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李宛螢(即李綉瑟)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方榮輝何怡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準此,有關執行事項之爭議,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
三、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陳稱「主張系爭擔保書所表彰之保證債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執行債權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間」,故上開聲明「自應以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之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嗣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具狀稱執行程序已於105年9月2日,因原告清償而終結,並將原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變更為「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本院卷第72頁),惟仍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至105年9月29日再以準備書㈢狀,表示其對臺北分署所為執行程序,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爰再於本件追加臺北分署為被告,確認執行程序違法。歷經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追加被告臺北分署(案號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本院卷第106頁),並變更追加為以臺北分署為被告。茲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126頁),而原告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分署間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攻擊防禦亦不同,若准予變更追加,有礙訴訟終結,故本院亦認為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不適當。從而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