之擔保人責任。況本件被宣告破產者係主債務人侯西峰,並非原告,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因侯西峰之受破產宣告而受影響。且保證人之擔保目的係為確保並填補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或不能為完全之清償,主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欠缺正為保證發揮功能之時,故保證人不應受破產而影響其清償義務,實為理所當然;原告出具擔保書,約定「擔保人同意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履行擔保義務。」有擔保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保證契約(即擔保書)所擔保之範圍自始即屬確定,亦無較侯西峰為重之情。綜上,原告以侯西峰經破產宣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可取。
5.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查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擔保人所負擔之債務不是原來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被告為行使對原告之債權,經臺北分署於94年6月6日簽准以原告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94年他執字第14號)對原告財產執行,同年7月19日參與分配,96年3月起並陸續發函金融機構查調資料,業經本院向臺北分署調卷查明,及各該函附行政執行卷證可稽;原告係於91年4月17日出具擔保書(本院卷第23頁),該爭擔保書詳載:「義務人願自民國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月繳納新臺幣5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其中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足見原告擔保具結書所擔保之系爭欠稅最後繳納期限為93年5月15日。嗣因侯西峰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臺北分署已於94年6月6日簽准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對原告之債權已及時行使,自無放任權利不行使之情形。且原告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與侯西峰之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程序中,系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該擔保之保證債務仍有效存在,既繫屬於執行程序中,自不生罹於時效或公法上權利失效之問題,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逾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為不足採。
6.綜上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1年4月17日簽署之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1.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原告以其「主張系爭擔保書所表彰之保證債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執行債權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間」(本院卷第14頁),故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惟依前揭規定,本件依擔保書所為之執行係由臺北分署執行,原告對執行程序之爭議,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本件被告為債權人並非執行程序之執行者,原告列債權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以判決駁回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遭臺北分署94年度他執字第14號之執行程序查封後,於105年9月2日完納全部欠稅款,臺北分署於同日以清償完畢為由,撤銷執行命令及發回查封物品。原告則以上開執行程序,因逾5年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外,亦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其異議,所提訴願亦遭法務部駁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法務部法訴字第1051350466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俱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對其所為行政執行程序,則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